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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美珠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美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洪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Lee McGowon」所承諾,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將給付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即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與「Lee McGow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Lee McGowon」,將本案帳戶提供給「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於112年7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秀卿聯繫,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Lee McGowon」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藏匿犯罪所得及躲避檢警查緝。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與「Lee McGowo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比特幣交易紀錄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Lee McGowon」使用,並依「Lee McGowon」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每次報酬5千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洗錢之犯行,辯稱:「Lee McGowon」說要做生意要求我幫他買幣,我在南崁上班需要坐車來臺北購幣,路程比較遠,有時還需要請假,故「Lee McGowon」給我車馬費;對於「Lee McGowon」將其他人款項匯進來的事,我有跟他抗議過,我說帳戶是要給「Lee McGowon」做生意用,不是給他人匯款用,因為其他人在臺灣,可以直接買幣,不需要我再去買;我主觀上不知「Lee McGowon」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第36頁、原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相信「Lee McGowon」是殷實之人,遭對方感情詐騙,對方佯稱人在國外無法使用自己帳戶,商請被告代為換幣,且傳送個人照片及證件取信被告,並給予被告合理之交通費用,對於被告質疑是否有其他身分時,對方均能釋疑並表明工作所需,被告自有理由繼續相信「Lee McGowon」,況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甚且還依對方指示購買1萬元禮物卡給對方,足見其亦受騙而無與對方共同實施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98、103至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4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e McGowon」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Lee McGowon」,嗣「Lee McGow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3日某時,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因身在軍營不便領錢且需錢孔急,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待其回臺後再返還金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3日10時21、22分許復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扣除5千元報酬,將餘額購買比特幣後轉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4566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Lee McGowon」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16至19、41至42、51至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至8、7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臉書認識後加暱稱「Lee McGowon」為LINE好友,對方說他人在蘇丹從事買賣需要使用比特幣,因為在臺灣購買比較便宜,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我於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以LINE訊息傳送帳號將帳號借給他使用,並協助他購買比特幣再交付給他,他會提供我車馬費,他需要我協助時,會將我的帳號傳給他的客戶,請客戶將款項匯給我,我扣掉車馬費後,使用收到的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請幣商將購買的比特幣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他要退休做生意,要用比特幣交易,說臺灣的比特幣價錢比較低,所以叫我幫他買,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拍存摺照片給他,去國父紀念館那邊的公司幫他買比特幣,對方有花言巧語,但我快70歲了,他說他50歲,我只是想說他要做生意幫他一下,車馬費是對方說要給我的,因為我跟他說我很忙,身體也不好,他才說要補貼我車馬費,所以每次款項我會自己扣掉車馬費5,000元後,依他的指示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ee McGowon」說要做生意要我幫他買比特幣,因我在南崁上班坐車來臺北購買比特幣,路程比較遠,有時還需要請假,所以有約定每次5千元報酬,本案帳戶確實有告訴人匯款5萬元進來,因為我有說本案帳戶是給「Lee McGowon」做生意使用,但對此我有跟他抗議過,因為其他在臺灣的人可以直接去買比特幣,不需要透過我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Lee McGowon」並代買比特幣、收取5千元車馬費之供述前後一致。

(四)依被告提出其與「Lee McGowon」自112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67頁反面)所示,「Lee McGowon」強調其完成合同後,年底將與小孩一同來臺灣生活及與被告見面,請求被告與其經理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幫忙購買比特幣以完成合同,與被告聊天時並談及雙方兒女,稱呼被告為「親愛的」、「我的愛人」,於被告擔心雙方不合適勸「Lee McGowon」另找年輕的女孩時,「Lee McGowon」則於112年(下同)6月20日15時48分傳送:「年齡只是一個數字」6月24日21時8分傳送:「70歲的時候你還是這樣,那麼你很漂亮,無法想像你40歲時的樣子,親愛的」7月9日17時25分:「別再擔心你是否比我年長,因為我選擇了與你共度餘生」等語表示不在乎被告年齡,且陸續於6月20日15時58分傳送:「在我這個年紀,我知道我想要什麼,我的心想要甚麼,你可能覺得你比我年長,但我的心對你的感覺是真實的,每當我們聊天時,我的心都會快樂」6月20日19時5分傳送:「愛上一個年長的女人似乎令人生畏,但實際上比愛上同齡人要容易得多,因為他們更成熟了,他們知道自己想要從生活中得到什麼,也知道如何表達自己的感受。此外,如果您的愛人比您年長,那麼你們兩個要慶祝愛情的理由可能會很多」同日19時7分傳送:「我永遠不會因為和你同行而感到羞恥,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個世界很難相信年輕男人仍然對年長的女人有感覺」同日19時10分傳送:「我們的年齡差距意味著我們在生活的不同階段相遇」6月26日8時53分傳送:「一旦我的合同到期,我回到臺灣,你吃飯錢就不用再工作了,因為我會好好照顧你的」等語,以表示其與被告相談契合而適合成為伴侶,更於6月21日13時3分傳送:「我告訴孩子們關於你的事」以進一步表示有將被告介紹給其家人,復不斷表達對被告的愛意,如6月27日14時21分傳送:「如果有人問我理想的女人,我將無法用言語來形容你,你已經超越了所有的期望、幻想和夢想的總和」同日14時22分傳送:「我們的每一天都感覺就像第一天一樣,因為我情不自禁地一次又一次地愛上你」7月2日8時30分傳送:「早上好,對我生命中最特別的人來說,每天早上我醒來都知道你是我的,這讓我很高興,我比昨天更愛你,但比明天更少♡」7月9日8時45分傳送:「我感到很幸福,因為我生命中的每個早晨都是從你開始的,沒有你,我的生活一無所有。早上好,我的甜心♡♡♡」等語,一再噓寒問暖、甜言蜜語。甚至讓被告與「Lee McGowon」的女兒聊天,傳送其個人護照與小孩照片(見偵卷第48至50頁),證明確有其人,並建構出其完整工作、家庭等生活背景,一步步加深被告信賴其對感情付出的真摯性,由雙方對話過程自然、生活化、告知對方日常生活中發生之事(交通違規罰單、健康狀況等),於此情境下是否可認為被告應如具通常理性之人一般,能完整觀察、冷靜思考相關訊息、對話,甚至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妥適做出判斷、決定,實非無疑。參以被告雖然介意自己年紀已長,但在「Lee McGowon」溫情攻勢下,被告則於6月26日7時50分傳送:「我很想你」7時55分傳送:「會讓別人笑著說我已經那麼老了還在追求愛情」8時傳送:「我若是插隊進入你的家庭,你的小孩會接受我嗎?」7月9日17時6分傳送:「到時我們一起迎接跨年」等語,顯見被告深陷其中並表達出對「Lee McGowon」之愛意及與「Lee McGowon」在一起之期盼。佐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無非尋求感情上支持慰藉之可能,則被告透過網路交友,在面對異性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即表示欲與其長期相處之意,因而降低警戒心,遭對方話術所迷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縱令被告僅曾與「Lee McGowon」傳送文字訊息而尚未與「L

ee McGowon」親自見面,且通常一般理性第三人見及上開對話內容未必陷入與被告相同情境,然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狀態,實已被「Lee McGowon」之甜言蜜語所矇騙,誤信「Lee

McGowon」係出於真意而與其交往中。再觀諸「Lee McGowon」先後於6月28日18時18分傳送:「現在我今天必須平衡剩餘的40,000,因為我的投資遲到了,這就是為什麼我的經理一直給你發短信,因為他知道我的投資交易的一切,並且他正在盡一切可能為我保留合同」、6月29日11時13分傳送:

「…我真的很感激你在周五之前幫助完成交易所做的一切,但我不能只是等到周五,否則我可能會失去生意,我的投資錢也花光了」、同日11時17分傳送:「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親愛的,如果你真的關心我,請嘗試幫助我今天購買比特幣,我不想失去我辛苦賺來的錢」7月3日10時45分傳送:「…這位客戶只是在沒有通知我的情況下將這筆錢轉入你的銀行帳戶,並且不能退回,因為他已經購買了商業投資,我必須確保錢已發送到公司的比特幣錢包帳戶」、7月5日1時10分傳送:「親愛的,我今晚剛和女兒聊天,幫我照顧她們的保母告訴我,她們需要一些食物,請幫我把15,000匯到我女兒的比特幣錢包地址」等語,可見「Lee McGowon」 一直以其生意上資金需要,要求被告幫助為其領款購買比特幣,否則恐失去生意,或需將比特幣發給「Lee McGowon」的女兒使用云云,而本案帳戶嗣後確實有款項匯入,「Lee McGowon」亦要求被告為其換成比特幣再存進指定電子錢包,故被告所為顯與一般無關出借、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或洗錢之情。

(五)再本案帳戶遭凍結後,依被告與「Lee McGow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被告有向「

Lee McGowon」反應自己無法再從ATM領錢,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均無法使用,需要去警察局說明「Lee McGowon」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參7月26日12時5分對話紀錄),至此,被告仍相信是因為「Lee McGowon」匯款太多之故(參7月26日16時7分對話紀錄),而「Lee McGowon」聽聞後,為使被告仍可以為其繼續購買比特幣,甚至於7月26日18時27分許傳送:「你有沒有人可以用他的帳戶來收錢,這樣我就可以寄一些錢給你,讓你在哪邊照顧自己」等語,以表示因被告帳戶遭凍結無法領錢生活,所以其要寄錢給被告使用,且向被告提及可以用他人帳戶收款,以維持被告生活,而「LeeMcGowon」更進一步以要給被告現金生活為由,於112年7月27日17時56分傳送:「我聯繫上了我的一個朋友,並給他寄了一些錢,我會將號碼發送給您,以便您給他打電話,然後去向他收錢」、同日18時40分傳送:「你不是向我借錢,一旦你收到錢,你會幫我交易到比特幣並在那裏自己留一些」等語以要求被告前往臺中向某人收取現金,除部分留用外,再幫「Lee McGowon」購買比特幣。復在被告擔心無辜遭「L

ee McGowon」客戶提告詐欺時,「Lee McGowon」採取其亦遭起訴並逮捕,於7月29日8時39分傳送:「抱歉,我有一段時間無法聯繫到您了,我在工作中也被起訴並被捕」同日8時39分傳送:「我們目前還無法弄清楚是誰對我們做了這樣的事情」9時50分傳送:「我們將共同抗爭,我向你保證,我的愛,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表達要與被告共同抗爭之方式,以使被告放下戒心,被告因此仍深信不疑,於7月29日12時27分傳送予「Lee McGowon」:「你最好不要再買賣比特幣這樣你在北蘇丹比較安全,要賺錢你以後再賺多的是時間」而表達關心之意。由上可見,「Lee McGowon」利用話術欺騙被告,讓被告相信其2人一同遭遇到莫名的司法事件,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Lee McGowon」將其帳戶拿去詐騙、洗錢,並非無據。

(六)復稽之「Lee McGowon」於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再利用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Lee McGowon」於8月4日20時53分傳送:「…在他們凍結之前,又有一筆錢被匯入銀行帳戶」、同日20時56分傳送「…他們說我必須把錢還給他們」、同日20時58分傳送「自從您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以來,我沒有收到我的經理的消息」、同日20時59分傳送「我認為他正在與這些人合作讓我失望,我真的遇到了大麻煩,親愛的」、同日21時5分傳送「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我需要先到達美國才能拿到我的錢…」、同日21時9分傳送:「…我只需要你幫助我獲得iTunes禮品卡,這樣我就可以從這裡訪問我的計算機到美國」、同日21時36分傳送:「我真的需要進入的銀行帳戶並處理我的文件才能離開這個地方,因為我的生活不再安全」、同日21時51分傳送「我的愛人,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這是生死攸關的問題,請不要現在背棄我」、同日21時52分傳送:「到目前為止,我從我的孩子那裏聽到這讓我快要死了」、同日21時54分傳送:「直到現在我還沒收到她的消息,我很擔心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同日22時13分傳送:「我已經告訴過你幫我用這筆錢並為我購買卡,以便能夠從我的計算機訪問美國,因為我的經理正在與那些試圖將你告上法庭的人合作」等語,係對被告佯稱本案帳戶凍結前另有一筆款項匯入,其必須返還該筆款項,才得以取回銀行帳戶並處理文件以前往美國,同時以其在美國的小孩亦已失聯,其甚擔心,加強其必須前往美國之必要性,故要求被告至7-11便利商店購買iTunes禮品卡1萬元發送給「Lee McGowon」,以便其返還匯款人後取回帳戶,被告因此依「Lee McGowon」指示購買iTunes禮品卡1萬元,並刮掉禮品卡背面將代碼拍照傳送給「Lee McGowon」。則被告亦因受「Lee McGowon」欺騙而受有財物損失,倘若被告果與「Lee McGowon」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會購買iTunes禮品卡給「Lee McGowon」,導致自己受有損害,益徵被告並無察覺「Lee McGowon」為詐騙份子而提供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意欲。

(七)檢察官固主張依被告提出與「Lee McGowon」之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係主動向「Lee McGowon」要求購買比特幣之報酬。然依被告與「Lee McGowon」之對話紀錄,「Lee McGowon」先問被告:「你有沒有在和我的經理聊天」被告答以:「他剛才說要我的帳戶我沒回他。已經跟他說了不幫你們買比特幣」其後「Lee McGowon」表示:「在這件事上我真的需要你在我身邊請不要背棄我」被告則回稱:「你不懷好心。只想利用我。幫你買比特幣」「Le

e McGowon」復稱:「但是你說你會拿你的佣金那麼如果你自己拿任何比特幣的佣金我怎麼用你」被告回以:「之前我沒拿佣金,可是他說話顛三倒四後我才要拿佣金」「Lee McGowon」再稱:「我向你保證,我會給你佣金」等語,由此可見起因係「Lee McGowon」另借另一名「經理」的身分與被告溝通買賣比特幣事宜,因被告對陌生人「經理」不具信任基礎,不願意幫忙購買比特幣,因此以要求高額(1萬元)佣金之方式,希望「Lee McGowon」打消要其幫忙購買比特幣之念頭,但「Lee McGowon」卻順勢以要給被告佣金之方式,進一步取信被告並說服被告為其購買比特幣,是自不能以被告接受「Lee McGowon」給予的報酬、佣金或車馬費,遽論被告知悉「Lee McGowon」從事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八)至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數度質疑「Lee McGowon」之作為是否為詐騙,然依被告與「Lee McGow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見偵卷第51、55、56頁反面、58頁反面),每當被告發出質疑或不太樂意幫被告購買比特幣時,「Lee McGowon」總是會說明需要購買比特幣的原因,如6月17日21時49分傳送:「我在開始購買比特幣之前等著去台灣會浪費時間,因為我有很多想法要投資,因為我計畫在到達台灣時開設自己的私立醫院」7月4日21時39分傳送:「客戶來自台灣,他們從美國購買護膚品,並且通過比特幣付錢,付款是從臺灣支付給我的經理,我幫助他們交易到比特幣,這樣他們就可以支付那裡的皮膚 護理產品」,並再勾勒未來兩人將長久在一起之願景,如112年6月17日21時54分傳送:「我不是說你背叛了我,但請幫助我購買比特幣,我保證不會對你造成任何傷害」、同日21時55分傳送:「我永遠不會離開你的身邊我向你保證,我也會在這裡和你在一起直到我的合同結束然後我們見面好吧」、6月18日14時5分傳送:「我只會問你,如果你告訴我不,我再也不會要求你幫我買比特幣了,我的問題是你會幫我買比特幣直到我們在台灣見面嗎」、7月7日15時1分傳送:「請不要生氣,親愛的,我希望你為我堅強,直到我完成這裡的合同」、同日15時4分傳送「當我的合同結束後我會找到你我的愛人」、同日15時6分傳送:

「到時候我知道我會在臺灣找到你」,並於6月17日22時12分傳送:「我向你保證,我會給你佣金,事實上你接受你的佣金並將我的比特幣發送給我」、6月18日13時56分傳送:

「如果你真的想幫我買比特幣,那麼從5000臺幣開始,然後我們可以在一段時間內增加它」、6月29日14時26分傳送:

我說從錢裡拿出你的佣金和打車,剩下的錢幫我換成比特幣」等語,以承諾會給被告佣金,甚至同時於6月18日14時6分傳送:「我們已經是一段時間的朋友了,但你仍然把我當作陌生人,這真的讓我很難過」、6月26日19時15分傳送:「親愛的,我不是想給你壓力,我只是出於商業目的要求你進行交易,你知道這是商業資金」、同日19時29分傳送:「我以為你關心我就像我關心你一樣」、同日21時5分傳送:「那是你的問題,你從不真心相信我,我厭倦了試圖向你證明自己」7月4日21時22分傳送:「我們已經成為朋友並且交談了快一個月了,你仍然不信任我,自從我們成為朋友以來,我有給你帶來任何麻煩嗎?」、同日21時29分傳送「你認為我是任何騙局中的一員,這真的很讓我傷心,我以為我已經能夠贏得你的信任,但很明顯你永遠不會相信我告訴你的關於我自己的一切」、同日21時33分傳送:「我永遠不會加入任何詐騙集團,因為我是一個努力工作的人,我通過努力工作贏得了今天的一切」等內容之訊息,以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由上種種可見,「Lee McGowon」面對被告質疑時,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軟硬兼施安撫被告使其卸下心房,在被告經濟情況不佳、需要花交通時間甚至請假去幫被告購買比特幣時,「Lee McGowon」慷慨應允給被告佣金,被告就「Lee McGowon」是真心想與被告在一起而努力做生意,賺取於工作合約結束後,有資力與兒女一起來臺灣與被告見面之人設,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打消疑慮,而相信「Lee McGowo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致未能認知「Lee McGowo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Lee McGowo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而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帳戶資料借予「Lee McGowon」做生意,並依「Lee McGowon」指示為代購比特幣等行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ee McGowo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其擷圖長達1月有逾,可略知一、二(見偵卷第51至67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明知、預見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之容任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Lee McGowon」或提領不法所得,亦堪認定。

(九)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洗錢及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