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113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之印文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新潤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母親黃玉玲、配偶范芷綾名義設立山田公司、海潤公司,111年間與告訴人余品萱為男女朋友,並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楊博診收取共計1,800萬元之投資款;亦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收受告訴人余品萱所交付之600萬元,做為購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當時是跟告訴人楊博診說我有承攬新潤公司新莊建案的工程,並沒有跟他說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該建案,邀他一起投資,也沒有以海潤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楊博診簽立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沒有詐欺;(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合約並非我製作,也沒有持該偽造的合約給告訴人楊博診看,跟告訴人楊博診說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青埔建案,而邀他一起投資,是楊博診的哥哥向我們要求一起投資300萬元,投資對象是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並非特定的建案;(事實欄二部分)該600萬元原本是我給告訴人余品萱的,30萬元是我另外拿給余品萱做為購屋訂金,後來因為我在經營娛樂城需要金錢調度,挪為娛樂城調度使用,才沒有去繳簽約金及工程期款,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確有承攬新潤公司板模工程,也持續有進行工程並沒有詐欺告訴人楊博診,也沒有持附表一所載偽造的合約詐欺告訴人楊博診;告訴人余品萱當時並無資力,應該不會有600萬元,該600萬元是被告放在余品萱那邊,後來因為投資娛樂城有資金需求,才沒有買房子,錢不是余品萱的,也無詐欺等語。
三、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海潤公司、1,00
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因告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而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1偵425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原審112審訴919卷第35至37頁,原審112訴1425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原審112訴1425卷第159至172頁);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1至
23、185至18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53、255、49至50、47至48、62至6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10年年初告知我,他的公司山田公司、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這些投資須以被告名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是口頭告知他的公司與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帶我到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給我,使我相信他的公司確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這些投資,他的公司可以分得7成的利潤,我便相信他說的,投資他的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且被告與我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的目的,是要分我賺錢。後來嗣被告提出的支票無法兌現,我聯繫他,他說會拿現金給我,但沒有給我,之後我便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在我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我曾向被告說將會去新潤公司確認被告的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議,被告才跟我坦承公司與新潤公司並沒有投資協議,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給我處理此事,我後來確實有收受260萬元。但我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的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原審112訴1425卷第159至172頁)。
⑵觀諸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及其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經營的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憑。
⑶且依卷附之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
資協議合約書(見111偵4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所載,可知被告以海潤公司、山田公司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之各該投資協議書,業均明確記載各以新莊莫內建案(100年3月1日、同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新潤青埔君頤建案(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為各該投資合約書之投資標的,顯見告訴人楊博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確係已特定投資標的為新潤公司新莊建案與青埔建案甚明。被告辯稱並非投資特定建案云云,要與事證有違,已不足採。
⑷又山田公司雖為新潤公司新莊建案營造公司發包之承包廠商
之一,惟新潤公司並未曾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山田公司與新潤公司工程投資合約,其上新潤公司大、小印文亦非新潤公司使用之印文,亦有如附表一炘小之合約、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附卷足憑(見111偵42587卷第53至56、73至75、81頁),核與告訴人楊博診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可見新潤公司確實未曾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楊博診之投資合約,確屬遭人冒用「新潤公司」名義而偽造之投資合約甚明。而被告自承其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一節,知之甚詳,然其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主觀上具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
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另山田公司固有與新潤公司關係企業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上開新莊建案之模板工程,惟山田公司後續工程皆未施作完成,且山田公司為下包商,與該建案無投資關係,更無可能對外進行招攬投資一節,亦有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函檢附工程工程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至319頁),益徵被告以投資新莊建案為由,向告訴人楊博診招攬投資確為虛妄不實之詐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謂:被告確有承攬新莊建案工程,並無施以詐術云云,亦不足採。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范芷綾,並聲請就新潤公司與山田公
司間之投資協議書上山田公司大小印文送請鑑定,以確認該投資協議書之真偽,及聲請調取其與告訴人楊博診間之民事事件卷宗。惟因告訴人楊博診已到庭證述綦詳,且亦有上開事證佐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楊博診詐取上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要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確有以要與配偶離婚,並
與告訴人余品萱共組家庭為由,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見112偵10770卷第7至1
0、79至81頁,原審112審易2919卷第49至51頁,原審113易193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112訴1425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3至1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品萱與王淳松間之對話紀錄、王淳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35至45、109、111、267至275、181至266、31、10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
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我們均分,我於111年7月25日交付600萬元給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訂金給代銷公司,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已經給付1,200萬元給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的訂金外,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代銷公司,後來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我被告並未給付1,200萬元頭期款,我才知被告並沒有跟我一起購買本案房屋的意思,而是以此騙我拿出600萬元供他使用。我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付本案房屋頭期款給代銷公司,他只有說有私事而須使用我交付的600萬元,但我不知被告所說的私事為何。被告雖曾向我提到「娛樂城」的事,但我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也沒有要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被告主動表示要給我「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112偵10770卷第77至79頁,原審112訴1425卷第147至159頁),已明確證述其交付60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未將該600萬元實際交給代銷公司之過程。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查時則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到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來帶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後來於11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被告表示他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在告訴人余品萱名下,而我的認知是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主要客戶,所以我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的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只有給付30萬元訂金。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我,詢問我為何未經她同意,就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給被告,且被告事後也沒有購買本案房屋,我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給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112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約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其謊稱已給付代銷公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又其所證述情節,亦有前開證人、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又告訴人余品萱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0770卷第45至4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為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訴1425卷第75至76頁),而觀諸被告與沈孝誠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沈孝誠表示:「我連離婚協議都準備好了 給他看了」、「要從他口袋拿錢出來 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畢竟我沒養他」、「我完全沒拿錢養他 現在 還要他拿那麼多出來」、「其實我女朋友有錢 我不知道用什麼方法 但這我真的不想用這招 她身上應該有一千萬」、「要有故意,她最近想買車跟房」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並無與告訴人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僅係以要與告訴人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為由,向告訴人余品萱詐取600萬元,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至屬灼然。被告辯謂並無詐欺故意及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⑷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後來將600萬元做為娛樂城資金,有跟告
訴人余品萱說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且觀諸前開被告與案外人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即係為詐騙告訴人余品萱交付該600萬元供己花用,始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要與配偶離婚,與告訴人余品萱一同購屋共組家庭等語,則無論其事後將該筆款項做何使用,亦無解於其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前開置辯,自不足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
工作,亦無經濟能力,該600萬元係被告先前給予她的生活費云云。然告訴人余品萱交付與被告之600萬元,究係其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被告既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余品萱,致使其誤信被告有與其一同購屋之真意,而將其所持有之600萬元交付與被告,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於該筆款項之來源,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管領所有之財物,無礙於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解:告訴人余品萱不認識沈孝誠,其
所提沈孝誠與我的對話紀錄,可能是偽造而片面截取等語,然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12訴1425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事後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亦不足採。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余品萱,證明告訴人余品
萱並無資力云云,惟告訴人余品萱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就其遭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取600萬元之過程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陳確有收受告訴人余品萱所交付之600萬元,亦如前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至於告訴人余品萱所交付之600萬元來源究為何,亦無解於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是亦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係被告所偽造,然確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楊博診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上如附表一所載之「新潤公司」、「劉毅剛」印文,亦確實非新潤公司所使用之真正印文,復據新潤公司說明如前,而屬偽造之印文甚明。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就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亦未賠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重判被告之意見(見原審112訴1425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萬元,扣除分別歸還與告訴人楊博診260萬元、余品萱30萬元,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2,1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印文一覽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1 偽造之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見111偵42587卷第53至56、265至271頁 偽造之「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立協議書人欄甲方、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及偽造之「劉毅剛」印文共伍枚(立協議書人欄之甲方負責人、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負責人,及各頁騎縫處)附表二: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