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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心韻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足見警察機關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包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在內,乃屬偵查程序,不得公開,應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即員警劉益宏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即員警對被告詢問時電腦螢幕呈現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告訴人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係屬偵查活動,不得公開,乃「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甚明;至原審所採認本案同一地點之照片,乃嗣後於114年2、3月間始行拍攝之同一地點照片,原審以此逕認該偵查隊辦公室於本案案發時即係人來人往之場所,未採取確保其活動隱密性之隔絕設備,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又告訴人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一節,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亦未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按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然觀諸被告上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59頁),被告係拍攝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及電腦螢幕畫面,而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查隊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多個辦公座位,電腦旁亦未有遮掩遮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4325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再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57頁),亦可見於告訴人製作筆錄時,被告於一旁持手機,於辦公室內另有他人,是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亦未見當時現場有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隱密性,是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顯屬有疑。

㈢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雖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然

此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此有同條第5項之規定可參,非謂偵查活動即屬「非公開之活動」。此觀檢警至案發現場進行履勘、模擬或現場重建而進行偵查活動時,媒體多有拍攝報導之情形自明。是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屬偵查活動,不得公開,故屬「非公開之活動」等語,尚難認有據。

㈣況告訴人於當時係製作被告對他人提告之警詢筆錄,所製作

筆錄之對象即為被告,筆錄內容亦需經由被告確認簽名,是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自係包含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在內,被告拍攝其所自身參與其中之活動,主觀上是否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亦屬有疑。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待證

事實為被告拍攝之影像為非公開之活動。然本案現場之情形,已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難認有勘驗之必要。至檢察官上訴雖稱該現場照片為嗣後始行拍攝之同一地點照片,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係依原審函請提供本案當時製作筆錄之地點照片而提供前揭現場照片,此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揭函文可按(原審易字卷第37、55至57頁),可知該處於案發後並未有所變更布置,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之理由,難認有據。

㈥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心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韻基於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告訴人即該派出所員警劉益宏針對被告對證人張涵茹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包含告訴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電腦畫面在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以此方式散布本案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行(偵字卷第23至25、134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於告訴人針對被告另案製作詢問筆錄時,持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並於警詢結束後,旋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社群平臺Instagram「bubble.corgi」帳號,將本案電磁紀錄發布在該帳號限時動態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之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擅自拍攝本案電磁紀錄行為

,然觀諸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係告訴人即員警對被告詢問時電腦螢幕呈現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告訴人繕打筆錄時之雙手(偵卷第59頁)。該次活動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對於參與該偵查活動之司法警察而言,則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對象及範疇,自非秘密;而告訴人繕打筆錄之雙手,亦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另參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地點照片(易字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查隊辦公室,上開地點有多個辦公座位,顯見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係在人來人往之辦公室,且未採取適當設備隔絕他人聽聞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客觀上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為司法警察,並非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指偵查不公開等相關規定或立法意旨所欲保護隱私權之對象。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為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相繩,更遑論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