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椲庠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椲庠依通常社會經驗可知手機門號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可自行申請手機門號使用,無特別條件限制,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使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宇辰」(音譯)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另向劉依祥(所涉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取得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等照片,並以電子信箱「vvsop00000000il.com」為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並將劉依祥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長致電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扣押,致蔡宗錦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下午1時21分許、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388元、100萬元、54萬6,175元、125萬3,82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將前揭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二、案經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椲庠於偵查中先辯稱
本案門號遺失,於審理中復改稱門號係借予他人,非但始終未坦承犯行,更隨著偵查或審判不同階段隨意更改辯詞,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所判刑度過輕,難與一般人民感情相契合,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並當庭補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上訴,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名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量刑,另當庭補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上訴,即全部上訴(本院卷第72頁)。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與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有關係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椲庠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為了玩遊戲而申辦,後因「邱宇辰」跟被告索討門號,說其兒子要用,被告心想反正不儲值門號就會失效,因而於約110年9月交付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申辦本案門號,復於告訴
人蔡宗錦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該門號作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手機門號,告訴人蔡宗錦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轉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後,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主動申請停止使用該門號,此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2594號卷【下稱偵42594卷】第59至70、73至74頁),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提領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下稱19713卷】第27、45頁,偵42594卷第17至21、155至157、377至38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邱宇辰」,惟無法提供任何得詳細特定該人之資訊,甚至稱不確定該人之名字寫法是否為「邱宇辰」,足見被告已認識其將自己申登之本案門號交付予無交情熟識之人。加以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與另外4個門號辦停用,因為本案門號是借給他,4個是不見,我沒有設密碼,所以如果被人家撿到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將自己申登之門號任由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並無反對亦不擔心。參諸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行動電話門號係常用之掩飾犯罪者身份工具,為政府媒體宣導、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皆可周知之事實。而手機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專屬性及隱私性,且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欲隱匿身份或逃避犯罪偵查追緝,一般人無需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地工程及台電外包業者,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心智程度及社會歷練,難對上節諉稱不知。被告仍將其申登門號交付予無法確認真實身份之「邱宇辰」,其後亦非如其所稱「任由該門號不儲值而自動失效」,反係於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遭轉出後,主動向行動通信服務業者申請停用該門號,有卷附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偵19713卷第27、45頁)可資佐證。顯具有縱容他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邱宇辰」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案門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從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前述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5頁)暨其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所謂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幫助實現之犯罪事實,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予「邱宇辰」,依卷內證據,固可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門號預付卡客觀上之功能係供行動通訊,以現今詐欺行為之型態多元,難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必已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將如同案另經判決有罪之劉依祥因交付身分證係用於供本案實施洗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指明其他證據足以說明或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其所交付之預付卡除將供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外,將以何種方式有助於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洗錢之可能性。是單憑被告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與該預付卡被用於開設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收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驗證碼之門號之客觀情節,尚難併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即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尚無違誤。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門號預付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案門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難以緝獲正犯,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前述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原審量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查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依其於原審審理期日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