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瓊玉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何盈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瓊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前經院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惟被告許瓊玉擬改與其公公同住,爰依法陳報並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許瓊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應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被告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及考量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又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定期報到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