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哲旻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華哲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哲旻(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82、1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使
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持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被告公然持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
83、140、14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