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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叔儉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3號、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叔儉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趙叔儉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叔儉(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被告趙叔儉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8933卷第512頁;訴621卷㈡第132頁;本院卷第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621卷㈢第29至30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之刑之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領款車手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玉玲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數學家教及社區警衛,月薪約4萬元,須分擔家用(見本院卷第3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3至4之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4之刑之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車手,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均屬較為邊緣之角色,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並因其等承擔風險之程度差異,實際領款車手之被告係最邊緣、但風險最高之角色,而按此為其等責任刑之區別;另審酌被告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前科紀錄外,無其它前案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被告前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更應為有利之判斷,然因其等均未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3至4之告訴人,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老師退休,入監前為社區管理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4之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4之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程晨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陳玉玲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叔儉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蔡瑞峯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陳宏傑 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