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3號、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銘發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李銘發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發(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05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8933卷第474頁;訴621卷㈡第132頁;本院卷第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5,650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刑之部分,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水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玉玲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金額,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人力派遣之清潔工,月薪約2萬8,000元,無人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㈡爰審酌被告所犯9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9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介山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劉秝妤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鈞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陳沐欣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江家羚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程晨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陳玉玲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蔡瑞峯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宏傑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銘發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