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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益嘉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益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益嘉明知無販售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某時,透過公眾社群網站「Facebook」(中文:臉書,下稱臉書)社團「Jaguar XE 同樂會-JXE CLUB」網頁上,以暱稱「范益嘉」張貼「2016/7年的XE S 3.0機械增壓 目前里程6萬 緩慢增加中,有車友願意接手嗎?想賣135萬喜歡可以私訊價錢好談」之廣告,散布兜售車輛之訊息,吸引瀏覽該社團頁面之不特定公眾與之聯繫,適告訴人黎世廷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信以為真,遂聯繫被告,被告即於同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該車輛(2016/7年XES 綠色,車身碼000000,車號:000-0000,下稱A車)已經買回,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交,且約定需先由告訴人支付訂金2萬元、3萬元之費用予被告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18時36分許、同年9月14日22時45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范益嘉)內,俟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約定車輛,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對周柏宏之提告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畫面、臉書社團「Jaguar XE 同樂會-JXE CLUB」網頁之廣告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428號函暨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捷豹社團張貼廣告販售A車,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因瀏覽到廣告與被告聯繫,雙方聯繫談妥交易,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22時45分,陸續匯款2萬元、3萬元定金至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周柏宏買A車,但周柏宏沒有把A車交給我,我才沒辦法將A車交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捷豹社團張貼廣告販售A車,A車由周

柏宏於110年6、7月間購入,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瀏覽到廣告時與被告聯繫,被告告知告訴人A車業已售出,後於110年9月14日,被告復聯繫告訴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雙方談妥以100萬元成交,被告要求告訴人先匯款5萬元作為定金,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22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定金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後被告未依約交付A車,亦未返還定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1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65、328至329、413至4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399至407頁),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網銀轉帳紀錄、臉書廣告頁面、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43至51、57、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5萬元後,未依約交付A車,亦未返還定金等情,固如上述,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仍應視被告於與告訴人洽談A車之買賣事宜及收受定金時,是否即已有不欲實際完成買賣交付A車而詐取定金5萬元之意圖而定。經查:

1.證人周柏宏於原審證稱:A車係登記在被告弟弟名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因為那台車是貸款在他弟弟名下,他弟弟也繳不出來貸款,所以才賣給我,過戶到我名下;過了2、3個月後,被告有來跟我說他找到客人要買我的車,後面沒有成立;當初被告匯5千元訂金,就是代表他有客人確定要買這個車,但是他可以帶客人來高雄看,喜歡的話拿現金給我,然後我過戶給他,這是合理的,可是他只匯5千給我,叫我把車子坐拖車上去,如果車子上去人消失了、車子不見了,我要找誰,所以我才說要就你們下來高雄,可是那時候好像沒辦法,所以後面這件事情才沒有談成的,不然我也會賣;我是要賣給被告的,但就是這個方式我會怕,所以我才不要;我當時跟被告談的價格是沒有問題,是如何交易這個車子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才會沒成,不然我100萬元的不賣,後來去賣70萬元的做什麼;被告一開始有跟我約要在高鐵見面交車,但是因為沒有談好,我沒有看到現金,我就沒有同意去高鐵交車,後來范益嘉才改成說把車子坐回頭車拖上去桃園,我才不要的;被告那時候確實有說他人在高鐵站,可是他有沒有在高鐵站沒有人知道,後來沒有約成是因為我覺得他好像要拐我,被告確實有傳訊息說他在高鐵站,那時我沒有回他,我忘記我們中途有講到什麼事情,反正我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385至388、390至391、394至396頁),是依證人周柏宏前揭證述,被告確有與其聯繫購買A車之事,已支付定金,且雙方就價格亦已談妥,被告並有傳訊告知已抵達高鐵站欲與周柏宏碰面,惟周柏宏未回應被告訊息,是被告辯稱其有向周柏宏購買A車乙情,尚非無據。

2.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其弟范洋桀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傳送其與周柏宏之對話截圖予范洋桀,截圖顯示被告已匯款1萬元予周柏宏之交易紀錄,此與被告所稱係匯款1萬元予周柏宏作為定金乙情相符(11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卷第10、38頁背面),被告並告知范洋桀以95萬購入A車,要以100萬賣出;被告復於110年9月15日傳送其與周柏宏之對話截圖予范洋桀(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周柏宏表示6點會到,另於下午6時22分告知已到達左營),被告又傳送左營高鐵站之照片予范洋桀,並向范洋桀抱怨周柏宏不接電話;又於110年9月16日傳送其與周柏宏之對話截圖予范洋桀(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周柏宏表示昨天在高鐵打電話予周柏宏,周柏宏均未接聽,周柏宏回覆會再補貼被告),更足認被告確實有前往左營高鐵站要與周柏宏確認購車事宜。

3.參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周柏宏談論購買A車之事,且已將定金匯予周柏宏,並親自前往左營高鐵欲與周柏宏確認購買A車事宜,惟因周柏宏未依約前往,亦不接聽來電而未能成交,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A車之真意,是否屬實,顯屬可疑。至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告訴人之定金5萬元後,於確認無法依約交付A車後,未返還定金,此屬被告於收受定金後之行為,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洽談A車之買賣事宜及收受定金時,即有不欲實際完成買賣交付A車而詐取定金5萬元之意圖。

4.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原審另認被告隱瞞自己未實際取得A車可供交車,亦未與周柏

宏談妥由周柏宏交付A車之交易重要事項等情,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見到賣車資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稱該車已經賣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31頁),再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之LINE上顯示對話對象名稱為「范益嘉」,即為被告本名,而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行照拍照傳送後,被告所傳送之行照上車主姓名為「周柏宏」,此有對話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卷第52頁),是被告是否有如原審所認隱瞞關於交易之重要事項,顯非無疑,況即令被告所為確有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此亦係屬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被告既無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合於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