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涔琰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李烽輝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黃雅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涔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涔琰為智識正常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之理,且知社會上、網路上充斥詐欺犯罪者,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LINE暱稱「李藝」之人稱要收到中獎獎金需提供多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藝」設定,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李涔琰為謀可能獲得獎金利益,竟基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下稱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到「李藝」指定地點並在LINE上告知「李藝」提款卡密碼。嗣「李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8人,致附表二所示8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終使附表二所示8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二、案經楊韻婷、江冠緯、劉燕容、林品容、黃曄、陳薇安、謝佩歡、王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涔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到「李藝」指定地點並在LINE上告知「李藝」提款卡密碼等節(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因為中獎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藝」之人,但伊沒有想過中獎是假的,也不認識「李藝」之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理解、思考及風險判斷能力等與常人有別,面對詐騙集團之誘導並無從認識交付帳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後,一再詢問「李藝」之人是否將提款卡寄回,質疑何以其帳戶會有資金流動,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酬勞,更損失2萬4千元,與一般人頭帳戶收取報酬有異,被告因深信買商品可換取抽獎機會及中獎而遭詐騙,詐騙集團面對被告不斷切換話術及誘導被告,導致被告因而未能維持原先懷疑之風險判斷,因而輕忽交付帳戶、提款卡,尚難以其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即推論其有幫助故意,被告為被害人,係為取回其所匯之核實費及領取中獎獎金之故,以被告之能力並無法辨識其金融帳戶會被騙取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是懷疑錢會被騙走,並非懷疑帳戶會被當金融犯罪工具使用,此必須有金融知識之人始能判斷,並非單純懷疑詐騙就有預見可能,被告是懷疑自己匯出去的錢會被騙走,以當時被告之情境,無法預見此為詐騙集團之虛假網路抽獎或中獎之詐騙手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7、131至137、278、459至467、514至515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有聽從LINE暱稱「李藝」
之人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李藝」指定地點,並將密碼在LINE上告知「李藝」,嗣「李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8人,致8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附表二所示8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19至26、225至226頁、原審金訴卷6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被告與「李藝」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明細(偵卷47至60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主觀上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至於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降低乃罪責之問題,與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為構成要件之問題並不相同。關於被告罪責能力之部分,詳後述)。
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都是薪轉戶等語(偵卷225至226頁);又被告以書狀陳稱:108年起至今,都在餐飲服務業工作,部分薪資用帳戶收取,部分薪資用現金收取等語(原審審金訴卷43至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工作的期間,沒有人跟我借過帳戶使用,雇主也不會跟我索取帳戶及密碼,「李藝」叫我寄提款卡之前,我有跟我母親討論過是否被騙的事等語(原審金訴卷82至84頁),並有被告寄出提款卡前與「李藝」對話(113年4月11日22時16分前,詳附表三所示)及空軍一號寄件單記載警語:「為避免成為不法集團的受害者,個人等重要文件,應自行保管,勿假他人之手」等在卷可稽(偵卷59頁)。故依上開證據之內容詳加佐參,被告既有工作經驗,更可理解每一個人均可辦理複數之銀行帳戶,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即可親自辦理,根本無需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係供提領轉匯金錢,若將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使用該卡片提走帳戶內金錢。又依前開其供述及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不斷表示很害怕提款卡回不來,很擔心會被騙,甚至還跟家人討論「李藝」是不是在騙人,亦有空軍一號寄件單警語「..不法集團..個人資料...被害者」足供參酌,故被告在主觀上應已預見社會上、網路上有詐欺犯罪者存在,且提到「銀行帳戶」、「提款卡」此類關鍵字,應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甚至更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李藝」之人等情,由此益徵被告有質疑等相關反應,自足認其已有預見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甚為明瞭。是以,被告既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具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常人不會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其寄件時,更有空軍一號寄件單記載上揭警語可參;是以,被告猶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協助他人可隨意使用帳戶供犯罪等節,自有預見可能性,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不認識「李藝」,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卷21頁);被告於113年4月11日20時31分寄出附表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更自行於同日20時23分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錢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65元等節,依此可知,被告對素未謀面之「李藝」,並完全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關係,被告豈會質疑「李藝」、且為防備「李藝」(詳附表三之對話紀錄),而在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錢領出?無論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餘款自行領出以避免損害乙節,係基於主動領出抑或是被動經「李藝」告知始領出,被告所為上開領出餘款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係對自己之損害所為之避險行為,至於其領出餘款後,因自己已無損失之可能,其後該帳戶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當已與其無涉。正是因為被告此一「容認」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用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李藝」跟我索取附表一銀行帳戶的理由,是因為我中獎38,000元跟5萬元(中蘋果手機換錢),加上要退還我之前匯的核實費用2萬元,「李藝」的轉帳金額有限,才跟我要3個銀行帳戶及密碼,要將獎金分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86至87頁)。然如本院上開所述,欲使用銀行帳戶接收還款及獎金,如同領取一般薪資相同,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根本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倘「李藝」果係正當合法經營公司商號之人或銀行人員,豈有舉辦抽獎活動,卻無法取得公司、商號轉帳限額之情事?再者,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李藝」與被告自113年4月11日15時28分開始至同日20時30分間,不斷以通話、文字方式要求、催促被告趕快寄出提款卡,被告自能察覺「李藝」的主要目的是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在被告與「李藝」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李藝」索要提款卡理由極不合理,被告自能察覺「李藝」之主要目的是索要提款卡供不法使用,猶容認其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3.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李藝」索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係要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為謀可能獲得獎金及獎品換成獎金之利益,持續忽略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做好自己不會有損失,別人是否有財產損失與自己無關之準備後(即被告先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錢),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李藝」之人,使其取得控制銀行帳戶之金流出入,被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客觀上既有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藝」之人使用,該等帳戶因此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二所示8人被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亦具有縱使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遭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之IG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偵卷50至52頁),固可認被告於寄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似遭假中獎方式詐走24,000元。然被害人與加害人係可併存之概念,亦非正相反對,被告初始或係遭不詳之人詐騙24,000元之被害人,但被告既可與「李藝」之後續對話判斷是否有異常,且其在已發現異常卻仍容認「李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自不能因被告初始遭詐欺,即排除其後確有萌生「容認、預見他人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懷疑錢會被騙走,並非懷疑帳戶會被當金融犯罪工具使用,此必須有金融知識之人始能判斷,並非單純懷疑詐騙就有預見可能云云。然懷疑帳戶會被當金融犯罪工具使用,並非必須有金融知識之人始能判斷,依本院前開認定,就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而言,其既已預見「李藝」為詐欺犯罪者及「李藝」索要銀行帳戶可能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被告亦慮及將其提款卡寄出,「李藝」可能會使用帳戶,為確保自己不致受損、別人受損與自己無關之心態,使其帳戶之提款卡內未留有多餘款項而不致蒙受金錢損失(詳前述),更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此等試試看所呈現之主觀心態,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足使其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則被告已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抱持前揭試試看之心態,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他人受害亦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2.被告辯稱:伊是因為中獎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藝」之人,但伊沒有想過中獎是假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相信其有中獎,詐騙集團面對被告不斷切換話術及誘導被告,導致被告因而未能維持原先懷疑之風險判斷,因而輕忽交付帳戶、提款卡,尚難以其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即推論其有幫助故意,被告為被害人,係為取回其所匯之核實費及領取中獎獎金之故云云。然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故被告並非「未能維持原先懷疑之風險判斷,因而輕忽交付帳戶、提款卡」,而是在已預見之情形下,猶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由此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李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是懷疑自己匯出去的錢會被騙走,以當時被告之情境,無法預見此為詐騙集團之虛假網路抽獎或中獎之詐騙手法云云。然被告提供各該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李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各該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益徵被告容認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既係將各該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預見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其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反而提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嗣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自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容無足取。
4.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既已可預見一旦由他人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全權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等情,更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及提領贓款等節,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理解、思考及風險判斷能力等與常人有別,面對詐騙集團之誘導並無從認識交付帳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似亦混淆「預見可能性」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責任能力」之罪責要素之區別,亦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113年4月1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件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然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偵卷第225至226頁、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頁512頁,所為並不符合相關減刑之規定,自無再就減刑部分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1.幫助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減刑部分:
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綜合病史、法院卷宗資料與鑑定會談內容,推估李員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7月7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18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4、325至33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雖有提供3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李藝」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此外,公訴意旨誤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容與法律適用不符,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7月7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18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4、325至331頁),原審未就該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依職權調查並依法減刑,容有不當之處。
⒉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薇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民事
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30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已變更乙節,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已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即有未妥之處。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薇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302頁),然附表二所示其餘之告訴人未予賠償(其中告訴人劉燕容對被告起訴部分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04頁),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兄妹,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告訴人陳薇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302頁),然附表二所示其餘之告訴人未予賠償(告訴人劉燕容對被告起訴部分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04頁),亦未獲得其餘被害人原諒或填補其等之損害,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否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被告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證據 1 楊韻婷 113年4月12日 12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18時37分 23,024 國泰帳戶 左列8位告訴人警詢證述、左列8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資料(偵卷79至81、87至89、93至95、101至103、107至109、113、117至127、131至135、143至148、151至153、161至165、169至170、177至180、183至184、191至197、201至203、211至216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7至45頁) 2 江冠緯 113年4月12日15時起 假中獎 113年4月12日18時2分 3萬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4分 2萬 3 劉燕容 113年4月12日17時前不詳時起 假中獎 113年4月12日17時33分 29,985 國泰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3分 33,955 4 林品容 113年4月12日20時10分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20時48分 49,985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49,070 113年4月12日21時4分 7,985 5 黃曄 113年4月12日14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21時21分 7,980 郵局帳戶 6 陳薇安 113年4月12日不詳時起 假租屋 113年4月12日21時58分 1萬 7 謝佩歡 113年4月12日12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15時49分 29,985 中信帳戶 8 王詩瑜 113年4月12日 23時41分前某時起 假買賣 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 12,000附表三: 對話紀錄「李藝」 李涔琰 您好 請問您是李涔琰嗎 在嗎? 您這邊有一筆獎金需要辦理入帳對嗎 麻煩聊天紀錄截圖給我核對一下 好的請等我這邊查證一下 您現在方便接聽電話嗎? (視訊通話14:46) 您有回到家了嗎 中壢168 09至0000000 中壢區民族路二段168號 (圖片) (語音通話14:46) 寄卡設定是最快最安全的 目前我這邊確認 放心啦!我這邊是銀行中心設定的不會有問題的 (語音通話2:32) 卡片正反面拍照給我一下 過去了嗎 稍等一下 我在忙 過去了嗎 好 放心好了 放心啦 (語音通話2:19) 都一樣嗎 好 你有問他幾點到嗎 好 沒錯 時間還沒到,等一下會去拿(22:17) 是的 好的 (圖片) 可以 還沒 那如果還是不行什麼辦啊 可是我會怕寄出去會回不來 我會怕 好 現在可以了嗎 還沒 (無回應) (無回應) 好 要過去了 我只想問我這個是真的還是騙人的 因為我家人怕我被騙 電話要寫嗎 (通話取消) (空軍一號寄件單) (通話取消) (通話取消) 密碼200XXXXX 是的 10點20 是三重沒錯吧 好的 你好 有收到了嗎(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