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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4、12475、14214、32223、23405、35460、41134、48364、5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育緁所犯其主文欄㈥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至1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育緁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黃宜民、劉彥瑋(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徐榮品、張錦榮、陳俊佑、陳曉青、戴晉宇介等人所屬之暱稱「升官發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何育緁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何育緁之本案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劉彥緯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其後何育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新北市○○區、○○區、○○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何育緁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黃宜民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即通知劉彥緯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黃麗芬、陳美玲、林盛原、温芳春、謝嫣美、鄧皓澤、林秀月、高麗婷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何育緁之本案帳戶後,黃宜民即通知劉彥緯指示陳宥瑄、何育緁,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劉彥緯統收,送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麗芬、陳美玲、林盛原、温芳春、謝嫣美、鄧皓澤、林秀月、高麗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玲、林盛原、温芳春、謝嫣美、鄧皓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桃園市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何育緁及劉彥緯、徐榮品、

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詐欺等案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何育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彥緯、徐榮品、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何育緁部分;至劉彥緯、徐榮品、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同案被告黃宜民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何育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至236、396至40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宥瑄騙我,說她從事3C精品買賣,客戶因手續費問題需要帳戶,我提供我申辦的本案帳戶給她用,之後她跟我說客戶已付款,要我幫她領款,我是純幫忙並無報酬,陳宥瑄陪我去臨櫃領錢,我領完後就當場把錢交給她,然後各自離開,陳宥瑄是我之前友人,對我很好,我才相信她,洵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罹患透納氏症,有發展遲緩、認知能力異常,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此遭陳宥瑄利用,被告因信賴陳宥瑄,才提供本件帳戶供陳宥瑄使用,並依陳宥瑄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給陳宥瑄,共僅3次,其後被告因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並無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即原判決主文欄㈥如其附表七編號5

至8、11至14)所示時地,於被害人黃麗芬、告訴人陳美玲、林盛原、温芳春、謝嫣美、鄧皓澤、被害人林秀月、高麗婷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陳宥瑄帶同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並交付陳宥瑄或其他成員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共犯黃宜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14214號卷第9至18、375至377頁;偵字第32223號卷一第43至47頁;審金訴卷第309、310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審卷四第25至39頁)、劉彥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21至31頁;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489至49

1、493至497頁;審金訴卷第435至442頁;原審卷一第125至

129、333至374頁;原審卷二第73至97、325至369頁)、陳宥瑄(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65至75、175至184、211至221頁;偵字第6734號卷第255至261頁;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517至519、521至525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五第127至130頁;審金訴卷第299至307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6、333至374頁;原審卷二第73至97、325至369頁)等人供證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芬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251至253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243至245頁)、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2475號卷第255至263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279至288頁、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25至28 頁)、告訴人林盛原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265至267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273、274頁)、告訴人温芳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383至391頁、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333至374頁)、告訴人謝嫣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289至291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307至309頁、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59頁)、告訴人鄧皓澤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285至288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313至316頁、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25至28頁)、告訴人林秀月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41134號卷第30至32頁、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25至28頁)、告訴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41134號卷第15頁;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257、258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41134號卷第7至9 頁)、陳宥瑄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宥瑄與暱稱「錤ㄦ」即被告何育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475號卷一第329至33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1.證人陳宥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何育緁說我的工作是什麼,她那時跟我說,她也想要換工作,剛好劉彥緯來電並開車來找我們,然後由劉彥緯與何育緁談話,並非我向她借帳號,他們談話時我就去上廁所,出來時他們已談完;我平常跟何育緁講事情時,沒有覺得她的理解能力有落差;劉彥緯會直接傳匯款人資料給何育緁;何育緁會自己去集合點,劉彥緯會叫我陪她去,領完錢後會回去集合點,把錢交給劉彥緯;過程中何育緁並沒有向我詢問質疑為何要提領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依證人陳宥瑄之證言,可知其介紹劉彥緯與被告相識,由劉彥緯向被告商借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亦係劉彥緯指示被告自行或由其陪同被告領款,再將領取款交付劉彥緯,其不覺得被告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有所落差;衡以證人陳宥瑄經原審判處罪刑,就其所犯10罪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並未上訴,甘服原審判決,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參之附表三編號8之證據資料,陳宥瑄與暱稱「黃曉明」即劉彥緯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陳宥瑄與暱稱「錤ㄦ」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均與證人陳宥瑄之證述相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異,可見證人陳宥瑄之證言較可採信,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透納氏症候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及理解能力異於常人云云。依醫學文獻記載,被告罹患之透納氏症候群,係女性性染色體異常或缺損之疾病,常見之身體障礙包括身材矮小、心臟與腎臟異常、甲狀腺功能低下、骨質疏鬆等,但多數患者智力正常,部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非語言學習障礙或行為問題;然經本院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提問均對答如流,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應詢、應訊情狀,皆無理解、表達能力異常之情,參之陳宥瑄上開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被告亦無異於正常人之日常對答之舉措,可見被告係屬多數智力正常之患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具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云云,殊無足採。

3.稽之被告經由陳宥瑄介紹加入該集團後,依劉彥緯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指定據點集合待命,再由陳宥瑄帶同、偕同監看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監看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陳宥瑄或該偕同監看男子,再交付劉彥緯,以圖謀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廻異;且被告與多人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人收款轉交劉彥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故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運作無訛。

4.再衡諸被告之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處置,且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可見被告當時配合對方提供帳戶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5.另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其亦具共犯洗錢之犯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⑵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暱稱「升官發財」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宜民、徐榮品、劉彥緯、張錦榮、陳俊佑、陳曉青、陳宥瑄及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經本案係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

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㈤被告與黃宜民、劉彥緯、陳宥瑄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主文欄㈥如其附表七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何

育緁,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黃麗芬匯款後,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黃麗芬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黃麗芬難以追索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被害人黃麗芬詐騙金額(下同)72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該罪之量刑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主文欄㈥如其附表七編號6至8、11至1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案共犯8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為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7罪之加重詐欺犯行,不應重覆評價,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其他7罪(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亦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20頁13至19行),致過度評價,於法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

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與本案共犯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居間之角色為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秀月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賠償1萬元,由被害人林秀月簽收而履行完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9頁),被害人高麗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畢竟被告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而被害人高麗婷原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於114年7月21日撤回民事起訴,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四處打工、1個月約賺幾千元至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1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其本案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犯罪時之行為手段、方法、侵害狀態之犯罪情狀為基礎,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類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共8罪,其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僅與被害人林秀月達成和解,獲被害人高麗婷之諒解,仍未賠償與另6名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及收集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罹患透納氏症候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具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與被害人間之民事訴訟均告一段落,並無再犯動機,已知所警惕,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與被害人林秀月和解並賠償1萬元,而被害人林秀月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被害人高婷雖於本院審理時不追究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遭詐騙金額達180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各為5至100萬元,被告並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其具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如上,被告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 院 主 文 備註 1 詐欺被害人黃麗芬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陳美玲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3 詐欺告訴人林盛原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4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5 詐欺告訴人謝嫣美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6 詐欺告訴人鄧皓澤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7 詐欺被害人林秀月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8 詐欺被害人高麗婷匯款部分 何育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黃麗芬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黃麗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再指示陳宥瑄帶同何育緁(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何育緁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劉彥緯,劉彥緯則給付陳宥瑄2000元作為報酬。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2 陳美玲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陳美玲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3 林盛原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林盛原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再指示陳宥瑄偕同監看何育緁(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陳宥瑄將該款項帶回交予劉彥緯,劉彥緯則給付陳宥瑄2000元作為報酬。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4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5 謝嫣美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謝嫣美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再指示陳宥瑄帶同何育緁(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何育緁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劉彥緯,劉彥緯則給付陳宥瑄2000元作為報酬。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6 鄧皓澤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鄧皓澤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7 林秀月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林秀月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8 高麗婷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高麗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何育緁之本案人頭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附表三:各被害人被害事實之相關證據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被害人黃麗芬匯款部分 黃麗芬之高雄市警局○○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 111年偵字第32223 號卷二第241、247至254頁 2 詐欺被害人陳美玲匯款部分 被害人陳美玲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偵字第32223 號卷二第277、289至303頁 3 詐欺告訴人林盛原匯款部分 告訴人林盛原之臺中市警局○○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 111年偵字第32223 卷二第271、275、276頁;111年偵字第32223 號卷四第107至147頁 4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 111年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383、393至401頁 5 詐欺告訴人謝嫣美匯款部分 告訴人謝嫣美之臺北市警局○○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305頁 6 詐欺告訴人鄧皓澤匯款部分 告訴人鄧皓澤之桃園市警局○○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 111年偵字第32223 號卷二第311、317至352頁 7 詐欺被害人林秀月匯款部分 被害人林秀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111年偵字第41134 號卷第25至28、33至43頁;111年偵字第32223號卷二第365至382頁;111年貞字第12475號卷一第277至281頁 8 詐欺被害人高麗婷匯款部分 被害人高麗婷之臺北市警局○○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 111年偵字第41134號卷第16至22頁、111偵字第32223號卷四第153至19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