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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怡芳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25、3327、3328號、112年度偵字第5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怡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2所示部分係編號50之贅載,應予刪除)。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就其偽造印文部分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之負責人曾華山(即士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偉之父)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訴385卷第97頁),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酌及此,已有未當;且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向告訴人劉美

純、陳麗汾、林柔君貸得借款,竟罔顧其等多年來之信任,於原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士佳公司、旭華公司之印文,並佯稱各該支票均為廠商交付之客票而持以向上開告訴人票貼借款,考量其與上開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參與角色及分工、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判中與曾華山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又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劉美純、陳麗汾、林柔君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要扶養其母,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提出民國95至114年間之所有地方法院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案件之量刑檢索結果:「量處有期徒刑之件數7133件,最低刑度為2月,最高刑度為4年10月,平均刑度為6月」,並認應量處通常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

42、273頁),惟個案之具體情節不同,各別案件於量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亦非完全一致,況本案告訴人劉美純、陳麗汾、林柔君受騙期間非短,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99萬381元、400萬元、1642萬8215元,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高達1471萬648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上開檢索案件之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尚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基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2頁),而查其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劉美純、陳麗汾、林柔君鉅額財物損失,迄今分文未賠償,亦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劉美純部分 蘇怡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陳麗汾部分部分 蘇怡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林柔君部分 蘇怡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芳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25、3327、3328號、112年度偵字第5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怡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怡芳是棋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棋盛公司)會計人員,林世芳(另案偵辦中)則是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怡芳知悉陳進賜雖然是棋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完全未參與棋盛公司業務,只是俗稱的「人頭」,且緣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緣長公司)、陳紹民(即緣長公司負責人陳紹郡的哥哥)、朱亭瑄(即緣長公司會計人員王麗娟的女兒)、蘇文龍(即蘇怡芳的大哥)都不是棋盛公司的客戶,士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佳公司)、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旭華公司)亦未授權棋盛公司在任何支票背面用印。蘇怡芳猶與林世芳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由林世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1顆,且由蘇怡芳依林世芳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遠期支票,並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士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復由林世芳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簽名後,再持以向劉美純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廠商給的客票云云,使劉美純陷於錯誤而同意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純、士佳公司。劉美純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9萬0381元借款匯入棋盛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自10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由林世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1顆,且由蘇怡芳依林世芳指示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遠期支票,並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在附表四編號1、2、7至2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旭華公司全銜名稱印文後,復由林世芳持以向陳麗汾佯稱:附表四所示支票都是廠商給的客票云云,使陳麗汾陷於錯誤而同意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汾、旭華公司。陳麗汾收受附表四所示支票後,陸續給付合計400萬元借款予蘇怡芳、林世芳。

三、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由蘇怡芳依林世芳指示開立附表五編號1至79所示遠期支票(其中編號18與編號14同一,檢察官起訴書重複記載),並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在附表五編號1至31、39至79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旭華公司全銜名稱印文,復由林世芳在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1、15、1

9、20、24、25、28至32、34至37、41至47、53、61至68、7

0、71、74、78所示支票背面簽名後,再持以向林柔君佯稱:附表五所示支票都是廠商給的客票云云,使林柔君陷於錯誤而同意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柔君、旭華公司。林柔君收受附表五所示支票後,陸續將附表六所示合計1642萬8215元借款匯入棋盛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怡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印文犯行,辯稱:我有依林世芳指示拿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在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2、13所示支票背面用印,但我沒有拿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用印過,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林世芳有叫我開票向告訴人劉美純(弘嘉)借款,劉美純都是林世芳接洽,我通常在旁邊等;林世芳請我用遠期支票跟告訴人陳麗汾(輪胎行)換票,陳麗汾也有直接匯款到棋盛公司帳戶;林世芳請我開票跟林柔君(北大服裝)借款云云。

(二)經查,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皆係被告所經手開立,復由被告、林世芳持以向告訴人劉美純、陳麗汾、林柔君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調偵緝366卷第19、20、24頁)。核與證人劉美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及林世芳拿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我借款,並表示這些支票是廠商給的支票,背面還有海運公司的章,我以為是客票,前幾年都有兌現,今年開始金額變多,跳票後我才知道不是客票等語(他5417卷第89、90頁);證人陳麗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事汽車保養及輪胎業務,被告從99年5月開始向我以客票換現金,原本都有借有還,被告拿支票跟我調現金,被告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收到的客票,被告說借到的款項是要交給老闆林世芳,林世芳沒有出面向我借款,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後,由蘇文祥拿客票給我,我再將現金票交給蘇文祥,總金額大約400多萬元等語(偵21112卷第6、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102年12月中旬起以支票跟我換票周轉,林世芳也有用電話跟我聯繫2次,要我幫他周轉資金,支票都由蘇文祥拿給我,被告請我把錢轉到棋盛公司的帳戶,被告說這些支票都是旭華公司的客票,我之所以會答應借款,是因為旭華公司財力很好等語(他3167卷第5、114、312、328頁,調偵緝367卷第22至25頁);證人蘇文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被告的二哥,我在棋盛公司工作,老闆是林世芳,被告負責棋盛公司會計業務,我去北大送貨時將被告交給我的信封交給林柔君等語(他3167卷第274、275頁),均若合符節。

(三)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嗣均跳票,部分支票背面有附表

二、四、五所示士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旭華公司全銜名稱印文等情,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查無支票背面影本)。被告既經手開立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其就該等支票均非廠商交付之客票等情,事前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世芳跟我說,在支票背面蓋旭華公司、士佳公司的章比較好換錢,我知道林世芳不是旭華公司、士佳公司裡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顯見被告及林世芳換票時關於「客票」所言,均屬虛妄,其等係刻意以此方式影響告訴人等借款意願,應屬詐術甚明。

(四)關於詐欺數額,公訴意旨係以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據。然觀諸告訴人劉美純就附表三所示合計899萬0381元金流,已提出匯款單據及棋盛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他5417卷第5至20頁,偵緝2640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林柔君就附表六所示合計1642萬8215元金流,亦提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棋盛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他3167卷第6、13、20、26、34、42、43、49、5

7、64、71、72、80、88、117頁,偵緝2640卷第35、36頁),此等金額均低於其等收受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而衡諸常情,票貼借款通常會有預扣利息、費用等約定,故告訴人劉美純、林柔君實際交付之借款,應以附表三、六所載金額較為可採。再者,告訴人陳麗汾未提出具體金流資料,僅證稱合計借款400多萬元等語,此部分應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以附表四所示支票借得之總款項為400萬元。

(五)支票背面士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背面之士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記載之負責人為「曾華山」,但士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文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838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18983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曾華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文偉是我兒子,我不是士佳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他3167卷第283頁),且有曾華山提出之真正「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樣式可資比對(偵18983卷第46頁)。是產生該等印文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顯非真正,應屬偽造之印文無疑。

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

示印章是林世芳去刻的,該印章有時候是我蓋的、有時候是林世芳蓋的,林世芳拿支票由我去借錢時,背面已經有士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士佳公司不是我們往來廠商,我知道林世芳不是士佳公司裡面的人,林世芳說有士佳公司的印文在支票背面比較容易調到錢等語(調偵緝366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被告與林世芳就此印文之偽造,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支票背面旭華公司全銜名稱印文部分①附表四編號1、2、7至23及附表三編號1至31、39至79所示

支票背面,有旭華公司全銜名稱之印文。旭華公司之負責人為曾華山乙情,有旭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他3167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5頁)。證人曾華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執票人拿支票到旭華公司找林世芳支付票款,我因此知道林世芳偽造旭華公司的印文,這些支票背面的印文不是旭華公司的真正印章,旭華公司沒有授權林世芳刻印章,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18983卷第3、4頁,他3167卷第283、284頁)。證人林世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是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旭華公司的印章應該是被告或公司行政人員刻的,方便行政處理等語(偵緝2639卷第12、13頁)。足認產生該等印文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並非真正,應屬偽造之印文無疑。

②被告與林世芳雖然互相推卸責任,然被告既知林世芳非旭

華公司人員,且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係林世芳所刻,則其聽到林世芳稱「用旭華的章會比較好換票」等語,當已明白支票背面旭華公司全銜名稱印文應未獲得授權,猶依林世芳指示用印,更持以票貼借款,堪認被告與林世芳就此印文之偽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毋庸新舊法比較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刑法第339條雖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將罰金刑由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但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時間既跨越新、舊法,且其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僅分別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依照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罪名與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與林世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舉,乃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告訴人等雖數次交付借款,然係皆因相同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且應依告訴人人數分論併罰(共計三罪)。公訴意旨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猶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多年來之信任,以自己經手開立之支票佯為客票,向告訴人等票貼借款,使告訴人等誤判風險、同意借予鉅款,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蒙受損害,更影響士佳公司、旭華公司之權益,所為顯屬非是。被告犯後與林世芳互相推卸責任,又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且未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之三罪先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其既與林世芳共同詐得合計2942萬1296元,估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即1471萬0648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均屬偽造,並非有據,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茲予說明如下:

1.發票人為緣長公司部分緣長公司係陳紹郡獨資設立之公司,且由陳紹郡擔任負責人乙情,有緣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證(他3167卷第184、185頁)。證人陳紹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世芳有跟我借票,我同意開票等語(他3167卷第311頁)。

2.發票人為朱亭瑄部分證人朱亭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把我的支票帳戶交給我媽媽王麗娟使用等語(他5417卷第96頁)。證人王麗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緣長公司當會計,被告說她借錢時對方表示要客票,我有借票給被告,被告表示她要拿支票跟人家換現金等語(他5417卷第97頁)。

3.發票人為陳進賜部分①被告辯稱:陳進賜是我叔父,且係棋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我徵得陳進賜同意開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支票本、印鑑章都由我保管,且銀行開戶需要本人才能申辦等語(調偵緝366卷第18、21頁)。

②證人陳進賜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表示有朋友要做

物流公司,請我當保證人,我便將③然陳進賜於101年6月27日有至聯邦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且經該銀行人員在客戶基本資料「核對證件及存戶親簽」欄蓋章確認乙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3年8月26日提供之開戶資料、空白支票領用記錄可證(他4281卷第18至26頁)。而銀行必須核對申請開戶者確為本人,乃現今金融業之正常作業流程。是被告所辯,非僅與開戶資料記載一致,更與通常開戶流程相符,自難單以證人陳進賜前開所述,逕認被告有未經陳進賜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舉。

4.發票人為蘇文龍部分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蘇文龍是我哥哥,他基於兄妹

情誼借我支票,支票本及印鑑一直都是由蘇文龍保管,我要開票時會跟蘇文龍說,他叫我自己拿,支票都是由我書寫並用印,我至少都會開3個月以上的遠期支票,我記得蘇文龍有1張支票跳票,蘇文龍有問我怎麼會跳票,但從來沒有說過不讓我們用票,跳票之後的開票我都有徵得蘇文龍同意等語(偵緝3325卷第52、53頁)。

②證人蘇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妹妹,我有開

立華南銀行的支票帳戶,棋盛公司成立後我就將我的支票簿交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怎麼使用,103年1月3日我的支票出現第一張跳票紀錄,我就將我的支票印鑑章取回,但沒收回支票簿,我忘記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說的等語(他3167卷第268、269頁,偵緝3325卷第91頁)。

③本案蘇文龍支票之領用日,均為103年3月5日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領用資料可證(他3612卷第16、17頁)。

④對照被告與證人蘇文龍之證述,可知蘇文龍確曾同意被告

開立及使用支票。至蘇文龍雖表示其已收回印鑑章,但又稱其未明確終止授權,自難單憑蘇文龍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未經蘇文龍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舉。

5.發票人為陳紹民部分證人陳紹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借支票給被告及林世芳,林世芳說他拿支票去跟人家周轉現金等語(他3167卷第328、329頁)。

(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士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明確表示僅專用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且乏士佳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之人簽名或用印,應不生私文書或背書之效力,僅達偽造印文之程度。附表四、五所示支票背面旭華公司全銜名稱印文外觀形式係軟式橡皮條狀戳,與一般公司對外使用之正常大章通常均採堅硬材質之情形迥異,且乏旭華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之人簽名或用印,亦不生私文書或背書效力,僅達偽造印文之程度。

(三)前述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公訴意旨倘成立犯罪,應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印文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與詐欺取財罪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1.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沒收之標的 備註 1 蘇怡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 2 蘇怡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實 3 蘇怡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事實 4 「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顆。 5 「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新臺幣1471萬0648元

附表二(劉美純收受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背面不生票據效力之其他記載 支票號碼 背書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103年4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6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 103年5月5日 朱亭瑄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6萬8370元 聯邦銀林口分行 3 103年5月10日 陳進賜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8萬4726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4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8萬1198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5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8萬7665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6 103年6月10日 陳進賜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8866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7 103年6月20日 陳進賜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1萬1348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8 103年6月30日 陳進賜 偽造之「士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0萬9236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9 103年7月1日 蘇文龍 KD0000000 林世芳 20萬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10 103年7月24日 陳紹民 TA0000000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文或背書) 22萬34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11 103年8月31日 陳紹民 TA0000000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文或背書) 36萬64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附表三(劉美純匯款交付之金錢)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102年5月23日 71萬9880元 2 102年6月10日 28萬5900元 3 102年7月19日 38萬3590元 4 102年7月29日 71萬5790元 5 102年10月7日 55萬7000元 6 102年10月21日 74萬0330元 7 102年11月6日 76萬6460元 8 102年11月19日 45萬3515元 9 102年12月5日 4萬3400元 10 103年1月20日 55萬8136元 11 103年1月28日 78萬0600元 12 103年3月20日 60萬元 13 103年3月24日 21萬8700元 14 103年4月8日 65萬2530元 15 103年4月15日 80萬7450元 16 103年4月24日 70萬7100元 合計 899萬0381元

附表四(陳麗汾收受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背面不生票據效力之其他記載 支票號碼 背書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103年4月3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 103年4月3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2萬3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 103年5月28日 陳紹民 TA0000000 13萬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4 103年5月31日 緣長公司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4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5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UA0000000 19萬4632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6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UA0000000 17萬2449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7 103年6月1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45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8 103年6月2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4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9 103年6月25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4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0 103年7月1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3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1 103年7月1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16萬28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12 103年7月2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1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3 103年7月2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7萬3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4 103年7月2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12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5 103年7月2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0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6 103年7月25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18萬93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17 103年7月25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20萬74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18 103年8月1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3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9 103年8月1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6萬4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0 103年8月10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3萬6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1 103年8月25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2 103年8月31日 緣長公司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8萬9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3 103年9月10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26萬39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五(林柔君收受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背面不生票據效力之其他記載 支票號碼 背書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103年4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4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 103年4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1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 103年4月30日 緣長公司(缺負責人小章)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9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 103年5月1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3321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5 103年5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9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 103年5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7 103年5月15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4792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8 103年5月2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18萬37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9 103年5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0 103年5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4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1 103年5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2萬4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2 103年5月2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9343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13 103年5月2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1萬1349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14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4937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15 103年5月31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3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16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0萬9222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17 103年5月31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0萬4491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18 (同本附表編號14,檢察官起訴書重複記載) 19 103年5月31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82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0 103年5月31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9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1 103年6月1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4336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22 103年6月1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8萬3362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23 103年6月1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1萬4723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24 103年6月15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8萬7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5 103年6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3600元之 彰銀泰山分行 26 103年6月2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20萬3485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27 103年6月20日 陳進賜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3117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28 103年6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7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29 103年6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9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0 103年6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1 103年6月26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91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2 103年6月28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3 103年6月30日 陳進賜 UA0000000 林世芳 19萬4386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34 103年6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9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5 103年6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6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6 108年6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8萬6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7 108年6月3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8萬9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38 108年6月30日 陳進賜 UA0000000 林世芳 20萬3772元 聯邦銀田心分行 39 103年7月1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1萬23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40 103年7月1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18萬91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41 103年7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6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2 103年7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77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3 103年7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3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4 103年7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1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5 103年7月15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3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6 103年7月15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1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7 103年7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151779 (禁止背書轉讓) 20萬4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48 103年7月2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1萬67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49 103年7月2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19萬48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0 103年7月25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0萬92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1 103年7月25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1萬34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2 103年7月25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0萬92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3 103年7月26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3萬9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54 103年7月30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2萬34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5 103年7月31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1萬16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6 103年7月31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19萬81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7 103年7月31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19萬39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8 103年7月31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1萬99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59 103年7月31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20萬88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60 103年7月31日 蘇文龍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KD0000000 林世芳 34萬9800元 華南銀南三重分行 61 103年8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178528 (禁止背書轉讓) 36萬82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2 103年8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31萬8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3 103年8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33萬3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4 103年8月15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8萬43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5 103年8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19萬82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6 103年8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32萬46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7 103年8月25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1萬9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8 103年8月26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34萬3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69 103年8月31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21萬46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70 103年8月31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31萬88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71 103年8月31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32萬79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72 103年9月6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23萬84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73 103年9月6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32萬74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74 103年9月1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遭劃線刪除)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3萬92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75 103年9月10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31萬48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76 103年9月20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19萬46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77 103年9月20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32萬78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78 103年9月20日 緣長公司 「林世芳」簽名署押1枚(遭劃線刪除)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JN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2萬7400元 彰銀泰山分行 79 103年9月20日 陳紹民 偽造之「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印文1枚 TA0000000 林世芳 31萬6900元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六(林柔君匯款交付之金錢)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102年12月19日 129萬8070元 2 102年12月31日 130萬0531元 3 103年1月10日 110萬1633元 4 103年1月20日 92萬4139元 5 103年1月27日 126萬8151元 6 103年2月17日 127萬4079元 7 103年2月25日 112萬1316元 8 103年3月6日 131萬8605元 9 103年3月19日 131萬7567元 10 103年3月31日 141萬7981元 11 103年4月10日 132萬4674元 12 103年4月21日 136萬5556元 13 103年4月28日 139萬5913元 合計 1642萬8215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