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凱傑(除引述原文之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共同被告李鳳芳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及理由部分,就其有必要關聯部分引用,其餘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於租車當時,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李鳳芳(經原審判
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下逕稱姓名)係使用他人的證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等節,李鳳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知道我要冒用別人名義租車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都沒有駕照,被告問我這邊有沒有駕照,我說有,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沒有駕照,我只有跟被告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我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問:依照妳方才的回答,為何之前偵訊時你會跟檢察官說許凱傑知道妳冒用別人的名義?)他後面不是就知道了(問:妳的意思是,許凱傑後面才知道,在租車當下妳沒有告訴他這件事?)他當下知道我不是用我自己的駕照,我有跟被告講過我沒有駕照,但是我這邊有別人的駕照,我在租車當下有跟被告說等語,李鳳芳經法院訊問亦證稱:(問:但妳又提到妳沒有跟許凱傑說妳沒有駕照,這樣不是有點矛盾?)我是說我沒有駕照,但是我有別人的駕照,我是這樣跟被告說的,(問:妳的意思是,許凱傑知道妳不是拿妳本人的資料出來用?)對等語,是李鳳芳已多次明確證稱,被告自己沒有駕照、被告也知道李鳳芳沒有駕照及被告知道李鳳芳有別人的駕照等情,也就是被告在拜託李鳳芳租車時,雖然只是問李鳳芳有沒有駕照,李鳳芳說有,但未稱不是李鳳芳自己的駕照,但是前往租車的當下,李鳳芳已告知被告,李鳳芳自己也沒有駕照,使用的駕照是別人的,故李鳳芳證詞前後一致,亦就原審法院認為前後疑有矛盾部分做說明,原審判決仍認李鳳芳證詞相互牴觸等節,與李鳳芳證詞內容未符。
㈡又李鳳芳及告訴人張碧惠(下逕稱姓名)均證稱:被告和李
鳳芳兩人於租車時是同時、一起在場,張碧惠證稱:李鳳芳是拿楊家宇的證件到場,自稱是楊家宇,本票是李鳳芳和被告簽完後一起提出交給我等語,又李鳳芳亦證稱:我簽完楊家宇的資料被告才簽,他字卷3份租車資料是同時一起填寫等語,可證至遲在租車當下,被告與李鳳芳是全程一起前往租賃公司辦理租車事宜及填寫資料,被告在場見聞全部過程,被告自承平時稱呼李鳳芳為「高卓」,而李鳳芳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和被告是用臉書聯絡,我的臉書暱稱為「李祖賢」等語,故縱依被告的認知,李鳳芳的真實姓名可能為「高卓」或「李祖賢」,也都不是李鳳芳在租車當下使用的姓名「楊家宇」,上述兩個姓名亦與「楊家宇」此姓名相差甚遠,故被告應確如李鳳芳所證稱,在租車當下即已知悉李鳳芳並非使用李鳳芳本人的資料租車,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與李鳳芳共犯本案犯行,實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敘明:依據被告、李鳳芳、張碧惠、告訴人楊家宇(下逕稱姓名)、楊家宇友人楊芸蓁(下逕稱姓名)警詢、偵訊或原審證(陳)述,佐以卷內楊家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許凱傑身分證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證據,可認定被告與李鳳芳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張碧惠經營之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由李鳳芳向宏揚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由李鳳芳於宏揚公司提供、已印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空白本票上簽署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楊家宇」姓名、填寫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捺印指紋,交付宏揚公司負責人張碧惠而行使之;被告提供其(前)配偶李宇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租車之擔保,被告並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且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上簽名以供擔保,而上開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客觀行為,均係李鳳芳為之,被告並未參與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及貳、五)。原判決並說明:關於犯意聯絡部分,李鳳芳偵查及原審證述前後矛盾、相互牴觸,難以逕採其偵查中不利被告說詞,且依據被告、李鳳芳相識時間不長、交情不深,且李鳳芳係以臉書暱稱「李祖賢」或小名「高卓」與被告來往等情況證據,無法推論被告知悉李鳳芳係使用他人證件租車;況本案車輛承租者、事後主要使用者及行車違規者均係李鳳芳,被告倘其明知李鳳芳行為不法情形,不致冒極大風險以系爭機車擔保,並以自己名義參與簽署本票;至被告偵查中認罪之陳述,其已澄清係因檢討自身未確認李鳳芳真實身分,並非自白參與犯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㈠至㈤),已詳敘本件係李鳳芳犯罪,被告客觀上並未參與偽冒楊家宇簽署相關文書、本票,且以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意聯絡之理由,其認定及採證均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涉嫌)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再按共犯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其虛偽蓋然性,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李鳳芳雖曾於偵查證稱:被告知悉李鳳芳並非使用本人駕照等語,惟李鳳芳就此情節於原審證稱:「(要怎麼租車?)就是許凱傑問我這邊有沒有駕照,我說有」,後再稱:「(妳去拿了楊家宇駕照租車這回事,有無跟被告說過)沒有,我只有跟許凱傑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我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後又證稱:「我是說我沒有駕照,但是我有別人的駕照,我是這樣跟許凱傑說的」等語(原審卷174、180、182頁)。從而,李鳳芳對於其是否曾告知被告「駕照是別人的」,短時間內證述前後衝突,且無其他具體而足以勾稽比對之細節。從而,關於「被告是否知情」而可判斷其主觀故意乙節,李鳳芳以其為檢察官訴追共犯地位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仍亟待補強。
2.檢察官固以李鳳芳、張碧惠對於簽立本票情節相關證述,認被告租車當時已經知悉被告並非「楊家宇」本人,故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無非係以被告在場見聞租賃車輛經過,而為論據。惟查,張碧惠於出租本案車輛當時,亦接受李鳳芳所提出「楊家宇」之身分證件、簽署「楊家宇」之租賃契約及本票等情,同為張碧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5頁背面);依照當時李鳳芳所提出「楊家宇」之汽車駕照、身分證上照片,性別記載為女,照片為短髮模樣,與張碧惠警詢照片指認之性別一致、髮型短髮相似(他卷5、15、16頁),足見張碧惠作為出租人,憑藉其商業經驗、現場互動、身分證件、相關租賃契約及本票記載,均未察覺李鳳芳冒用「楊家宇」名義行事,亦未懷疑其與證件或簽署之人別有所不同。對照被告與李鳳芳相識不深,且被告稱呼李鳳芳「高卓」或「李祖賢」,分別只是他人介紹認識之稱呼或李鳳芳臉書暱稱(原審卷173、178-179頁李鳳芳證述),僅憑被告於租車時一併在場,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李鳳芳之真實姓名或其他人別資訊,更難以期待被告憑藉上開不相熟悉之背景,或租賃車輛當時之接觸或過程,主觀上即可確知或容任李鳳芳冒用他人身分之情形。是以,上開事證,同難以充分補強李鳳芳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從確信被告犯罪之主觀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芳指定辯護人 (...)
被 告 許凱傑 (年籍住居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芳犯(...)。
許凱傑無罪。
事 實
一、李鳳芳(...)為下列犯行:㈠李鳳芳(...)冒用楊家宇之身分而持楊家宇之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向宏揚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署押欄①至③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及在其上表格填載楊家宇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另在宏揚公司所提供已印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及填寫楊家宇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行使之。同行之許凱傑則提供其配偶李宇甄名下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擔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且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上簽名以供擔保。(...)。
㈡(...)。
二、案經(...)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
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㈡(...)。
㈢(...)。
㈣(...)。
㈤(...)。
四、沒收之說明:㈠(...)。
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凱傑與共同被告李鳳芳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李鳳芳前往租賃本案車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凱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兼共同被告李鳳芳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兼告訴人楊家宇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兼告訴人張碧惠於偵查中之結證、宏揚公司提出之本案車輛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及租車人提出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影本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刑字第113302468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偵查卷宗、監視器光碟1份;告訴人楊家宇當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凱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李鳳芳是案發前近一個月透過朋友「小白」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她為「小卓」。她要載我及另外兩個朋友到南部玩,是她提議要租車的,我不知道她用假名租車,我以為就是她的證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凱傑辯稱:被告許凱傑都是以綽號來稱呼李鳳芳,並不知道李鳳芳的本名,在租車當下,其並不知悉李鳳芳是使用他人的證件,也不知道該證件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授權使用,請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無罪等語。
五、被告許凱傑有與共同被告李鳳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至宏揚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其中共同被告李鳳芳於租車過程中乃冒用告訴人楊家宇之身分,提出告訴人楊家宇之證件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偽造如前所述之私文書及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亦足見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客觀行為,均係共同被告李鳳芳所為之,被告許凱傑並未參與,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許凱傑有無與共同被告李鳳芳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凱傑於租車當時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李鳳芳係使用
他人的證件租用本案車輛且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鳳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許凱傑是我朋友,他知道我要冒用別人名義租車,當時租來的車是兩個人一起用,要去南部玩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許凱傑為何要一起去租車?)就是許凱傑要租車,他就是問到我這邊有沒有證件,我剛好有,那是我去借來的,我就去幫許凱傑租」、「(問:為何租車的證件不是妳,也不是許凱傑的證件?為何你們用別人的證件租車?)因為我們都沒有駕照」、「(問:許凱傑提議要租車,你們2個有無說過證件的事情?)沒有」、「(問:許凱傑提議要租車,那要怎麼租?)就是許凱傑問我這邊有沒有駕照,我說有」、「(問:許凱傑拜託妳租車時,妳有無跟他說妳沒有駕照?)我沒有跟許凱傑說我沒有駕照」、「(問:妳去拿了楊家宇的駕照來租車這件事,妳有無跟許凱傑講過?)沒有,我只有跟許凱傑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我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問:依照妳方才的回答,為何之前偵訊時你會跟檢察官說許凱傑知道妳冒用別人的名義?)他後面不是就知道了」、「(問:妳的意思是,許凱傑後面才知道,在租車當下妳沒有告訴他這件事?)他當下知道我不是用我自己的駕照」、「(問:如何知道的?)我有跟許凱傑講過我沒有駕照,但是我這邊有別人的駕照,我在租車當下有跟許凱傑說」、「(問:妳有無跟許凱傑說這個別人的駕照是怎麼來的)沒有」、「(問:妳有無跟許凱傑說,這是朋友同意借給妳的?)沒有」、「(問:妳方才也提到,妳沒有跟許凱傑說妳自己沒駕照?)是」、「(問:許凱傑是否知道妳沒有駕照?)知道」、「(問:許凱傑如何知道的?)我有跟許凱傑講過)」、「(問:妳何時跟許凱傑說過?)他要租車的時候」、「(問:但妳又提到妳沒有跟許凱傑說妳沒有駕照,這樣不是有點矛盾?)我是說我沒有駕照,但是我有別人的駕照,我是這樣跟許凱傑說的」、「(問:妳的意思是,許凱傑知道妳不是拿妳本人的資料出來用?)對」、「(問:許凱傑是否知道妳沒有經過證件使用人的同意,拿這些證件資料出來使用?)不知道」、「(問:妳方才提到,後面許凱傑就知道妳是冒名使用,後面是指什麼時候?)因為我的另外一張書裡面有寫,許凱傑那時候要去拿車回來的時候透過我一個朋友拿到我的臉書,然後去給租車公司,他那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
㈡由證人李鳳芳上揭證詞觀之,其於偵訊時固明確證稱被告許
凱傑明確知悉其有冒名使用他人證件承租本案車輛之情,惟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追問細節後,證人李鳳芳⒈先稱:在租車時,我與許凱傑2人未說過證件的事情,就是許凱傑問我有無駕照,我說有,就由我提供駕照租車;⒉另稱:許凱傑拜託我租車時,我沒有跟他說我沒有駕照,只有跟他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⒊再稱:許凱傑在租車當時知道我不是用自己的駕照,因為當下我有跟他講過我沒有駕照,但是我這邊有別人的駕照等前後不同說法,其中⒉⒊說法更係明顯前後矛盾,相互牴觸,則證人李鳳芳前後證詞既有上述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在無其他旁證下,已難遽以採信何種說法與實情較為相符,自難逕採其中對被告許凱傑不利之證述而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從證人李鳳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與許凱傑差不
多是在租車前1個月多前認識的,是透過「小白」介紹的,許凱傑在我們碰面時都稱我為「高卓」,那是我的小名。在本次租車前有見過2、3次面,都是出去玩,我們會用臉書聯繫,我的臉書暱稱是「李祖賢」,我不確定許凱傑是否知道我的本名叫李鳳芳,我沒有印象在什麼場合有跟他說過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見被告許凱傑與李鳳芳之間在本次租車前之認識時間不長,僅因出門遊玩而見過2、3次面,交情不深,李鳳芳均係以臉書暱稱「李祖賢」或小名「高卓」等與其本名無關之名字與被告許凱傑來往,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李鳳芳之真實姓名等情,即非完全無稽。另在現今資訊廣泛交流之多元社會下,使用與自己本名無關之暱稱或綽號作為個人名義之代稱,尚屬常見,故被告許凱傑於租車時雖可見李鳳芳提出與「李祖賢」、「高卓」甚或「小卓」等名稱無關之「楊家宇」身分證及駕照用以租車,惟在其完全不知李鳳芳之真實姓名下,其能否憑此查悉李鳳芳係使用他人之證件租車,即有可議,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許凱傑知悉李鳳芳係使用他人證件租車。又證人李鳳芳雖就其租車時有無告知被告其個人沒有駕照,其是拿別人的證件來租車等節存有前述矛盾證詞,但證人李鳳芳就被告許凱傑是否知道其係在未得證件所有人同意下使用證件等情,仍證稱許凱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從此情亦無從證明被告許凱傑係在知悉李鳳芳冒名使用他人證件時仍與其一同辦理租車事宜,而有與李鳳芳之間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㈣另從李鳳芳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有實際駕駛本案
車輛且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因違規而為警開罰等節,顯見本案車輛承租後之主要實際使用人為李鳳芳,而非被告許凱傑。又被告許凱傑在陪同許鳳芳承租本案車輛之際,係使用自己之名義擔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配偶李宇甄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自己之名義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上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倘若其明知被告李鳳芳係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證件及名義租車而存有極大之不法風險,應不致於貿然使用自己之名義開立之本票及配偶之機車作為擔保。故從被告許凱傑陪同李鳳芳租車時相關文件簽立之情狀,亦無從佐證其與李鳳芳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㈤又被告許凱傑於偵訊時雖承認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名,惟觀諸其當時乃供稱:當時李鳳芳跟我說他要租車,但我不知道他拿誰的證件,當時租車公司叫我在保證人的地方簽名,我就沒注意看。當時我不知道她叫李鳳芳,事後宏揚公司才跟我說她偽造,李鳳芳好像是女生。我承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是因為我沒有確認過她的真實身分就陪同她做上開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許凱傑於偵查中所謂承認上開罪名之供述,僅係在檢討、反省自己於租車時未確認李鳳芳之真實身分,其並未坦承自己知悉且認同李鳳芳冒名使用他人證件租車簽辦文件之行為,難謂真有自白犯罪之意,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則依據前開事證,均僅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陪同李鳳芳承租本案車輛,惟被告許凱傑於李鳳芳行為當時,主觀上究有無與之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等不法犯意聯絡,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茲證明,不足認定被告許凱傑存主觀上存有上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凱傑主觀上有與李鳳芳間存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共同正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有為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凱傑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凱傑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翊臻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①承租人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②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③表格內承租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④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6頁、第7頁 2 本票(票號00000000) 發票人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8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楊家宇」之簽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