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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毓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邱顯丞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114年7月24日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6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符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且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前與告訴人陳秋蘭(下稱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調解,除已於114年3月28日調解當日給付3萬元外,餘款20萬元則應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可考(見金訴字卷第152-1至151-2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前開本分100期給付之20萬元款項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足徵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得以儘早獲償,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將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列為量刑因子,復未及衡酌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有利科刑因素,自難認允當。⑵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被告於原審提及其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見金訴字卷第173頁),且於本院陳稱其已離婚,有4歲、3歲之未成年小孩需撫養,上午小孩去上課,其父母在週一至週五下午會幫忙照顧,於其下班後及假日時則均由其照顧該2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於量刑時,僅泛稱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未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並予以突顯,非無遭到忽視,難認原審已允妥行使裁量權。⑶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詐欺等案,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足徵本案非屬偶一犯罪,不宜諭知緩刑,則原審對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同屬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並謂被告僅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被告上訴主張緩刑期間過長云云,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節,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刑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共受有190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判決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應為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90萬元,此部分宜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所陳係因其有小孩,想要多賺一點錢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餐飲業迄今10餘年,每月收入4萬元,已離婚,家中父母目前靠退休金生活,其有4歲、3歲之未成年小孩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參以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法院予以被告從輕量刑(見金訴字卷第152-1至151-2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被告復已將其本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予告訴人之餘款20萬元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660元,並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另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在其上班期間,該2名未成年小孩上午上課,週一至週五下午由其父母幫忙照顧,其下班後及假日時則均由其負責照顧,為免因該2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不宜遽以判處被告無易刑處分機會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爰量處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詐欺等案,目前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足徵本案非屬偶一犯罪,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參本案已諭知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兼顧兒童最佳利益,因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