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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DISON WONG SING YEN(中文姓名:黃熙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1號、19029、23653號、24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1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EDISON WONG SING YEN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EDISON WONG SING YEN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EDISON WONG SING YEN(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1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刑(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2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書具悔過書,已深刻反省己過,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來臺求學之外籍大學生,因不諳臺灣法律涉入犯罪,並非惡意從事犯罪活動,另其在學期間學業表現優異,多次獲得大專院校國術競標賽第一名成績及校內外獎學金,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提供其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給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蔡天生」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且被告亦依「蔡天生」指示將本案告訴人白燕琴遭詐後所匯出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另進行提領再轉匯至「蔡天生」指定之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支配,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5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受有新臺幣10萬元至近百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為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及在學期間學業表現優異、獲獎無數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健

全之外籍人士,竟先將數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蔡天生」使用,嗣又依「蔡天生」指示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先提領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有提出悔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之外籍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學期間學業成績優異、曾獲得大專院校國術競標賽第一名成績及校內外獎學金,亦有成績單、獎狀及獎學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目前與女友租屋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1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對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4年9月16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EDISON WONG SING YEN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DISON WONG SING YEN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洗錢部分 EDISON WONG SING YEN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DISON WONG SING YEN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DISON WONG SING 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DISON WONG SING 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EDISON WONG SING YEN(中文姓名:黃熙燁,下稱黃熙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黃熙燁為能順利應徵工作之目的,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成年人指示,前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且同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以利金錢可以迅速在各不同金融帳戶間流動,再於同年月24日,依「蔡天生」指示,前往臨櫃辦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設定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兆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天生」。黃熙燁又承續同一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7日,告知「蔡天生」其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依「蔡天生」指示,前往臨櫃辦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嗣後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天生」。嗣「蔡天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熙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世情、王春薇、陳思源、何先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或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熙燁並於同年月25日20時57分許,在「蔡天生」同意下,自兆豐帳戶內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㈡黃熙燁固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

存入他人帳戶,亦可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應允「蔡天生」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熙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白燕琴,致白燕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蔡天生」隨即指示黃熙燁於112年4月28日13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自兆豐帳戶提領25萬480元(包括白燕琴匯入之15萬元)並將帳戶結清銷戶,隨後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現金存入2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羅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由黃熙燁持有所剩餘之3萬5480元。

二、案經王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白燕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且依「蔡天生」指示,將遠東A帳戶、B帳戶分別設定為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另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各該銀行分行,依照「蔡天生」指示,提領其兆豐帳戶內之25萬480元後,同時將帳戶結清銷戶,復將其中21萬5000元存入羅期之上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惟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找工作兼職,聯繫的對方LINE暱稱是「蔡天生」,「蔡天生」要我辦本案兆豐帳戶作為薪資帳戶,叫我勾選網路銀行,也有約定轉帳功能,並給我1組帳號綁定,「蔡天生」說要有持續薪資匯入就要有約定轉帳功能。我辦好兆豐帳戶後,把存摺、提款卡拍照給「蔡天生」,本來「蔡天生」要我在網路銀行操作一些設定,但很複雜我聽不懂,所以「蔡天生」直接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用LINE通話提供給「蔡天生」。後來銀行聯絡我,說我的兆豐帳戶有問題,不讓我使用,要我到銀行結清帳戶,結清帳戶後我問「蔡天生」為何兆豐帳戶內有錢,「蔡天生」說是他們公司的財務匯錯錢,就給了我一個帳號要我把錢匯回去,我就依指示將21萬5000元匯到指定帳戶,剩餘的錢再等「蔡天生」指示。後來約112年4月29日、30日,「蔡天生」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說還有入學時辦理的本案郵局帳戶,「蔡天生」又給了1組帳號要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也有把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天生」。我主觀上不知道我提供給「蔡天生」的帳戶會被拿來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黃熙燁所申辦,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蔡天生」指示分別臨櫃辦理將前揭遠東A帳戶、B帳戶設定成兆豐、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將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先後提供予「蔡天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011號函(下稱兆豐銀行函文)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全方位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櫃臺交易設簿登記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534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57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手機內記錄「蔡天生」提供遠東A帳戶供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18041卷第11至13、117至121頁,113立2908卷第31、63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41、61至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吳世情、王春薇、陳思源、何先田、白燕琴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或郵局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A帳戶、B帳戶;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金額,係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各該銀行分行,先自其兆豐帳戶內提領25萬480元(包括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之15萬元)並將帳戶結清銷戶,隨後將前開提領金額中之21萬5000元,以現金存入訴外人羅期所有之上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吳世情、陳思源、何先田、告訴人王春薇、白燕琴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以上證據之出處,均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另有前引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2偵18041卷第13頁,113立2908卷第67頁),以及兆豐銀行函文檢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比對結果資料、註銷帳戶聲明書等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1張各1份(見112偵18041卷第123至125頁,112偵24393卷第13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因被告臨櫃辦理將遠東A帳戶、B帳戶分別設定為

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且被告亦將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蔡天生」,客觀上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又被告依「蔡天生」指示將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再將部分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因此,依被告之辯解,本案爭點當在於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是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此外,國內詐欺犯罪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乃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況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認定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容任之狀態,使得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自有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⒉被告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偵11798卷第29至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外籍學生,111年11月到臺灣就讀大學一年級,案發當時是想找工作兼職,有規劃在臺灣半工半讀,當時是應徵網路客服,當有人叫計程車時要跟客人接洽,「蔡天生」表示112年5月份才開始工作。我在馬來西亞時沒工作過,但在馬來西亞有自己辦銀行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有無約定轉帳功能不清楚,案發前也未聽過約定轉帳之功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佐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至臺灣就讀大學後,於112年2月15日開戶申辦,目的是為打工薪轉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13偵11798卷第25頁),並有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考(見113立2908卷第6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19歲且正就讀大學中,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亦已在臺灣居住一段時日,過往在馬來西亞時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具有個人一身專屬性,有關帳戶之控制權,例如提款卡加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加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否則可能由他人持以從事犯罪行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甫於112年2月15日申辦郵局帳戶,自112年3月30日起,每間隔半個月左右,即有薪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是被告應當知悉雇主透過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予薪資時,僅需提供收款帳戶之帳號即足,實無庸為約定轉入帳號之綁定,甚至將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雇主。尤以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何謂約定轉帳功能,卻於警詢時供稱:「蔡天生」叫我開一個兆豐銀行的儲蓄戶頭來收工資,他說轉帳給我需要我去綁約定帳戶,當時我來臺灣沒多久,也不知道這些金融的事,就按照對方說的去做等語(見112偵24393卷第9頁),衡情當有未曾謀面之人要求進行自己不熟悉之事務時,一般人均會謹慎以待,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其當時身處臺灣境內,又非與社會隔絕,如可稍加查證或詢問他人,即可知「約定轉帳」為何事,但被告卻貿然聽從「蔡天生」之指示行事。實則,就以上違背被告過往收受薪資之作法,以及面臨陌生事項,被告無非對於自己利益(順利應徵工作)之考量,高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依照前述,被告一旦依「蔡天生」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提供登入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予「蔡天生」後,除主動辦理掛失或停用外,已無從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之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乃抱持僥倖之想法,而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暨其參與詐欺取財之一部行為實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共同犯意甚明。

⒊另查,一般金融帳戶除帳號外,如結合提款卡及密碼,或取

得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過往在其國家即有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之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到如將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作為取得者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過往經驗,當知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除非及時掛失或停用,否則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難以再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且以上過程,如係被告配合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亦將肇致相同之結果,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到本案2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上情形被告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持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蔡天生」交談之過程,並未提

出任何對話記錄以實其說(見112偵查18041卷第97頁),是以被告與「蔡天生」之實際對話情形,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之歷次陳述即全然採信,被告是否具有前開幫助及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除參酌被告所述外,更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以資評價。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後續被「蔡天生」封鎖時,有發現我被告詐騙,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有一張馬來西亞的銀行卡,我的生活費都是用這張卡領的,所以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對我的生活沒有影響,我有上網找律師,有查到警示戶2年後就會自己解除,如果找律師來弄警示戶,還需要一筆費用,所以當下我就想等警示戶自己解除,也不知道當下要報案等語(112偵24393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郵局人員隔幾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時問「蔡天生」是什麼意思,他沒有回答我,把我封鎖,我當時有上網找律師詢問警示帳戶如何解除,律師跟我說要走法律程序,又跟我說2年後警示帳戶會自己解除,我沒留下與「蔡天生」的對話是因為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因為我的生活費都是家人匯到我馬來西亞銀行的帳戶,我在臺灣的銀行帳戶是因為要找工作,讓雇主匯薪資,比較不會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名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如確實曾尋求律師意見,且將經歷情形據實以告,縱使被告因經濟考量而不委任律師為後續處理,一般而言受詢問之律師亦會提醒被告儘速報案並將對話記錄予以保留,故被告所稱未於發現受騙後報案、未保留其與「蔡天生」對話紀錄之原因,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⒉此外,被告依指示將遠東A帳戶設定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號,並提供兆豐帳戶相關資料予「蔡天生」後,何以被告再依指示將遠東B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蔡天生」,接著前往臨櫃辦理將兆豐帳戶結清銷戶,領出帳戶內全數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存入他人帳戶等等,被告雖辯解如前,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兆豐帳戶網銀資料給「

蔡天生」,隔2天後,「蔡天生」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叫我跟銀行聯絡。接著我有打給兆豐銀行,銀行的電話是我自己查詢的,銀行就說幫我看看,掛斷之後是銀行打給我。有分兩次,第一次掛斷後銀行有回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但我沒比對回撥的電話跟我查詢的號碼一不一樣,對方說他是兆豐銀行。隔1、2天還有一個號碼打給我叫我去結清,但我懷疑這次不是銀行的人,因為他有口音,不是臺灣人。再隔2天,我就到銀行把帳戶結清。「蔡天生」是在我銷戶領了25萬480元後,約112年4月29日、30日,才問我有無其他帳戶等語(見112偵23653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37、79至80頁)。經核對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櫃臺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註銷帳戶聲明書等資料(件112偵18041卷第13、121、115頁),顯示被告係112年4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辦理將遠東A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蔡天生」,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48分許,被告再臨櫃辦理將兆豐帳戶結清銷戶,可知被告所述「蔡天生」、兆豐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告知帳戶有問題、帳戶被凍結,應前來銀行辦理結清之時間,應為同年月26日、27日。然本案兆豐帳戶於同年月26日後,除告訴人白燕琴於該日11時19分許匯入15萬元外,於該日10時35分許另有一筆10萬元之不明款項,加計帳戶原有餘額,當時帳戶內餘額為25萬471元,但「蔡天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持有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又已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依前開櫃臺交易設簿登記查詢所記載,本案兆豐帳戶約定轉帳之每日單筆最高金額係200萬元、累計限額係300萬元,堪認「蔡天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將帳戶內25萬多元轉出,在未達單日限額下,詐欺集團實無必要透過話術以令帳戶所有人幫忙臨櫃提領。準此,被告所稱其結清銷戶並將所餘款項全數領出之原因,可信度即非全然無疑。

⑵甚且,被告直言其係自行查詢兆豐銀行之電話後,主動先撥

打電話向兆豐銀行確認帳戶情況,惟本案兆豐帳戶在被告結清銷戶之前,並未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顯無被告所稱帳戶遭凍結一事,則被告如確實係自行查詢兆豐銀行電話後為撥打,而非由「蔡天生」提供銀行電話號碼或幫忙轉接,真正之兆豐銀行人員豈會向被告表示帳戶已被凍結之不實狀況,甚至後續要求被告前往辦理結清銷戶?可見被告所述顯與本案兆豐帳戶並未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實際情況迥異,難以採信。

⑶另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前往臨櫃辦理將遠東B帳戶設定為本

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前引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換言之,被告在尚未將本案兆豐帳戶結清銷戶(同年月28日始臨櫃辦理)前,竟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天生」,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綁定,顯見被告在未至兆豐銀行查明或確認帳戶之實際狀況前,便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天生」,而非被告所辯稱係其結清銷戶並領取25萬480元後,因尚須其他帳戶辦理薪轉,「蔡天生」始向其詢問有無其他帳戶,足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共同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皆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⑶被告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關於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幫助犯方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正犯方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蔡天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113年

度偵字第1179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提供本案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蔡天生」,最終前開2個帳戶之資料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應認被告乃以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數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聽從指示,以帳戶所有人名義臨櫃將本案兆豐帳戶結清銷戶,藉此領得包括告訴人白燕琴匯款數額在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是其此部分行為係將主觀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且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犯

行,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帳號

、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更依指示就所提供之2個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取得以上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作為後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參與告訴人白燕琴受騙後匯入款項之提領、轉存至其他帳戶等行為,所為殊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有4位,損害金額逾170萬元,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15萬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尚未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沒收:

⒈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後,有在「蔡天生」知情下,持

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5000元作為其日常生活費(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確於112年4月25日20時57分許,曾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帳戶內提領5000元,經核對後,此筆5000元固為告訴人王春薇受騙而匯入20萬元之一部,惟係「蔡天生」與所屬詐欺集團分配予被告之報酬,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此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⑴本案兆豐帳戶部分,觀諸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

首筆詐欺贓款係於112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由被害人陳思源匯款10萬元至帳戶內,在此前帳戶內有501元;嗣包括被害人陳思源之10萬元,以及被害人吳世情匯入之50萬元、告訴人王春薇匯入之20萬元,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至遠東A帳戶,在餘額剩下5471元時,則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作為報酬,而以上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上開自兆豐帳戶轉出之款項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也未於本案中查獲,而僅剩之471元則屬帳戶內原有金額,從而有關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為沒收。⑵此後,本案兆豐帳戶內另有1筆不明款項10萬元匯入,及告訴

人白燕琴受騙後匯入15萬元,被告於帳戶內餘額達25萬471元時,提升其犯意,以結清銷戶方式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經扣除與犯罪無關之480元(帳戶內原有471元加計銷戶時所得利息1元)後,被告領取並保有洗錢之財物為25萬元,但後續被告已依指示將21萬5000元存入訴外人羅期之上開台新帳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也未於本案中查獲,是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應為3萬5000元,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性質上又兼具犯罪所得性質,併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本案郵局帳戶僅有被害人何先田受騙後匯入92萬5168元,

且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92萬2000元轉至遠東B帳戶,餘額剩下6873元,於同日不久後,本案郵局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準上可知,就轉出之款項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也未於本案中查獲,然所剩餘額6873元,其中3163元係被害人何先田所匯款項之一部(計算式:

92萬5168元-92萬2000元=3168元),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因此,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既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提供之2個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或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是否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學為由合法來臺,目前仍在就讀當中,此據被告供明無訛,另有被告提出真理大學113學年度僑生獎學金獲獎、優秀境外學生獎助學金獲獎、大專校院國術錦標賽成績、高等教育獎學金證明書等資料存卷可憑。而且,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惟星移送併辦,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吳世情 (未提告) 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之詐欺 112年4月25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善化溪美郵局臨櫃匯款。 50萬元 ⒈被害人吳世情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8041卷第44至4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18041卷第47至69、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偵18041卷第29、40頁) 2 王春薇 (提告) 下載投資APP儲值操作以獲利之詐欺 112年4月25日13時59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 20萬元 ⒈告訴人王春薇於警詢時之指訴述(112偵23653卷第11至1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信」APP截圖3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份(112偵23653卷第29、30至89、103至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偵23653卷第27、35頁) 3 陳思源 (未提告) 下載投資APP儲值操作以獲利之詐欺 112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⒈被害人陳思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4393卷第27至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張(112偵24393卷第3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偵24393卷第39至43頁) 4 何先田 (未提告)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欺 112年5月4日11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92萬5168元 ⒈被害人何先田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立2908卷第71至73、75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113立290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立2908卷第95至99頁) 5 白燕琴 (提告) 加入LINE群組匯款投資以獲利之詐欺 112年4月26日11時19分許,以現金無摺存款。 15萬元 ⒈告訴人白燕琴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19029卷第15至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照片1張(112偵19029卷第21至25、29至3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2偵19029卷第37、3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