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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家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號及第2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3、5、6、7、8所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3、5、6、7、8所示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參月、參月、貳月、貳月、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更改電表之手法;黃昱軒、焦仕育(該2人業經原審判罪刑確定)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佣金或報酬;田俊卿(業經原審判罪刑確定)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賴勝豊(業經原審判罪刑確定)則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稔更改電表之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該5人業經原審判罪刑確定)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之不法行為;陳冠霖(業經原審判罪刑確定)係張剛定之員工。其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由黃昱軒負責出面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之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不知情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後,即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業,嗣黃昱軒又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2、3、4、5、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2、3、4、5、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如附表一編號2-2、3、4、5、6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2、3、4、5、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2、3、4、5、6所示追償電費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2、3、4、5、6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三)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三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更改電表之時間,委請並搭載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一及三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一及三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三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係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破壞如附表二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二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五)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賴勝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六)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賴勝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七)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即林邊段3之37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八)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賴勝豊、陳冠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以及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造成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九)陳昫豪因與張剛定係朋友而知悉賴勝豊有以改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張剛定媒介,進而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賴勝豊、張剛定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由賴勝豊帶涂家源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追償電費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38-149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2-1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陳宗仁、賴敬翰、蔡晉安、告訴代理人張長謙、林長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27219卷一第269-274頁、偵27219卷一第275-279頁、他3819卷一第195-207頁、偵7607卷第10-12頁、第25-27頁、偵19472卷八第201-205頁、偵27219卷一第281-286頁、他3819卷一第195-207頁、偵22369卷二第416-418頁、偵22369卷二第408-415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劉三輝、龔芸橙、陳昫豪、賴勝豊及陳冠霖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屬實(參見偵27219卷三第503-508頁、偵27219卷三第511-512頁、偵27219卷三第513-519頁、偵27219卷○000-000頁、偵7607卷第103-108頁、偵7607卷第330-346頁、偵7607卷第355-359頁、原審審訴卷第205-209頁、原審訴卷一第381-382頁、訴卷二第17-28頁、訴卷二第31-99頁、偵19472卷一第219-221頁、偵27219卷三第349-366頁、偵27219卷三第457-499頁、偵27219卷三第627-632頁、偵19472卷一第321-325頁、偵27219卷四第187-197頁、偵27219卷六第295-322頁、偵27219卷六第475-487頁、偵7607卷第178-182頁、偵7607卷第272-294頁、偵7607卷第371-375頁、審訴卷第205-209頁、訴卷一第381頁、訴卷二第17-28頁、訴卷二第31-99頁、偵27219卷四第5-17頁、偵27219卷四第201-229頁、偵27219卷五第9-17頁、偵27219卷六第425-441頁、偵27219卷七第11-19頁、偵7607卷第284-294頁、原審審訴卷第205-209頁、審訴卷第357-359頁、訴卷一第38、訴卷二第17-28頁、訴卷二第31-99頁、偵27219卷三第29-50頁)、偵27219卷三第331-343頁、偵27219卷三第619-624頁、偵27219卷六第5-16頁、偵27219卷六第445-471頁、偵27219卷七第105-111頁、原審審訴卷第205-209頁、訴卷一第258-262頁、偵3848第47-55頁、偵3848卷第278-290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訴卷一第258-262頁、偵15992卷第16-24頁、偵15992卷第25-29頁、偵15992卷第63-68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訴卷一第258-262頁、偵3848卷第79-85頁、偵3848卷第514-528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訴卷一第382-383頁、偵3848卷第39-44頁、偵3848卷第320-328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訴卷一第258-262頁、偵15591卷第9-17頁、偵15591卷第60-66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偵3848卷第33-36頁、偵3848卷第19-24頁、偵3848卷第9-13頁、偵3848卷第119-137頁、偵3848卷第141-145頁、偵10139卷第7-8頁、偵10139卷第13-14頁、偵10139卷第15-16頁、偵10139卷第29-33頁、偵3848卷第641-646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訴卷一第258-262頁、偵10140卷第5-10頁、偵10140卷第11-13頁、偵10140卷第47-52頁、偵10140卷第53-55頁、原審審訴卷第311-315頁、訴卷一第258-262頁);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屋主、房東、承租或使用人林政佑、周美瑜、林秀涼、詹玉猜、周美瑜、吳謹延、林秀涼、詹玉猜、許志榮、王慶峯、張淑娟、戴楠青、鄭國隆、蔡瓊鑾、盧雅雯、鄭煥仁、陳璟、蔡仲傑、陸昀泓、柯和影、黃昱哲、呂水吉、柯昱秀、許舒惠、駱雅芬、李齊祐、盧柏成、黃文貞、賴志豪、黃惠娟、蔡欣霖、李汶烜、李月香、蔡宗榮、林佳佩、張仁傑、阮雅脩、蘇宥綾、陳恒菊、楊芷瑜、賴瑾懿、何采蘋、邱冠葳、周維德、王智卿、游佳雯、林于惠、張簡凱獻、李佳樺、陳麗晴、焦美祺、、邱豪弘、鄭守立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劉宛甄、郭名耘、林建宇、陳建名、蔡騰輝、蔡建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可憑(參見偵27219卷三第521-524頁、偵19472卷六第189-191頁、他3819卷三第219-223頁、偵19472卷六第198-200頁、他3819卷三第219-223頁、偵19472卷六第87-89頁背面、偵19472卷七第171-173頁、偵19472卷六第158-160頁、他3819卷二第323-327頁、偵19472卷五第133-136頁、他3819卷二第421-425頁、偵19472卷七第94-96頁、偵19472卷六第61-62頁背面、他3819卷三第331-333頁、偵19472卷六第274-274之3頁、偵19472卷七第3-6頁、偵19472卷七第54-56頁、偵19472卷五第178-179頁背面、他3819卷二第225-231頁、偵19472卷五第175-177頁、他3819卷二第193-203頁、偵19472卷六第3-5頁、他3819卷二第211-217頁、偵19472卷七第208-210頁、偵19472卷八第89-91頁、他3819卷三第229-230頁、他3819卷三第269-271頁、偵19472卷五第97-99頁背面、偵19472卷五第100-101頁背面、偵19472卷七第135-136頁、偵19472卷七第155-157頁、偵19472卷八第7-12頁、偵19472卷第231-232頁背面、偵19472卷七第13-15頁背面、偵19472卷七第40-42頁、偵19472卷八第111-113頁、偵19472卷六第40-41頁背面、他3819卷三第49-53頁、偵7607卷第39-44頁、偵27219卷二第349-351頁、偵27219卷二第353-360頁、偵27219卷三第11-25頁、偵19472卷四第149-151頁背面、他3819卷二第53-65頁、偵27219卷六第63-67頁、偵27219卷六第69-73頁、偵27219卷六第75-83頁、偵27219卷六第57-61頁、偵3848卷第71-75頁、偵3848卷第67-70頁、偵3848卷第442-450頁、偵10140卷第61-65頁、偵10140卷第67-70頁、偵22369卷二第378-383頁、偵3848卷第59-63頁、偵3848卷第366-372頁、偵15991卷第69-76頁、偵15991卷第78-84頁、偵19472卷六第22-24頁、偵19472卷五第180-181頁背面、他3819卷二第237-241頁、偵19472卷五第182-183頁背面、偵19472卷七第127-128頁、偵19472卷五第236-238頁、偵19472卷五第244-245頁背面、偵19472卷八第39-42頁、偵19472卷六第161-162頁背面、他3819卷二第247-249頁、偵19472卷六第131-132頁背面、偵19472卷六第96-98頁背面、偵19472卷八第145-151頁、偵19472卷五第8-9頁、偵19472卷五第86-88頁、偵27209卷三第71-77頁、偵22369卷一第247-259頁、偵22369卷一第261-263頁、偵22369卷一第265-267頁、偵3849卷第122-125頁、偵3848卷第158-160頁、偵3848卷第216-220頁、偵3848卷第236-244頁、偵3848卷第166-168頁、偵3848卷第154-156頁、偵3848卷第172-178頁)偵3848卷第184-186頁、偵3848卷第188-198頁、偵3848卷第386-392頁、偵3848卷第394-406頁),以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等資料(參見他3819卷一第157-174頁、他3819卷二第292頁、他3819卷四第349-355頁、他3819卷五第3-39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用電協議書(參見他3819卷一第13-72頁、他3819卷二第133-189頁、第279-280頁、第373-380頁、他3819卷三第33-43頁、第85-133頁、第201-214頁、第303-313頁、第469-473頁、偵27209卷一第271-279頁、偵27219卷二第217-219頁、偵27219卷五第85-87頁、第107-129頁、偵27219卷六第127-293頁、第328-415頁、偵19472卷二第61-316頁、偵19472卷三第5-37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他3819卷二第25-29頁、第89-93頁、第299-307頁、第345-353頁、他3819卷三第23-29頁、第145-149頁、第239-245頁、第281-285頁、偵27209卷一第265-269頁、偵27219卷二第203-207頁、第235-239頁、第261-265頁、第321-325頁、偵27219卷三第91-95頁、第99-103頁、偵27219卷四第35-39頁、第141-145頁、偵27219卷五第27-55頁、偵27219卷六第31-55頁、偵22369卷二第81-85頁、第133-137頁、第203-207頁、第372-376頁、偵15591卷第19-30頁、偵15592卷第10-14頁、偵10140卷第18-22頁、偵19472卷一第269-272頁、第311-315頁、第329-333頁、偵19472卷二第8-22頁、偵19472卷五第102-104頁、第117-119頁、第142-144頁、偵19472卷六第63-65頁)、現場照片(參見他3819卷二第119-125頁、第277-279頁、第395-414頁、他3819卷三第161-177頁、偵27209卷一第99-127頁、偵27219卷二第220-234頁、第243-250頁、第257-259頁、第267-272頁、第291-296頁、第329-330頁、第332-336頁、偵27219卷三第111-116頁、第119-123頁、偵27219卷四第103-125頁、第165-182頁、偵27219卷五第73-74頁、第76-78頁、第80-82頁、第84頁、偵15591卷第43-48頁、偵3849卷第46-81頁、偵3848卷第548-638頁、第671-676頁、偵22369卷二第181-182頁)、追償電費計算表、用電實施調查表(參見偵19472卷一第265頁、第337頁、偵19472卷五第138頁、偵19472卷六第33頁、第70頁、偵19472卷七第18頁、第50頁、第73頁、第111頁、第183頁、第207頁、第230頁、偵19472卷八第70頁、第105頁、第169頁、第171頁、偵27219卷五第75頁、第79頁、第83頁、偵7607卷第111頁、第122-123頁、第133頁、偵22369卷二第422-424頁、第436-438頁、第450-456頁、第476-498頁、第518-520頁、第542-560頁、第576-578頁)、111年2月7日更新電信公司水庫(參見偵27219卷五第137-138頁)、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參見偵27219卷五第141-415頁)、電度表檢驗報告(參見偵22369卷二第586-659頁、偵19472卷一第33-215頁、偵19472卷八第371-397頁、偵7607卷第389-39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及所附追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參見偵27219卷七第225-233頁)等附卷,以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涂家源自白與實情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家源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又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另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本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無論用電戶之用電量多少,台電公司僅依量計價收費,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以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台電公司在實際收取電費之前,亦非絕無可能發現而要求依實際用電量計費,此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取電能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公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昱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林伯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涂家源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計3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與2-2所示共計10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計4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計12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計4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二所示2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3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2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4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6地點更改電表、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5地點更改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其於主觀上各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於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並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涂家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一般詐欺得利罪(共1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家源與共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間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昱軒間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0至2

1、22至23、29至30、33及36所示更改電表行為;與共同被告焦仕育間就原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示更改電表行為;與共同被告龔芸橙間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更改電表行為;以及與共同被告陳昫豪間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至18之更改電表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且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4、5、7、8、14、24、附表三編號2、3、11、19所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俱有違誤,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重,且考量被告涂家源大多係受共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委託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實際下手從事更改電表之行為,則僅為被告涂家源一人,無需數人協力完成,並未使台電公司較易陷於錯誤,亦不致使其財產損害因而擴大,尚難認其主觀惡性較個人行使詐術更為重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被告涂家源不僅自始坦承所有犯行,嗣亦積極與台電公司洽談賠償及和解事宜,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就全部犯行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願與共同被告黃昱軒連帶給付台電公司欲追償之全部電費,後續則委由共同被告黃昱軒依約分期賠償中,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及共同被告黃昱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09頁、第141頁、第143頁),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示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被告涂家源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其量刑審酌事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1、2-2)、3、4、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涂家源為賺取高額報酬,受共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張剛定等人雇用更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鉅額損失,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涂家源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皆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委由被告黃昱軒已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彌補,暨考量被告涂家源素行非佳、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獲利情形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涂家源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涂家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2-1、2-2)、3、4、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迄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明顯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就關於附表附表一編號1、2(2-1、2-2)、3、4、5、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其量刑之基礎並未有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涂家源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3、5、6、7、8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涂家源就上開附表四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使台電公司受損害而欲追償之電費達126萬5822元,原審判決對此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涂家源就附表四編號1、2、3、5、6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使台電公司受損害而欲追償之電費各僅為31萬8173元、68萬3467元、18萬7600元、15萬3654元、80萬1731元,卻均一律判處期徒刑4月,不僅如此,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7、8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使台電公司受損害而欲追償之電費各共計115萬4473元、24萬8507元、125萬7256元,卻判處更高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此為其一;又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僅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且與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是被告涂家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理由雖非可採(同前所述),然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

3、5、6、7、8所示被告涂家源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家源先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9-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共同被告黃昱軒等人委託而多次以更改電表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台電公司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涂家源於偵審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3、5、6、7、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以及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高度集中,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2(2-1、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宣告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經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偵19472卷四第186頁、偵27209卷三第27-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0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涂家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其因本案修改電表行為,向共同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處共取得報酬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以及向共同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共收取14萬5000元報酬一情(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00頁),且共同被告黃昱軒、焦仕育、賴勝豊於偵查中亦分別指述確有支付被告涂家源報酬之事實(參見偵27219卷四第193頁、偵27219卷三第335頁、偵3848號卷第36頁、第123頁),以上犯罪所得共計為134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4萬5,000元=134萬5000元),雖未扣案,且係被告涂家源因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自無從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涂家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