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佑豪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汪玉蓮律師秦睿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瑋庭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
蔣子謙律師李岳洋律師被 告 張心瀠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邱志鴻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第771號、第948號與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與第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1414號與第215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第67470號、第67472號、第75770號與第76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與第4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周瑋庭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都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參「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認被告楊佑豪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的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都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後,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張心瀠、邱志鴻均無罪。
三、本庭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為的記載: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周瑋庭、楊佑豪犯原審判決附表參「主文」欄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張心瀠、邱志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心瀠部分:被害人歐甄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詐騙集團在
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群組裡面當下只是跟我說,因為我的額度已經用完了,所以叫我自己去門市買,當時幫我服務的是一個女生等語;被害人蔡英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這個門市買虛擬貨幣,號稱是要預約,預約時間到了他們會在外面等,他都會把門上鎖,等裡面有人結束,出來之後再換我們進去,我進去這個門市,門市人員是張心瀠與周瑋庭,我跟張心瀠接觸過2、3次,她教我怎麼操作,預約時我不知道為何他們已經知道我要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的操作等語。由此可知,本件是先由詐欺集團在群組內引導被害人指定購買的幣別、數額、價位,並引導被害人前往US+門市與張心瀠、周瑋庭交易。依被害人的證述,US+門市內有諸多防範被害人彼此交談等機制,以避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張心瀠擔任門市人員自應覺察該交易模式有違常情。何況原審判決已認定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上暱稱「今彩539」之人是楊佑豪,且本件US+門市是楊佑豪指示周瑋庭成立,並一同覓得張心瀠擔任US+門市店員,而張心瀠亦與楊佑豪有所聯繫,並指示張心瀠上班時間,張心瀠自難推諉自己主觀上無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㈡邱志鴻部分:周瑋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卷內暱稱「鷓鴣
菜」之人即邱志鴻等語;周瑋庭亦於偵查中證稱:「鷓鴣菜」是賣USDT給我公司的人,「鷓鴣菜」每天會儲值USDT到公司的電子錢包,我每天都要拿現金給「鷓鴣菜」等語;邱志鴻自承:我綽號是「鷓鴣菜」,周瑋庭開門市缺U,請我先給,「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我每天買賣USDT不會記帳,我會到店面收現金等語;依邱志鴻手機內扣得「內車」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略以:「水單貼上40分鐘內,警示算甲方的,款項到3、4車如遇封控、圈存都可提供明細市頻會配合解圈」等語。由此可知,邱志鴻對於詐欺集團洗錢模式有所認識,因此由前述「內車」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亦可推認邱志鴻是與周瑋庭、楊佑豪配合提供US+門市USDT幣源,以供他們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被害人,而非單純買低賣高的正常幣商,邱志鴻主觀上自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㈢綜上,原審判決未審酌前述情形,率爾認張心瀠、邱志鴻2人
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是以,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就張心瀠、邱志鴻部分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周瑋庭上訴意旨略以:㈠周瑋庭辯稱:
我沒有做詐欺、洗錢,當初創這間US+並擔任這間門市負責人,是我自己去跟網路上的人租這個平臺來用,楊佑豪根本沒有指使我們做,我在新北市市刑大做筆錄時就有講,請還楊佑豪一個清白。
㈡辯護人為周瑋庭所為的辯解:
在洗錢防制法還沒修正之前,虛擬貨幣門市店如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用採登記制。周瑋庭所開設的實體店面,有做出所謂保護自己的行為,包含對客戶做KYC實名制認證,還有免責聲明。從被害人與所謂詐騙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如果是跟US+門市以外的其他管道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時其他平臺一樣會給予優惠,被害人可以自由的選擇他們要向哪一家門市店購買泰達幣,不必然要透過US+出售泰達幣,才能夠獲得所謂假平臺的優惠。US+門市實際上業務範圍只限於出售泰達幣,並收取客戶的購幣款項,因為US+門市並不負責去協助後續客戶如何以虛擬貨幣入金,不管是真實或是假的投資平臺,這部分是被害人必須自我負責的行為。本案只有被害人許秀連有經過警方製作所謂的幣流報告,何況該幣流報告並不全,警方認為回流到周瑋庭所控制錢包的數量及時間,與周瑋庭的US+門市當初販賣給被害人許秀連的時間不一樣,數量也不一樣,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沒有看到有任何幣的回流狀況。是以,周瑋庭只是單純販售泰達幣,不能認為他與所謂的詐騙集團之間有所謂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周瑋庭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謀利,請諭知周瑋庭無罪。
三、楊佑豪上訴意旨略以:㈠楊佑豪辯稱:
原審判9年4月對我來講真的蠻重的,我從來沒有參與這些活動。我是冤枉的,我沒有涉嫌詐欺與洗錢。
㈡辯護人為楊佑豪所為的辯解:
在原審審理時,證人均指稱沒有看過楊佑豪,張心瀠及周瑋庭的證詞均可證明楊佑豪與本件並無關聯。原審判決認定楊佑豪為「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4.0」之人,在論理上就有循環論證的瑕疵。周瑋庭、張心瀠都是在被羈押之後才表示說「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4.0」是「虎哥」,他們在羈押後所為不利於楊佑豪的陳述,可信性甚低。邱志鴻與「今彩539 」根本沒有訊息、通聯,或是有訊息往來的記錄,邱志鴻到底是從什麼方式得知「今彩539 」就是楊佑豪?值得存疑。張心瀠、周瑋庭、邱志鴻在偵查中指認楊佑豪就是「虎哥」、「哥哥」、「今彩539 」、「今彩5394.0 」,顯然都是警方在誘導或是不斷的重複詢問下,配合警方才說出的證詞。卷內沒有任何資料舉出楊佑豪如何指揮周瑋庭、張心瀠去做違法情事,縱使認為楊佑豪有跟張心瀠、周瑋庭說要去學習虛擬貨幣或門市營運,這也只是建議性質,後續有無要做,完全取決於周瑋庭與張心瀠的決定。楊佑豪從門市開始營運到現在,也沒有接收任何有關於US+門市的文件,至多僅有收到有關於US+的商標,而且還是在當年7月多的時候,這個是在US+門市成立前。楊佑豪對於這些虛擬貨幣來源都沒有參與的情況下,要怎麼認定他有指使他人將這個虛擬貨幣存入到US+門市的錢包之後,再讓US+門市跟被害人作虛擬交易貨幣使用。綜上,請鈞院明察,賜予楊佑豪無罪判決。
參、本庭駁回周瑋庭、楊佑豪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周瑋庭、楊佑豪、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周瑋庭、楊佑豪及他們的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周瑋庭為US+門市的負責人,門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並聘請張心瀠擔任US+門市的員工。US+門市內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 (以下簡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US+門市的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kugGpAAsaXCUU5gTcV,阿福錢包APP的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EEXeec144sZz3Zrj3GeJN4rz ZH63927M,該錢包與US+門市的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的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的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
㈡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許秀連、孫子凌、蔡英楓、沈靈靈香(
原名:沈育瑩)、王姿月、張啟芳、彭秀菊、黃士宇、吳榮晉、湯月絲、張曜薰、林育正、劉孟駮、游台生、溫碧嬌、陳欣鑀、林大鈞、歐甄珍、張展綸等人(以下簡稱許秀連等19人)分別以所示「遭詐騙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欺平台名稱」的APP ,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表壹所示的現金後,再以其等所申設的阿福錢包APP,掃描A+CARD加密卡上的QRCODE條碼等方式取得附表壹所示的USDT,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的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的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的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但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由阿福錢包APP的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的錢包位置均不相同。
㈢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其中下述被害人的USDT流向為:
⑴許秀連於111年9 月23日購買的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左右,轉入4,970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許秀連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32萬8,500顆。
⑵彭秀菊於111年9 月30日購買的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 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左右,轉入2,982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彭秀菊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計12萬3,100顆。
⑶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的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左右,轉入1萬3,419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彭秀菊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12萬3,100顆。
⑷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的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左右,轉入967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吳榮晉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11萬6,700顆。
⑸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的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左右,轉入9,260.10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湯月絲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37萬2,500顆。
⑹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的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左右,轉入2,088.22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湯月絲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37萬2,500顆。
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 日購買的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左右,轉入60,598.95顆至US+門市錢包地址。湯月絲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37萬2,500顆。
⑻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的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於U
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左右,轉入2,088.22顆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張曜薰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總計15萬7,300顆。
⑼其他附表壹之人於US+門市購買的泰達幣,並未回流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
㈣邱志鴻使用的2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分別為TSeTwMMBcsWUc5Di
Jn83pz34gD9QFHiDL2、TWWKJdsBFaPwVabYMrv8jgKS6qZwYbGedf,由邱志鴻與US+門市交易USDT的紀錄所示,於111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的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就轉入至US+門市錢包地址的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 筆,總共64筆。亦即,由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的USDT來源未能查明。
㈤以上事情,已經許秀連等19人、張心瀠、邱志鴻於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參「證據」欄所示證據、原審112年10月30日與113年7月18日當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金訴1144卷一第286-289、291-335頁,金訴1144卷三第49-53、61-78頁)、經銷合作契約書(偵62632卷一第15-18頁)、周瑋庭扣案手機內發送USDT錢包地址「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照片(偵62632卷二第21頁)、周瑋庭的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及照片、扣案手機內容(內存照片、手機內個人及其他聯絡人資訊頁擷圖、與暱稱「小龍」、「陳芃樺」、「李飛佑」、「楊楊」、草莓圖案、「08_New」、「鷓鴣菜」、「今彩539」、「發發」、「香草菠蘿」、群組「02排解門店」、「02經銷工作群」、「高雄海洋2.0」、「N」等人的LINE、通訊軟體Messsenger(以下簡稱Messsenger)與「微信」(以下簡稱「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列表及資訊擷圖、暱稱「鷓鴣菜」、「今彩539 」、「今彩5394.0」的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咬錢」、「凱平哥」的Telegram個人資訊、手機通聯記錄、APP列頁面擷圖、「江草莓」之QRCode及個人照擷圖等資料)(偵62632卷一第19-75、421-431頁,偵62632卷二第21-3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周瑋庭、楊佑豪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US+門市實乃詐欺集團所設立,其目的在利用US+門市作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的處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才鼓吹、以回饋USDT的方式,引誘及指定被害人許秀連等19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㈠依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
、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的對話紀錄所示,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時25分向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活動」,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
「這個你要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許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的金融帳戶),卻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許秀連於同日11時41分左右,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許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59分即提供US+門市的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左右,許秀連稱:
「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並要求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許秀連於同日12時14分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同日13時31分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表示:「好的,你稍等」、「我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儲值」等情,這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62631卷一第6
3、65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鼓吹、以回饋USDT的方式,引誘及指定許秀連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㈡依US+門市報表、許秀連的證詞及許秀連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所
示,許秀連為US+門市的第2位客人,且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理USDT交易事宜,可見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當時US+門市既然設立未久,許秀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的實體店面等語,但我在詢問群組內的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的L
INE ID、聯絡電話及地址等情,這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62631卷一第63頁);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的關鍵字;又google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許秀連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的要求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上,許秀連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時,詐欺集團卻可以在短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而且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營業內容均甚為了解的情形下,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是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購買USDT實體店面的情形下,即時、詳細地提供US+門市的正確資訊給許秀連,甚至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卻因明確知悉US+門市正在營業,才會指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直接前往購買USDT。
㈢許秀連等19人分別以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欺平台名稱」的APP,許秀連等19人前往US+門市欲購買USDT時,於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的現金後,再以其等所申設的阿福錢包APP,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取得附表壹所示的USDT,許秀連等19人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的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許秀連等19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均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可知許秀連等19人分別是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的錢包為誘,促使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由前述詐欺集團所為來看,如詐欺集團是因現今想要臨櫃自人頭帳戶大筆提款、遭詐騙之人意欲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其等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的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自己可獲取更高的投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徹底醒悟,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的USDT。然而,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的US+門市(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8頁),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的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的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顯然有違常情。何況詐欺集團還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的錢包,利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由前述詐欺集團所為觀之,可知詐欺集團所欲詐取的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的USDT,而是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錢,這由本件遭詐騙的許秀連、彭秀菊、吳榮晉、湯月絲、張曜薰匯出她們購買的USDT流向(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亦可得見。是以,US+門市實乃詐欺集團所設立,其目的在利用US+門市作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的處所,堪以認定。㈣許秀連、彭秀菊、吳榮晉、湯月絲、張曜薰匯出她們購買的U
SDT,其中部分均回流至阿福錢包的水庫錢包地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當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的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的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的交易模式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的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像。參以周瑋庭供稱他的USDT來源僅有邱志鴻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經原審勘驗結果,由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未能查明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的情形,再參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不尋常舉止來看,可合理推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該詐欺集團先以其等原本所擁有的USDT存入阿福錢包APP的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的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的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的水庫錢包地址或US+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的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所要詐得的財物實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錢,並非USDT,US+門市是詐欺集團所設立甚為明確。
三、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周瑋庭所經營的US+門市是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的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的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的斷點:
㈠US+門市的現金均為周瑋庭所收取,USDT亦透過周瑋庭聯繫後
,打入US+門市的錢包地址。有關阿福錢包APP的經銷商部分,本設有「02排解門店」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的相關事宜。而依周瑋庭與他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暱稱「08_NEW」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左右,與周瑋庭聯繫,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 」,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左右,詢問周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偵63632卷一第51頁)。然而,林秋娟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USDT,黃士宇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US+門市購買USDT,卻因遇到警方拘提搜索,以致未完成購買。又「08_NEW」之人並不在阿福錢包APP經銷商的「02排解門店」群組內。以上事情,已經張心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62631卷一第348-353頁,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25-127頁)、黃士宇於偵訊時(偵62631卷二第131-133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US+門市報表(偵62631卷二第2-8頁)、周瑋庭扣案手機內個人及其他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與暱稱「08_New」、「鷓鴣菜」及群組「02排解門店」內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62632卷一第19-75、421-431頁,偵62632卷二第21-31頁),且為檢察官、周瑋庭與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遭詐欺者許秀連等19人是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
、詐欺平台指示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已如前述,則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的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事,但「08_NEW」在林秋娟、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周瑋庭,顯見「0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周瑋庭與「08_NEW」的對話紀錄所示,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悉林秋娟、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僅是詢問確切的日期,顯見周瑋庭本屬於詐欺集團的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的方式具有相當程度的了解,才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述對話時,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的資訊。又周瑋庭雖於偵訊時供稱:「08_NEW」是經銷商的工作人員,他沒有在「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等語(偵62631卷二第198-199頁),但關於阿福錢包APP的經銷商部分,其等本有「02排解門店」的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的相關事宜(偵62631卷一第28-32頁),而「08_NEW」並非前述群組的成員,則「08_NEW」是否如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的經銷商,實屬可疑。何況依周瑋庭與「08_NEW」的對話紀錄所示,其等所談論的是林秋娟、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實屬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的事情,已如前述,則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的身分有所掩飾,顯然是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的身分曝光。
㈢由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
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的USDT來源未能查明等情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周瑋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邱志鴻等語(偵62632卷一第435-441頁,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向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三第33-34頁)。由此可知,周瑋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是經起訴時,為掩飾他販售給前往US+門市的買家、且為數甚鉅的USDT來源不明,才會一開始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的USDT都是向邱志鴻所購買,其後經原審勘驗清查US+門市的USDT來源,查得由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的USDT來源實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周瑋庭知悉前述供詞與卷內事證不符,方予以改口。是以,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的USDT來源,大部分是自邱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這些USDT的合法來源,他僅是利用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的身分,以向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的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的假象,可以認定。
㈣周瑋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
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邱志鴻先轉幣給我,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38頁)。周瑋庭既為US+門市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市的虛擬貨幣錢包,可知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的名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的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的現金,至於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者,顯然是另有其人。是以,周瑋庭雖然不是US+門市錢包的實質掌控者,但由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的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的來源實屬不明,且僅是利用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的身分,以向邱志鴻購買作為部分USDT來源的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的假象等情事來看,周瑋庭確實為本件詐欺集團的一員,並擔任US+門市的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的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錢,堪以認定。
四、楊佑豪為周瑋庭等人所稱的暱稱「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主導US+門市的設立,周瑋庭是聽從楊佑豪的指示,楊佑豪不僅參與犯罪組織,且另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㈠檢察官、楊佑豪、周瑋庭與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⒈邱志鴻的暱稱為「鷓鴣菜」。邱志鴻賣虛擬貨幣給周瑋庭,
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曾發生周瑋庭門市缺U,請邱志鴻先給一事。又依據張心瀠的對話紀錄所示,張心瀠於111年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虎哥喔」,張心瀠回稱:「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7月16日對暱稱「XUAN」之人稱:「哥哥要我去考洗錢防制法」等語;依據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之人的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之人對周瑋庭稱:「虎哥找你」,另「(老虎圖示)楊楊」之人對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你試試看」等語。
⒉依據周瑋庭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所示,暱稱「張曉明」之人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內傳送「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而依據張心瀠與「今彩539 」的對話紀錄所示,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 」,「今彩539」表示:「你傳微信」,張心瀠稱:
「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可以直接做招牌了」,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給李岳洋律師,並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說」,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擷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語。又前述在「02排解門店」群組暱稱「張曉明」之人,即為張心瀠。⒊以上事情,已經張心瀠、邱志鴻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張心瀠
扣案手機內群組「02排解門店」的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xuan」之人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今彩539」之人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周瑋庭扣案手機內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高雄海洋2.0」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楊佑豪、周瑋庭與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楊佑豪為周瑋庭等人所稱的暱稱「虎哥」、「小虎」、「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⒈景哲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有據實陳述,我認識
楊佑豪,我有駕駛車號000-0000搭載楊佑豪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二第420-4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遭警搜索時,有一位暱稱「江草莓」的人用「微信」打給我,因為當時手機已經被警方查扣,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打給我,我認識綽號「虎哥」的楊佑豪,我從9月中開始到11月中幫他開BLE-8787這輛車,陳芃樺在筆錄中說「虎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曾在111年12月5日下午傳:「哥,姐沒接」的訊息給暱稱「咬錢」之人,「咬錢」回稱:「慘了」,「咬錢」是楊佑豪,「江草莓」是楊佑豪的妻子,前述訊息「姐沒接」的姐是指「江草莓」等語(偵62662卷第332-338頁),並有景哲袁與前述之人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62662卷第11-17頁)。綜上,由景哲袁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楊佑豪的綽號為「虎哥」,景哲袁不僅於本案詐騙期間擔任楊佑豪的駕駛,且於警方欲搜索楊佑豪時,先後與楊佑豪、其妻江憶玲(暱稱:「江草莓」)通話並傳訊息,致楊佑豪因知悉警方查緝而當場逃逸。
⒉邱志鴻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都叫周瑋庭「胖子」,小時候
我叫楊佑豪「小虎」,楊佑豪知道周瑋庭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周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看過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楊佑豪幫我找人,因為楊佑豪說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65-1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認識周瑋庭,「小虎」跟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周瑋庭有關USDT的買賣是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周瑋庭門市開始出現缺USDT的情況,請我先給,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相信了,我賣USDT給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周瑋庭給我現金,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偵11414卷第167-170頁)。綜上,邱志鴻於偵訊與原審時的供述互核一致,可以採信,顯見邱志鴻與楊佑豪在案發多年前即已認識,邱志鴻都稱呼楊佑豪為「小虎」,邱志鴻賣USDT給周瑋庭是出於楊佑豪的介紹,雙方交易後期周瑋庭未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也是因為楊佑豪的擔保,邱志鴻才先交付USDT給周瑋庭。
⒊周瑋庭於偵訊時供稱:「虎哥」的名字是楊佑豪,他是我在
喝酒時認識的朋友等語(偵62632卷一第43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偵62632卷二第229-232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我都叫楊佑豪為「虎哥」等語(偵62632卷二第220-22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楊佑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尊稱他為「哥哥」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36頁)。綜上,由周瑋庭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周瑋庭認識楊佑豪多年,楊佑豪請景哲袁幫忙開車,周瑋庭會稱呼楊佑豪為「虎哥」或「哥哥」,周瑋庭是在楊佑豪的建議下去學習泰達幣與開店的經驗。⒋張心瀠於偵訊時供稱:周瑋庭跟我說,「虎哥」叫我跟周瑋
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的本名是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之前的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偵62631卷二第194-19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周瑋庭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T,起先是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我在那裡學SOP,是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偵62631卷二第222-223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跟別人傳送:「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等訊息,其中的「哥哥」就是指「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偵62631卷一第366頁);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案發前傳送「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等訊息,其中的「哥哥」就是「虎哥」,我在通訊軟體上跟李佳軒提到「哥哥要我去考洗錢防制法」等訊息,是因為當時我們已經依照「虎哥」的意思下去高雄的門市店學習虛擬貨幣開店的SOP,店內的姐姐剛好在讀洗錢防制法,她跟我說我也可以去考,我回來後有跟「虎哥」提到這件事情,「虎哥」也贊成,所以才會有「哥哥要我去考洗錢防制法」這件事等語(偵62631卷二第211頁)。又張心瀠在「微信」上與友人「Xuan」的對話紀錄中(偵62631卷二第24頁),確實曾先後傳送「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等訊息,當「Xuan」詢問:「虎哥喔」時,張心瀠隨即傳送:「嗯啊」、「叫我和偉霆」、「去高雄」等訊息回覆。綜上,張心瀠歷次的供詞、證詞互核一致,且有相關通話紀錄擷圖可以佐證,可以採信,顯見「哥哥」就是「虎哥」,「虎哥」要求張心瀠與周瑋庭南下高雄學習虛擬貨幣開店的SOP,「虎哥」並贊成張心瀠去參與有關洗錢防制法的考試。⒌綜合前述與楊佑豪在案發前後有互動往來的景哲袁、邱志鴻
、周瑋庭、張心瀠等人的供詞或證詞,顯見楊佑豪的綽號為「虎哥」、「哥哥」之情,前述證人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而依據張心瀠與他人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張心瀠於111年7月7日對暱稱「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虎哥喔」,張心瀠回傳:「嗯啊」、「叫我跟偉霆」、「去高雄」等訊息;於7月16日對「XUAN」之人傳送:
「哥哥要我去考洗錢防制法」等訊息(偵62631卷一第32-37頁)。又依據周瑋庭於111年10月16日與暱稱「高雄海洋2.0」之人的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之人對周瑋庭稱:「虎哥找你」等語(偵62632卷一第46頁)。再者,暱稱「(老虎圖示)楊楊」之人對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你試試看」等語(偵62632卷一第47頁)。另景哲袁於111年10月24日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當友人問他「「你現在在幹嘛」時,回覆表示:「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車」等語(偵62662卷第17-18頁)。由此可知,景哲袁、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等人既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的方式,與通訊軟體內的通話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的相關事宜,足見張心瀠等人對於「哥哥」、「虎哥」究竟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的可能。何況楊佑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周瑋庭7、8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177-185頁),核與邱志鴻前述證稱是透過楊佑豪才認識周瑋庭,並與周瑋庭交易USDT的情節大致相符;且楊佑豪臉書的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的圖示亦使用老虎圖示(偵62715卷第18頁)。是以,由景哲袁、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等人的供詞或證詞,以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楊佑豪的供述,堪認景哲袁、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等人證稱楊佑豪的綽號為「虎哥」、「哥哥」,楊佑豪請景哲袁幫忙開車,張心瀠與周瑋庭是在楊佑豪的要求下,才南下高雄學習虛擬貨幣開店的SOP,「並贊成張心瀠去參與有關洗錢防制法的考試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⒍邱志鴻暱稱為「鷓鴣菜」,他證稱暱稱「今彩539」、「今彩
539 4.0」之人都是「小虎」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卷附周瑋庭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群組內傳送「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62632卷一第64頁),亦即邱志鴻既有前述與「今彩539 4.0」的交易紀錄,邱志鴻當無錯認「今彩539 4.0」真實身分的可能,應認邱志鴻證稱「今彩539 4.0」為「小虎」即楊佑豪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再者,依張心瀠與「今彩539」的對話紀錄所示(偵62631卷二第23-25頁),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門市的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信」時,張心瀠回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可以直接做招牌了」等訊息;當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給李岳洋律師(偵62631卷二第225-230頁),並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時,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說」,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擷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訊息。由張心瀠前述對話紀錄觀之,張心瀠既然稱「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的運營事宜,核與前述張心瀠證稱她稱呼楊佑豪的方式、是楊佑豪要求她前往US+門市上班等情節,互核一致;另李岳洋律師對於張心瀠與他聯繫時,並未有先行確認來訊息者的身分或作任何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張心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張心瀠之間的關係,才會在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則「今彩539」是楊佑豪,亦與邱志鴻前述證述的內容相符。是以,由前述邱志鴻、周瑋庭與張心瀠在通訊軟體內與他人的對話紀錄,顯見暱稱「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都是楊佑豪的事實,可以認定。㈢楊佑豪為周瑋庭、張心瀠等人所稱的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述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所示,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與周瑋庭一同覓得張心瀠擔任US+門市的店員,並要求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甚至接收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的文件;再者,在US+門市開張前後,楊佑豪尚以暱稱「今彩539」之人傳送「10開始」、「上班」等訊息給張心瀠,張心瀠回稱:「瑋庭還和我說今天」,楊佑豪稱:「你在店裡嗎」,張心瀠回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印表機先弄好」等語(偵62631卷二第24頁),顯見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的日期。又楊佑豪亦為US+門市向邱志鴻購買USDT,並委由周瑋庭與邱志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亦有前述USDT交易擷圖可參。另邱志鴻證稱楊佑豪家境優渥、周瑋庭均聽從楊佑豪的指揮等情,已如前述,另參酌前述周瑋庭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來看,US+門市是由楊佑豪主導設立的事實,可以認定。
㈣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的設立,且周瑋庭是聽從楊佑豪的指示
,且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的來源實屬不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楊佑豪僅是利用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的身份,以向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的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的假象。而周瑋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事先有所聯繫,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又楊佑豪在告知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張心瀠表示:「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偵62631卷二第24頁),但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周瑋庭、張心瀠,楊佑豪告知他們2人營業日期即可,楊佑豪卻表示要再告知其他人US+門市開始營運的「他們」,應可認楊佑豪是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的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往US+門市交易USDT。是以,由前述楊佑豪與張心瀠的對話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顯見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楊佑豪主導成立US+門市、聯繫邱志鴻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門市的虛擬貨幣錢包,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的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的名義向各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錢,可認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即屬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模式,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及行為,可以認定。又楊佑豪指示周瑋庭擔任US+門市的名義負責人、學習虛擬貨幣,並牽線、指定周瑋庭與邱志鴻聯繫購買US+門市所需的部分USDT,可知楊佑豪指揮周瑋庭以實現前述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的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原審判決認楊佑豪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的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都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的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都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就楊佑豪、周瑋庭2人前述犯行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六、本院駁回楊佑豪、周瑋庭就有罪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㈠辯護人雖為楊佑豪辯稱:張心瀠於111年12月14日接受員警詢
問時,員警多次跟張心瀠說「虎哥就是楊佑豪啦」等語,核與張心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一直強調虎哥就是楊佑豪」的證詞相符,顯見張心瀠自始未就「虎哥」是否為楊佑豪一事給予肯定的答覆,請求勘驗張心瀠於前述時日的警詢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張心瀠於偵訊、原審聲羈訊問、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或證稱:哥哥就是「虎哥」,周瑋庭跟我說,「虎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虎哥」的本名是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張心瀠在「微信」上與友人「Xuan」的對話紀錄中,確實曾先後傳送「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等訊息,當「Xuan」詢問:「虎哥喔」時,張心瀠隨即傳送:「嗯啊」、「叫我和偉霆」等語,已如前述。再者,張心瀠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跟被告楊佑豪本來不認識,是開庭才認識」、「我不認識楊佑豪」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三第13-14頁);但經員警自張心瀠手機內擷取相片的結果(偵62631卷二第21-22頁),可知張心瀠在案發前曾與楊佑豪一起參與聚會並拍照;且張心瀠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稱你與楊佑豪不熟識,為何你手機相片理會有與楊佑豪合照之相片?)那次聚會是因為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生日,我老公陳芃樺找我去的……我只認識虎哥、江憶玲(江草莓)、周瑋庭……」等語(偵62631卷二第13頁),顯見張心瀠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佑豪本來不認識,是開庭才認識」等語,即非實在。何況綜合與楊佑豪在案發前後有互動往來的景哲袁、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等人的供詞或證詞,以及張心瀠與「XUAN」之人的「微信」對話紀錄、周瑋庭與暱稱「高雄海洋2.0」之人通信軟體的對話紀錄、景哲袁與他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佑豪暱稱「楊楊」的臉書使用老虎圖示等證據,在在均可證明張心瀠、周瑋庭等人口中的「虎哥」、「哥哥」即為楊佑豪。是以,原審及本庭自始至終均未使用張心瀠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的供述作為認定「虎哥就是楊佑豪」的憑據,自無再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光碟的必要。
㈡辯護人雖為楊佑豪辯稱:周瑋庭雖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
稱「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即為楊佑豪,實因在警方告知張心瀠已經坦承「今彩539」即為楊佑豪,但由上證1所示張心瀠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逐字搞(本院卷二第52-9頁以下),可知張心瀠是回答「今彩539」為「虎哥」,而非「今彩539」是楊佑豪,員警以詐欺方式詢問周瑋庭,其後周瑋庭所為的供述均欠缺可信性等語。惟查,原審及本庭是綜合楊佑豪在案發前後有互動往來的景哲袁、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等人的供詞或證詞,以及周瑋庭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群組內傳送「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張心瀠與「今彩539」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心瀠與李岳洋律師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暱稱「今彩539 4.0」、「今彩539」之人即為楊佑豪,則辯護人前述辯解縱使屬實,亦不影響這部分事實的認定。再者,周瑋庭供稱自己在LINE上暱稱「陸遠」,而且周瑋庭遭扣案手機上亦有與「今彩539 4.0」的對話紀錄(偵62632卷一第69頁),顯見周瑋庭亦有與使用「今彩539 4.0」的楊佑豪通訊往來。何況周瑋庭於案發多年前早就認識楊佑豪,且暱稱「虎哥」、「小虎」、「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均為楊佑豪,周瑋庭自無因員警的前述言詞而受到誤導。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楊佑豪辯稱:邱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到不當
對待或以不正方式取證,經向承辦員警調閱該警詢錄音光碟,卻被以各種理由搪塞,邱志鴻的偵訊筆錄亦未能受到檢驗,應不具憑信性等語。惟查,原審及本庭自始至終均未使用邱志鴻於警詢時的供述作為認定楊佑豪涉犯本案的憑據。再者,邱志鴻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員警一直講「小虎」就是楊佑豪,一直要我講「虎哥」、咬「虎哥」就是楊佑豪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三第40-45頁);但亦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要我繼續講「小虎」,我忘記檢察官有無問我「小虎」是楊佑豪,我確實有賣幣給「今彩539」,款項則是周瑋庭付給我的,我有將賣完幣的擷圖傳給對方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三第45、48頁)。又邱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賣完幣傳送的擷圖,其實是出現在周瑋庭扣案的手機內之情,這有該手機照片在卷可證(偵62632卷一第65頁),亦即當時是由暱稱「今彩539」之人向邱志鴻買幣,再由周瑋庭付款,邱志鴻才將交易紀錄傳給周瑋庭。何況邱志鴻於偵訊時證稱:「(問:今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要增刪修改?)都實在,目前沒有」、「(問:認識虎哥、小虎、周瑋庭、張心瀠?)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認識周瑋庭,小虎跟周瑋庭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周瑋庭都聽小虎的話,張心瀠我不認識……我賣U給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等語(偵11414卷第167-168頁)。由此可知,邱志鴻於偵訊一開始時即自承警詢所言都實在,沒有需要增刪修改,且供稱先認識綽號「小虎」的楊佑豪,他賣USDT給周瑋庭是經由楊佑豪的介紹。是以,邱志鴻於偵訊時既然供稱在警詢時所言實在、警詢筆錄沒有需要增刪修改之處,且所言認識楊佑豪並經他介紹賣USDT給周瑋庭等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加上原審及本庭自始至終均未使用邱志鴻於警詢時的供述作為認定楊佑豪涉犯本案的憑據,應認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張心瀠、邱志鴻無罪部分)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張心瀠部分:㈠周瑋庭為US+門市的名義上負責人,並聘請張心瀠擔任US+門
市的員工。原審判決如附表壹所示許秀連等19人之中除林大鈞之外,其餘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其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依據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的對話紀錄,僅可見因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許秀連的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的USDT,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
又張心瀠有依據「虎哥」的指示要考洗錢防制法,並於111年10月12日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另依據張心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俊昊」的對話紀錄,張心瀠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驗證碼太多、太頻繁的問題;「俊昊」則是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輸入驗證碼的問題詢問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張心瀠回稱:「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的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帳號密碼嗎」,張心瀠則回稱:「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等語。以上事情,已經許秀連等19人中除林大鈞以外之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02排解門店」的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1卷一第29-32頁)、張心瀠與「助教-林慧萱」、「俊昊」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1卷二第197、231-247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張心瀠及她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審判決如附表壹所示許秀連等19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
,均未向張心瀠陳述她們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的原因,且許秀連等19人都是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的指示,自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情,已經許秀連等19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其中林大鈞證述不實部分,詳如下所述)。由此可知,張心瀠僅為US+門市的店員,工作內容為教導來店的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周瑋庭需要交易多少的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的金錢都交給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店員的工作內容無異,張心瀠既然僅為一般員工,是否得以知悉US+門市即為詐欺集團所成立,即有疑義。
而當許秀連的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的USDT,張心瀠要求「02排解門店」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未有反常之處,則張心瀠辯稱:「02排解門店」內的「RobinH」、「香草菠蘿」為阿福錢包APP的系統商,才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理無違,實難僅以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P的人員聯繫,即認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由前述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俊昊」之人的對話紀錄,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的方式並無二致,即難以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張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的事實。
㈢被害人林大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
任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員本來就知道的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二第519-539頁)。然而,林大鈞的證詞除與其他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人的證述內容均不相同之外,林大鈞的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之情,這有林大鈞的手機擷圖在卷可佐(偵76376卷第38頁),則林大鈞前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何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的方式所創立,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人除林大鈞之外,其餘被害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其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的關連性,已做了許多防範措施。是以,US+門市實無在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的可能,應認林大鈞前述證詞內容並不可採,並不得據此為不利於張心瀠的認定。
㈣張心瀠雖有依楊佑豪指示要考洗錢防制法、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偵62631卷二第225頁),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的對話紀錄。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法掩護非法的方式所設立,實際負責人楊佑豪即隱身幕後,以各種暱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或聯繫相關人員,讓多數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再者,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的外觀,如辦理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SDT自客戶的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邱志鴻創造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在此情況下,張心瀠身為US+門市的店員,是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人,周瑋庭、楊佑豪指示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的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何況張心瀠供稱:我剛擔任US+門市店員時什麼都不懂,當時有一些客人要我幫他們轉幣,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周瑋庭有帶我直接去律師事務所見李岳洋律師,李律師建議停在交易完成就好,也就是賣完幣就好,不要幫忙轉幣等語(偵62631卷二第222頁),張心瀠前述辯詞除與前述US+門市的交易模式與型態相符之外,並有她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62631卷二第226-230頁)。由此可知,張心瀠原本是從事八大行業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事宜毫無所悉,在諮詢過李岳洋律師,確信自己從事的交易模式合法的情況下,是否有與楊佑豪、周瑋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有疑義。是以,依照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周瑋庭、楊佑豪有告知張心瀠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時,實難僅因張心瀠擔任店員、學習USDT或洗錢防制的相關知識,遽認她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被害人歐甄珍、蔡英楓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張心瀠早已覺察US+門市的交易模式有違常情等語。惟查,由前述檢察官所引用歐甄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並無法證明張心瀠早已覺察US+門市的交易模式有違常情。而蔡英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張心瀠主動叫你轉給別人,還是你有跟她說你有要轉出去的需求,她才教你?)應該是說她有教我,我是問她那要怎麼轉。(問:張心瀠有無主動要求你要轉給別人,還是你有問張心瀠,如果你的錢包有錢了,你想要再交給別人要如何處理?)她是沒有主動教我們轉,是我問她,她才說大概怎麼轉,怎麼操作錢包」、(問:是何人告訴你要把你自己錢包裡的虛擬貨幣轉出去?)就是LINE裡面的那些人,就是要儲值才能再跟老師操作」、「(你去US+門市要跟他們買幣時,有無跟門市人員說你在做什麼投資案?)沒有。(問:有無給門市人員看過你方才說的投資LINE群組?)沒有」、「(問:你要去US+門市買幣時,你說要預約,預約時是否要先講要買多少錢?)要,因為他們才說要準備多少錢。(問:為何預約時就已經先知道你要買多少錢,你方才又說在門市現場他們還要打電話問上手有沒有那麼多幣?)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的操作,他就用電腦看有沒有幣,有沒有下來,還是怎麼樣」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二第251-254頁)。依照前述的問答內容,顯然是審判長問蔡英楓為何預約時需要先知道她要買多少錢,而不是上訴意旨所指張心瀠在蔡英楓去US+門市之前,就已經知道蔡英楓要買多少錢。綜上,蔡英楓等被害人在前往US+門市買幣之時,既未告知張心瀠有關自己在從事什麼投資案並提供詐騙集團LINE群組內的對話內容,而且張心瀠亦未主動告知她們把自己錢包裡的虛擬貨幣轉給他人,即難認張心瀠早已察覺US+門市的交易模式有違常情、許秀連等19人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才前往US+門市買幣。
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邱志鴻部分:㈠邱志鴻有向Telegram上暱稱為「張無忌」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而依據邱志鴻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邱志鴻於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左右,對通訊軟體上暱稱「仙子」之人稱:「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左右,對通訊軟體上暱稱「仙子」之人表示:「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暱稱「仙子」之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4分左右,對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09U,可嗎」,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另依邱志鴻與「無忌張」之人的對話紀錄所示,邱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的通話紀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又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的錢包地址。以上事情,這有邱志鴻與前述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11414卷第20-21、28-30頁),並為檢察官、邱志鴻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由前述邱志鴻與暱稱「無忌張」、「仙子」等人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邱志鴻平日確實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則邱志鴻一再供稱自己為幣商一事,即屬有據。又邱志鴻有自他的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的錢包地址,由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的USDT來源未能查明等情,已如前述。如邱志鴻有起訴意旨所稱負責本件詐欺犯行的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錢人員,則本件交易的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的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US+門市的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源的外觀。又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示(原審金訴1144卷一第285-335頁),許秀連等19人遭詐騙而匯出的USDT,其中有回流的USDT幾乎與邱志鴻掌控的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連性(即未經過邱志鴻的虛擬貨幣錢包)。是以,由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既然僅占三分之一,且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的USDT又未回流至邱志鴻掌控的虛擬貨幣錢包,則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犯行,尚有疑義。
㈢張心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志鴻,也不曾在US+門
市店見過他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三第18-20頁)。而周瑋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出示US+的營業執照或你的身分證給邱志鴻看過?)有。(問:你向邱志鴻出示US+的營業執照或你的身分證,目的為何?)邱志鴻賣我這麼大的金額,他會怕我跑掉。(問:同時也證明你是合法經營,是否如此?)正確。(問:你向邱志鴻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地點為何處?)不一定。(問:邱志鴻是否曾進入US+店內?)沒有」等語(原審金訴1144卷三第33頁)。
由此可知,邱志鴻在賣USDT給周瑋庭之前,周瑋庭曾出示US+的營業執照及自己的身分證給邱志鴻閱覽,顯見邱志鴻已就他與周瑋庭之間所從事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善盡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又目前泰達幣的買賣既然屬於合法行為,且邱志鴻已盡其查證義務,據以判定自己是合法交易,則邱志鴻辯稱:我當初賣幣給周瑋庭是想說這是一個實體店面,就很像我們一般二手手機行一樣,而且我當初也有看過周瑋庭給我的身分證跟他合法的營業登記證,也有上網查過,覺得他有合法正當性,而且我們雙方也是有比價過,雙方覺得合理時才有買賣等情,核屬有據。是以,邱志鴻在賣USDT給周瑋庭之前,既然已善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中「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且無證據證明邱志鴻知悉楊佑豪、周瑋庭有從事本案詐欺的犯行,自難認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由「內車」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推認邱志鴻與周瑋庭、楊佑豪配合提供US+門市USDT幣源,以供他們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被害人等語。惟查,由邱志鴻所提上證1即他與暱稱「Neil」、「丁偉成」、「姐姐」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29-149頁),顯見邱志鴻長期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有賺有賠,則邱志鴻與周瑋庭所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即與邱志鴻跟其他出售對象的交易模式並無區別。至於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的對話紀錄(偵11414卷第22頁),但該群組內的對話時間是在112年2月13日,亦即在楊佑豪、周瑋庭前述犯行於111年12月間為警查獲之後的對話內容,且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自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遽為邱志鴻不利的認定。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楊佑豪、周瑋庭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違誤,楊佑豪、周瑋庭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張心瀠、邱志鴻共同與楊佑豪、周瑋庭為本件犯行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張心瀠、邱志鴻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張心瀠、邱志鴻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張心瀠、邱志鴻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王文咨偵查後追加起訴,於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心瀠、邱志鴻不得上訴。
檢察官、周瑋庭、楊佑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張心瀠、邱志鴻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