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上訴人 林非凡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8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林非凡、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康公司)所為,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7月;達康公司的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與達康公司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本人經營公司超過30年,誠信是我最基本的基礎,如果我有參與本件公開採購案的指示,我一定會誠實面對。當時我全心在照顧太太,根本沒有辦法管理公司。我是達康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大方向,每年會給員工區域目標營業額與銷售何種產品的方向,這是我會做的事情。公司一年有七、八百個銷售案件,我不可能每一個案件都參與、指示。達康公司經營30幾年,有專業的經理人,每個地區有經理人、員工與行政人員,他們一直按照這個方法進展。陳瓊惠的薪水是達康公司支付的,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信公司)是黃叔康獨資的,本人與黃叔康之間沒有任何利益,陳瓊惠不可能在公司做愛信公司的帳,因為我不允許這種事情發生。何況員工私底下要做什麼、是否兼職,不可能跟老闆告知,她私底下做什麼也不可能在公司正大光明讓我們看到。本案跟我沒有關係,請法官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原審判決使用被告於調查站的不利陳述作為證據,這部分在
程序上是將以不正方法訊問所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判決的基礎,嚴重違反最高法院歷年所採的見解。因為被告在調查局約詢時,已表明當時時間緊迫,來不及選任辯護人,調查官直接認定被告不要選任辯護人,這已經剝奪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調查官訊問時也有多次利誘、脅迫被告認罪的事態。吳世雄作證時有提到POWERMILL軟體部分,達康公司並非唯一可以販售的公司,如聯強公司是主要代理公開銷售的廠商,任何廠商有需要都可以跟聯強公司購買、參與標案,可知當時被告在調查站供稱只有達康公司可以販售,是配合調查官所為陳述,所述不實。
㈡陳瓊惠在偵訊與原審審理時,都作證是自己去做愛信公司與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知造公司)標單的事情,新知造公司是陳媛美在生病前交代請陳瓊惠多幫忙,這部分與被告沒有關係。黃叔康所經營的愛信公司部分也是陳瓊惠私下幫忙進行,被告並不知道陳瓊惠私下有幫黃叔康作帳與投標。吳世雄作證時提到公司參與投標,是公司業務人員按照公司規定投標,投標也會使用公司代表人的名稱,這是陳媛美在生病前已經指示過的事情,並證稱被告在陳媛美生病的時候,沒有對他就公司業務有任何的指示,或投標要如何進行等情形。郭松潭於鈞院作證時提到,這些採購案業務都會私下進行處理,尤其本案業務何立研的個性不喜歡他人干預,本件也沒有向他的主管郭松潭陳報,更遑論更上一級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報。尤其被告當時家中的重大變故,母親過世與太太生病以致一直於醫院往返治療,被告更不會有心思去處理公司業務。如易地而處,大家在被告這種非常難過且疲憊的環境下,根本不會管到其他公司的事情。綜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對本件採購案進行指示,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達康公司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為達康公司的負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公司的負責人,
且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公司的負責人;陳瓊惠是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的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的廠商負責人。
㈡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 P
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以下簡稱本案標案),於110年3月26日公開招標。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採取不分段開標,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的預算金額160萬元。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進行後續開標流程,由達康公司經三次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萬5,000元得標。
㈢新知造公司的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而施
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
㈣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的會計只有陳瓊惠一人,
包括報稅都是由陳瓊惠一個人在做。陳瓊惠有協助愛信公司處理本案採購案的投標文件。
㈤以上事情,已經魏妙芬、陳瓊惠、黃叔康、吳世雄分別證述
屬實,並有達康公司的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達康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達康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達康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達康公司的委託代理授權書、新知造公司的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新知造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新知造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愛信公司的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愛信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愛信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愛信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華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簽到表、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的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達康公司投標標封、愛信公司投標標封、新知造公司投標標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的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清華大學投標須知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或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不正訊問禁止規定的情形,被告於調詢時自白或不利於已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的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
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的目的。詳言之,被告的供述是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供述內容在訴訟上既得作為查明事實的方法,亦得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可想見國家機關會希望能多取得被告的供述。而被告並非熟知法律的專家,對自己在訴訟上所享有的權利不見得均能瞭解。故國家機關本訴訟上的照料義務,於訊問前,應保障被告在充分瞭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特別是緘默權與選任辯護權)後,以決定該如何行使防禦權,並接受訊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的任意性外,對於訊問的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是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的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的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的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的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的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的危險,致為異其記憶的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的公正及證據的真實性,雖均不應允許。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的供述,作為提問的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的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認是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已盡其告知義務,犯罪嫌疑人並未明示需要選任辯護人而繼續接受詢問時,即難認因此取得的被告供述或自白有違反告知義務,自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僅將犯罪嫌疑人已為的供述,作為提問的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者,即非誘導訊問,難認是不正方法。
㈡經原審於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調查局
的詢問過程,可知在調查官詢問:「好那,等一下我要先問你,你今天需要請哪個辯護人嗎?」時,被告告以:「我沒有,因為時間太趕了」等語,接著調查官向被告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求」、「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詢問被告是否了解前述權利,被告隨即以點頭回應,調查官繼續告以:「因為我們這裡面都是錄音錄影,你要回答」,被告隨即表示:「好」,之後被告並未明示要委任辯護人而不想繼續接受詢問等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1-212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雖然在一開始表示來不及委任辯護人,但在調查官告以三項訴訟上權利後,並未明示要選任辯護人且繼續接受詢問,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的情事。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他於112年6月7日在調查局所為自白或供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經原審於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調查局
的詢問過程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29頁),可知被告的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所載意旨均大致相符,而且是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回答時的語氣亦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的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的情形,亦未見被告有緊張不能答話的情形,甚至在筆錄的末端主動積極要求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的調查官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無異狀。由此可知,被告長期擔任達康公司負責人,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即難認他於調詢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官影響而為不利己的供詞,亦即被告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難認被告是遭利誘而為陳述。再者,被告在調查官詢問之初,即主動供稱:「(問:何立研是否有處理新知造公司的事務?)沒有。(問:因為按照,他去標這個新知造是他負責的啊?)我授權請他們處理,拜託他們處理。(問:那就有啊,這就是有啊,你授權他處理?)就是,我。(問:你交代他處理的?還是你指示他處理的?)新知造的這個部分的資料是我請行政小組download那個標單。(問:等一下,我先簡單說,新知造公司你說跟何立研沒有關係,那他會去處理是因為你叫他做的?)不是,當然我要先透過我們行政人員,他跟那個公司。(問:哪個行政人員?)陳瓊惠。(問:透過陳瓊惠,去找何立研處理?)不是,何立研是公司的人,他今天有這個案子需要處理,那我決策就是說那我們請新知造幫忙,新知造幫忙的話就是請陳瓊惠去這個做一些文書資料」、「(問:你自己主導?)對,我主導,我想法他們應該不懂。(問:他們應該都不知道啦?)他們只是借個牌這個意思啦,借個公司的牌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15-216頁);調查官提及:「檢察官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則是在被告表示希望從輕發落之後,調查官才提及本案可能的法律效果。由此可知,被告在調查官詢問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主動告知自己作成本案標案的投標決策及委由陳瓊惠去處理等情,而非受到調查官的威脅、利誘才作此供述。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他於112年6月7日接受詢問時,是受到調查官的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的詢問才為自白等情,亦不可採,應認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的供詞有證據能力。
三、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開刀無法執行職務後,是由被告作成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的決策。被告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仍指示陳瓊惠處理相關投標事宜,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㈠新知造公司的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而施
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的會計只有陳瓊惠一人,包括報稅都是由陳瓊惠一個人在做,陳瓊惠有協助愛信公司處理本案採購案的投標文件,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時,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吳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受僱於新知造公司,但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公司投標一般都是由業務人員去處理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公司擔任職務,新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公司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過陳瓊惠等語(原審卷二第20-37頁)。由此可知,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的決策與執行,應與陳瓊惠有關,且由她製作本案標案文件。再者,黃叔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愛信公司平常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的事務,才找陳瓊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陳瓊惠幫忙,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又陳瓊惠於偵訊時供稱: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31-132頁)。另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主動供稱自己作成本案標案的投標決策後,委由陳瓊惠去處理投標事宜等情,亦已如前所述。綜上,由前述各項事證及間接事實,顯見被告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仍指示陳瓊惠處理相關投標事宜,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則被告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被告是達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的罰金。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當時我全心在照顧我的太太,根本
沒有辦法管理公司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瓊惠有私下幫黃叔康投標,吳世雄作證時提到是公司業務人員按照公司規定投標,被告並沒有在陳媛美生病的時候就公司業務或投標有任何的指示,郭松潭作證時也提到何立研沒有向他陳報本案標案,遑論跟被告陳報等語。惟查,郭松潭雖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看到標案後,會提供標單、報價等資料給陳瓊惠,由陳瓊惠去處理押標金,業務人員不會直接上報到被告,本案標案由何立研負責,他個性獨來獨往,在本案標案公告、開標時間(即110年3月公告至同年4月7日開標),我沒有看過被告出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4-149頁);但郭松潭既僅任職於達康公司,衡情他無從知悉被告有無指示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且他證稱自己擔任北區經理之職、平時都在外面跑業務等語,自不能因他在本案標案的投、開標時間沒有看過被告出現在達康公司,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被告身為達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僅就公司重大事務作成決策,實際執行層面是由公司業務人員或會計陳瓊惠等人負責,自難認被告當時為照顧陳媛美的病情,即無從對達康公司重大業務或投標事宜為指示。何況被告於調詢時,主動供稱自己作成本案標案的投標決策後,委由陳瓊惠去處理投標事宜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吳世雄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子林泓志,待證事實為在本案標案公告、開標時間,被告均在處理陳媛美重病在醫院及他的母親過世的喪葬處理,沒有進達康公司處理公司事務部分,被告身為達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僅就公司重大事務作成決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在此期間雖然忙於陳媛美重病及母親過世的喪葬等事宜,亦不影響他透過手機等通訊設備而為指示,即無調查的必要性。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原審對被告、達康公司所為的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被告、達康公司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達康公司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達康公司量刑減讓的餘地。何況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防害投標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並無任何量刑減讓事由的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已從輕酌定;科處達康公司罰金50萬元,亦難認有逾越比例原則的情事。是以,辯護人為被告、達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的上訴。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郭松潭證稱他們投標時,會抓利潤5
到10%,本件投標金額為152萬5,000元,以10%淨利率算,達康公司的利潤達到15萬2,500元,依照最高法院與憲法法庭相關見解,這部分應該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法,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郭松潭於本庭審理時證稱他沒有參與本案標案,何立研也沒有向他陳報等情,已如前述,則能否以郭松潭證稱一般標案的利潤,據以推估達康公司因本案標案可得的利潤,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調詢自白犯行時,即供稱:「為達康這個產品,我們是在工業界推廣,學校的話我們希望就是說,學校他們有些老師也好,或者說學生上課要用,他有設備,他們有採購一些機器設備需要用到這個軟體,但是因為學校沒有經費,像我們這個軟體,如果他實際上採購起來要超過兩千萬」、「我是協助他們這些學校,他們需要,我是跟我們的美國原廠,然後跟他申請交易的授權,那我們只是給他收取一些技術支援的費用」、「(問:因為你有取得教育的認證,所以可以用比較低的價位提供給清華大學?)免費,軟體是免费的。(問:哦!你們軟體是免費的,那160萬是做什麼的?)我們的訓練,教育訓練費用,還有這個技術支援的費用,3年的費用,我們協助他跟機器是整合在一起的,因為他機器,沒有軟體沒辦法操作」、「(問:你說那個軟體就要兩千多萬?還是含機器兩千多萬?)軟體就要兩千多萬,所以我們在學校這邊是說,基本上都是用這種服務性質,並不是要去謀取他的」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綜上,在不能排除被告是為協助清華大學做教育訓練並推廣本案產品,而以低於取得成本價格低價行銷的情況下,自難認被告、達康公司在扣除屬於中性成本的支出之外,有因本案標案另外獲得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五、緩刑與否的審酌: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而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除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之外,民眾也不至於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受到動搖,才可以給予緩刑的宣告。然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庭審理時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且在律師協助下,猶提出各種顯與常情有違的辯解,以致他的下屬或他有實質影響力的陳瓊惠、黃叔康(這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因未能全盤坦承犯行,而無從獲得緩刑宣告。綜上,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庭審理的供述,本庭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且如本庭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對於未提起上訴的陳瓊惠、黃叔康而言,亦有違公平正義,並使民眾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受到動搖,誤認較有權位、財富的刑事被告只要提起上訴,即便否認犯行仍較有機會可以獲邀緩刑。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即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達康公司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康惠龍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