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念純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微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微風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梁念純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微風、梁念純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陳微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梁念純、鄧博隆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微風則與鄧博隆原互不相識。梁念純以遭鄧博隆欺負,向陳微風訴苦,陳微風聽聞後欲找鄧博隆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鄧博隆外出、或與鄧博隆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鄧博隆拒絕,2人遂計畫殺害或傷害鄧博隆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陳微風、梁念純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殺人、傷害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梁念純先將鄧博隆夫婦與其岳母莊麗真、岳父林俊宏同住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陳微風,2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梁念純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陳微風侵入本案住處,下手殺害或傷害鄧博隆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梁念純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陳微風即於同年月日3時1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打開位於1樓之莊麗真、林俊宏臥室房門,而著手於強取財物,遂遭莊麗真、林俊宏發覺,陳微風於林俊宏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上開議定之犯罪計畫,持水果刀揮砍林俊宏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俊宏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林俊宏因遭陳微風揮砍,遂大喊「有武器」等語,莊麗真聽聞林俊宏上開呼聲後,轉頭見林俊宏遭陳微風砍傷,遂自廚房奔往陳微風、林俊宏所在之客廳,徒手抓住陳微風所持之水果刀欲奪取,陳微風則依上開議定之計畫,猛力自莊麗真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方式傷害莊麗真,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下稱莊麗真所受本案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之鄧博隆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陳微風,陳微風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林俊宏送醫急救,林俊宏始倖免於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梁念純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莊麗真、林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陳微風、梁念純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9至134、201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微風、梁念純(下稱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陳微風坦承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微風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真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原審之證述(下稱證人2人)、證人即女婿鄧博隆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梁念純(下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陳微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梁念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莊麗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頁)、林俊宏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證人2人傷勢相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林俊宏術後相片及林俊宏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莊麗真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林俊宏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林俊宏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莊麗真於原審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莊麗真於原審診療之醫師說明表(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莊麗真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原審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莊麗真113年月31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鄧博隆提出與被告陳微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林俊宏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微風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說明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陳微風於⑴警詢供稱:因為被告梁念純跟我說他曾遭到證人鄧博隆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梁念純,故我欲潛伏證人鄧博隆家中並將他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⑵偵訊供稱:被告梁念純說他之前常被證人鄧博隆拖去開房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鄧博隆及其一家人殺掉,並且拿證人鄧博隆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鄧博隆的地址是被告梁念純告訴我的,被告梁念純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去殺害鄧博隆,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梁念純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⑶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梁念純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人鄧博隆則互不認識,證人鄧博隆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等細節都是被告梁念純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梁念純還錢,和證人鄧博隆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梁念純在案發前曾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梁念純會被證人鄧博隆帶去開房間,我就想約證人鄧博隆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梁念純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害證人鄧博隆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梁念純說她不想看到證人鄧博隆,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⑷綜合被告陳微風上開供述,審酌被告陳微風就其與被告梁念純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陳微風並無誣陷被告梁念純之動機,反而是要為被告梁念純向證人鄧博隆欺侮被告梁念純乙事要求負責,亦可由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陳微風:「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殺人滅口」】,堪認被告陳微風原與證人鄧博隆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梁念純敘述其遭證人鄧博隆欺負一事,若非透過被告梁念純得知證人鄧博隆之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梁念純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被告2人議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梁念純除未曾表明拒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陳微風有關證人鄧博隆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更遑論會在清晨時分,以自己之費用搭載被告陳微風乘坐計程車,特意驅車自桃園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本案住處,是被告梁念純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陳微風共同議定本案犯罪計畫,並依此而為共同本案犯罪計畫之實施決議,至為明確行為。是被告梁念純所辯,被告陳微風於原審證稱時自承:其於113年3月3日至4日為第一次以LINE跟梁念純提出說要強盜殺人等語,則被告梁念純在該時點之前,無從對於被告陳微風有何殺人強盜計畫產生具體認知等情,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3.佐以證人鄧博隆於⑴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微風,只認識被告梁念純,被告梁念純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梁念純欲前往臺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梁念純和「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邀約,並告知被告梁念純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梁念純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42頁);⑵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梁念純是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陳微風則互不相識。被告梁念純上臺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梁念純說被告陳微風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陳微風的LINE給我,叫我加,我一開始有跟被告陳微風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陳微風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梁念純有一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陳微風,晚上再來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陳微風上開所述相互一致,亦與證人鄧博隆與被告陳微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鄧博隆與被告陳微風互不相識,僅透過被告梁念純之轉介,與被告陳微風相互加LINE好友。況證人鄧博隆於原審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大概1個月加入陳微風LINE,陳微風113年2月27日即向伊表示要借錢等語,益徵若非被告梁念純告知被告陳微風證人鄧博隆財物狀況,被告陳微風在與證人鄧博隆無任何交情、未曾碰面、無任何仇恨怨隙,豈會開口向證人鄧博隆借款,已悖於常情有違。足認若非被告梁念純向其訴說遭證人鄧博隆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陳微風證人鄧博隆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下手實施本案犯罪計畫之重要訊息,被告陳微風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梁念純自有與被告陳微風共同議定本案犯罪計畫,並據此共同實施之行為。被告梁念純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被告梁念純另稱其係未與鄧博隆相約之情況下,自行到案發現場,目的是待天亮後與鄧博隆商議財務問題,並以傳送簡訊規勸,並非把風接應等情。然如上開所述,證人鄧博隆於原審證述:梁念純說陳微風要幫她還錢,但陳微風說他沒有錢,並告訴梁念純直接轉帳,或是伊請貨運直接去梁念純指定的地方收款,足認被告梁念純無力清償債務,縱委請被告陳微風處理,被告陳微風亦告知證人鄧博隆沒錢償還,卻向證人鄧博隆借錢,足徵被告2人均無能力清償。況被告梁念純既有清償債務之意,自可以轉帳或告知證人鄧博隆至指定地點派人取款,自毋須於半夜前往本案住所排徊等待天亮與證人鄧博隆協商債務之事,啟人疑竇,顯見被告2人即係依謀議實施本案犯行,才會由被告陳微風趁半夜熟睡之際侵入本案住宅,而由被告梁念純在外把風,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梁念純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有如下紀錄內容:

⑴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

陳微風:「還是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梁念純:「沒問題」,陳微風:「製造一堆失蹤人口~」,梁念純:「殺目標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陳微風:「嗯嗯嗯嗯」,梁念純:「不相干不殺」,陳微風:「他們家錢都亂丟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梁念純:「我覺得他媽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陳微風:「可以變賣~」,梁念純:「值錢的絕對一堆」,陳微風:「沒問題~/只要能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梁念純:「收」,陳微風:「呵呵/我們只要錢~」,梁念純:「但屍體怎處理」,陳微風:「交給專業的/^_^」,梁念純:「沒問題」。

⑵113年3月4日下午15時13分許:

陳微風:傳送GOOGLE地圖連結、「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殺人滅口」,梁念純:「他如果問證據呢?」,陳微風:「不需要證據~/先殺」,梁念純:「啊他老婆沒有要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陳微風:「理由呀!」,梁念純:「殺人需要理由嗎?」,陳微風:「總要說個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查。

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微風已明確向被告梁念純說

明其殺害、傷害鄧博隆及其家人,以此強暴手法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梁念純除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陳微風「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梁念純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梁念純僅係順從、附和被告陳微風,或誤認被告陳微風為開玩笑之意,並與證人即被告陳微風於原審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更遑論被告梁念純有如前述提供本案犯罪資訊,驅車陪同前往本案處所等付諸實行之共同行為,應認被告梁念純確有與被告陳微風共同議定本案犯罪計畫並共同實施之舉。至於被告梁念純所辯:曾去過鄧博隆家中數次,知悉鄧博隆家中格局,且鄧博隆寢室在2樓,若真有與陳微風謀議本案犯行,豈有不告知此重要資訊,致陳微風入屋後還要自一樓起搜尋鄧博隆之所在位置等節。惟依上開LINE對語紀錄截圖即可得知:

【陳微風:「製造一堆失蹤人口~」,梁念純:「殺目標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2人於本案計畫殺害鄧博隆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倘若被告梁念純所辯屬實,其等殺害目標僅鄧博隆時,被告梁念純自有告知被告陳微風,鄧博隆寢室在2樓之必要,益徵被告2人加害之人即為證人2人及鄧博隆,並強盜財物,被告梁念純所辯,自不足採信。

5.另自證人陳微風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梁念純向被告陳微風表明沒有勇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鄧博隆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梁念純在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陳微風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如前述。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陳微風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梁念純佇足地點,與被告梁念純交談,被告梁念純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陳微風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梁念純持續於本案住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梁念純見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原審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梁念純於被告陳微風最後一次離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梁念純不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梁念純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舉,是自被告陳微風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認被告梁念純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被告陳微風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梁念純始逃離現場。

6.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未見被告梁念純有何積極勸阻被告陳微風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難認被告梁念純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陳微風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

7.倘被告梁念純確有意阻止被告陳微風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陳微風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梁念純竟捨此不為,反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

8.再觀之被告梁念純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告陳微風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梁念純當日使用之手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件存卷可佐。倘被告梁念純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陳微風,於被告陳微風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梁念純上開供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梁念純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9.綜上,被告2人議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梁念純未曾表明拒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陳微風有關證人鄧博隆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實施犯罪計畫之資訊,是被告梁念純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陳微風共同議定本案犯罪計畫並據以共同實施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有關被告2人共犯對證人林俊宏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微風於原審供稱:因梁念純稱其遭鄧博隆欺負,我們2人遂謀議強盜殺人,我打開證人2人臥房時,發現他們不是鄧博隆,但我進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就算對方不是鄧博隆,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陳微風於持水果刀揮砍證人林俊宏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3.佐以證人林俊宏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林俊宏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有林俊宏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查,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微風使用之水果刀,勘驗結果: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分等情,有原審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陳微風持上開水果刀揮砍證人林俊宏後,證人林俊宏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陳微風見狀仍未停止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宏、莊麗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證人莊麗真亦於阻止被告陳微風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陳微風殺意甚堅。

4.再審酌被告陳微風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陳微風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㈣有關被告2人共犯對證人莊麗真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罪部分:

1.證人莊麗真於原審證稱:當天3時22分時,我看到陳微風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婿鄧博隆,但問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去廚房拿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轉身看到我老公身上全都是血,陳微風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手把他的刀握住,陳微風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再握住刀,後續陳微風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隔壁鄰居也跑過來壓制陳微風,陳微風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2.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在睡覺,我老婆叫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陳微風):「你找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陳微風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伸手握住刀子,我因為血流太多,失去意識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3.綜合證人莊麗真、林俊宏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證人莊麗真於奪刀之過程中,以手握住被告陳微風所持之水果刀之刀刃,於被告陳微風抽回該刀刃時,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陳微風於原審供稱:我持刀砍傷證人林俊宏後,證人莊麗真就衝出來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時,導致證人莊麗真手受傷,後被地上的血弄滑倒,證人莊麗真成功搶走我手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見被告陳微風因持水果刀砍殺證人林俊宏時,證人莊麗真見狀以手握住該刀刃,過程中,證人莊麗真因被告陳微風抽出握在其手中刀刃時,傷害證人莊麗真,致其所受本案傷害,被告陳微風未主動攻擊證人莊麗真,難認主觀上有致證人莊麗真於死之意。

4.又被告陳微風案發時為23歲男性,體力顯然優於56歲之證人莊麗真,倘被告陳微風確有殺害證人莊麗真之意,除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朝證人莊麗真之致命部位揮砍,僅因證人莊麗真為制止被告陳微風持水果刀砍殺證人林俊宏時,以雙手握住該水果刀刀刃,被告陳微風並無猛力朝證人莊麗真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而係於其與證人莊麗真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證人莊麗真雙手掌受傷,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害,足見證人莊麗真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較之被告陳微風積極持水果刀揮砍林俊宏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等處,被告陳微風既未主動攻擊證人莊麗真,證人莊麗真所受之手部傷害係證人陳微風將刀刃自證人莊麗真抽出時所致,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微風主觀上有殺害證人莊麗真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證人莊麗真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證人莊麗真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已有誤會。至被告陳微風主張此部分傷害犯行,係為遂行強盜犯行而對證人莊麗真施強暴行為,所受本案傷害之強盜行之結果,毋庸論以傷害罪等語,然其並非係取財過程中所致,而係在證人莊麗真出手阻止過程中故意而為,自係另行之傷害犯意,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被告2人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1.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微風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證人林俊宏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即持水果刀揮砍證人林俊宏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證人林俊宏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證人莊麗真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證人莊麗真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微風除完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且著手已實行強暴之強盜取財行為,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3.證人莊麗真、林俊宏所受上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不構成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強強盜致人重傷罪: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俊宏部分:①觀諸證人林俊宏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係受

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原審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林俊宏之臉部及脖子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蹤,已完全癒合,無嚴重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證人林俊宏本案所受傷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

②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證人

林俊宏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堪認證人林俊宏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③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證人

林俊宏4月24日、5月22日至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證人林俊宏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④證人林俊宏於本院提出❶114年2月24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1.左大於20公分撕裂傷、2.左臉顏面神經局部麻痺、

3.左臉咀嚼機能障礙。醫囑:因上述診斷,左臉頰無力,致不能充分咀嚼(如食渣可能殘在左臉頰口腔,食物需切碎)並且口腔中液體會從左嘴角流出(本院卷第161頁)。❷114年2月21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臉部至頸部疤痕攣縮合併色素沉澱,共計15.5公分。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4年5月13日,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2月5日,2025年1月9日,2025年2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目前仍於本院持續接受治療中,疤痕後續仍須使用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本院卷第167頁)。

⑤綜上,證人林俊宏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

雷射手術加以淡化,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應認證人林俊宏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⑥至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另提出114年2月27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1.臉部及頸部多處挫擦傷2.左臉大於20公分撕裂傷3.左臉顏面神經局部麻痺4.右手臂深度撕裂傷5.右手臂頭臂動脈分支出血6.可能造成左臉咀嚼機能永久障礙。醫囑:

因上述診斷,於113年3月5日急診治療後住院,113年3月5日行臉部清創和左臉筋膜皮瓣約20公分重建手術,頸部傷口清創及縫合約15公分,右手臂清創及血管縫合手術,右手第四指傷口縫合約3公分,113年3月12日出院。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12次,後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237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該院門診最後一次的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後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4 年2月27日,是證人林俊宏自113年10月到114年2 月間,目前回復狀況,無從自診斷證明書得知。且其上所載「左臉咀嚼機能永久障礙」,對照證人林俊宏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該咀嚼之障礙應指食渣可能殘在左臉頰口腔,食物需切碎,非咀嚼功能完全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本院卷第205頁)。

⑦至檢察官上訴書引用:「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刑

事判決意旨,以刀刺傷被害人面部而毀壞容貌時,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行為。」,惟查,該判決內容為行為人因疑生妒,為變更被害人容貎之動機而下手,且造成毀容之結果,俱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⑶證人莊麗真部分:

①證人莊麗真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莊麗真

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且其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有前述莊麗真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已難認證人莊麗真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證人莊麗真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證人莊麗真之傷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

②經原審函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

覆:莊麗真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莊麗真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莊麗真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③被告莊麗真於本院提出❶114年2月26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1.右手第4,5手指屈肌肌腱斷裂經手術治療後,合併右手第3,4,5手指關節縮與無力。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現右手3,4,5指屈伸無力與關節孿縮,抓握物品困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十五(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本院卷第163頁)。❷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第4、5指肌腱外傷性斷裂術後疤痕攣縮併屈曲不全。醫師囑言:病人於113/7/3、113/7/31、113/9/18、113/10/9、113/11/4、113/11/11、114/1/6而本院門診就醫,113/10/7住院接受治療。於113/10/8接受1.疤痕鬆弛手術;2.神經鬆弛手術;3.肌腱鬆弛手術。於113年10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目前病患恢復至今,右手四五指之末關節屈伸不能,屬於勞工失能等級第15級(本院卷第165頁)。

④綜上,足認證人莊麗真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

改善,而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應認證人莊麗真本案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⑷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上開傷勢構成重傷害結果,其上訴意

旨所指上情,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況依上開說明,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致證人2人之傷害構成重傷害,此部分自與前揭認定有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陳微風侵入住宅部分,雖經證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議定本案殺人、傷害之強盜取財犯罪計畫,主觀犯意單一,客觀上密接實施該計畫,故可認係均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傷害、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將證人林俊宏送醫急救,證人林俊宏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均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證人莊麗真為阻止被告陳微風手持水果刀殺害證人林俊宏時,以手握住刀刃,被告陳微風為將刀自證人莊麗真手中抽出時,造成證人莊麗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傷害,且被告陳微風並無積極殺害證人莊麗真之行為,而認定被告2人係共同犯傷害證人莊麗真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2人係遂行強盜犯行,對證人莊麗真施強暴行為,所受本案傷害之強盜行為之結果,毋庸論以傷害罪,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尚有未合。㈡被告陳微風係本案犯行擔任下手實行之人,較之在門外把風之共犯被告梁念純,惡性更大,原審未慮及被告2人分別擔任角色、分工方式,且其等未積極彌補證人2人等上情,均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等情,其罪刑顯不相當,而有裁量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重傷害結果,應論以強盜重傷害結合犯,以及對證人莊麗亦構成殺人未遂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被告梁念純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對證人莊麗真應構成傷害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前述認定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證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告梁念純與證人鄧博隆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共同議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陳微風侵入本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證人林俊宏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傷害證人莊麗真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兇殘;又衡以證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併考量被告陳微風坦承犯行、被告梁念純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雖已與證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項,此據證人莊麗真陳述明確,足見證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陳微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念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陳微風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陳微風所有、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微風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陳微風、梁念純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陳微風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陳微風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陳微風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梁念純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微風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微風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