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皇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皇賓(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76、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予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已為認罪答辯,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生活單純,須獨力撫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且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並無諱言或推諉,亦未獲得實質利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於本院稱約1個多月前,本院卷79頁,不影響後述認定)交付帳戶行為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②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㈡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皆否認犯行(並詳後述五、㈢),縱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撤回犯罪事實等上訴),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而無須適用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但依據上開新舊法,仍均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洗錢罪上限刑度);倘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至5年,是上開新舊法刑罰框架上限相同,舊法下限較輕,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原審同上開終審統一見解意旨,敘明比較新舊法意旨,適用

舊法處罰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其雖未說明被告是否適用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四、原審(未予)減刑,同無違誤:㈠原審已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㈣),核無不合。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參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未贅予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五、原審量刑妥適: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依

前開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韋廷」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李惠先、彭瀧慶(下合稱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並衡酌相關受損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於上開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已從寬,原審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偵卷11-

17頁、原審審訴卷29-31頁、原審訴字卷30-31、71-79頁),則其上訴所謂偵查或審判均坦承犯罪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其縱於本院改為承認犯罪答辯(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無非係在事證明確下之訴訟策略,其關於法益損害之回復或彌補並無其他助益,難以作為再行減輕量刑之因素。此外,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傷害、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足見被告本件違犯法律之行為並非偶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謹慎程度有待加強。被告上訴所陳事項,無非重敘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事由,或提出未能影響量刑程度之意見;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亦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又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緩刑等語,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