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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宸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第2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宸愷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愷領出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啟慈、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偵23663卷第9至11頁、113偵23902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38頁),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見原審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2.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前述),但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我國詐騙集團犯行猖獗,民眾所

受財損往往求償無門,此當為集團車手隱匿、移轉贓款,以致國家機關難以查扣贓款使然。縱然本案被告有與一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充其量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上能從輕之因子,且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於犯案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屬常見,此因子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恩典,殊有所疑。

是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客觀上並不足引人同情,原判決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既有未當,本案所處刑度,即非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快速賺取蠅頭小利,反而加入以訛詐民眾財產為利潤之詐騙集團,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包含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施用毒品、強制罪等前科,被告另因同時期內以相類似手法犯下多次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85至95頁),足認其素行非佳,故由被告之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觀之,雖非在詐欺、洗錢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院經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因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而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依法適用法律而有量刑違誤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森下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假親友 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1.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113偵23663卷第9至11頁、113偵23902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38頁) 2.告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3663卷第21至23頁、113偵23902卷第23至25頁) 3.提領影像(113偵23663卷第25頁、113偵23902卷第35頁) 4.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663卷第35頁、113偵23902卷第33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宸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豔(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宸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