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恒誠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恒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恒誠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律師事務所」之合署地政士。緣李紹平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任○○律師事務所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該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受理在案。李紹平於上開非訟程序中,為向承審法官陳明范姜群麗曾於111年4月25日,將李鍾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故不適宜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主張,遂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協助,調閱本案建物之地籍資料以為佐證,黃美婷乃再委請劉恒誠協助調閱。詎劉恒誠明知其未經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范姜群麗之委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事務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人確受登記名義人委託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等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范姜群麗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誤判劉恒誠為登記名義人范姜群麗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其後劉恒誠於上開頁面輸入范姜群麗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設定申請類型「第一類」、申請身分「權利人」、登記謄本類別「所有權個人全部」等條件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誤信劉恒誠確受范姜群麗委託,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而據以核發,足以生損害范姜群麗及地政機關對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姜群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恒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就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審以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涉個資法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惟本院認上開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違反個資法部分非起訴範圍內(理由詳下述),本院自僅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恒誠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己身之自然人憑證,以代理人身分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於代理切結書按下同意鍵,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范姜群麗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取得本案建物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所稱「登記名義人」包含歷任所有人,伊主觀上認受本案建物前所有人李鍾桂之意定代理人李紹平委託,並無僭居本案建物現所有人范姜群麗代理人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名,均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僅屬過失,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辦公室內,以己身之自然人憑證,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取得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紹平(見他4505卷第93至99頁、偵18210卷第3至4頁)、黃美婷(見偵3028卷第197至199頁)、高亘瑩(見偵3028卷第201至2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李紹平於臺北地院提出之本案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見他4505卷第39至40頁)、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356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見訴1039卷第110之3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操作說明(見他4505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自然人憑證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本案建
物第一類謄本,然土地、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原則上需由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始得申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2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因強制執行事件或法院訴訟需要,可持憑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故此類案件,若有陳報法院之需要,民眾自可持法院之公文前往地政機關,由臨櫃申請並由登記機關謄本核發人員審查後核發,而非透過網路電子系統申請。是被告若確有訴訟上之需求,非不能依上開方式取得第一類謄本。蓋因第一類謄本內容涉及所有權人個資,依規定以網路申領第一類謄本時須搭配自然人憑證,以便確認申請者之身分,若自然人憑證所載之姓名並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本人,系統會出現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若未勾選同意,則無法進入第一類謄本申請畫面,故以系統流程而言,只要成功申請第一類謄本者,必定勾選同意切結書內容,始能完成申請。依卷附本案建物電子謄本上列有「由劉恒誠自行列印」(見他4505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時,係以告訴人范姜群麗之代理人身分勾選同意上開代理切結書後,輸入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始得取得上開建物之電子謄本,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經由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系統申請時,系統畫面確有出
現「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之頁面,顯示:「本人確受登記名義人委託聲請其第一類謄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頁面下方則有「同意」、「不同意」之按鍵選項,此有該頁面列印紙本附卷足稽(見他4505卷第23頁)。雖被告辯稱:其受有李鍾桂意定代理人李紹平之委託,依地政實務,其認為李鍾桂亦為所有權人,故非無權代理云云。惟土地登記謄本依其內容詳盡與否,區分為第類謄本,業如前述,按各類謄本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範圍異同,而相應要求寬嚴不一之申請資格,顯係為達成公眾合理觸及使用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目的,並兼顧保護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免遭濫用所設之規範,是其登記名義人,自應理解為可能因他人請領登記謄本而揭露其個人資料之「現登記名義人」,方屬的論。再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雖未明文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是否包含前所有人,惟觀諸依上開規範所訂定之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9點「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申請各類謄本,並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及證明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應查驗後正本發還並影印或掃描附案」可知,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可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本於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地位請領各類謄本,如將上揭所有權人不當擴張理解為包含前所有人,係將不會發生權利繼承效果之前權利人死亡之情形亦納入規範,顯非合理之解釋。如將相關規定一概寬泛解釋為包含前登記名義人,則豈非只需曾經為土地所有人,即可隨時、任意請領包含現所有人之全部個人資料,而於買賣、租賃等交易實務上可充為權利證明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既擔任多年地政士,自當知悉上開各節,卻刻意將登記名義人擴張解釋,所辯內容無異架空前揭規定區分各類謄本異其申請權限之規範意義,顯已曲解法律文義。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僅於檢附法院相關公文,且該公文明確註明請提出第一類謄本之情形下,方得調閱第一類謄本,本件並未取得相關公文等語(見偵3028卷第49至51頁),足徵其於本院供稱:於地政實務上,前所有人調取第一類謄本作為法律程序使用為常見操作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憑。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不具直接故意,僅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具備專業資格且從業多年之資歷,更經系統警示後猶執意點選,顯具備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解仍無足取。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對外表彰其業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本案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準文書」。而被告自承從事多年地政士實務工作,並對各類登記謄本之差異、申請登記謄本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見偵3028卷第49、51頁、訴1039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其既有相關專業知識暨多年實務資歷,又於前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見該系統顯示「本人確受登記名義人委託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等相關法律責任」等文字,猶執意點選「同意」鍵繼而進行後續操作調取第一類謄本,自當具備僭居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雖僅在切結書上點選「同意」,表彰其為代理權人,並未提出「范姜群麗名義之委託書」。然本件被告為圖便利,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仍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被告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製作授權文書,然依該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告訴人提出申請該電子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況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被告於切結書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繼於申請網頁上輸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並將此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使受理機關誤認其為有權申請,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偽造之動機為何,事後如何使用該謄本資料,於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申請電子謄本,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個資法部分,非起訴範圍,原審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以其未以告訴人范姜群麗代理人身分自居,無犯罪直接故意等詞,上訴否認犯行,主張無罪,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領有地政士專業執照,並從事地政士業務多年,明知各類謄本之差異,為圖一時便利,以違法之方式調閱謄本,協助客戶以非法之方式取得證據,罔顧國家依法授予專業證照並賦予遵守相關法律之誡命,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家庭(見訴1039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原審認被告所為輸入告訴人個資、取得謄本後提出行使於法院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惟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本案被告僅係受證人黃美婷所託,協助調閱登記謄本,其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更無利害關係,且依證人黃美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美婷委請被告調閱本案建物之登記謄本時,向被告言明上開資料係證人李紹平為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主觀意圖。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調閱謄本時,所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而被告取得電子謄本後,即交付委託人黃美婷,並非由被告提出行使於臺北地院,能否認被告有利用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已非無疑。是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檢察官更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則此違反個資法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事實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