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任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忠任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忠任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有證人人證詞、卷內事證可稽,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10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