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瑪莉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陳稱:伊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因為要借錢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想要在網路上貸款,才會交付其帳戶,而其所交付之帳戶係其薪轉帳戶,並非一般未使用到之帳戶,被告任職於吉維那公司有數年之久,該帳戶既係被告穩定之收入來源,更不可能拿她自己收入來源之薪轉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確實是為了貸款而遭詐騙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81至8
3、109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終一致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原審金訴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73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屬一致(見原審金訴卷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2.其次,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1、163至165、169、175至177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原審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3.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語通譯等情,可徵被告陳稱:我雖然在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04頁),應屬實情。故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54頁),衡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客觀上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觀諸吉維那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知該帳戶作為被告薪轉帳戶之時間僅自112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底,嗣被告於112年5月2目請求吉維那公司將薪資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後因其郵局帳戶遭退匯,故吉維那公司改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薪資予被告,則於被告交付帳戶時,該帳戶內僅剩零星餘額,堪認縱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亦有其他管道可領取薪資,尚不影響被告之資金調動。
2.外籍人士固然可能因短暫旅遊、停留,而產生文化差異,進而對各國風土民情、認知有所落差,對當地「特有類型犯罪」之認識可能不足。況被告在我國居住多年,不僅已開立14個銀行帳戶,被告亦自承其曾有向銀行貸款,足見被告確實具有在我國使用金融相關服務之經驗,當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並無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情形,被告於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被告竟均未與「陳專員」討論貸款之金額、利息、如何還款等資訊,亦未查證,未就何時撥款等資訊為詢問,亦未就帳戶安全性為任何把關,足認被告縱知此與其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常情不符,仍出於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後果之心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銀行等金融機構於客戶辦理開戶業務時,行員均會以口頭向用戶宣導帳戶不得隨意出租、出借或提供他人之相關規定,此一生活經驗對於已來臺長達20年,已歸化我國且未有何長期與世俗社會隔絕情形之被告而言,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吉維那公司是否得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薪資予被告等節,乃該公司以不同方式給付薪資之手段,尚難以該公司亦可使用其他給付予被告薪資之方式,即反推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用之帳戶時,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況且,正是因為被告急需貸款,故其交付該薪轉帳戶時僅有零星餘額,此情尚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且,縱使帳戶內僅剩餘額,仍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以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倘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上情,尚難逕以被告有其他管道可領取薪資或徒憑其交付該薪轉帳戶時僅有零星餘額乙節,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2.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又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客觀上顯非無疑,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陳專員」討論貸款之金額、利息、如何還款等攸資訊,未與「陳專員」之人查證等節,對於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而言,非無可能確係因一時之疏失而未予查證,自難以此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以,本案於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所從事之洗碗工作、種類及場域相對單純等節,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客戶辦理開戶業務時,行員均會以口頭向用戶宣導帳戶不得隨意出租、出借或提供他人之相關規定,認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等情,然查,本案之重心乃在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節,是否確實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本院經核上開卷證資料,既尚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存在,復無法完全排除對其有利之事項,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既不諳中文,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應有與我國一般民眾有相同之風險預判能力,容有強人所難之虞,故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前開情事,亦難憑採。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觀,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信其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自無從對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2.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偵48911卷第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5.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1.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5.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2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