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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世玲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劉芩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世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草大木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起,欲將江慶鐘名下、座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開發為休閒旅館興辦事業使用,遂委託富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負責人:郭子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擬定草大木休閒旅館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旅館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並規劃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從「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而提出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將上開土地劃分為餐飲區、住宅區、遊憩設施區、沉砂滯洪池、聯外道路、保育區及不可開發區等。郭子龍為使上開土地能迅速通過後續竹東地政所之土地分割複丈審查,遂於新竹縣政府審查核准上開開發計畫前,先行委託時任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課長、不知情之湯國增協助繪製上開土地分割所需檢附之分割位置圖說及試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彙整成土地面積清冊,以利加速後續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程序。嗣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0月間核准上開開發計畫(依核定之計畫土地清冊所載,開發基地共計179筆土地,總面積共計27萬4,2

47.11平方公尺)後,郭子龍旋將上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交予楊衣帆,委託楊衣帆辦理後續土地分割等程序,楊衣帆遂於107年11月2日向竹東地政所提出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下稱上開複丈申請書),並由張嘉麟擔任富璟公司與楊衣帆間之聯繫窗口。上開申請案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分案後,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員徐凱駿承辦,並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助理彭英倫協助辦理。嗣因楊衣帆、張嘉麟發現上開預先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內容有誤,張嘉麟將調整後之圖說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另將重新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請更正上開開發計畫內容;楊衣帆、張嘉麟以上開更正後之資料於同年12月19日送交竹東地政所審核。被告呂世玲(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108年間擔任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課長,負責主導、規劃竹東地政所辦理土地或建物測量業務,被告明知前開複丈申請書中,複丈人員徐凱駿原簽章下蓋印之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且徐凱駿並未於107年12月19日實質審核楊衣帆所提出之前開更正後資料或同意更正其簽章日期,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凱駿同意,擅自以劃去重填方式將徐凱駿前開印章下方日期「107年11月15日」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以此方式變造徐凱駿已審核前開補正複丈資料並已於107年12月19日同意准予分割之意旨,被告隨即更新其自己之複丈成果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後,使江慶鐘前開土地據此准予分割,足生損害於徐凱駿及竹東地政所對於上開申請案件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既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琳、楊衣帆、張嘉麟、郭子龍、林家妤、彭英倫、徐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複丈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影本、草大木休閒旅館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規定、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3日府第用字第1074213606號函、107年11月27日府第用字第1074214134號函、107年12月11日府第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107年12月21日府第用字第1074214491號函、上開複丈申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複丈人員徐凱駿同意,而於系爭複丈申請書中,擅自將徐凱駿原審核後簽章並蓋印「107年11月15日」日期章之日期以筆劃去重填之方式變造為「107年12月19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徐凱駿原填載蓋印之日期是第一次送審的時間點,我發現系爭土地複丈成果有與面積不符,以致無法為複丈分割之情形,故將本案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件退回予承辦人員即徐凱駿,待申請人補正完成後,再行陳核,徐凱駿於107年12月19日有再審核一次系爭複丈申請書後送來給我,因為民眾有補正新資料送過來,我發現系爭複丈申請書上填載之日期為第一次送審時間點,所以我認為只是行政瑕疵,沒有經過他同意,我就便宜行事自行劃去徐凱駿原載審核日期「107年11月15日」,並更改為「107年12月19日」,我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訴外人草大木公司因欲開發休閒旅館,而於上開時地委託富

璟公司申請土地變更及使用地變更,嗣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後,以107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606號函核准上開開發計畫,新竹縣政府並以107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768號函請竹東地政所依上開核准之開發計畫辦理土地分割及編定異動登記,江慶鐘委託楊衣帆於107年11月2日向竹東地政所提出2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複丈申請書),因發現其所附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內容有誤,由徐凱駿於107年11月21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命江慶鐘補正正確分割檔案,草大木公司便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並另將重新繪製之分割位置圖說及土地面積清冊等資料送交新竹縣政府申請更正上開開發計畫內容,並經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134號函更正誤植之面積、107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認定修正後土地清冊尚符合原核准開發計畫,並請竹東地政所依修正後土地清冊辦理土地分割及編定異動登記,江慶鐘再委由楊衣帆以上開更正後之資料於同年12月19日送交徐凱駿補正,竹東地政所方依上開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函及其所附之修正後土地清冊辦理土地分割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96號偵查卷《下稱107他2696卷》卷二第31至38頁、第58至62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648卷》第75至7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111偵續63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62至465頁),且有證人即代書楊衣帆(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126至131頁、109偵3648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富璟公司窗口張嘉麟(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178至182頁、109偵3648卷第53至58頁)、證人即富璟公司負責人郭子龍(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202至206頁)、證人彭英倫(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22至23頁、109偵3648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時、證人徐凱駿(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98至106頁、111偵續63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3648卷第30至3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補正通知書(見109偵3648卷第81頁)、草大木休閒旅館107年9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定稿本】(含申請書、開發計畫書,見109偵9538卷卷一第41至12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606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34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134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53頁)、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年21日(107)草大木字第10711210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55至84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85頁)、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年4日(107)草大木字第20181204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88至115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491號函(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16頁)、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年21日(107)草大木字第1071221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18至144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鄉○○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45至155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鄉○○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56至159頁)、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8至1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就其於該時擔任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課長,於審核時將

徐凱駿原於系爭複丈申請書所簽章蓋印之日期「107年11月15日」以劃去重填之方式變更為「107年12月19日」,並同時將自己核稿日期改為「107年12月19日」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他2696卷卷二第60至62頁、109偵3648卷第75至76頁、111偵續63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463至465頁),核與證人徐凱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98至105頁、111偵續63卷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鄉○○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45至155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鄉○○段)(見109偵9538卷卷二第156至159頁)、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見107他2696卷卷三第8至15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提出之書面說明暨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768號函、107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107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74214491號函(見109偵3648卷第77至80頁)等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被告根據事實,依竹東地政所慣常作法,更正徐凱駿實際審核之日期,尚難認被告有變造之犯意:

1.徐凱駿於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1日函審核修正後土地清冊與原先開發計畫相符後,徐凱駿就上開○○段000地號等土地分割申請案,於107年12月18日列印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有該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影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至366頁、第367頁至382頁),並就上開○○段00地號等土地分割申請案,於同日列印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亦有該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影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3頁至第438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由上開複丈處理結果清冊首頁載明「列印人:徐凱駿」(見原審卷第145頁、第383頁),佐以證人即時任竹東地政所主任余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資料是徐凱駿所列印,因為只有他有權限可以登入系統辦理並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見該等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由徐凱駿列印。此外,徐凱駿復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末頁備註欄繕寫:「依據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1070176128號函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382頁、第442頁),並經徐凱駿於原審114年3月26日審理時證述該等字跡係伊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14頁第14行以下),徐凱駿並於107年12月19日在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之列印人及測量人欄位蓋用職名章、107.12.19日期章(參原審卷第366頁、第382頁、第438頁、第442頁),又佐以徐凱駿於本院準備程序行證據能力之調查時證述: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複丈人員欄位內之「擬准予分割」字跡均是我寫的,我曾經在原審作證上開擬准予分割字跡不是我寫的,因為我不確定,我當時沒有看到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徐凱駿於107年12月19日有實際審核系爭複丈申請書而簽擬准予分割,應無疑義。

2.徐凱駿既然有於107年12月19日實質審核本案相關資料後,在系爭複丈申請書上其職章欄位,簽擬「擬准予分割」,惟該系爭複丈申請書上所載之陳核日期與實際之審核日期不同,未將其修正即送給被告簽核,故被告辯稱其係根據徐凱駿實際審核之日期,將不當之陳核日期為修正等情,合於客觀事實,應可採信。

3.證人余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覆核人員對於承辦人有錯誤部分,如有合理確實之根據,未違背承辦人的意思,是可以自行更正,不用退回給承辦人,以本案為例,承辦人徐凱駿會連同其他文件諸如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一併送核,而該文件處理、列印的時間為107年12月18日,都是系爭複丈申請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本記載107年11月15日之日期後,所以覆核人員即被告直接將107年11月15日更正為實際審核時間之107年12月19,是有合理根據,而竹東地政所實務作法有許多情形也是如此處理,另外,逾越補正時間15日,我們也不一定會駁回,如有正當事由,比較複雜案件,行政裁量上就不一定會駁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28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7年間起擔任竹東地政所之測量課課長,負責主導、規劃竹東地政所辦理土地或建物測量業務,為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件承辦人員徐凱駿之上級直接主管,被告對於上開徐凱駿簽擬或經辦之稿件,發現上開錯漏之處,認為其陳核之日期錯誤且漏未修正,並未將本案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件退回予徐凱駿,而係就原稿作更改,以劃記之方式將「107.11.15」修正為實際之陳核日期「107.12.19」,係根據徐凱駿實際審核之日期,依竹東地政所慣常作法,將錯誤之陳核日期為修正。

4.綜上,徐凱駿已於107年12月19日實質審核楊衣帆所提出之更正後資料,然徐凱駿未更正陳核日期,仍以原本申請書呈核,被告身為徐凱駿之課長,其發現徐凱駿所記載之陳核日期有誤,而更正徐凱駿原填載於系爭複丈申請書之陳核日期,既然符合實際日期,並未違反徐凱駿已審核前開補正複丈資料,並已於107年12月19日簽擬同意准予分割之意旨,亦符合竹東地政所內部公文呈核之慣常作法。從而,被告將系爭複丈申請書上徐凱駿所記載之陳核日期更正為107年12月19日,係為符合申請人補正資料後徐凱駿實際審核而簽擬准予分割之日期,容係基於提高行政效率之意而為便宜、直接措施,符合竹東地政所之慣常作法,且由被告同時將自己核稿日期107年11月15日改為107年12月19日,及徐凱駿確於107年11月19日依新竹縣政府相關函示審核後簽擬准予分割等情,可知被告未有欲以前揭改造方式,以假充真,故意隱瞞變造之情,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徐凱駿陳核(審核)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因而將系爭複丈申請書上徐凱駿所記載之陳核日期更正為107年12月19日,難謂有何變造文書之故意。

又被告代為更改系爭複丈申請書上徐凱駿所記載之陳核日期,既符合徐凱駿實際審核而簽擬准予分割之日期,亦未逸脫竹東地政所內部公文處理流程,對於徐凱駿之個人利益並無損害,亦未影響竹東地政所就系爭申請案件審核之正確性,自與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行政程序雖不夠嚴謹而有行政瑕疵,然主觀上無變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變造私文書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