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政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石政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有兩個減輕事由,若遞減則應論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7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雖可預見其將瞿玉萍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家」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無視於此而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阿家」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雖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近來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猖獗,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現因在監服刑而無能力與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難謂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