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聖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欽閔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吳梵宇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欽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認被告吳梵宇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的加重妨害秩序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以罪證不足,不能證明吳梵宇犯罪為由,諭知吳梵宇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張欽閔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認原審諭知吳梵宇無罪部分,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事實(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張欽閔上訴意旨及吳梵宇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欽閔部分:張欽閔所犯,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的下手實施罪,並非僅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的下手實施罪,原審就此部分,漏論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的加重情形,就罪名的認定尚有違誤;張欽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然是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實施完畢之後,所為的另一犯罪,自應數罪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罪,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張欽閔所為的量刑,認尚無必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量刑過輕的違誤。
㈡吳梵宇部分:吳梵宇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於起訴後
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直至113年11月14日才一改先前坦承犯行的供述,辯稱是受案外人王毓暘請託,頂替王毓暘的犯行。吳梵宇在案發經過3年7個月之後,才辯稱頂替,顯見該辯稱的可信度甚低。再者,原審勘驗吳梵宇警詢與偵訊光碟後,雖認為吳梵宇就員警所提問題,多有沉默不語或虛應答覆、喃喃自語重覆員警問題等情形,但犯罪行為人於接受警詢、偵訊時,本可保持緘默,且非以其為自白之際,是否有問必答、全神貫注為其判斷標準。又張欽閔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包裹式翻供」(亦即將「吳梵宇」換成「王毓暘」),但顯然未就何以其先前為不利於吳梵宇的證詞一事為完足的說明。另王毓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亦沒有請吳梵宇頂替其犯行等語。何況由吳梵宇於113年9月11日、12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張欽閔的文字訊息,可知吳梵宇試圖勾串張欽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吳梵宇無罪,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違誤。
二、張欽閔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張欽閔上訴意旨略以:
我知道錯了,願意再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為張欽閔所為的辯解:
依照監視器的影像畫面,可知攜帶兇器的並非張欽閔,而且案發當時是凌晨4點,整個交通要道僅有一台車子,客觀上並無達到導致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的程度,張欽閔確實有妨害自由,但沒有妨害秩序。再者,張欽閔等人犯罪的目的,就是因為跟告訴人有糾紛,想要強押告訴人上車,張欽閔等人的行為是緊密接續的,在時間、空間上無法分割,張欽閔等人當時就是要抓告訴人,從頭到尾就是同一犯意,原審認定無誤。又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吳梵宇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吳梵宇辯稱:
王毓暘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請我頂替本案犯罪,我並非實行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人,且已經向地檢署自首頂替犯罪,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㈡辯護人為吳梵宇所為的辯解:
本案案發後,王毓暘來電央求吳梵宇頂替其犯行,承諾給予吳梵宇5萬元的代價,並表示之後會沒事,吳梵宇一時失慮,答應頂替其犯行,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遭起訴後,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而在原審審理時,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自首涉犯頂替犯行,並揭發本案的真實經過,吳梵宇於案發日確實不在現場,更未曾參與本案犯行。吳梵宇在涉犯頂替犯行後,感到十分懊悔,對於他的行為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感到萬分抱歉,請庭上明察秋毫,維持原審無罪的諭知。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張欽閔就有罪部分所為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張欽閔與辯護人不爭執的事項:㈠張欽閔於110年3月18日4時11分,與本案主嫌○○○(按:主嫌
究竟是何人為本案爭點,先以○○○替代)搭乘莊宏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本案主嫌○○○為獲悉告訴人之友人朱亞斌的行蹤,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張欽閔亦隨同下車追逐告訴人,另有1名持球棒的不詳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嗣告訴人體力不支倒地,該名持球棒的不詳男子隨即上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張欽閔與本案主嫌○○○緊接上前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由本案主嫌○○○以黑色面罩蒙住告訴人臉部,拷問朱亞斌的行蹤,同時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福德宮附近。待抵達福德宮附近後,本案主嫌○○○即強令告訴人進入福德宮附近某貨櫃屋內,並以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的無名指,繼續拷問朱亞斌的行蹤,張欽閔則於屋外把風,而與本案主嫌○○○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始終答稱其不知道朱亞斌的所在,本案主嫌○○○、張欽閔等人始將告訴人棄置該處而離去。
㈡本案主嫌○○○、張欽閔等人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
路口,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的現場,雖為清晨4時左右,但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莊宏潤、胡立人、朱亞斌等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及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張欽閔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原審認張欽閔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而未同時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的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核無違誤:
㈠行為人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施強
暴脅迫罪時,核屬實質適性犯,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嚇不安的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的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本條文第2項則為加重構成要件,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⒈刑法上的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只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
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的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的危險狀態,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的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的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的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的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的功能;抽象危險犯的「危險」則是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的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的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的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結果難以證明的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的產生。行為人所為的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的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是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的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的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的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的發生,即非所問。這說明「適性犯」的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的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的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需求,該等規範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立法理由敘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由此可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的「適性犯」,但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本條文第1項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的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第2項則為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的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如施強暴脅迫的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的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如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的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的危害、恐嚇不安的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的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的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㈡本件案發時雖為清晨4時左右,但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
,主嫌○○○為獲悉告訴人之友人朱亞斌的行蹤,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張欽閔亦隨同下車追逐告訴人,另有1名持球棒的不詳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案發時既然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主嫌○○○、張欽閔及共犯等人仍無視於此,當眾對告訴人施暴,應認前述主嫌○○○、張欽閔及共犯等人所為,在客觀上雖尚未達到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的程度,但事發當時周遭車輛無人敢下車阻止張欽閔等人或救援告訴人,足認在場聽聞的公眾是懼於張欽閔、當眾持兇器施暴的主嫌○○○等共犯施暴之勢,恐遭波及始未敢施救,堪認主嫌○○○、張欽閔與共犯等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合的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由此可知,因案發時主嫌○○○持西瓜刀1把追逐、攻擊告訴人,另有1名持球棒的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對張欽閔這部分所為論以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本件案發時雖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但因為是清晨4時左右,人車稀少,並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的危險,即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具體危險犯的要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張欽閔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的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等語,並不可採。
三、原審認張欽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核無違誤:㈠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成
要件時,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張欽閔與主嫌○○○及其他共犯持西瓜刀、球棒下車追逐、
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體力不支倒地,張欽閔與本案主嫌○○○緊接上前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同時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福德宮附近,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張欽閔所為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但就各該犯行過程來看,這些行為之間不僅時空相近,且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的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原審認張欽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無視張欽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間,不僅行為間時空相近,且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的情形,認張欽閔應數罪併罰的上訴意旨,核屬無據,亦不可採。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原審認張欽閔所為,並無必要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㈠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時,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雖得加重其刑,但本條款法律用語為:「得加重條件」,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於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時,應該著重審查安寧秩序的法益究竟受害輕微或嚴重,當個案可資認定侵擾社會安寧秩序相對有限時,法院即應裁量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至於有關安寧秩序的考量因素,包括「聚集之人數」、「聚集人數是否持續增加」、「衝突時間」、「衝突地點之安寧秩序所受影響」等(許恒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犯罪結構與加重要件-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當代法律第19期,第126頁)。
㈡本件張欽閔、主嫌○○○與其他共犯聚眾施強暴犯行的人數雖有
數人,但他們並未以何種聯絡方式聯繫並聚集他人,衝突時間又短暫,加上衝突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客觀上雖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但依卷內事證,張欽閔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則原審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裁量不加重既已善盡其說理的義務,檢察官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量權的行使,即非有據,亦不可採。
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張欽閔的刑責,並無違誤;原審對張欽閔所為的量刑,並沒有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刑罰的量定既然屬於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張欽閔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張欽閔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張欽閔及其他共犯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刑事告訴,原審並已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以告訴人經本庭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則張欽閔請求再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事,亦無從再據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張欽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張欽閔並無任何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張欽閔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是以,檢察官、張欽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辯護人為張欽閔辯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等語,均無理由。
肆、本庭駁回檢察官就吳梵宇無罪部分所為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吳梵宇與辯護人不爭執的事項:㈠吳梵宇與王毓暘是同住新北市瑞芳區的朋友;吳梵宇於110年
3月23日入伍,迄至110年7月8日始離營退伍,110年3月18日本案發生之日為星期四。
㈡胡立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至同日20時39分左右,因本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王毓暘有陪同胡立人前往警局。
㈢張欽閔、胡立人、莊宏潤與署名「吳梵宇」之人(以上4人為
甲方)及告訴人(乙方)有共同簽立1份傷害和解書,約定由甲方賠償乙方醫療費30萬元,簽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日,該日為星期三。
㈣吳梵宇於警詢、偵訊、113年9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
他即是本案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使用黑色面罩罩住告訴人臉部、以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無名指之人,其後於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歷次審理時均否認自己為本案行為人,辯稱自己是頂替王毓暘,並已向地檢署自首頂替犯行。
㈤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吳梵宇與張欽閔所使用的社群軟
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nstagram),2人有如下的對話紀錄:
發話人 訊息內容 吳梵宇 我想請問就是說,當初我三年前幫王毓暘扛這條的時候,他有跟你聊到我有關心我嗎?或者有關心你嗎? 張欽閔 有啊,你也知道他重情義,但他好像跑路了聽說。 吳梵宇 重情誼三年來對我不聞不問... 張欽閔 這個事情也是我聽你說才知道,因為你也知道我們這個拖了三年才開... 吳梵宇 ①想知道他有愧疚過嗎?我現在被他搞的晚上都睡不著,日也想夜也想,真的很後悔,講真的。 ②(回覆「因為你也知道我們這個拖了三年才開」訊息) 對... ③(回覆「這個事情也是我聽你說才知道」訊息) 我以為你知道這三年來他對我都不聞不問。 張欽閔 (回覆「我以為你知道這三年來他對我都不聞不問」訊息) 認真不知道 吳梵宇 ... 張欽閔 (回覆「想知道他有愧疚過嗎?我現在被他搞的晚上都睡不著,日也想夜也想,真的很後悔講真的」訊息) 我相信你是聰明的,翻供會更難睡,翻供真的很狠...那個刑期超重,加上靠北你一開始有拿錢代表你也知情,所以兄弟我才想跟你說我們這個有和解,爭易科罰金,王灝會處理。 吳梵宇 沒有我拿錢,完全不知道你們發生什麼事,我只有知道他打給我說一定會沒事,說好像他緩刑之類的,然後說會給我錢,我跟不知道我是怎樣,因為他就跟我說妨害自由而已,然後不會有事。 張欽閔 (回覆「我跟不知道我是怎樣,因為他就跟我說妨害自由而已,然後不會有事」訊息) 對啊,啊現在不是妨害自由而已嗎? 吳梵宇 沒有,我加重妨害秩序,最少9個月起。 張欽閔 ①我覺得你被嚇到了,他也是這樣跟我說,但講真的你沒有前科什麼的態度良好,一開始就有認,沒有這麼嚴重,我想聽你的想法是什麼。 ②(回覆「我以為你知道這三年來他對我都不聞不問」訊息) 第一次開簡易庭的時候,他不是有叫幾個年輕人陪你去,那個就是他叫你年輕人去的啊,他怕有對方。靠北那個不是為了我們欸。 吳梵宇 ......我完全沒有年輕人,我自從那一次幫他頂完,我就沒跟他在裡面了,我就好好工作了,傻眼。 張欽閔 哦,不是你啦,他叫他的年輕人去,打錯字,你有印象吧。 吳梵宇 (回覆「我覺得你被嚇到了,他也是這樣跟我說」訊息) 我也有詢問律師,的確是這樣,且基本上不會緩刑,都是有事的,有印象。 張欽閔 ①(回覆「我也有詢問律師,的確是這樣,且基本上不會緩刑,都是有事的」訊息) 對啊,我們這個有和解,而且拖這麼久就是因為案子小,被害人連驗傷都沒有驗,開庭都沒出現過,就是小案子而已,不然不會拖三年。 ②(回覆「有印象」訊息) 對啊,我印象中他就是打給我說,他有請年輕人去顧你開庭,跟我說他有事沒法到。 (中略) 張欽閔 (回覆「畢竟王毓暘這樣,真的太不負責任了」訊息) 我覺得是等判完再弄他,而不是直接在庭上弄他,因為庭上弄他,你跟他絕對沒好事。 吳梵宇 (回覆「我覺得是等判完再弄他,而不是直接在庭上弄他,因為庭上弄他,你跟他絕對沒好事」訊息) 講真的,今天你像我一樣,幫他扛這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然後跟你講說一定沒事,三年來不聞不問,一開始可憐巴巴的,請你幫忙,後來好像沒他的事一樣,這樣真的有點太過分了。110年的案子,113年還沒處理完,每天提心吊膽的,根本也不是像他說的一定沒事。 張欽閔 心態上面轉換調整一下,我們會過的,我當初還是被賣出去的,感受上面也沒有比較好,但事情發生了,就是面對然後看怎麼把事情弄圓滿,這是我們兩個目前應該要做的。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莊宏潤、胡立人、朱亞斌、張欽閔
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所製作的影像擷圖及筆錄、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所出具吳梵宇之服役期間證明、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吳梵宇與張欽閔的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吳梵宇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案主嫌○○○是王毓暘,而非吳梵宇;吳梵宇亦非案發時一同追逐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球棒的不詳成年男子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之中的其中一員:
㈠人類紛爭事件的發生,常是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有其前因
後果及脈絡事實,事實真相的釐清與判斷常需仰賴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予以佐證。而犯罪事實的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判斷的職權。證據的取捨及事實的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的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的判斷,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吳梵宇於警詢、偵訊、113年9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都坦承他
即是本案持西瓜刀追逐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使用黑色面罩罩住告訴人臉部、以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無名指之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然而,經原審勘驗吳梵宇110年3月18日警詢光碟結果,可見員警最初詢問吳梵宇案發經過時,吳梵宇抬頭思索未回答,其後針對員警詢問之何人開車、吳梵宇於何時、何地、如何邀同共犯聚集等問題,亦有沉默不語、抬頭思索未回答之情,且未能回答遭砍傷的告訴人與其餘共犯是否有關係、共犯為何願意支援吳梵宇、前來集結共同對告訴人施暴等問題,復始終未能主動描述完整案發經過,而是被動附和員警依告訴人指訴情節所為提問,並時常以「嗯」、「對」等語回應,對於本案暴力犯行發生的開端與細節,或以「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應該」等詞虛應答覆,或沈默不語,或喃喃自語重複員警問題等情,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57-280頁);更甚者,因為吳梵宇在警詢過程中一再有前述虛應答覆或沈默不語的情事,承辦員警還多次告以:「是就直接老實講就好了啊。交待不清不楚的,到後面你要怎麼……你現在筆錄又講一堆謊,你等一下開庭之後不會忘記你剛講什麼吧」、「我們警專畢業的都聽的出來,檢察官每個都經過司法特考的,會聽不出來你在唬爛?他們辦過多少案件?」、「你現在唬爛,我跟你講真的,你開庭你就會忘記你唬爛了什麼東西啦」、「今天才18日的晚上大概快7點,你17日早上搭車到哪邊,你不可能不記得啊?你不是大學肄業,你都讀到大學不可能不記得啊。才昨天的事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60-261頁),在在顯示吳梵宇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明顯不知道本案案發的事實經過。又經原審勘驗吳梵宇112年2月2日偵訊光碟結果,吳梵宇在偵訊時,除未能明確說明他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是發生感情或金錢糾紛之外,針對自己有無拿刀砍告訴人、有無毆打告訴人、其他人有無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張欽閔乘坐車輛的座位、當天質問告訴人的內容等問題,或是含糊答稱「好像有」、「應該是」,或回稱「忘記了」、「不曉得」,或以點頭方式被動答覆,或沉默未答;此外,檢察官詢問尚有何人進入貨櫃屋,吳梵宇先是沉默不語,後答稱「『應該是』還有這二位(即同庭的證人張欽閔、胡立人)吧」,同時補充稱「但是我忘記了」,經胡立人當庭對吳梵宇輕聲提示其並未進入貨櫃屋、張欽閔亦當庭否認其有進入貨櫃屋後,吳梵宇才立即改口稱張欽閔、胡立人均未進入貨櫃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0-286頁)。綜上,由前述吳梵宇在警詢、偵訊時的供述,顯見他並不清楚發生本案衝突的緣由及案發過程,且有附和張欽閔、胡立人說詞的情事,他所陳述的情狀及內容,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則他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自白顯有瑕疵,自不能作為判定他有罪的憑據。
㈢莊宏潤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18日3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路○○○○號「小楊」的男子吃飯,並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載著「小楊」一起返家,返家途中「小楊」突然叫我繞到案發現場附近,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事,我看見「小楊」突然持我放在車上的棒球棍下車前去毆打告訴人,我當時人在車上,都沒下車,事後「小楊」只是跟我說要處理事情,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小楊」叫我把他載到烘爐地福德宮游泳池旁,我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5-19頁)。而胡立人於警詢與偵訊時雖否認有妨害秩序、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但亦坦承案發時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1-26、173-175頁)。又吳梵宇與王毓暘是同住新北市瑞芳區的朋友;吳梵宇於110年3月23日入伍,迄至110年7月8日始離營退伍,110年3月18日本案發生之日為星期四;張欽閔、胡立人、莊宏潤與署名「吳梵宇」之人(以上4人為甲方)及告訴人(乙方)有共同簽立1份傷害和解書,約定由甲方賠償乙方醫療費30萬元,簽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日,該日為星期三,張欽閔確實有涉犯本案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綜上,由前述莊宏潤、胡立人供述與傷害和解書等證據,顯見在簽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的傷害和解書上署名的張欽閔、莊宏潤、胡立人等3人,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均在現場;至於吳梵宇在本件案發時(星期四)、簽立和解書日期(星期三)因為在營服役,依照我國兵役制度及運作準則,吳梵宇當無在案發之日在犯罪現場,並於簽立和解書日期親自署名的可能,應認吳梵宇是替他人頂罪,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謊稱涉犯本案。是以,吳梵宇案發時在營服役,並非案發時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的本案主嫌○○○,亦非案發時一同追逐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球棒的不詳成年男子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之中的其中一員。
㈣吳梵宇與張欽閔2人於113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2日間,有在
Instagram談及吳梵宇為王毓暘頂罪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該對話紀錄可知,吳梵宇最初提及他為王毓暘頂替本案犯行時,張欽閔非但未答稱其毫不知情,反而進一步主動提及王毓暘曾告訴張欽閔,王毓暘有請其他人陪同吳梵宇開庭,王毓暘亦曾向張欽閔表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不會有事等情,並試圖勸說吳梵宇不要於本案審理期間翻供,堪認張欽閔對於吳梵宇收受王毓暘的金錢,為王毓暘頂替本案犯罪之情,亦知之甚詳。再者,張欽閔所述王毓暘有請其他人陪同吳梵宇開庭一事,亦與吳梵宇供陳王毓暘曾找人陪同他前往地檢署開庭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相互吻合。又依照前述莊宏潤於警詢時的證詞,可知本案是綽號「小楊」(音譯)之人召集其開車搭載「小楊」前往案發現場,其後並開車搭載「小楊」前往烘爐地等語,可見莊宏潤並未證述吳梵宇邀同其開車前往案發路口。何況張欽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吳梵宇為本案犯行等供詞均不實在,應該將吳梵宇換成王毓暘,我是與王毓暘、胡立人搭車前往案發現場,王毓暘持刀下車追逐告訴人、拉告訴人上車前往烘爐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77-386頁、第389-397頁、第402頁)。綜上,由前述張欽閔與莊宏潤的證詞、張欽閔與吳梵宇之間的Instagram對話紀錄,可知吳梵宇確實是收受王毓暘的金錢,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為王毓暘頂替本件犯行。
㈤胡立人於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至同日20時39分左右,因本案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王毓暘有陪同胡立人前往警局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案發當日王毓暘即陪同胡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王毓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立人是我的學長,他對我很好等語(原審卷一第414頁),顯見王毓暘與胡立人具有相當的情誼,則胡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他是與吳梵宇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吳梵宇有下車追逐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25頁、第174-175頁),即有高度可能是迴護王毓暘之詞。又王毓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並未在本案案發現場,本案與他無關,他並未支付對價,指示吳梵宇頂替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405-413頁);但王毓暘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自己於案發當天人在臺中,其後則改稱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05、407、410頁),並證稱自己於110年3月15日、16日人在臺中,他迄至110年3月18日晚上應該仍在臺中等語(原審卷一第410頁),可見王毓暘就他於案發時間所在地一事,證詞閃爍不定,已難以採信;何況王毓暘有於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至同日20時39分左右,陪同胡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情,亦已如前述,王毓暘於110年3月18日晚間自不可能人在臺中。綜上,胡立人與王毓暘具有相當的情誼,他的供詞顯然是迴護王毓暘之詞,不足採信;王毓暘的證詞則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應認他即是案發時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的本案主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張欽閔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包裹式
翻供」,但顯然未就何以其先前為不利於吳梵宇的證詞一事為完足的說明,且由吳梵宇與張欽閔於113年9月11日、12日之間的Instagram對話紀錄,可知吳梵宇試圖勾串張欽閔等語。惟查,張欽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方才辯護人有提示很多筆錄,亦包含於準備程序時你回答受命法官的筆錄內容,你方才稱要將這些筆錄內容中『吳梵宇』換成『王毓暘』才實在,先前為何要為不實陳述?)因為當時是吳梵宇去製作筆錄,前面開庭的時候吳梵宇也都說是他,我只是照著。(問:你於先前回答問題時,是否已經知悉就『吳梵宇』的部分都要改成『王毓暘』才實在?)因為那時候很多人。(問:你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你於先前回答問題時,是否已經知悉就『吳梵宇』的部分都要改成『王毓暘』才實在?)我不確定吳梵宇到底有沒有去,但我知道跟我同一台車的是王毓暘。(問:直到現在你都不確定吳梵宇有沒有去?)我不確定,應該說上次有給我看那個錄像,好幾個人。(問:你的意思是你確定當時王毓暘有在案發現場,但迄今都不確定吳梵宇有無在案發現場?)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79-380頁)。由此可知,張欽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與他同車的是王毓暘,而非吳梵宇,王毓暘有去案發現場,至於吳梵宇有無去現場他則不清楚,難認張欽閔有刻意迴護吳梵宇的情事。又就吳梵宇與張欽閔之間的Instagram對話紀錄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難認吳梵宇是在試圖勾串張欽閔,而是在釐清王毓暘犯後的態度及案件進行情形。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王毓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亦沒有請吳梵宇頂替其犯行等語。惟查,王毓暘於案發當日即有陪同胡立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王毓暘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均已如前述。何況吳梵宇既然供稱他是受王毓暘之託頂替本案犯行,依照正常的人性反應,本難期待王毓暘會違反自身利益考量而為陳述,並自證己罪。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就張欽閔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即無從予以量刑減讓。又原審判決諭知吳梵宇無罪部分,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至於辯護人請求本庭諭知張欽閔緩刑宣告部分,張欽閔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於113年3月間另行遭偵查起訴,即不適宜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是以,檢察官及張欽閔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庭依職權告發王毓暘與吳梵宇涉嫌犯罪部分:
一、王毓暘涉犯妨害秩序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前述張欽閔與莊宏潤的證詞、吳梵宇的供稱、張欽閔與吳梵宇之間的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可知案發時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的本案主嫌為王毓暘,而非吳梵宇。王毓暘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吳梵宇涉犯頂替罪部分:由前述張欽閔與莊宏潤的證詞、吳梵宇的供稱、張欽閔與吳梵宇之間的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可知案發時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逐、攻擊告訴人的本案主嫌為王毓暘,而非吳梵宇,吳梵宇是受王毓暘的唆使而頂替,才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自己是本案主嫌。吳梵宇所為,雖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但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嫌。
三、綜上,王毓暘、吳梵宇分別涉犯上述罪嫌部分,且未經追訴,為本庭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庭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梵宇不得上訴。
檢察官、張欽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服吳梵宇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