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張豪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張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475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微信暱稱「77」之人對話完全未見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內容,縱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對話,在無任何其他前後語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無從逕認被告犯行,是原判決認定上開對話係關於買賣毒品一事,僅係臆測之詞。又被告雖未提出遭扣現金之具體明細,惟依被告在菜市場工作之性質以觀,率多以現金交易,實與一般常情無違,況且縱使被告所稱現金來源尚有待探究其真實,亦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有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只是被告用以自己施用,且於外出時攜帶32包亦未超過一般使用之數量。被告承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查獲地點格局平面圖、員警民國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1號鑑定書、被告與「77」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咖啡包,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佐以被告於111、112年間收入,認扣案現金應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扣案現金,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332包(含被告身上所扣得之32包,以及在被告經常往來、藏放毒品咖啡包之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處所扣得之300包),數量甚多;再綜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手機經還原其內遭刪除之對話紀錄,其中自112年3月15日至被告於同年月20日15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16時5分為警逮捕)之前與微信暱稱「77」之人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3月15日一開始對話,被告即傳送「溫馨提醒:動動您的小手 刪除紀錄 保護你我的安全!感謝您」、「營業中」之圖片給「77」,並提醒「77」應刪除對話紀錄,其後於同年月17日,「77」傳送訊息稱「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我叫他加你」、「安全的」,欲介紹「要『找』某物」的某人予被告,並強調是「安全的」,被告則詢問「確欸」以再次確認該人是否安全,「77」即回以「在花蓮東大門擺攤」、「確」、「以前也都萬華的人」、「芳明的」,而向被告表明該人之背景以確認其身分安全,其後被告與「77」曾經於112年3月18日相約見面,另「77」又於2日後之112年3月20日15時16分起與被告聯繫「在嗎」,並於幾次通話後稱「自取」,雙方再度通話,被告即傳送「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帳號給「77」,「77」詢問「現金1500 轉900」、「你等等跟他收15
00 我轉900」、「這樣對嗎」,被告則於該日15時28分許告知「等我回來」、「我要去外面一下」、「去一下中和就回來」,並於15時33分許詢問「還是要約我去的那」,之後被告於15時40分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未能再繼續與「77」聯繫,「77」則於被告上開詢問去哪後,接續傳送訊息「可以」、「地址」、「900過去了」、「3分鐘到」、「到」、「龍興宮這裡」等預計約定碰面之地點、預計到達之時間給被告,惟因被告為警查獲而無法回覆訊息或依約到達,「77」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後,並傳送「尾數3736 黑色馬自達77」使被告辨識相約碰面對象之訊息卻仍未果,遂於該日16時57分許傳送訊息稱「太久了」、於17時4分許稱「年輕人不等了靠北」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可參(偵22380卷第15至19頁、偵54258卷第40、45至70頁),可見被告與「77」對話相當之隱諱,並要求「77」必須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雙方之安全,且於「77」欲介紹「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即需求某物之人予被告時更必須確認其身分背景安全無虞,再者依被告傳送金融機構帳號以觀,被告與「77」間應有金錢往來,其數額為「1500」、「900」,以上均與一般毒品交易往來對話內容隱諱不明、賣方要求買方必須刪除對話、如有未曾交易往來之買方欲介紹見面則必須確認身分背景,以避免為警查獲所採取之方式相符,且涉及之金錢數額亦與一般小盤交易相同。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一次購入數量相當大之400包毒品咖啡包,隨即與「77」表明「營業中」且有前述交易內容隱諱不明之相約見面,被告更於雙方在112年3月20日下午聯繫欲見面之事宜後,隨身攜帶32包毒品咖啡包出門,在在可徵被告持有上開大量之毒品咖啡包係為對外交易以賺取金錢。因此,本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合計332包毒品咖啡包部分,有與特定人締約著手販賣之行為,然由以上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與「77」是在討論蔬果箱買賣,因為我是從事
蔬果批發,有做蔬果箱宅配、自取,「77」是朋友介紹要跟我買蔬果箱的客人,因為是「77」自取,所以我沒有他的地址,(無法從朋友那裡知道77的聯絡方式?)事情有點久,忘記了;刪除對話紀錄只是我個人的習慣而已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觀之前揭對話紀錄,毫無任何提及與蔬菜水果有關之內容,且若是蔬果箱宅配之介紹,何以需要確保對象之身分背景是否安全?又若是被告自己使用手機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為何也要要求買方必須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安全?更何況被告自陳從事蔬果批發之工作,因應疫情而發展出蔬果箱之交易方式,則對於商家而言,客戶資料應屬於重要之資料,以求生意可以長長久久,然被告不僅自己刪除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要求客戶也要刪除對話紀錄,更無留存任何客戶有關之聯絡方式,益見其與客戶「77」間往來模式實與一般合法正常之商業往來習慣相悖。況且,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甚重,被告既然辯稱「77」是友人介紹向其購買蔬果箱,縱無保留「77」之聯繫方式,亦非無積極向友人查詢「77」之人聯絡方式以協助證明自己辯解屬實之可能,然被告卻毫無此意,而只是辯稱「事情有點久、忘記了」,更可徵被告所述與「77」是在討論蔬果箱買賣云云,不可採信。
㈣被告又辯以:是因為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較為便宜,所
以才會買這麼多供自己施用,自己一天要施用20包,當天帶32包是自己要喝等詞(本院卷第100、101頁)。然由前述被告與「77」之對話紀錄,「77」原來是要自取,其後因為被告要短暫外出,被告乃詢問「還是要約我去的那」,「77」即稱「可以」、「3分鐘到」、「龍興宮這裡」,若其等確實是在討論蔬果箱買賣,且欲在3分鐘內即可見面,何以由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均未見在被告車上有蔬果箱,反而是32包為量不少的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亦未曾提及與「77」相關之說詞?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貳之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予說明。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同此。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櫫。本案被告辯稱扣案39萬9,475元係其蔬果批發之貨款,可以調公司帳戶核對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即稱可以在1個半月內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3至44頁),卻迄本院114年9月16日審理時仍未能提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雖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然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確實係意圖販賣,業經原審一一析述,並經本院補充論駁如上,佐以被告111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9至93頁),被告自其所稱與友人合夥經營之新朋蔬果批發行收入的薪資僅111年之41元,顯然與其持有扣案39萬9,475元現金不成比例,無從合理解釋其合法收入扣案數額非微之現金。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持有扣案數額非微之不明財產之原因,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案之39萬9,475元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辯護人空言為其辯護稱:因為被告是私下與朋友合夥,沒有帳戶資料,也不想驚擾客戶,但由被告於原審回答法官時可以直接回答出非常多家客戶名稱,可以知道被告所說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無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張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張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張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及其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李張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張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32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拿這些毒品咖啡包來賣,是全都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77」之人聯繫並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然依該對話內容觀之,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話,縱然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在無任何前後語可資佐證下,無從逕認被告係與他人意圖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10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36號搜索票(北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北偵字卷第15至19、25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北偵字卷第59至63頁)、查獲地點格局平面圖(北偵字卷第57頁)、員警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北偵字卷第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1號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持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於為警搜索、逮捕(112年3月20日16時5分)前與微信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 被告傳送「溫馨提醒:動動您的小手 刪除紀錄 保護你我的安全!感謝您」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49頁) 112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 被告傳送「營業中」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50頁) 112年3月17日22時56分至58分許 暱稱「77」告以「兄弟」、「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我叫他加你」、「安全的」,被告詢問「確欸」,暱稱「77」答稱「在花蓮東大門擺攤」、「確」、「以前也都萬華的人」,被告回覆「摁摁」,暱稱「77」稱「芳明的」、「嗯嗯」(偵字卷第50至53頁) 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至29分許 兩人相約見面(偵字卷第54至56頁) 112年3月20日2時52分至3時10分許 暱稱「77」告以「改11」、「9分鐘」、「到」、「橡皮筋」、「幫我綁一下」、「尾數51」、「速喲」(偵字卷第56至59頁) 112年3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52分許 暱稱「77」詢問「在嗎?」,經通話22秒後,告以「沒聲音」,後2人再度通話34秒,暱稱「77」表示「自取」,被告稱「妳訊號不好」,2人通話22秒、1分4秒後,被告傳送金融機構帳號號碼予暱稱「77」,暱稱「77」稱「現金1500 轉900」、「你等等跟他收1500 我轉900」、「這樣對嗎」,被告告以「等我回來」、「我要去外面一下」,暱稱「77」詢問「很久嗎」,被告答覆「去一下中和就回來」、「還是要約我去的那」,暱稱「77」稱「可以」、「地址」、「900過去了」、「3分鐘到」、「到」、「龍興宮這裡」(偵字卷第60至67頁) 112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分許 暱稱「77」數度致電被告,並告知「尾號3736 黑色馬自達」、「太久了」、「年輕人不等走掉了靠北」(偵字卷第68至70頁)
依此對話往來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向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咖啡包400包後,旋於翌日對暱稱「77」告稱「營業中」,後續並有意相約地點、提及數量、金額、匯款帳戶等項目之對話內容,核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且被告於與暱稱「77」聯繫之初,特別提醒務必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彼此「安全」,暱稱「77」介紹客戶予被告時,除告知該新客戶之身分背景,復強調該人為「安全的」,再經被告再次確定該人之安全性,此等情節亦與毒品交易事涉違法,預先將毒品交易對話事證刪除,以免遭檢警查獲,於與新客戶交易前,先行確認其身分,以免為警以釣魚偵查或線民舉報等方式查緝等舉措相吻合,是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即有積極對外表示其為「營業中」,並與暱稱「77」討論買賣交易並與新客戶接觸,過程中陸續強調刪除交易對話、交易對象之安全性等情節,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對外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甚明。⒉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32包,驗餘總淨重高達108.71公克,於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300包,驗餘總淨重高達1046.66公克,是被告一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之重量至少高達1155.37公克(計算式:108.71公克+1046.66公克=1155.37公克),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2包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辯護稱該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話,縱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仍不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然毒品買賣事涉違法,為免遭查緝風險,多數不會於對話過程中清楚提及購買之毒品學名名稱、價金等淺顯易種之字眼,徒增遭查獲風險,而被告於與暱稱「77」之人對話中,除暱稱「77」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句外,結合被告於買賣交易時,首重刪除交易紀錄、交易對象之背景以確保安全性等節,均與一般毒品賣家對外販賣交易之過程相當,併參以被告於與暱稱「77」交易前即為警查獲隨身攜帶為數甚為多包之毒品咖啡包,復放置鉅額包數之毒品咖包於室內,核與實務常見之毒品小蜜蜂以特定地為據點,經使用通訊軟體對外尋求買家後,再攜帶部分前往交易等情節相合,足以顯示被告與暱稱「77」之人於對話過程討論之交易為違法之毒品買賣行為,堪可認定,是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就持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部分,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為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均為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供其對外兜售販毒事宜之工具,亦經說明如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7至70頁)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是我剛跟餐飲店家於112年3月10日至15日收到的貨款,我的蔬果批發行有配合雞湯大叔(臺北市的忠孝分店、臺北市民生店、臺北市內湖店、臺北市信義店)、郁品豐(鍋貼水餃餡料,中和民德路)以及翻麵(南港)、深夜未歸(土城延吉街、永和得和路、新莊新泰路)還有其他店家,現金39萬餘元是部分從帳戶領現、部分向客戶收取的現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但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提供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貨款店家名稱等事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第44頁)。再者,被告於111年間,自新朋蔬果批發行取得薪資僅有41元、112年間則毫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於111年至112年,在財稅資料上並無可查考之合法鉅額所得收入,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合法來源。考量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意以收取現金方式為毒品買賣交易,且被告又係攜帶部分毒品駕車前往交易為其毒品買賣模式,以收取現金方式保有毒品交易價金自屬可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朋蔬果批發行於112 年3 月10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以及函詢被告所稱往來店家於上揭期間有無支付被告貨款並提供單據,以證明扣案款項是否源自其他不法行為(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惟扣案款項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至於附表其餘扣案物,於本案並無關聯,故無由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9萬9,475元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紫色 3 IPHONE SE 2nd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手機 1支 白色 5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 6 毒品咖啡包 3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8.71公克,含包裝袋32只 7 愷他命 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1.1409公克 8 點鈔機 1臺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數位寬頻服務申裝書 1份 11 刮刀 2片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3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46.66公克,含包裝袋300只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16 滑鼠 1個 17 電子磅秤 2臺(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