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彥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彥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無從詢明釐清被告之上訴範圍,然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認為裁定量刑甚為過重,望鈞院鈞長認犯罪情狀仍可憫恕,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一切犯行,認罪不諱,還望鈞院鈞長重新裁定量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區清潔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廢棄物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量處最低處斷刑,且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存在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彥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亨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前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某處早餐店,載運該早餐店所產生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復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區清潔隊中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棄置於該處,此以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17日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吳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79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724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區清潔隊中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郭彥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區清潔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