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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廷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瑞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得安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軒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承家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劉博文律師黃羽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爾文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Yisroel Leib Chasid Speal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鈞謙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74號、第9547號、第17645號、第18384號、第24593號、第32647號、第32648號、第32649號、第32872號、第32873號、第38231號、第3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強(即綽號「Peter」之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天道盟松山會(下稱松山會)會長,顧承家則為松山會之核心幹部,松山會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以實施製造第二級等毒品大麻或大麻菸油為牟利手段之組織。許富強及顧承家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宏、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上開組織。許富強、顧承家負責指揮組織成員進行國內運輸以迄製造毒品之過程;林家宏、鄭鈞謙負責自行承租房屋或倉庫分裝毒品,依照許富強指揮分裝、出貨;張文瑞、廖得安負責接運購入之毒品,並將之配送至毒品分裝場或交與組織內負責販賣者;陳立軒負責管理資金流,並將許富強、顧承家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

二、許富強、林家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威廷(無積極證據佐證林威廷為松山會組織成員)基於幫助林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威廷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向不知情之許秋財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室(下稱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嗣林家宏依照許富強之指揮,先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電子菸彈數枚、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分裝場將上揭取得之裝有大麻菸油之玻璃罐瓶蓋打開,並將玻璃罐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菸油液化,隨後以針筒注入空菸彈中,以完成大麻電子菸彈,其後檢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Yisroel Leib Chasid Speal(下稱Speal)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為他人夾帶物品或托運行李出入國境,物品或行李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杜爾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ny Braun(下稱Benny)、Jimm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顧承家先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向杜爾文要求運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杜爾文旋即通知Jimmy、Benny出貨,Benny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行李箱(下稱A毒品行李箱)交與Speal。Speal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搭乘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A毒品行李箱運至我國,復於同月9日18時許,將A毒品行李箱置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下稱峨眉停車場)以廖得安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下稱甲車)。

四、Speal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為他人夾帶物品或托運行李出入國境,物品或行李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杜爾文、Benny、Jimmy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Speal於113年9月17日搭乘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Jimmy、Benny交付之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1包(合計淨重523.72公克,驗餘淨重522.59公克,空包裝總重50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罐裝大麻菸油8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2917.42公克,驗前總淨重1796.77公克,包裝總重1120.65公克)等毒品之行李箱,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Speal與杜爾文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下稱茹曦酒店)交付上開毒品,嗣員警接獲線報得知Speal所搭乘之班機,並掌握杜爾文之動向發動搜索,因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許富強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獲利,遂由顧承家向杜爾文接洽運輸價值70萬元之大麻菸油,並持續聯繫相關訊息,杜爾文則通知Jimmy、Benny出貨,Benny指示Speal將毒品運輸至臺,並交與A毒品行李箱。顧承家將消息轉告許富強並為後續指揮,許富強、顧承家、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廖得安駕駛甲車搭載張文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瓶瓶罐罐」商行購買大麻菸油分裝空瓶,再將未上鎖之甲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內,待Speal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將A毒品行李箱放置於車上後,張文瑞、廖得安方駕駛該車離開峨眉停車場。

㈡許富強、顧承家隨透過陳立軒指揮張文瑞、廖得安將A毒品行

李箱、分裝空瓶,運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至184巷間之汐科停車場,交與鄭鈞謙進行大麻菸油製造、分裝工作。鄭鈞謙於翌(10)日17時20分許,將部分已經製作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與張文瑞、廖得安。

㈢陳立軒為避免檢警追查,於113年7月13日指示張文瑞尋找下

榻旅店作為住宿地點,並保管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張文瑞隨即覓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公館人文旅舍作為臨時住所,並於同日17時59分,以通訊軟體Telegram回報住宿地點。顧承家另以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並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閃電圖案)」之人(下稱「(閃電圖案)」)與陳立軒,陳立軒於113年7月13日18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張文瑞時間,並指示張文瑞先至鄭鈞謙汐止住處拿取6支大麻菸彈派送毒品,張文瑞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進益門市,並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6支給林柏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4年6月2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杜爾文、Speal、鄭鈞謙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刑或沒收、驅逐出境等節,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家宏、顧承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就原審判決判決被告林家宏、顧承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含被告林家宏關於附表五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至於被告顧承家部分並無沒收之諭知,見附表五編號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卷二第100、155頁);至於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及其等辯護人則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本院卷二第8、15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被告林家宏、顧承家部分為全部上訴;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部分,本院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即除被告林家宏關於附表五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沒收以外之其餘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俱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或科刑)部分,其中就被告林家宏、杜爾文及Speal之上訴意旨,並未論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杜爾文亦未就其關於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受理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197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部分:

壹、被告林家宏部分: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佐(詳後述),然被告林家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辯稱: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家宏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其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要件,犯罪組織成員也沒有陳述林家宏有何聽命領導指揮、執行計畫等參與組織的行為,林家宏與許富強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共同合作關係,縱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的對話紀錄截圖,稱呼許富強是「老闆」,也只是合作者之間的暱稱,林家宏傳送松山會聚會地址予他人,至多僅能證明林家宏知悉松山會聚會地址,並無林家宏與犯罪組織內成員對話紀錄、分派工作、執行計畫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林家宏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35頁)。經查:

一、被告林家宏委由被告林威廷自112年5月29日起,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許秋財承租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嗣被告林家宏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電子菸彈數枚、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和平東路工廠,將上揭取得之裝有大麻菸油之玻璃罐瓶蓋打開,並將玻璃罐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菸油液化,隨後以針筒注入空菸彈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7至332頁、第401至406頁)、廖得安(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3至286頁)、鄭鈞謙(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7至342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3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7頁)、113年3月8日搜索林家宏住處及和平東路工廠暨查扣毒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57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2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1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第99、100頁)、「明知山有虎5.0」之群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9頁)、許富強通訊軟體Telegram之呼叫紀錄【+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1頁)、暱稱「眼睛圖示」帳號+0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85頁)、許富強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75、37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家宏製作大麻菸彈過程,核屬製造毒品行為: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我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屬製造毒品行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家宏於偵查時供稱:大麻膏係半固態,我將菸彈以酒

精清潔以利填裝,並以微波爐加熱大麻膏液化後,以竹筷攪拌,再使用針筒、濾嘴將之填裝至菸彈中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14、15頁、第100頁),參以電子菸是由菸油、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菸油由液體產生菸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足證被告林家宏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菸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外,還有使大麻菸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又因其將第二級毒品完善分裝為大麻菸彈,更容易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商品相互混淆,客觀上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家宏之上開行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㈢被告林家宏有參與許富強為首之犯罪組織:

1.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許富強、陳立軒、林家宏、廖得安均為松山會成員,林家宏只受許富強指揮,林家宏負責將帶回來的毒品分裝、管理,其因案遭羈押時由我及廖得安負責後續進入旅館後的大麻分裝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5、328、3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得安亦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松山會負責毒品相關事務,松山會從接洽毒品貨源至販賣,主要以大麻菸油為主,許富強為會長,組織成員有我、張文瑞、陳立軒、林家宏,但林家宏實際負責內容不清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

283、284頁);證人即被告鄭鈞謙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2年年中加入松山會,許富強為會長,我稱呼他為「老闆」,林家宏受許富強指揮,我被分到陳立軒這組,嗣林家宏遭查獲,適我因另案通緝無經濟來源,陳立軒遂提供我接手林家宏分裝毒品的工作,但我沒有負責毒品倉庫管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9至341頁),在在可見松山會屬以許富強為首,具3人以上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方式,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林家宏為此犯罪組織成員之一。

2.其次,依被告林家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45頁、第47頁),其對話中曾言及「老闆」、「我老闆富強哥」、「(星辰:兄弟公司地址再麻煩一下)台北市○○區○○路000號」等文字,其不僅傳送被告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張文瑞前揭所陳之松山會聚會處所地址(原審卷三第96頁、第107、108頁、第121至123頁、第132、133頁),更陳稱其平時稱呼許富強為「老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62頁),而一般通念均可清楚得知於複數人所組成之團體,遭他人稱呼為「老闆」者,當屬團體內舉足輕重之角色,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林家宏稱呼許富強之方式,更可明悉被告林家宏同為松山會成員,聽命於許富強,就於和平東路工廠製造大麻菸彈等情,顯係組織之事務甚明,是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縱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的對話紀錄截圖,稱呼許富強是「老闆」,也只是合作者間之暱稱,其傳送松山會聚會地址予他人,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松山會聚會地址云云,本院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貳、被告顧承家部分:被告顧承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與被告杜爾文接洽運輸供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事實等情(本院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三第234頁),其辯護人則就被告涉及製造毒品部分為認罪之主張(本院卷二第236頁),並有後述「一、㈠、㈡」所示之補強證據足佐。惟被告顧承家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入松山會,不知為何會認定伊是組織成員云云(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顧承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是否構成組織犯罪之標準並非有數人一起去犯罪,或與老闆有往來就推定、臆測被告屬於犯罪組織之一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軒、鄭鈞謙、廖得安、張文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經陳稱在警詢之說法並非真實,有些是出於誤解,有些出於猜測,有些是希望減輕自己的刑責,交互詰問之證詞經檢辯之檢驗應有優越性,自應以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詞作為對被告顧承家有利之認定云云(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經查:

一、被告顧承家與許富強、被告陳立軒、林家宏、廖得安相識,許富強欲藉由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牟利,遂由被告顧承家向被告杜爾文要求運輸價值70萬元之數量不詳大麻菸油,並持續聯繫運輸相關資訊,被告杜爾文則通知Jimmy、Benny,Benny指示Speal將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並交與A毒品行李箱。被告顧承家將運輸資訊轉告許富強,許富強遂指示被告顧承家與陳立軒對接,而大麻菸油運抵臺灣後,於峨眉停車場交貨乙節,被告顧承家告知許富強及被告陳立軒,經被告陳立軒指示被告張文瑞、廖得安購買分裝空瓶,並將未上鎖之甲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內,待被告Speal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將A毒品行李箱放置於車上,再運至汐止交予被告鄭鈞謙進行大麻菸油製造、分裝工作,被告鄭鈞謙遂於翌日17時20分許,將部分已經製作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與被告張文瑞、廖得安,最終因該等大麻菸油遭檢警查獲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杜爾文、Speal(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34頁、原

審卷三第356頁)、張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119至126頁、第261至265頁、第301、302頁、第325至332頁、第401至406頁;原審卷二第30頁)、廖得安(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77至286頁)、陳立軒(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39至352頁)、鄭鈞謙(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137至141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7至342頁)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㈡此外,復有被告杜爾文與顧承家之Signal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455至535頁)、被告杜爾文與「加特林·

菩薩」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327頁)、被告杜爾文與暱稱「Jimmy Neww」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杜爾文與Speal之Signal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49至753頁)、暱稱「加特林菩薩」帳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49至89頁)、被告顧承家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67、368頁;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161至190頁)、113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第165至167頁)、113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55至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43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貨物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49至53頁)、113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3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95至1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1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2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839至8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6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874號卷第137、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79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874號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472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874號卷第157、158頁)、Speal之113年7月9日監視器擷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3至29頁)、杜爾文113年9月18日實施搜索、毒品檢驗、手機及對話紀錄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75至19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廖得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們的組織有分毒品組與直播組,我是毒品組的成員,我在松山會是跟過許富強最久的人,松山會地位在我之上者,僅許富強及顧承家,倘許富強因故不克處理事務,大家會聽命於顧承家,顧承家係松山會之執事,就是「二把手」,松山會的群組叫做「明知山有虎」,顧承家的暱稱是「加特林菩薩」,組織架構是一層對一層,由顧承家負責接洽毒品貨源,陳立軒是毒品組的組長,陳立軒同時聽命於許富強與顧承家,陳立軒受許富強或顧承家指揮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3、284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得安參與松山會時間長、位階高,其與許富強甚為熟稔,則其憑於參與松山會之事務運作等經驗,自屬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謂係毫無所本之妄加臆測或推論,雖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偶因距今時隔稍久而與偵訊時所陳些微有別,惟就相關毒品分工及松山會組織位階之陳述等節,核與事實大致相同,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足採信。其次,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加入以許富強為首的松山會,許富強是組織的頭,顧承家是執事,許富強會指揮顧承家,陳立軒則負責管錢,林家宏負責管理倉庫和分裝毒品,廖得安的角色跟我相類似,負責接送大麻菸油,鄭鈞謙負責分裝毒品,松山會有群組「明知山有虎」,暱稱「加特林菩薩」是顧承家,我們有做大麻花、大麻菸油的業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8至331頁);證人即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許富強要我聯繫「加特林菩薩」(按即被告顧承家),「加特林菩薩」要我指示廖得安和張文瑞去峨眉停車場接大麻菸油,並要其等去買分裝罐,又要我將分裝好的大麻菸油從鄭鈞謙那運走。「加特林菩薩」有拉一個群組,暱稱「閃電符號」之人要我送大麻菸彈至便利超商,「加特林菩薩」沒有要我收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6至351頁)。故由上開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加特林菩薩」為被告顧承家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其在松山會地位僅低於許富強,而所謂「執事」,即指高階事務官或家主以下管領事務之人,亦即地位不同於一般組織的成員,且被告顧承家確實有指示、要求松山會成員之舉措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足證,況經營毒品之組織,毒品供應來源至關重要,否則毒品無庫存後,組織自無以為繼,是毒品來源之掌握,由組織內可信任高層負責,當甚為合理,綜合上情詳加審酌,足認被告顧承家於毒品犯罪組織內,顯然係屬具有指揮權限之重要成員,並負責為許富強對外聯繫、取得毒品貨源,甚為灼然。是以,被告顧承家既有向被告杜爾文接洽運輸價值70萬元之大麻菸油,並持續與組織成員聯繫相關訊息,自被告顧承家將消息轉告許富強並為後續指揮及持續與組織成員聯繫相關訊息等節綜合以觀,則其與被告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等人間,自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被告張文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19日偵查中(被告顧承家同時在庭)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就顧承家是否為松山會成員或有無授意製造或將毒品交與林柏辰等節,固翻異前詞,然證人即被告廖得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確係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有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其次,證人等人之前揭陳述,未有何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之情事,亦較無來自「松山會中地位高於自身的顧承家」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顧承家之情形,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等所陳被告顧承家擔任「執事」、「二把手」之說法,係出於誤解、誇大或虛構之詞,純屬臆測,係為減輕自身罪責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非可採。故本院依法就證據之採證職權及依證據裁判原則就上開證據內容詳加參佐,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得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瑞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等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被告顧承家於上開時、地,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辯稱:交互詰問之證詞經檢辯之檢驗,證據上應有優越性,自應以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詞作為對被告顧承家有利之認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就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任意指摘,所辯並無可採。是以,證人等人變異其詞而與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牴觸之部分,本院基於證據取捨之認定,自不足資為對被告顧承家有利之認定。

四、對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被告陳立軒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顧承家為「二把手」或「執事」部分有無係警員所告知的等節進行調查云云(本院卷二第236、238頁),然查,本院並未採用同案被告於陳立軒、鄭鈞謙、廖得安及張文瑞於警詢中之陳述,以認定被告顧承家有無於該犯罪組織中具有指揮之權限(詳前述),故就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既未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該警詢筆錄內有無經警員誘導或告知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林家宏、顧承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本院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被告林家宏、顧承家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被告等人之罪名及罪數部分,均詳本判決附表五「罪名及罪數」欄編號1至9所示。

貳、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認被告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就該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陳立軒、張文瑞均表示對於交與林柏辰大麻菸彈6支未收取對價、是否有約定對價及林柏辰與何人聯繫等節並不知情(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4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263頁),且卷內亦未有與林柏辰聯繫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張文瑞於原審亦證稱:松山會就毒品販賣部分也要確立斷點,所以會把分裝好的菸彈再拿給松山會指定的人或其他單位做販賣等語(原審卷三第139、140頁),故而,客觀上並無法排除該大麻菸彈6支係交與松山會其他成員或交與其他組織負責實際販售菸彈之可能性,檢察官上揭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暨其等辯護人告知前開罪名(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惟因屬同條項行為態樣差異,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顧承家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然被告顧承家於松山會不僅擔任要職,其客觀上顯具有指揮被告陳立軒等人之行為舉措,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名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顧承家暨其等辯護人告知前開罪名(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亦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參、被告等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各詳本判決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編號1至9所示。

肆、沒收部分(僅就被告林家宏如附表五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予以說明,其餘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前述):

一、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呈裝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併與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業已不存在而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5至8、10、12至14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丁、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宏、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顧承家、杜爾文、Speal均知悉大麻為臺灣列管之毒品,並管制進口,被告杜爾文、Speal亦知悉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列管之毒品,並管制進口,上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杜爾文、Speal竟分別運輸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違禁物因而跨國流動,促使臺灣人民有高度可能身心成癮,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而被告林家宏、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參與由許富強為首、被告顧承家為重要幹部之松山會,由此2人指揮,並規劃製造大麻菸油、菸彈試圖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臺灣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亦使人民身心產生或強化成癮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五「量刑審酌」欄編號1至9所列各情,各就被告等人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沒收;至其餘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戊、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壹、被告林家宏、顧承家部分:被告林家宏、顧承家之上訴意旨及本院之認定,均見附表六「上訴意旨」欄及「本院不採之理由」欄編號1、6所示。是以,被告林家宏、顧承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請求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宏沒收部分,被告林家宏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貳、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如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量刑審酌」欄所示,並各就其等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5、7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之上訴意旨及本院之認定,均見附表六「上訴意旨」欄及「本院不採之理由」欄編號2至5、7至9所示各情。被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被告杜爾文、Speal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杜爾文、Speal所為各該犯行,均係運輸毒品犯行,縱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綜合其等就前開情節,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等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節,本院經核原審所為對被告杜爾文、Speal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己、被告林家宏、張文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 8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20號鑑定書 ⒉經抽樣送鑑,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51.21公克) 2 針筒 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玻璃罐 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電子菸 (內含菸油) 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玻璃罐 14個 有使用痕跡 6 竹筷 1雙 有使用痕跡 7 針筒 2支 有使用痕跡 8 乳膠手套 1副 有使用痕跡 9 空菸彈 278個 10 行動電話 1支 工作機 (門號為+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空濾嘴 90個 12 微波爐 1臺 13 酒精 1罐 14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塊狀物 11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60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522.59公克) 2 白色晶體 2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472號鑑定書 ⒉經抽樣送鑑,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796.68公克) 3 液體檢品 8瓶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790號鑑定書 ⒉經抽樣送鑑,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行動電話 1支 Speal所持有之工作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菸彈 (內含菸油) 2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 2 大麻油 1罐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8.3850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 杜爾文所持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黏稠膏狀檢品 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10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菸彈 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彈 1個 張文瑞所有 4 殘渣罐 1罐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5 菸彈 (內含菸油) 3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0.8070公克) 6 微波爐 1臺 鄭鈞謙所持有 7 未拆封針筒 4個 8 老鼠尾巴 2袋 9 未裝填之菸彈 1盒 10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張文瑞所持有 ⒉用以住宿登記製造斷點 11 行動電話(內含境外門號SIM卡1張) 1支 ⒈張文瑞所持有 ⒉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通知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73至79頁)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廖得安所持有 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111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與罪數 刑之減輕事由 量刑審酌(及定執行刑或驅除出境) 1 林家宏 林家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核林家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林家宏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林家宏與許富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家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204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1第4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林家宏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涉案程度難謂不深,其違犯之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林家宏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仍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增益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數量、重量,均可知其當屬長期為松山會製造菸油、菸彈,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其為松山會在和平東路工廠製造、管理大麻菸彈之參與情形,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餘否認犯行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店大夜班月薪約3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等一般情狀。 2 林威廷 林威廷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核林威廷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威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8384號卷第69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 林威廷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林威廷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其參與程度極低,縱依前開1、2部分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2年6月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其幫助林家宏承租和平東路工廠,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低,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外婆、胞弟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3 張文瑞 張文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核張文瑞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張文瑞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張文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6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1第423、4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張文瑞雖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大麻菸油或菸彈,其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張文瑞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認(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6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1第423、425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為松山會將境外取得之毒品送往製造或暫時保管製造完成之毒品及將毒品交與其他斷點供販賣,為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雙親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一般情狀。 4 廖得安 廖得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核廖得安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廖得安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廖得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186、187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廖得安雖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大麻菸油或菸彈,其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廖得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認(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0、283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為松山會將境外取得之毒品送往製造或暫時保管製造完成之毒品,為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就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形,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佳,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胞妹同住、需要扶養家人等語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一般情狀。 5 陳立軒 陳立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核陳立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陳立軒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陳立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215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陳立軒雖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大麻菸油或菸彈,且其參與組織之情節甚深,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陳立軒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認(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0至345、382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實際指示張文瑞、廖得安對境外取得之毒品及後續製造毒品、保管等情,參與程度稍高,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手機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雙親同住、需要逐月給付孝親費等語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一般情狀。 6 顧承家 顧承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核顧承家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2.顧承家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顧承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287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顧承家雖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大麻菸油或菸彈,且其指揮組織、聯繫境外毒品來源之情節,較諸其他松山會成員重,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嚴重,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其於松山會擔任具指揮權限之重要角色,實際與境外之杜爾文聯繫,掌握毒品貨源,並指揮陳立軒安排張文瑞、廖得安為後續作為等情,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至關重要,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餘否認犯行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雖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嗣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於前揭犯行時尚未有確定科刑判決,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酒吧擔任公關及管理月薪約4萬元、與原生父母同住,需扶養原生父母等語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一般情狀。 7 鄭鈞謙 鄭鈞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核鄭鈞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鄭鈞謙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鄭鈞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139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42頁,原審卷3第356、357頁,本院卷2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鄭鈞謙雖坦認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大麻菸油或菸彈,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鄭鈞謙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認(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42頁,原審卷3第356、357頁、本院卷2第232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於松山會中為組織在汐止從事製造大麻菸油、菸彈之勞務,對整體犯罪計畫參與程度不高,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貼膜月薪約4萬元、與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等語等一般情狀。 8 杜爾文 杜爾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1.核杜爾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核杜爾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杜爾文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4.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杜爾文、Speal、Benny、Jimm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杜爾文、Speal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1.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杜爾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34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固因杜爾文供陳而查獲在臺毒品組織之對口顧承家(113偵32649號卷第778頁),然杜爾文、Benny、Jimmy方為大麻菸油之毒品上游,其本身即為毒品來源,顧承家亦難謂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反而為下游),故杜爾文上開所為,顯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⑶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杜爾文雖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買家顧承家,然其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之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杜爾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犯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2.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杜爾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34頁,原審卷3第356頁,本院卷2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理由同前1.⑵所示。 ⑶刑法第59條: 杜爾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1包僅驗餘淨重約522.59公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杜爾文係松山會向國外所聯繫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⑸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杜爾文就犯罪事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原應依該等事由減刑,惟其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於美國與臺灣買家顧承家接洽,於整體犯罪計畫參與程度較高,就犯罪事實欄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減刑情形,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材進口事務收入約美金2,000元、在臺與母親同住、父親、配偶及稚兒尚在美國,需要扶養雙親、配偶及小孩等語等一般情狀。 另審酌杜爾文所為各該犯行,係運輸毒品犯行,縱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綜合其就前開情節,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9 Yisroel Leib Chasid Speal Speal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1.核Speal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核Speal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Speal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4.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杜爾文、Speal、Benny、Jimm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杜爾文、Speal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1.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Speal於偵查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要件部分事實,明確否認(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184頁),尚無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Speal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杜爾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Speal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Speal雖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2第232頁),且其涉案程度一般,然所違犯之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Speal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及世界各國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犯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2.犯罪事實欄: ⑴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理由同前1.⑴所示。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理由同前1.⑵所示。 ⑶刑法第59條: Speal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1包僅驗餘淨重約522.59公克,縱依前開部分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Speal係松山會向國外聯繫而實際為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運輸毒品之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⑸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3.Speal就犯罪事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合於其就犯罪事實之減輕事由,原應依該等事由減刑,惟其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聽命於Benny而擔任遭查獲風險高而參與程度較低之角色,就犯罪事實欄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減刑情形,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另酌以被告自陳:完成12年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約美金4,000元、配偶及稚兒在美國,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另審酌: 1.就Speal所為各該犯行,係運輸毒品犯行,縱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綜合其就前開情節,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2.Speal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在我國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六: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 本院不採之理由(駁回上訴及不採辯解之理由) 1 林家宏 1.本案事實係取得電子菸彈數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分裝場,將上揭取得之裝有大麻菸油之玻璃罐的大麻菸油瓶蓋打開,並將玻璃罐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熬到大麻菸油液化,隨後以針筒注入空菸彈中,被告僅將大麻菸油加熱,而無添加任何其餘之原料。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為改變毒品之成分或製成新型態毒品,而單純將毒品與市售咖啡色混合,並未改變之性質,亦不同於製成新型態毒品,就如同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方糖,均未變異原有毒品之性質,顯非製造。被告僅將大麻菸油加熱後注入空菸彈中,並未添加任何原料,亦未變更任何成分,被告林家宏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非屬於製造之行為。 2.被告林家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家宏參與許富強成立之天道盟松山會組織,組織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菸油為業,然原審判決並未載明被告林家宏參與之組織有何販賣大麻及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徒憑臆測就認定被告參與販毒組織;況且,犯罪組織成員並未詳述被告林家宏有何聽命領導指揮、執行計畫等參與組織的行為,被告林家宏與許富強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共同合作關係,而製造毒品又是國家嚴格處罰的犯罪,被告林家宏實不可能完全不瞭解許富強是犯罪組織的領導者或居高位之人,縱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的對話紀錄截圖,稱呼許富強是「老闆」,也只是合作者之間的暱稱,甚至可能只是自己與許富強的關係。被告林家宏傳送松山會聚會地址予他人,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松山會聚會地址,然知悉的原因很多,該址可能只是林家宏與許富強吃飯、談事情的地方,並不意味著林家宏前往該處參與組織活動,亦無被告林家宏與犯罪組織內成員對話紀錄、分派工作、執行計畫的證據,能否僅以其與他人的對談內容中,稱呼許富強為「我老闆富強哥」,以及傳送松山會聚會地址,即認定被告林家宏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犯行,尚有斟酌餘地。 3.量刑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被告係將含有大麻成分的菸油加熱,以針筒注入空菸彈內,並非複雜的精鍊加工程序,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添加其他物品改變吸食的感覺,其行為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善,其製作之毒品,也非出於販賣營利的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實務上之一致見解,而電子菸是由菸油、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菸油由液體產生菸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足證被告林家宏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菸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外,還有使大麻菸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又因其將第二級毒品完善分裝為大麻菸彈,更容易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商品相互混淆,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家宏之上開行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2.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許富強、陳立軒、林家宏、廖得安均為松山會成員,林家宏只受許富強指揮,林家宏負責將帶回來的毒品分裝、管理,其因案遭羈押時由我及廖得安負責後續進入旅館後的大麻分裝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5頁、第328、329頁);證人即被告廖得安亦證稱:我在松山會負責毒品相關事務,松山會從接洽毒品貨源至販賣,主要以大麻菸油為主,許富強為會長,組織成員有我、張文瑞、陳立軒、林家宏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3、284頁);證人即被告鄭鈞謙於偵查時另證稱:我於112年年中加入松山會,許富強為會長,我稱呼他為「老闆」,林家宏受許富強指揮,我被分到陳立軒這組,嗣林家宏因遭查獲,適我因另案通緝無經濟來源,陳立軒遂提供我接手林家宏分裝毒品的工作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9-341頁),證人即被告廖得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一致證稱:我們的組織有分毒品組與直播組,我是毒品組的成員,我在松山會是跟過許富強最久的人,松山會地位在我之上者,僅許富強及顧承家,倘許富強因故不克處理事務,大家會聽命於顧承家,顧承家係松山會之執事,就是「二把手」,松山會的群組叫做「明知山有虎」,顧承家的暱稱是「加特林菩薩」,組織架構是一層對一層,由顧承家負責接洽毒品貨源,陳立軒是毒品組的組長,陳立軒同時聽命於許富強與顧承家,陳立軒受許富強或顧承家指揮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3、284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3頁),並有本判決所載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詳前述),足認松山會屬以許富強為首、次為被告林家宏,其下另分為毒品組及直播組等,再由組織成員依組長、組員等人分別成立於該組織內,顯然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以:該址可能只是林家宏與許富強吃飯、談事情的地方,並不意味著林家宏前往該處參與組織活動,並無林家宏與犯罪組織內成員對話紀錄、分派工作、執行計畫的證據云云置辯,核與上開證人等人及相關證據迥不相牟,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林家宏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就事實部分坦承,僅爭執法律評價等節,已如前述,其自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附表編號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林家宏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 4.被告林家宏上訴意旨,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製造毒品部分坦承事實,惟就法律之評價予以爭執)並請求減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 林威廷 被告林威廷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參與程度極低,現仍就讀大學,生活單純,生活重心為課業及學校籃球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參與程度極低,惟仍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科以最低度1年3月有期徒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林威廷正值青壯,其於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判決復已就被告林威廷所為上開犯行之量刑因子等節,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予以裁量(見附表五編號2「量刑審酌」欄所示),且其量刑業已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 2.故被告林威廷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 張文瑞 被告張文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實係因被告張文瑞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因而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張文瑞對於其製造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張文瑞亦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於偵查程序中均有配合警方調查並就所涉罪名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張文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文瑞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張文瑞於組織中非屬核心成員,參與犯罪情節與程度邊緣,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被告張文瑞屬於邊緣人物,並非核心成員,被告因為家裡經濟關係而參與犯行,目前逮捕後都有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張文瑞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張文瑞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 2.故被告張文瑞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4 廖得安 1.被告廖得安僅依據上級指示接運購入之毒品,並將之配送至毒品分裝場或交與組織內負責販賣者,並未參與實行制作大麻菸彈過程,依一般常理對於制作大麻菸彈過程之犯罪參與貢獻而言,應係提供制造大麻菸彈之處所為較重之犯罪責任,惟原審僅認定被告林威廷係幫助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責任較輕之被告廖得安,原判決卻認定為共同正犯,處有期徒刑6年8月。就犯罪行為及量刑而言,如此認定顯有輕重失衡。 2.被告廖得安僅為組織中之一名基層小弟,依據上級指示接運購入之毒品,並將之配送至毒品分装場或交與組織內負責販賣者,行為完全係受上級人士指揮,將來執行後勢必面臨長期自由刑,對人身自由影響極為重大。為免被告廖得安因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廖得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油犯行均酌減其刑,方符前揭量刑之適當性及相當性原則,並能適切反應刑法謙抑思想及體恤情理之道。參酌被告廖得安經查獲後,即主動積極配合、協助偵查及法院審理,被告廖得安自幼因家庭、生活環境因素,無力改變生活狀況,因而誤入歧途,實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顯可憫恕之情」。現被告廖得安已知自己所犯過錯,請從輕量刑,使被告廖得安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被告廖得安僅為受他人指使協助將毒品送至汐科停車場,其行為對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能與直接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人比擬,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減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受上級指示,沒有選擇餘地,請考量被告處境,就被告之主、客觀惡性考量,較諸該集團其他之發起、主持者等人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被告已知自已所犯過錯,請從輕量刑云云。 1.原審判決依證據裁判原則就同案被告林威廷向不知情之許秋財承租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因認其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於幫助犯;而許富強、被告顧承家則是透過被告陳立軒指揮被告張文瑞、廖得安將A毒品行李箱、分裝空瓶,運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至184巷間之汐科停車場,交與被告鄭鈞謙進行大麻菸油製造、分裝工作,其後並由被告鄭鈞謙,將部分已經製作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與被告張文瑞、廖得安等人,由此事實可知,被告廖得安顯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而予量刑,並無違誤之處。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廖得安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雖其所為係聽命於上級所為之行為,然原審判決已審酌其係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其於組織內之作用,係將送往製造或暫時保管製造完成之毒品及將毒品交與其他斷點供販賣,自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等節,因予科刑,並無認定顯有輕重失衡之問題。被告廖得安上訴意旨固以其行為受上級指示,沒有選擇餘地,請考量被告處境云云置辯,然然,被告廖得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自應對其參與前揭犯行等節負責,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沒有選擇餘地」之問題。此外,參酌其所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廖得安上開所為,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 3.故被告廖得安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5 陳立軒 1.被告陳立軒於原審曾提出刑事準備狀主張於113年11月5日之偵查程序中曾就毒品來源具結作證,檢察官旋即於同年月6日搜索拘提共同被告顧承家到案,應認被告陳立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免除或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未為論述,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審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既明載被告陳立軒於組織中之地位非屬核心,僅係參與程度稍高,且有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等因素,應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渠料竟於主文量處被告7年有期徒刑,較其餘多數同涉共同製造或運輸二級毒品,併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之刑度為高,實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幅加重法定刑度,惟就被告陳立軒個案行為觀之,並非反覆多次實施、數量甚鉅之情,且被告並無前科,衡酌被告陳立軒於參與零星之情,與一般大盤毒梟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如與一般大盤毒梟均論以相同罪責,不免過於嚴苛,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生情輕法重之缺失,應認被告陳立軒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念及被告陳立軒年紀尚輕、與家庭關係緊密,因同儕之故,方一實失慮而罹刑典,考量被告陳立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與一般大盤毒梟有別,足認其惡性非大。又被告陳立軒犯後態度良好,與家庭關係緊密,遭羈押期間亦已痛定思痛、積極改過,倘科予被告過苛之刑責,實與刑罰目的不合,被告在組織地位,就同案被告來說較為下層,但其刑度卻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罪刑不相當,請對被告陳立軒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云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陳立軒於偵查中僅陳稱:(你是如何從境外購入大麻菸油?)不是我從境外購入的,是飛機軟體中叫「加特林菩薩」的人叫我指示廖得安及張文瑞去峨眉停車場接貨。我不知道「加特林菩薩」的本名,我只知道他叫「江哥」等語(113偵32648卷第34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加特林菩薩」究為何人,僅知其暱稱為「江哥」,自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況且,檢察官之所以查獲被告顧承家(即「加特林菩薩」),乃是因被告杜爾文於113年11月4日偵查中所供陳之線索,檢察官因而對被告顧承家為搜索扣押之行為等情,有被告杜爾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32649號卷第778頁、113偵38231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顧承家之所以被查獲係同案被告杜爾文所為,並非被告陳立軒所為,甚為顯然。故被告陳立軒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顧承家為其證述後經檢察官因而查獲,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取。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陳立軒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另本院經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立軒參與之程度稍高(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組織地位較為下層,刑度高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疑義,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3.被吿陳立軒上訴意旨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始有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是以,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陳立軒經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與法律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自更無附條件緩刑之適用。 4.故被告陳立軒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節,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6 顧承家 1.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顧承家涉入「松山會」組織犯罪及製造毒品之部分,未詳實審酌各證人於審判中之客觀說詞,而僅憑偵查中曾經有部分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之片面陳述,不顧該等證人日後說明其實是基於誤會或是臆測而認為被告顧承家與松山會有關,即率與認定被告顧承家為所謂「二把手」或「執事」。實際上,各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對顧承家不利之陳述,有些係基於當時情境下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脫罪需求所做之臆測、推論,有些係基於暱稱相似而誤會,且諸多證人都有提及並非其親見或親閒之真實事實,甚至更已於庭上具體否認被告顧承家之組織成員身份。原審判決卻未充分考量上述情狀,僅以偵查筆錄中之片段證詞即逕為認定,對於證據可信性與證人後續陳述改變之合理解釋,完全末詳加衡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致使判決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2.原審量刑忽視被告顧承家實際參與的程度,也忽視被告顧承家的背景,被告顧承家年少面對家庭負擔,被告曾經交不好的朋友,也想把自己倒回正軌,甚至從事公益活動,被告顧承家犯錯不是因為惡性,而是因為朋友情義誤入歧途,被告顧承家沒有獲得因此任何利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顧承家有持續或明顯要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顧承家非聽命於許富強,或長期參與許富強的活動,共同被告之指述不可信,被告顧承家不斷展現對於自己犯錯的悔悟,配合檢方調查,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忽略該量刑條件,量刑過重。 1.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本院依證人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加特林菩薩」為被告顧承家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其在松山會地位僅低於許富強,被告顧承家確實有指示、要求松山會成員之舉措,故綜合上情詳加審酌,足認被告顧承家於毒品犯罪組織內,顯然係屬具有指揮權限之重要成員,並負責為許富強對外聯繫、取得毒品貨源等情,已據本院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詳前述),故本院就證據之採證職權及依證據裁判原則就上開證據內容詳加參佐,認證人即被告廖得安、張文瑞、陳立軒前揭互核大致相符部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變異其詞之部分則與事實不符,容無足取),自足認被告顧承家於上開時、地,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顧承家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 3.從而,被告顧承家上訴意旨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所涉犯行,猶否認犯行,仍執前詞置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本院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7 鄭鈞謙 1.原審判決6年2月,刑度仍屬過重,雖製造、販賣、運輸第2級毒品是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被告鄭鈞謙因前科詐欺等當時誤信友人而染牢獄之災,羈押時深受影響及觀念上錯誤,以為加入公司(即幫會、黑等意)就能不被欺負,被告鄭鈞謙在前科詐欺等之前為一位大四學生,也曾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裡做行政助理,只想陪伴父母過完這一生,也努力讀書到大四,但因疫情爆發,重大車禍韌帶受傷,失去工作,母親又體弱不適,誤信友人博奕出金之詞,不但未像普通車手般變裝,還拿自己戶頭去提領款項交付友人,並非尋常的車手集團,然因羈押後,深以為在公司才不會受欺負,同時因判有期徒刑太快,顧慮父親中度精神障礙,母親腿腳不便無力照顧父親及工作,才一度通緝賺錢,為了未來在服刑時家裡皆能至少吃得上飯,穿得暖。而前先經友人介紹及告知在關時報公司名字便可不被欺負,才輾轉加入公司。實際加入後,其實也鮮少參與公司大小事,又因通緝在身,故都未參加公司會議、公祭或集會,直到113年5月多時因原先工作地方懷疑我可能被通緝,經聯絡友人梁智幃訴苦俊,他向公司諮詢,才得以用協助住處安置,以上是為何加入公司、為何犯案的情節,被告鄭鈞謙雖詳細說明過程但並非避重就輕,而是深感悔悟,在執行於8個多月,其實半夜也會嚇醒流淚,自己犯下的錯,固然應當處罰,但每每看見母親前來會客,次數愈來愈少且白頭髮增多,經小妹告知是因母親身體不適,家中貧寒,無法使母親得到照額,還得照顧父親,以及外婆離世對母親的打撃巨大,只盼望考量犯案情節參與輕微,案發後自己決定全盤說出,及被告鄭鈞謙之經歷及家中情況,需照顧父母親,望准予減刑,讓被告能早日返家多陪伴家人,及完成大學學業,並盼望早日回家,以盡孝道,照顧父親、陪伴母親,分擔家中壓力,被告鄭鈞謙其實從新店分局帶走細聊後便皆坦白,當時就已深深俊悔,決定一切說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一直皆坦承,所以在此請給予被告鄭鈞謙一次機會,在製造過程中,被告鄭鈞謙也多次想離開,受公司情勒,才不得不留下,雖處於那個環境,被告鄭鈞謙也仍然保持初心,未施用過任何之毒品,被告鄭鈞謙也誠心向善,改過自新,再也不會犯法,只想好好過守法生活,對此公司絕不再聯絡,以後不再犯,請准予減刑,給予被告鄭鈞謙一次機會,可以陪伴家人,做更有意義的事情,去幫助社會,彌補自己所犯的過錯。 2.被告鄭鈞謙參與毒品犯罪,也是因為家裡經濟,逃亡沒有經濟來源,被告鄭鈞謙又為家庭支柱,只能向組織請求借款,在組織壓力下,組織要求其參與毒品犯罪,被告鄭鈞謙也沒有拒絕可能,被告鄭鈞謙僅參與數月,也曾表示想要離開組織,但組織不可能是想離開就離開,被告鄭鈞謙不是核心成員,而是邊緣人物,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1.經查,依被告鄭鈞謙聲請傳喚之證人梁智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為何你會介紹被告加入天道盟?)我想說被告需要賺錢的機會,就介紹他去。(當時被告要加入天道盟的背景、事實你是否知道?或是被告想加入天道盟的原因你是否清楚?)我清楚。因為被告家庭環境狀況沒有很好,他自己也有欠錢,還款能力跟不上,我就介紹他加入這個公司。(是否知道被告加入天道盟之後,參與天道盟松山會事務的狀況?)我知道。(被告參與的程度如何,是積極還是消極?)比較消極。(你們是否有一同在一個通訊軟體的組織叫做「明知山有虎」?)有。(被告在該群組發言的狀況如何?)沒有在發言。(確實的情況你是否了解?是何人聯繫被告,讓被告做這次的毒品活動?或是被告為什麼原因加入這次毒品的行為?)我知道是誰聯繫的,是我們大哥許富強指使被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在加入這次毒品犯罪行為的行動中,有無跟你提過他對他自己將來生涯的規畫或是對組織的想法?)有。被告說他想要離開,也知道這件事情不好,但礙於上面的人比較兇狠,所以也不太敢說離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然上情僅為被告鄭鈞謙當時之生活背景與想法等節,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理及調查量刑證據之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逕以證人梁智幃前開所述關於被告鄭鈞謙之生活背景等情,即遽謂原審之量刑有所違誤會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鄭鈞謙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在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至於被告鄭鈞謙上訴意旨以其沒有拒絕可能,組織不可能是想離開就離開,其亦非核心成員,而是邊緣人物云云置辯,本院經核被告鄭鈞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仍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其上訴意旨所指前情,自難認為有理由。 3.故被告鄭鈞謙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8 杜爾文 1.原判決就被告杜爾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於此二次運輸毒品來台之犯行中,最初提供毒品的Jimmy與提供人力的Benny、負責運輸的Speal,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其後續接手毒品之行為,乃與此次運毒之犯罪目的現具有密切關聯而處於不可或缺之地位,被告杜爾文既已供出其前後手、且同時係共同正犯關係之人即被告顧承家,後更使偵查機關順利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自屬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惟原審逕以上開理由將共同被告顧承家自二次運毒犯行中脫勾,並謂被告因此不得享有協助偵查機關查獲犯罪之利益,難謂妥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2.原判決就被告杜爾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杜爾文自幼即長居於美國加州,而大麻於該地乃屬合法,成年人得持有、使用、轉讓他人、甚至種植大麻,故被告杜爾文對「大麻」之認識,與一般生活於「禁止使用大麻」地區之人應屬有別。雖尚非刑法第16條所規範之禁止錯誤之情,惟其自幼即生活於美國加州,意識中乃認大麻為法秩序所容許之物,故難認被告杜爾文有高度法敵對意志,其主觀惡性較諸一般運輸二級毒品者,顯屬輕微。被告杜爾文父母均年邁,其又與配偶育有一子,年僅4歲,家人皆長居美國,難以回台探視被告。故於斟酌量刑、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時,應將此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關係之情事納入考量,惟原審就此未置一詞,顯有未恰。是考量被告杜爾文運輸第二段毒品大麻時,其主觀惡性較低,且家庭成員皆長居海外,倘入監執行過久,恐將嚴重危害其家庭關係,更不利其復歸社會,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59條酌減刑。 3.被告杜爾文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惟其於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既非提供毒品者、亦不是運輸之人、更未負責毒品之分裝或販售,僅居於聯絡典傳遞訊息之中介角色,涉案情節相較於毒品犯鏈條中其他關鍵角色顯屬邊緣。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對於第一級毒品運輸犯,倘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者,應考量個案具體事實,賦予法官適度裁量之空間,以符合罪刑相當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判決未對被告杜爾文之行為程度進行實質審酌,僅以「參與程度甚深」,排除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未足以說明其無從減輕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 1.本案固因被告杜爾文供陳而查獲在臺毒品組織對口即被告顧承家,然被告杜爾文、Benny、Jimmy方為大麻菸油之毒品上游,其本身即為毒品來源,被告顧承家亦難謂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杜爾文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其前後手、且同時係共同正犯關係之人即被告顧承家,後更使偵查機關順利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自屬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原審謂被告杜爾文因此不得享有協助偵查機關查獲犯罪之利益,難謂妥當云云置辯,似對上開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辯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足取。 2.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被告杜爾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杜爾文無視上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且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罐裝大麻菸油8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2917.42公克,驗前總淨重1796.77公克,包裝總重1120.65公克)等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杜爾文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杜爾文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考量被告杜爾文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共同運輸第一級之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刑度已非過重,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故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詳細審酌被告杜爾文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故被告杜爾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對被告杜爾文之行為程度進行實質審酌,僅以「參與程度甚深」,排除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容有未當,容無足取。 4.故被告杜爾文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9 Yisroel Leib Chasid Speal 1.被告Speal係移居美國國民,長期在美國生活,又美國目前多數州已將大麻合法化,以被告長年於美國成長之背景,實不易期待其就我國毒品相關管制規範之熟悉度與一般國人相等,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與可非難性,是否較一般人為低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仍有斟酌之餘地,請求從輕量刑。又因為被告Speal是外國人,不知自白可以減刑。 2.被告Speal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聽信他人之要求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其行為模式實與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利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觀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Speal主觀之犯意,自僅能從個案之情節,如其角色地位、能收取之報酬相對於貨品之價值、重量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又被告Speal並無收受任何報酬,並非如原審所述「被告就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等情,故被告Speal應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而適用予以減輕其刑。稽之被告共同運輸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念及被告Speal若於離鄉千里、言語不通之我國執行逾近9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恐難期終有回歸故里之機會,又被告Speal於審判程序願意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追緝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Speal思慮未周,其所擔任之角色係承擔高度查獲風險攜帶行李箱入境,並非國際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依被告SpealL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可認其自身所涉犯罪有「縱適用刑法第封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請再類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經查,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Speal雖為高中肄業,對於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參以其於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無視上開禁令,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核屬違禁物等節,依其社會經驗,自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故被告Speal自具有之法敵對意識與可非難性,應堪認定。另被告Speal是否願意於偵查中自白,乃其自己對於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之意思表示,與其是否為外國人、是否知悉自白得以獲邀減刑等節無涉。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2.經查,被告Speal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罐裝大麻菸油8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2917.42公克,驗前總淨重1796.77公克,包裝總重1120.65公克)等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且被告Speal復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Speal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3.被告Speal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共同運輸第一級之毒品之行為,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刑度已非過重,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其餘部分詳附表五「刑之減輕事由」欄所示所示)。 4.故被告Speal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