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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國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周國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之部分及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國鋒(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其中:

⒈被告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4頁)。

⒉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事實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05頁、第173頁)。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量刑上訴):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部分: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檢察官部分: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林泓瑋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8月,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警詢、同年1月19日偵訊及同年1月19日羈押訊問時僅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之人指示去領款之客觀事實,並於114年1月18日警詢時辯稱:伊也是被人騙來臺灣做提領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於114年1月19日偵訊時復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找香港人來臺灣領錢,伊也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伊以為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於114年1月19日羈押訊問時仍供稱:他們跟伊說幫老闆拿錢就可以了,所以伊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圖,就其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預計再轉交給其餘共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使本案告訴人林泓瑋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林泓瑋達成和解,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㈢本案有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⒈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事實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之部分)⑴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有偵審均自白之情事,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將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案

發時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貿然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提領本案告訴人林泓瑋遭騙匯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同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港幣1萬至3萬元、家裡有父親、姑姑及13歲妹妹、目前父親入監服刑、妹妹由姑姑照顧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泓瑋達成和解,暨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雖有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諭知刑度不受原審判決之刑度拘束,併此敘明。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刑之部分)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⑵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復因拒絕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仁正、吳承叡施以強暴,致員警吳承叡受有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施強暴致被害人吳承叡所受人身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吳承叡成立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等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企業避稅等詐術,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姑且不論渠2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渠等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且渠2人自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迄今並無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紀錄,益徵渠等於本案僅為單純被害人,而無礙於本件詐欺犯罪之成立。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莎莎」、「劉小姐」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等事實。則被告既有分擔前往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屬參與詐欺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之共同正犯成員。準此,原審判決逕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而認被告並未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自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

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均係誤信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不實訊息,而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被告前往龍濱公園廁所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自屬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改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㈢本案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⒈被告有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第3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共犯就其等對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共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責,或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然查:

⑴被害人曹君瑜於114年1月16日某時,因LINE暱稱「劉小姐」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加入家庭代工,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其寄出提款卡,致被害人曹君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6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提款卡1張,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 1月18日14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取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君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並有被害人曹君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4年1月18日14時20分,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曹君瑜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甚明。

⑵告訴人張涵賓於114年1月16日某時,因LINE暱稱「劉莎莎」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其需錢孔急,佯稱公司提供企業避稅,需要租用銀行帳戶進行匯兌,並承諾將匯兌所得差價做為酬勞云云,致告訴人張涵賓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置於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之住處門口機車腳踏墊下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張涵賓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4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後某時,派人前往告訴人張涵賓住處附近取走裝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涵賓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之信封袋無疑。

⑶被告係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對照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前開遭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受騙過程,被告顯然並非最初收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由此可見,被告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所為之犯行,業已完成,並將該等提款卡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集團單純將該等提款卡進行地點移轉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此部分詐騙行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罪與Telegram暱稱「Ka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LINE暱稱「劉莎莎」、「劉小姐」等人負共同責任。

⑷被告雖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龍美門市」

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惟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4年1月18日均無持卡提領之紀錄等情,此有被害人曹君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涵賓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71頁),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縱有提款行為存在,亦非提領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就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事,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在此情況下,更難令被告同負洗錢罪責。

⑸本案詐欺集團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被害人曹君瑜、告訴

人張涵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作為,固非正當。惟依卷內事證,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集完成,無法證明由被告所收集,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先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收集該等提款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依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指示前往「龍濱公園」廁所,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作為,即遽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u

bia Z50 Ultr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國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經香港友人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4年1月1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即加入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3時54分用臉書Messege與林泓瑋聯繫,佯稱因林泓瑋在臉書平台刊登販售票券之訊息,其欲向林泓瑋購買棒球票,要求林泓瑋開設賣場,並傳送連結予其,再謊稱無法登入,提議使用交貨便之資金匯入平台功能,並要求林泓瑋在其提供之連結上填寫收款人資料,林泓瑋依指示照做後,出現「實名認證未升級,資金巳鎖定」之訊息頁面,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誆稱其資金遭凍結,要求林泓瑋加入「7-11交貨便客服」之連結及將「金融金控-陳專員」(下稱「陳專員」)加為Line好友,「陳專員」向林泓瑋謊稱可協助渠解決問題云云,致林泓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8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周國鋒隨即依「(啤酒符號)」之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啤酒符號)」再透過Telegram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國鋒,周國鋒即於當日16時19分許、16時23分許,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明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1萬4千元得手。

二、嗣周國鋒於114年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美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簡仁正、吳承叡上前盤查,周國鋒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簡仁正、吳承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拒絕盤查並加速逃逸,進而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員警吳承叡受有右手背、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仁正、吳承叡依法執行職務。經員警依法逮捕周國鋒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7張、現金15萬3,900元(其中6千9百元與周國鋒本案犯行無關)、Nubia Z50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周國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簡仁正、吳承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簡仁正114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泓瑋提出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臉書、Line帳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截圖、康玉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第151至153頁)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51至153頁),且有NubiaZ50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現金15萬3,900元(其中6千9百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扣案之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有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5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觀諸該3張交易明細表,「交易結果」、「交易結果說明」欄係分別顯示「4202」、「您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若有問題請洽發卡銀行。」,與若有提領成功則會顯示「OK」、「交易成功」之情形有別,且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查無前述3筆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並未成功提領上開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Ka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原欲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林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臉書Messenger與其聯繫,再要求其加入「7-11交貨便客服」之連結及將「陳專員」加為Line好友,之後其即透過Line與「陳專員」聯絡,並依「陳專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Ka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54頁、第279頁、第282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復因拒絕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仁正、吳承叡施以強暴,致員警吳承叡受有前述傷勢,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及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未及將提領所得贓款轉交共犯即遭查獲、因施強暴致被害人吳承叡所受人身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泓瑋、被害人吳承叡成立和解或獲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㈥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⒉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且經查詢有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但須待其回到香港後再行支付,其目前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64至6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5萬3千9百元,其中3萬4,000元係告訴人林泓瑋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啤酒符號)」之指示提領之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林泓瑋即該扣案3萬4,000元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18日除有提領上開3萬4千元之紀錄外,尚有於同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許各經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加計前開3萬4千元,合計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康玉龍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2分許經人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千元),附表二其餘帳戶於114年1月18日則均無持卡提領之紀錄等情,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第151頁、第171至173頁、第203頁);兼以被告供稱其當日僅有持扣案之2張提款卡提款,未曾持其他提款卡領錢,亦未向他人收取現金,扣案之現金除有部分是其自有外,其餘均是當日以提款卡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共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康玉龍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4萬7千元,扣除告訴人林泓瑋所匯之3萬4千元,被告提領之11萬3千元同係被告依「(啤酒符號)」之指示自本案人頭帳戶內所領取、預計交付「(啤酒符號)」指定之人之款項,核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Nubia Z50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其中編號5部分已發還所

有人張涵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其餘提款卡雖係詐欺集團詐得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本件一併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現金6千9百元,被告供稱iPhone 14手機並未用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且扣案現金中有約6千元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述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後集團成員「(啤酒符號)」先指示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Telegram傳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被告復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曹君瑜、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賓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提供之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3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上開「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等事實。然查:

㈠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

得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本案帳戶資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Telegram暱稱「Ka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Line暱稱「劉莎莎」、「劉小姐」等人負共同責任。

㈡又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龍美門市」

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所提領之現金係何人所匯入、匯款原因為何、匯款金額若干,及經被告提領之不詳數額現金確為詐欺所得,而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其他「特定犯罪」,則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前揭提款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曹君瑜( 未提告) 加入家庭代工,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害人寄出提款卡。 114年1月16日 20時00分許 統一超商溪旺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張涵賓(提告) 知悉張涵賓需錢孔急,佯稱公司提供企業避稅,需要租用銀行帳戶進行匯兌,並承諾將匯兌所得差價做為酬勞等語。 114年1月16日 21時24分許 將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放置在住處門口機車腳踏墊下方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曹君瑜所申設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小仙所申設(尚未報案)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康玉龍所申設(尚未報案)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康玉龍所申設(尚未報案)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涵賓所申設(已發還) 6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薛慈惠所申設(尚未報案)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康玉龍所申設(尚未報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