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貞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7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貞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查被告於上訴狀內所陳明之住所地及戶籍地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將本院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同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卷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103、111、117至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1第246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①被告並未偽造不實租約,原審判決所提之租約1至租約4(下簡稱同原審判決)均為真正的,就租約1係被告向黃嘉萍承租,租約2是被告在黃嘉萍授權下製作的,租約3、4都是因為被告不克到場方委託石鏞正幫忙簽立,上開契約均無不實;②告訴人盧俊諺購買本案房地之重點非係租金金額多寡,更未以8萬元租金為其購屋主要要件,此可從卷附租賃現況說明書上記載「租賃契約内容或賣方與承租方之約定,不需特別告知買方之重點」等節可知,且告訴人亦自承因其很喜歡本案房地始予以購買,足見本案房地租金非告訴人決定購屋之決定性因素,否則何以告訴人於購買本案房地後旋即又委託出售;③本案房地自出售予告訴人起直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止,告訴人都有收到8萬元以上之租金,是以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④本案房地若未出售,被告尚可當二房東賺取每月3萬1,000元之收入,被告實無甘冒詐欺、偽造文書風險,自行倒貼每月租金7,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確未經謝建忠、黃嘉萍授權下,偽造不實租約2,足以生損害於謝建忠本人、黃嘉萍及告訴人:
⒈觀之租約1出租人欄手寫「謝建忠」名字處有蓋印謝建忠之印
文,就本案房地、租金位置亦均有蓋印謝建忠印文,於最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除簽有謝建忠之姓名外,亦蓋有謝建忠印文,此有租約1在卷可參(見他9167卷第42至48頁),而租約2就上開相同欄位處,謝建忠之簽名均與租約1運筆寫法相迥,甚且均未見有何謝建忠印文,反係以指紋按捺方式呈現,有租約2在卷可憑(見他9167卷第112頁),參以租約1既係被告獲得黃嘉萍同意所簽立,果若被告確有經黃嘉萍、謝建忠授權同意簽立租約2,理當租約2會與租約1相同簽立模式,亦即於出租人謝建忠欄位同樣蓋用謝建忠印文,甚且謝建忠簽名方式應相同,何以有上開相迥異之簽立方式,從上開2份租約比對來看,租約1與循一般合法途徑簽立,即被告獲得黃嘉萍同意後,由黃嘉萍約同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人謝建忠出面持印章簽立相符,租約2則係被告因事前未能獲得黃嘉萍、謝建忠同意,故無法蓋用謝建忠印文,進而以按捺指紋方式所偽造之契約情節相似。此情,自證人謝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房地的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黃嘉萍;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曾給我看2份租約,4萬多那一份我那時有印象,印章也是那時我的印章,但是8萬多這一份,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我就問被告黃嘉萍為什麼有8萬多這一份,她說她也不知道有這一份;(問:請看第二份蓋手印的租約【即租約2】,你有無印象你在簽署任何文件時蓋過手印?)我出門上班都會帶自己的印章,不論是印鑑章或是便章我都有,我從事地政士,不會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3第70至75頁),益徵謝建忠及黃嘉萍均不知悉有租約2之簽立,其事前均未授權被告簽立租約2,被告於自行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時,並未經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黃嘉萍同意,亦未經租約2上載之出租人謝建忠同意,其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契約書,並將之提供予仲介,進而向告訴人主張租約2存在之事實,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再者,證人黃嘉萍於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經由
證人即協助黃嘉萍本案房地買賣之黃信誠於確認買賣契約內容時,始發覺本案房地有租約2之對外出租8萬元乙事,黃嘉萍再將上情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質之被告等情,有證人黃信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嘉萍出賣本案房地時,因為她本身代書業務量很繁忙,我本身有投資買斷的經驗,幫她稍微分擔一下準備流程;當時確認買賣契約內記載兩戶共用1顆水錶、租約有8萬元這2件事情,我有問她知不知道或是有沒有租約,黃嘉萍說她沒有租約也不知道此事,叫我直接問被告;我當下就打給被告,詢問現在租金是多少,然後租約我們這邊沒有,請被告附給仲介;被告說她目前出租的租金是8萬元,租約她再附給仲介等語(見原審卷2第249至252頁),並有於106年4月9日被告以Line訊息向黃嘉萍要求提供租賃契約,黃嘉萍於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回覆:「我沒租約」、「租約給你附給永慶」,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回覆:「黃大哥(即黃信誠)會打給你問8萬租約的事」、「你們聊一下」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9167卷第97至99頁),互核勾稽比對證人黃信誠上開證述詢問黃嘉萍租約2、轉向被告要求租約2等情,均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黃嘉萍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完全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後來賣掉的話租約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第106頁),堪認黃嘉萍並不知悉有租約2之存在,亦不知悉租約2租金為8萬元,更未授權被告自行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至為灼然。
⒊又本件原審判決既僅認定被告偽造租約2,則租約1、3、4自
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無關,而被告既有偽造租約2並持以行使,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林純正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出租之
租金為每月8萬元之不實事項,並以上開偽造之租約2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本案房地於交易當時,在租賃市場上有租金8萬元之行情,進而同意支付3,730萬元之價金買受本案房地:
⒈不動產買賣時,標的物是否存有租賃契約、租金金額、租賃
期間長短等事實,皆會影響買受人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及該不動產在市場上之流通性,進而影響在市場上之價值,故通常係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攸關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觀之告訴人於106年4月8日與代理人林純正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物現況有租賃情事,月租金新台幣捌萬元整(含稅)、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租期至民國108年1月14日止,乙方確認無其他影響甲方權益重要條款,甲方同意依現況承接,雙方約定於甲方代償乙方貸款前,乙方應協同甲方依原條件與承租方完成換約手續,租金以交屋日分算,自交屋日起歸甲方所有。押租保証金,甲方並得逕行自尾款中扣除」、「乙方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交付租賃契約書予代書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等情(見他9167卷第6頁),足見在本案買賣契約中,契約當事人確實將本案房地現有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作為締約及後續履約時之重要事項,始會就租賃細節包含租金、租期、押租金等事項予以特別載明,並於其後加上「乙方確認無其他影響甲方權益重要條款」,顯見本案房地買賣就租賃乙事係屬於影響甲方權益重要條款之一,況且,告訴人甚而約定要以租賃契約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此節均足認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本案房地之重要交易事項實為本案房地現確有8萬元租金之租約與行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委託他們直接幫我找店面,當時我問他們,如果大概3,000多萬元,最多可以買到租金多少的店面,仲介陳威宇、黃俊明就說大概最高8萬元,我就同意,朝8萬元這個目標去努力;我買這個房子就是要租金8萬元,他們介紹給我的物件也都是在8萬元;如果租金不是8萬元,我不會用這個價錢去買本案房地,因為沒有那個投資報酬率等語(見原審卷2第158至211頁),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將租金8萬元之細節明確載明在契約內等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一開始就是要以3,000多萬元之資產,去購置現有租金8萬元之房地,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這樣的房地始有其出資3,000多萬元購買的價值,而始能達預期之投資報酬率,亦即若本案房地於交易當時並無8萬元租金之行情,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以3,73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是以,被告明知在黃嘉萍出賣本案房地前,其出租予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之租金為每月65,000元;後續委由石鏞正擔任出租人,將本案房地自106年5月8日起出租予盧柏旭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租約4,約定之租金73,000元,均未達8萬元。然於受黃嘉萍委任出賣本案房地時,竟佯稱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林純正向告訴人主張,藉以增加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之意願,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甚而偽造租約2之契約書,以履行本案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之約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締約之際,虛構告訴人如買受本案房地每月可收取8萬元租金之重要事項,再以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行使以佐證上情,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房地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於本案買賣契約所附之租賃現況確認表中雖以勾選方式約
定:租賃契約書內容或賣方與承租方之約定不須特別告知買方等情(見490號偵查卷第23頁),惟此與告訴人及代理謝建忠、被告黃嘉萍之林純正在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不符,而締約雙方既有文意明確之特別約定,在契約解釋上,自應以特別約定之內容為準,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亦約定要以租約為買賣契約附件,已如前述,後續被告亦依此履行,並提供偽造之租約2作為附件。因此,租賃現況確認表中之約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以前詞予以否認,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③、④置辯,然仍無解其構成本案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地在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實際上並無租約2之約定,租約2係屬偽造,且告訴人締約當下,除被告偽造之租約2外,並無有何真正承租人願以租金金額8萬元予以承租本案房地,然被告仍透過林純正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締約當時確有租金8萬元之租約,甚且提供偽造之租約2予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始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3,730萬元價金購買本案房地,並交付價金,告訴人已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即本案價金,而受有損害,亦即若被告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即不會誤認本案房地有8萬元租金之行情,則不會同意支付上開價金購買本案房地,而不會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故於此時被告之詐欺犯罪業已成立,縱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買受本案房地後,因被告自行倒貼7,000元而每月都有收到8萬元以上之租金,然詐欺罪既為即成犯,揆諸上開說明,此情實無解於本院認被告於於締約之際,虛構較高租金金額之行為,係屬締約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締約之認定。
⒉又本案房地售出之後,被告曾向黃嘉萍要求給付價金高於底
價3,500萬元部分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之全額84萬元,作為其受任出賣本案房地之報酬,黃嘉萍因認從未承諾給付被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且已經給付永慶房屋相當之仲介服務費而未予同意,雙方協調後約定被告黃嘉萍給付168,000元報酬予被告,黃嘉萍並以抵銷李貞儀對其之債務方式給付完畢等情,經證人黃嘉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109至110頁),並有黃嘉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江德成居中協調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9167卷第114、115頁;原審卷1第365;原審卷2第4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房地售出後,曾向被告黃嘉萍索取84萬元之報酬,依其當時之計畫,本案房地如能如期售出,則其可獲得高達84萬之報酬,且黃嘉萍已告知被告其底價為3,500萬元,被告主觀上為獲取高達84萬元之報酬,而急於以高於黃嘉萍上開底價方式出售成功,實乃人之常情,故其亦會藉由各種能提升本案房地在市場價值之方式,以此吸引願意以高於黃嘉萍底價之金額購買本案房地,被告自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縱本案房地售出後,被告僅自黃嘉萍處取得16萬8,000元報酬,甚而如被告所述須自行補貼部分租金,然此乃係因於本案房地售出後,黃嘉萍拒絕支付高達84萬元報酬予被告所致,實無從因本案發生後,被告無法拿到其原先預期報酬,遽此推翻其於犯案時,主觀上認其事後能獲得高達84萬元報酬之誘因及動機,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㈣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獲得被告黃嘉萍於本案房地成功出賣而給付之報酬,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房地,並基於錯誤之事實商議買賣之價金,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佯稱本案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為8萬元,實際上亦有73,000元,差距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3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查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偽造租約2原本係由被告保管亦未扣案,一併就上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沒收失誤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萍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童兆祥律師葉姸廷律師被 告 李貞儀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林純正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石鏞正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7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貞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嘉萍、林純正、石鏞正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貞儀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租金,向黃嘉萍承租借名登記在謝建忠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此租賃契約下稱租約1),並經黃嘉萍同意轉租收取價差,而於106年4月前以每月65,000元出租予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嗣於106年4月間,李貞儀為賺取佣金,主動向黃嘉萍表示可代為出售本案房地,黃嘉萍應允並告知底價為3,500萬元,李貞儀遂委由不知情之永慶房屋仲介潘麗桂居間出售房屋。
二、適有盧俊諺委由不知情之永慶房屋仲介陳威宇尋找現有租金8萬元以上之店面投資,李貞儀明知本案房地如經以較高之租金出租,將增加本案房地在市場上之價值及成功售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謝建忠與李貞儀所簽訂之不實租約,約定李貞儀向謝建忠以每月租金8萬元,承租本案房地(下稱租約2)。嗣於盧俊諺對本案房地出價3,200萬元,進行交易磋商時,李貞儀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純正擔任簽約代理人,提出租約2供盧俊諺查看以行使,並由陳威宇、潘麗桂於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及租賃現況確認表不實登載「承租方立約人李貞儀」、「租期起始日105年5月15日」、「租期到期日108年1月14日」、「每月租金80,000元」、「押金160,000」之內容,供林純正簽章後交付予盧俊諺。盧俊諺誤信上開記載,認本案房地經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出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以3,730萬元之價金買受本案房地。李貞儀復以本案房地售出為由,向黃嘉萍索取價金高於底價3,500萬元部分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之全額84萬元作為報酬,黃嘉萍未予同意,雙方協調後約定報酬168,000元,黃嘉萍並以抵銷李貞儀對其之債務方式給付完畢。
三、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後數日,本案房地尚未交付時,邱品叡經營之「超濃牛肉麵」不再承租本案房地,經招租後,盧柏旭經營之「三角三韓式烤肉店」有意承租,李貞儀為避免盧俊諺在交屋後發覺上開虛增租金情事,指示不知情之石鏞正擔任人頭,於106年5月8日出面與盧柏旭簽立租約(下稱租約4),約定每月租金73,000元。石鏞正再於106年6月3日稱其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以承租人名義與盧俊諺完成換約手續(下稱租約3),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盧俊諺於租約3到期後,自108年1月15日起將本案房地之租金提高為每月83,000元,石鏞正簽約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盧俊諺要求說明後,石鏞正告以其僅為李貞儀指派簽約之人頭,盧俊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貞儀、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李貞儀、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貞儀坦承:1、其於105年1月間,以每月42,000元之租金,向被告黃嘉萍承租借名登記在謝建忠名下之本案房地,並經被告黃嘉萍同意轉租收取價差,而於106年4月前以每月65,000元轉租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106年4月間,被告黃嘉萍委任被告李貞儀出售本案房地,被告李貞儀遂委由永慶房屋仲介潘麗桂居間出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2、其於告訴人盧俊諺對本案房地出價3,200萬元,進行交易磋商時,指示被告林純正擔任簽約代理人,提出租約2供告訴人查看,並由陳威宇、潘麗桂於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及租賃現況確認表不實登載「承租方立約人李貞儀」、「租期起始日105年5月15日」、「租期到期日108年1月14日」、「每月租金80,000元」、「押金160,000」之內容,供被告林純正簽章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6年4月8日同意簽立買賣契約,以3,730萬元之價金買受本案房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頁)。3、租約2為被告李貞儀自行製作。租約3、租約4則為被告李貞儀委任被告石鏞正,分別與盧柏旭、盧俊諺簽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被告黃嘉萍出租本案房地給我時,因2人間交情,我只需給付每月42,000元之租金,並可轉租收取價差,惟被告黃嘉萍與我約定,若本案房地出售後,我必須向屆時之所有權人給付每月8萬元之租金,才符合該地點之行情;因此被告黃嘉萍出賣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後,我依上開約定給付每月8萬元租金予告訴人,買賣契約上記載每月租金8萬元乙節並無不實;租約2之契約書是本案房屋實際所有人被告黃嘉萍授權我製作,亦非偽造;至於被告石鏞正為我經營公司之員工,且當時我另有要事,故請被告石鏞正簽立租約3、租約4,租約3之租金我都按時繳納,其後換約之83,000元租金雖有遲繳,但沒有避不見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在本案買賣時,本案房地之租金行情即在8萬元以上,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後,「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周宥杰給付之租金為每月73,000元,且由承租人給付稅捐,則加計稅額後實已達8萬元,而告訴人則由被告石鏞正處每月收得8萬元租金,符合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前之預期;2、又因被告李貞儀經被告黃嘉萍同意,轉租本案房地予「三角三韓式烤肉店」,而約定每月租金為73,000元(不含稅),加計稅額後為80,300元,被告李貞儀並於106年4月11日以Line訊息獲得被告黃嘉萍授權後,始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並未偽造。且被告李貞儀亦委任被告石鏞正與告訴人簽立租約3,並按月給付租金8萬元直至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均無任何不實;3、買賣契約所附之租賃現況確認表記載: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賣方與承租方之約定,不需特別告知買方等語,可見本案房地之出租金額,並非告訴人決定購買本案房地之必要之點,與詐欺罪之法定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貞儀於105年1月間簽立租約1,以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謝建忠為出租人,被告李貞儀為承租人,實際上向被告黃嘉萍承租本案房地,並約定每月租金為42,000元,又經被告黃嘉萍同意,而於106年4月前以每月65,000元轉租本案房地予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被告李貞儀於106年4月間受被告黃嘉萍委任出售本案房地,其遂委由永慶房屋仲介潘麗桂居間出售,適有告訴人委由永慶房屋仲介陳威宇尋找可投資之店面,於告訴人對本案房地出價3,200萬元,進行交易磋商時,被告李貞儀再指示被告林純正擔任簽約代理人,被告林純正當場提出租約2供告訴人查看,並由陳威宇、潘麗桂於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及租賃現況確認表不實登載「承租方立約人李貞儀」、「租期起始日105年5月15日」、「租期到期日108年1月14日」、「每月租金80,000元」、「押金160,000」之內容,供被告林純正簽章後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6年4月8日同意簽立買賣契約,以3,730萬元之價金買受本案房地;又租約2為被告李貞儀自行製作,租約3、租約4則為被告李貞儀委任被告石鏞正,分別與盧柏旭、盧俊諺簽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且與證人謝建忠、周宥杰、陳威宇、潘麗桂、鄭朝鶴、黃信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167號偵查卷、490號偵查卷、第28頁、47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101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至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26頁、第245頁至第270頁)、證人即被告林純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石鏞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嘉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16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47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至第11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黃嘉萍、李貞儀及被告黃嘉萍、江德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威宇、告訴人及黃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9167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101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7頁)、租約1、租約2、租約3、租約4之契約書、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現況確認表(見916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6頁、490號偵查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1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1019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被告石鏞正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儀配偶簽發予被告黃嘉萍給付租約1租金之支票、永慶房屋「重要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916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08頁至第111頁、490號偵查卷第2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房地售出之後,李貞儀曾向被告黃嘉萍要求給付價金高於底價3,500萬元部分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之全額84萬元,作為其受任出賣本案房地之報酬,被告黃嘉萍因認從未承諾給付被告李貞儀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且已經給付永慶房屋相當之仲介服務費而未予同意,雙方協調後約定被告黃嘉萍給付168,000元報酬予被告李貞儀,黃嘉萍並以抵銷李貞儀對其之債務方式給付完畢等情,經證人黃嘉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被告黃嘉萍、李貞儀之Line對話紀錄、江德成居中協調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9167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李貞儀於本案房地售出後,曾向被告黃嘉萍索取84萬元之報酬,依其當時之計畫,本案房地如能加速售出,則能提早取得報酬,對其顯有利益。然而,被告黃嘉萍已訂定3,500萬元之底價,故被告李貞儀無法以降價方式吸引潛在之買方,而具有提升本案房地在市場上價值之動機。
㈣、被告李貞儀雖辯稱:被告黃嘉萍同意其以每月42,000元租金承租本案房地,惟約定日後如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且被告李貞儀繼續承租,應給付新出租人每月8萬元之租金,被告黃嘉萍依此約定,而於106年4月11日以Line訊息授權伊自行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云云。惟查:
1、證人黃嘉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助被告李貞儀,我就跟他說租她5萬元,她就說不然42,000元好不好,我說好啊,反正她開口我就回;除了42,000元以外沒有約定其他租金;完全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後來賣掉的話租約要如何處理;對於李貞儀上述「雙方約定本案房地賣出之後要按照每月8萬元的租金履行」的講法,我覺得完全沒有這個講法,而且我這個房子賣3,500萬元,就算不用8萬元的租金,行情就是有超過3,500萬元的價值,所以我不可能叫被告李貞儀去履行什麼,這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6頁),已否認有被告李貞儀主張之上開約定。
2、再查,被告李貞儀於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在106年4月9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黃嘉萍要求提供租賃契約,被告黃嘉萍於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回覆:「我沒租約」、「租約給你附給永慶」,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回覆:「黃大哥會打給你問8萬租約的事」、「你們聊一下」,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9167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李貞儀雖辯稱:被告黃嘉萍以上開Line訊息授權其自行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然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認定被告李貞儀上開辯解內容屬實,反而與被告黃嘉萍陳稱:其知悉並同意被告李貞儀承租期間轉租予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但不知租金數額,因而要求被告李貞儀將出租予「超濃牛肉麵」店之租約自行提供予仲介之情節相符。況且,如被告黃嘉萍、李貞儀確有8萬元租約之約定,且被告黃嘉萍已於106年4月9日以Line訊息授權被告李貞儀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則被告李貞儀逕將製作完成之租約交付仲介即可,被告黃嘉萍何須於106年4月11日再傳訊息予被告李貞儀稱:「黃大哥會打給你問8萬租約的事」、「你們聊一下」,而要求被告李貞儀與證人黃信誠商談此事,故被告李貞儀之主張實難採信。
3、證人黃信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黃嘉萍出賣本案房地時,因為她本身代書業務量很繁忙,我本身有投資買斷的經驗,幫她稍微分擔一下準備流程;當時確認買賣契約內記載兩戶共用1顆水錶、租約有8萬元這2件事情,我有問她,因為二房東最後租給租客的租金,被告黃嘉萍一定不曉得,所以我要問她知不知道或是有沒有租約,被告黃嘉萍說她沒有租約也不知道此事,叫我直接問二房東被告李貞儀;我當下就打給被告李貞儀,我說:現在租金是租了多少,然後租約我們這邊沒有,請被告李貞儀附給仲介;被告李貞儀說她目前出租的租金是8萬元,租約她再附給仲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亦堪認被告黃嘉萍當時不知被告李貞儀將本案房地出租予邱品叡之租金是否達8萬元,亦未授權被告李貞儀自行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
4、末查,證人謝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本案房地的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黃嘉萍;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曾給我看2份租約,4萬多那一份我那時有印象,印章也是那時我的印章,但是8萬多這一份,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我就問被告黃嘉萍為什麼有8萬多這一份,她說她也不知道有這一份;我打電話給被告李貞儀,強調8萬元的租約是從何而來?我忘記被告李貞儀如何回答;(問:請看第二份蓋手印的租約【即租約2】,你有無印象你在簽署任何文件時蓋過手印?)我出門上班都會帶自己的印章,不論是印鑑章或是便章我都有,我從事地政士;不會蓋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0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李貞儀於自行製作租約2之契約書時,除未經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黃嘉萍同意外,亦未經租約2上載之出租人謝建忠同意,其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契約書,並將之提供予仲介,進而向告訴人主張租約2存在之事實,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㈤、被告李貞儀、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1、不動產買賣時,標的物是否存有租賃契約、租金金額、租賃期間長短等事實,皆會影響買受人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及該不動產在市場上之流通性,進而影響在市場上之價值,故通常係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攸關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告訴人於106年4月8日與代理人被告林純正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物現況有租賃情事,月租金新台幣捌萬元整(含稅)、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租期至民國108年1月14日止,乙方確認無其他影響甲方權益重要條款,甲方同意依現況承接,雙方約定於甲方代償乙方貸款前,乙方應協同甲方依原條件與承租方完成換約手續,租金以交屋日分算,自交屋日起歸甲方所有。押租保証金,甲方並得逕行自尾款中扣除」、「乙方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前交付租賃契約書予代書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等情(見9167號偵查卷第6頁),足見在本案買賣契約中,契約當事人確實將本案房地現有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作為締約及後續履約時之重要事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是退休,這個當作退休用的生活費,我把○○區2間房子委託仲介賣掉,賣得的價金就放在履約帳戶裡面不用拿出來,我委託他們直接幫我找店面,當時我問他們,如果大概3,000多萬元,最多可以買到租金多少的店面,仲介陳威宇、黃俊明就說:大概最高8萬元,我就同意,朝8萬元這個目標去努力;我買這個房子就是要租金8萬元,他們介紹給我的物件也都是在8萬元;如果租金不是8萬元,我不會用這個價錢去買本案房地,因為沒有那個投資報酬率;當時我沒有想到8萬元是實拿還是含稅;那差一點點,應該是還好,租金8萬元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211頁),一再強調其買受本案房屋係以投資為目的,每月收取之租金須達8萬元,始達預期之投資報酬率。至於本案買賣契約所附之租賃現況確認表中雖以勾選方式約定:租賃契約書內容或賣方與承租方之約定不須特別告知買方等情(見490號偵查卷第23頁),惟此與告訴人及代理謝建忠、被告黃嘉萍之林純正在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不符,而締約雙方既有文意明確之特別約定,在契約解釋上,自應以特別約定之內容為準,況後續被告李貞儀亦依此履行,並提供偽造之租約2作為附件。因此,租賃現況確認表中之約定,無從為有利被告李貞儀之認定。
2、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李貞儀明知在被告黃嘉萍出賣本案房地時,其出租予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之租金為每月65,000元;後續委由被告石鏞正擔任出租人,將本案房地自106年5月8日起出租予盧柏旭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租約4,約定之租金73,000元,均未達8萬元。然於受被告黃嘉萍委任出賣本案房地時,竟佯稱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林純正向告訴人主張,藉以增加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之意願,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李貞儀後續並偽造租約2之契約書,以履行本案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7點之約定。從而,被告李貞儀於締約之際,虛構告訴人如買受本案房地每月可收取8萬元租金之重要事項,再以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行使以佐證上情,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房地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被告李貞儀、辯護人雖另主張:當時本案房地之租金在市場行情確有8萬元以上,且於108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周宥杰與告訴人約定之租金,含稅已達8萬元,被告李貞儀以石鏞正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時,亦均依約給付每月8萬元租金,故本案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實,告訴人亦無損害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地在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實際上約定之租金金額,除直接影響出租人當下可收取之款項外,亦為未來之承租人、買受人議定租金、買賣價金之依據。各類之估價方法均無法替代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李貞儀、辯護人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主張:本案房地理論上確實具有每月收取81,400元(含稅)租金之價值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實無解於本院認被告李貞儀於於締約之際,虛構較高租金金額之行為,係屬締約詐欺之結論。
2、承上所述,告訴人所願買受每月收取租金可達8萬元之店面,除目前應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外,自係指在店面租賃市場中,依行情有一般承租人願以8萬元承租者。被告李貞儀為避免其虛構租約2一事遭發現,固委由被告石鏞正與告訴人訂立租約3,並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依租約3之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人8萬元租金,然該租約並非依市場機制約定租金金額,而係比照被告李貞儀虛構之租約內容。實際上依市場行情訂立之租賃契約,不論是邱品叡經營之「超濃牛肉麵」或盧柏旭(其後變更為周宥杰)經營之「三角三韓式烤肉店」,約定承租本案房地之每月租金均未達8萬元。因此,被告李貞儀後續雖委由被告石鏞正與告訴人簽立並履行租約3,使告訴人於租約3存續期間每月可收得8萬元租金,仍不能改變本案房地於告訴人買受時,被告李貞儀向告訴人虛構租賃狀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締約之認定。
3、至於被告李貞儀、辯護人主張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盧柏旭、周宥杰給付之租金含稅亦達8萬元,與租約2之約定相符云云。然查,租約4第2條約定租金為每月73,000元,且同契約第18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91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出租人租賃所得之所得稅,未經約定本應自行負擔,故自租約4之約定觀之,並無被告李貞儀、辯護人主張之情事。告訴人發覺本案事實,而於108年2月間與周宥杰簽立之租賃契約中,亦約定租金為每月73,000元,且無承租人周宥杰應另外為告訴人給付稅金之約定(見1019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之詰問「稅金的部分是三角三韓式烤肉店自己付」雖回答「是」;然辯護人接續詰問稱:「如果一般含稅你付的話,租金你扣掉的話,大概也是這個錢對嗎?大概只有72,000元而已,你有何意見?」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就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盧柏旭、周宥杰究竟同意負擔何項稅捐、攤提至每月之金額為何均未確認,即逕為告訴人計算實拿金額與含稅之8萬元租金相近,實難憑採。況告訴人隨即證稱:這個不一樣,因為你們那個好像就是考試作弊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已否認辯護人在詰問時自行在問句中陳述之上開內容,被告李貞儀、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貞儀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租約2契約書之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貞儀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黃嘉萍、林純正、石鏞正未與被告李貞儀共同犯本案犯行(詳後述),僅可認被告李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李貞儀、辯護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其防禦權。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威宇、潘麗桂、林純正,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租約2契約書,實行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與告訴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而詐欺取財之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貞儀為獲得被告黃嘉萍於本案房地成功出賣而給付之報酬,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本案房地,並基於錯誤之事實商議買賣之價金,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李貞儀佯稱本案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為8萬元,實際上亦有73,000元,差距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李貞儀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李貞儀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固因被告李貞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給付3,73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黃嘉萍買受本案房地,然被告黃嘉萍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各項情形,自不得對被告黃嘉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貞儀取得被告黃嘉萍以抵銷方式給付之報酬168,000元,為被告李貞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貞儀所偽造之租約2契約書,為其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又依被告黃嘉萍提出其與仲介鄭朝鶴之對話紀錄(見9167號偵查卷第111頁),被告李貞儀提出供作為本案買賣契約附件之租約2契約書僅有第1頁影本,則偽造之原本係由被告李貞儀保管,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嘉萍可預見同意他人製作本案房屋之不實租約,將虛增本案房屋之價值,可能欺騙買方而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與被告李貞儀、林純正、石鏞正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偽造租約2之契約書,於告訴人出價3,200萬元,在進行交易磋商時,由被告黃嘉萍、李貞儀指示被告林純正擔任簽約代理人,提出每月租金8萬元之租約2供告訴人查看,並由不知情之仲介陳威宇、潘麗桂依租約2之內容不實登載本案房屋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及租賃現況確認表,由被告林純正於買賣契約簽章後,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8日同意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以3,730萬元之價金購入本案房屋。俟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進行租約換約時,因已改由「三角三韓式烤肉店」承租本案房地經營,被告石鏞正即偽稱其為該店之股東,以承租人名義與告訴人換約。迨於租約3到期後,告訴人自108年1月15日提高租金為每月83,000元,被告石鏞正仍到場簽約,惟於簽約後即不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嗣後始循線查悉本案房地於106年5月8日以租約4出租予盧柏旭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並由被告石鏞正出面與盧柏旭簽約,與出售本案房地時說明之情形不符,被告4人為圖掩飾,始由被告石鏞正於106年6月3日出面換約,致告訴人以高價購買本案房屋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嘉萍、林純正、石鏞正均與被告李貞儀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之答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黃嘉萍固坦承委任被告李貞儀代為出售借名登記在謝建忠名下之本案房地,惟堅詞否認與被告李貞儀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106年4月間以前,被告李貞儀係以每月65,000元租金轉租他人經營「超濃牛肉麵」店一事,是被告李貞儀主動向我表示可以出售本案房地,我完全信任她,故授權她協助出售;我不曾同意被告李貞儀、林純正製作內容不實之租約2契約書,告訴人提告後,我查閱資料才知道本案買賣契約附有約定每月租金之租約2;我當時並不急於出售本案房地,我想可能是被告李貞儀想要超出我開出的3,500萬元底價,超出的部分扣掉永慶房屋4%服務費後,剩下的被告李貞儀就要求將84萬元支付給她,我並未同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租約2契約書係由被告李貞儀偽造,被告黃嘉萍並無偽造之動機,且該契約書在106年4月8日被告林純正與告訴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現場即已存在,不可能是被告黃嘉萍於106年4月11日始透過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貞儀製作。2、被告黃嘉萍當時不知道所謂8萬元租約一事,甚至不知道被告李貞儀將本案房地轉租予「超濃牛肉麵」店之租金,其後續之行為,包含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告李貞儀要求其自行提供租約予仲介,及請託黃信誠去詢問被告李貞儀之行為,均與此情相符。
㈡、訊據被告林純正固坦承擔任本案買賣契約之簽約代理人,且因曾經被告李貞儀告知本案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有8萬元,故在見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及租賃現況確認表不實記載此情時,不覺有異,仍於本案買賣契約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完成交易等語,惟堅詞否認與被告李貞儀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到場負責簽約,我不知道被告黃嘉萍與被告李貞儀談論本案租賃之過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1、租約2之契約書並非被告林純正製作,且被告林純正沒有參與被告黃嘉萍、李貞儀間有關租約之磋商,故未參與偽造該文書。2、被告林純正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天擔任簽約代理人,但其在當天第1次看到租約2之內容,且租約2之記載與本案買賣契約所附文件之內容相符,其主觀上依照該等內容向告訴人說明本案房地情形,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㈢、訊據被告石鏞正固坦承其受被告李貞儀指示擔任人頭,於106年5月8日出面擔任出租人,與盧柏旭簽立租約4,再於106年6月3日,自稱為「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股東,以承租人名義與盧俊諺簽立租約3,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惟堅詞否認與被告李貞儀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受被告李貞儀指示擔任人頭,始出面簽立契約,對於本案交易均不了解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石鏞正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房地出售之過程,僅受被告李貞儀指示,出面擔任租約3之承租人、租約4之出租人,然因實際上均係被告李貞儀與他人交易,與被告石鏞正無關,其並未細究契約內容,亦不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情。
四、經查:
㈠、被告黃嘉萍部分:
1、經查,租約2之契約書係於106年4月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李貞儀未經被告黃嘉萍、謝建忠之授權而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嘉萍明知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未達每月8萬元,卻於106年4月11日13時許,傳送「我沒租約」、「租約給你附給永慶」之訊息予被告李貞儀,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惟依證人鄭朝鶴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6頁至第207頁),記載每月租金8萬元之租約2,在106年4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李貞儀、林純正到場磋商時,已由被告林純正提出供告訴人查看而行使,故被告黃嘉萍實無可能遲至106年4月11日始與被告李貞儀達成偽造該契約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嘉萍係於106年4月8日以前,即與被告李貞儀共同謀議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黃嘉萍供稱:其雖知悉且同意被告李貞儀將本案房地轉租予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並賺取租金之價差,惟不知被告李貞儀轉租時約定之租金等情,有證人黃信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則被告黃嘉萍雖傳送「黃大哥會打給你問8萬租約的事」之Line訊息予被告李貞儀(見9167號偵查卷第99頁),惟其主張當時誤認被告李貞儀轉租邱品叡經營「超濃牛肉麵」店之租金為8萬元,故要求被告李貞儀自行提供該份租約予仲介作為本案買賣契約之附件等情,實與事理相符。況且,依證人即仲介陳威宇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亦可見「現租超濃番茄牛肉麵租金8萬含稅」(見1019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李貞儀在委由仲介居間出賣本案房地時,即已為此不實之陳述,亦可佐證被告黃嘉萍上開主張為可採。
3、復參諸被告黃嘉萍、李貞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江德成居中協調之Line對話紀錄(見9167號偵查卷第9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71頁),被告黃嘉萍於106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尚對被告李貞儀稱:「我這就最低3500,不行就算了」、「我們也不缺錢,收租就好」、「你慢慢賣」等語,可見其確未急於出賣本案房地,反而係被告李貞儀在本案房地售出之後,即向被告黃嘉萍要求給付價金高於底價3,500萬元部分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之全額84萬元作為報酬,故相較於被告李貞儀,被告黃嘉萍實無偽造不實之租約2以提升本案房地在市場上價值之動機。因此,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黃嘉萍與被告李貞儀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林純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純正與被告李貞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林純正主觀上知悉「租約2係屬偽造」、「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未達每月8萬元」等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純正縱然於106年4月8日擔任簽約代理人,並於盧俊諺對本案房地出價3,200萬元,進行交易磋商時,提出租約2供告訴人查看,又簽署登載不實內容之標的物現狀說明書及租賃現況確認表交付予告訴人,再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惟被告李貞儀向被告黃嘉萍承租本案房地後,再轉租予邱品叡之契約,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純正曾參與磋商,則被告林純正辯稱:其係依被告李貞儀所述,向告訴人轉述稱: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乙節,尚屬不能排除。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純正知悉被告李貞儀虛構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達每月8萬元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其有上開客觀行為,又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8日與被告李貞儀結婚,與被告李貞儀關係密切之事實,即遽推認被告林純正行為時知悉被告李貞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石鏞正部分:被告石鏞正與被告李貞儀有業務上之往來,其經被告李貞儀指示擔任人頭,於106年5月8日出面擔任出租人與盧柏旭簽立租約4,再於106年6月3日出面擔任承租人與告訴人簽立租約3等情,業據被告石鏞正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並有租約3、租約4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1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自客觀上觀之,由被告石鏞正出面擔任人頭,分別簽立租約3、租約4,可避免告訴人於交屋後直接與經營「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承租人盧柏旭、周宥杰接觸,而防止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地實際上之租金未達每月8萬元之事實,對於掩飾被告李貞儀前揭犯行確有助益。且被告石鏞正參與上開行為,當可發現被告李貞儀係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承租本案房地,再以每月73,000元出租予「三角三韓式烤肉店」之盧柏旭,即由被告李貞儀承擔每月7,000元之虧損,此與轉租契約約定之租金通常較原租約為高之情形確實有別。然而,被告李貞儀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係於磋商訂立本案買賣契約之際,虛構每月租金8萬元之租約2,又偽造該租約之契約書提供告訴人查看而行使之,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石鏞正參與此部分行為。被告石鏞正雖知悉被告李貞儀利用人頭,而掩飾其為本案房地二房東之事實,惟不動產承租人將承租之不動產轉租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又涉及商業、投資之判斷,縱然一時有上述轉租後反而虧損之異常情形,亦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石鏞正知悉被告李貞儀之目的即係藉此掩飾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石鏞正與被告李貞儀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嘉萍、林純正、石鏞正確有與被告李貞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嘉萍、林純正、石鏞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廖彥鈞、涂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出處 1 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租約2契約書: 出租人:謝建忠 承租人:李貞儀 租賃標的物:本案房地 租賃期間:105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14日 租金:每月8萬元 9167號偵查卷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