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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嘉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建華指定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順銘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汪建華、賴順銘所處之刑,及余嘉育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㈠汪建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㈡賴順銘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㈢余嘉育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余嘉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即如本判決附表二,下僅稱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嫌諭知無罪部分,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嘉育、汪建華及賴順銘(下合稱被告3人,單獨逕稱姓名)犯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提起上訴。余嘉育、汪建華以其等應屬無罪而全部提起上訴;賴順銘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13頁)。

貳、據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余嘉育有罪、無罪部分,汪建華有罪部分,以及被告3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即如本判決附表一,下僅稱附表一)編號6認定余嘉育、賴順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部分,余嘉育否認犯罪上訴,賴順銘僅就其科刑上訴;惟該二人就該犯罪事實,並無事理合一確定之必然性。是以針對余嘉育犯罪事實之有無,與賴順銘以犯罪為前提之科刑審理,不生審理之窒礙,判決結論亦不產生矛盾衝突(詳後述),則賴順銘科刑上訴不生(其犯罪)例外不可分效力。是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上訴效力,不及於賴順銘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維持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撤銷部分量刑及應執行刑):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其餘後述關於汪建華、余嘉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汪建華、余嘉育(到場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1頁)或於本院程序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03、A02(下逕稱姓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於本院所定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此不妨礙前開結論,併此敘明。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汪建華、余嘉育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賴順銘僅就科刑上訴,就相關證據能力認無贅述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認定汪建華、余嘉育認定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除關於汪建華量刑及余嘉育定應執行刑均應撤銷改判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汪建華、余嘉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附表另經改寫如本判決附表。未予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3人量刑部分,原審所衡酌事項應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毒品罪為萬國公罪,被告3人又否認犯行,客觀上皆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3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未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㈠余嘉育否認犯罪,略以:原審僅以同案被告證述認定伊有罪

,逕認待證事實(余嘉育未與A01完成毒品交易)明瞭而未傳喚A01,有所違誤;又自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清單,均無法證明余嘉育有販賣毒品行為;關於A01部分,其係因A01不斷邀請他一起,且A01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模糊不清,其偵查中答得比較完整係因檢察官問法所致,應不足採信。關於A03部分,賴順銘於原審證述當時並未交付毒品、也未拿到錢,足以對余嘉育為有利認定;關於A02部分,余嘉育已陳述與A02有所過節,故可能是A02有栽贓行為,且A02未到庭作證,未經對質詰問等語。

㈡汪建華否認犯罪,略以:伊不認識買家,也不知道余嘉育有

在賣毒,當時是因為余嘉育父親過世因而到場幫忙,要走的時候,余嘉育拿1包東西,讓伊順便向某人先拿錢再交付該東西,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

㈢賴順銘承認犯罪,僅就科刑上訴,略以:賴順銘如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有1公克,價金僅止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巨額利潤者顯然有別,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賴順銘當時僅係前往參與余嘉育父親喪禮,經余嘉育要求幫忙交付毒品給A03,賴順銘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並非以販毒為業,尚有同住父母及女兒尚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余嘉育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認定: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嘉育及汪建華共同犯罪部分:

1.原審依據余嘉育、汪建華均陳述相符部分,即余嘉育指示汪建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112年2月12日)、地點交付1包東西給A01之情節,勾稽A01偵訊不利余嘉育、汪建華之證述內容,對照如原判決附表四(即如本判決附表四,下僅稱附表四)編號1、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相關監視器截圖(偵15781卷第297-301頁),佐以相關情況證據,並敘明汪建華陳述可為其行為動機之佐證,以及余嘉育辯解如何不可信,認定余嘉育與A01相約交易後,汪建華受囑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1,500元等情節(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1至6),業已說明具體證據及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誤之處。

2.A01於本院證稱略以:沒有跟余嘉育買過毒品、僅曾受轉讓1、2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迷迷糊糊,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112年2月12日)即附表四編號1、2涉及具體暗語之通訊內容,稱:「我那個時候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時間太久了」等語,跟余嘉育約見面有曾經1、2次見面的人是別人,但不確定是否為汪建華,其自身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是否屬實「我當時頭腦迷迷糊糊的」、為何跟別人見面「我也不知道,當時處在一種迷糊的狀態」等語(本院卷一第288、290、298-299頁),則倘若A01始終未曾向余嘉育購買毒品或自汪建華處實際取得毒品,依其生活經驗既然絕無該事,應該可以明確證述自己當時通訊或證述內容無關買受毒品,顯然不至於對當時通訊「不知在說什麼」或偵查中證述「迷迷糊糊」,足見其於本院上開證述,已有容隱迴避之情。此外,A01後來於本院證述,自承施用毒品經驗已近30餘年,明確知悉販賣毒品事屬重罪,並與單純轉讓不同(本院卷一第301-303頁),且明確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問我余嘉育有沒有賣毒品給我,我說有,我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顯見A01上開於本院證述,初始迴護余嘉育、汪建華,且為避免自己受到不利影響等情狀,與其先前陳述、卷內客觀事證均顯然相悖,但依其自身經驗、背景,可知其先前作證內容並非虛構,後來亦明確證稱偵查中所述確實,是依上情,即無從逕為有利於余嘉育、汪建華之有利認定。綜上,余嘉育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余嘉育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1.原審依憑余嘉育自承:其於該等時間、地點,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A01、A02交易毒品、見面,或交付A01毒品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3行),勾稽A01、A02及證人黃莉芬(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敘明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可為佐證;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部分,敘明余嘉育警詢、偵訊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勾稽A01、黃莉芬(編號5部分)各偵查中證述內容,且臚列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3、4譯文及偵15781卷第306-307頁監視器畫面)、編號3(附表四編號5譯文、偵15781卷第308頁監視器畫面)、編號4(附表四編號6、7譯文、偵15781卷第309至310頁監視器畫面)、編號5(附表四編號8、9譯文、偵15781卷第310至313頁監視器畫面)、編號7(附表四編號14、15譯文、偵15781卷第320-321頁監視器畫面)及編號8(附表四編號16、17譯文、偵15781卷第321至322頁監視器畫面)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補強佐證,且敘明相關情況證據,並指駁余嘉育於原審辯解如何不可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㈠、2);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同依據余嘉育自承當時通話係聯繫相關交易毒品情事之陳述,並引據A02警詢、偵訊中一致之證述,對照附表四編號29-31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監視器畫面(偵15781卷575-576頁),亦說明其餘可為佐證之情況證據,以及余嘉育於原審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3),經核已說明其採證認事所依憑之基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誤之處。

2.關於余嘉育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1部分,A01於本院證稱略以:沒有跟余嘉育買過毒品、僅曾受轉讓1、2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迷迷糊糊,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112年2月13日)即附表四編號3、4之通訊後去找余嘉育「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偵訊證述見到該譯文所述是否實在)我那時迷迷糊糊不知道在講什麼」、「(偵查中為何向檢察官證述去買安非他命)他沒有問我這句話,好幾年前的事情,我記不起來了」(本院卷一第288-290頁);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112年2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5通訊對話後是「去聊天」、「(為何向檢察官證述去買毒品)那麼久以前的事情,我迷迷糊糊的,我沒有跟檢察官講過這句話,我是跟社會局講的...是社會局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112年2月21日)即附表四編號6、7通訊對話「沒有印象」(本院卷一第291頁);就附表一編號5犯罪(112年2月26日)即附表四編號8、9通訊對話作什麼「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就附表一編號7犯罪(112年3月11日)即附表四編號14、15通訊對話,與某女子對話提到「小馬」是指余嘉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找他們,時間太久了,有點迷糊」(本院卷一第295頁);就附表一編號8犯罪(112年3月16日)即附表四編號16、17通訊對話「(找余嘉育作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何於偵訊證稱去買安非他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95-296頁)。然而,A01後來於本院之證述,又自承施用毒品經驗已近30餘年,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而與轉讓不同,且於檢察官證述余嘉育販賣毒品部分「我講的都實在」等語(均如前述)。衡諸前開已說明A01偵查、本院審理證據力之區別外,亦可見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較無受外力干擾或利害關係權衡之虞;觀諸其於本院證述時,初始多以「迷糊」、「不知道」等語搪塞,然其既然對於販賣與轉讓之法律區別有清楚認知,且在最終交互詰問過程中,仍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余嘉育販賣毒品之證述為實在,益徵其於偵訊時不利余嘉育證詞係本於事實所為,而屬可信;其於本院證述,不論係迴護或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3.另按未經被告於審判中親自對質詰問之證據,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且確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彌補被告防禦權之限制,於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時,法院除使證人到庭外,該證人之證明力亦應受適度之限制,是以其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決定性證據,仍須有其他具體之補強佐證,足以使法院達於確信該傳聞內容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佐證法則)。換言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經認定有證據能力後,其於法院審判中倘未經到庭接受被告所請求之質問,依據前開佐證法則,應就其餘證據審查其有無可得佐證至確信犯罪之程度。經查,A02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場(本院卷一第265、281、325、337-339頁,本院卷二第87-93頁)。惟關於附表一編號9(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販賣毒品與A02之犯罪事實,業經A02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偵15781卷第84-85、945頁,其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已如前述),且其相關證述亦能釐清其他日期並未購得毒品、或無關毒品情事,足見其並非一概對余嘉育為不利之證述。又依據A02之證述,解釋「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個」指1公克,與余嘉育自身於警詢、偵訊解釋該暗語、數量之內容相符(偵15781卷第23、845頁,僅辯稱後來A02到場有施用毒品、但未付錢等語),核對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我要工人啦,這樣你有聽懂嗎」、「1個!1個工人」之暗語、數量吻合。況依通訊譯文顯示,當日下午A02尚且告知:「我等一下給你看個東西順便還你錢啦」等語(附表四編號30),其縱與當日上午之交易無關,亦足見余嘉育、A02有所金錢往來,A02並非毫無能力或無意願交付錢財之人。是就上開事證整體觀察,足以充分補強A02先前證述,而可確信上開犯罪事實。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余嘉育及賴順銘共同犯罪部分:

1.原審依據余嘉育、賴順銘陳述相符部分,以及證人A03偵查中陳述亦相符處,即余嘉育指示賴順銘於附表一編號6(112年3月3日)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情節;並持賴順銘、余嘉育偵查中不利於其之證述情節,對照附表四編號23-2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以相關情況證據,並敘明余嘉育、賴順銘(其於原審)辯解如何不可信,認定余嘉育與A03相約交易後,賴順銘受囑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6,000元等情節(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㈠),同已說明具體證據及理由,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

2.又按佐證法則之說明,已如前述。經查,A03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獲)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場(本院卷一第267、281、331、345-346頁,本院卷二第3-13、41頁)。惟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依A03於警詢之證述,一概稱「不知道」、「不是我」等語,而否認有交易毒品情事(包括112年3月3日以外之嫌疑事實,偵15781卷第25-30頁),迄偵訊中之證述,解釋通訊譯文相關暗語,並指「余嘉育...找了一個人下來跟我面交...」等語,僅止稱「我後來沒有跟余嘉育買」、「電話裡是說好啦好啦,但最後我是轉頭就走」等語(偵15781卷第925頁),並非對余嘉育為全面不利之證述;對照余嘉育於警詢、偵訊均陳稱:當日交易成功,且正確指認賴順銘為接洽之人,並稱當日「原本想拒絕A03便開高一點的價格讓A03知難而退,沒想到A03竟然還是購買了」等語(偵15781卷第21-22、844頁),而賴順銘於偵訊除證稱相關過程及交易成功情節之外,且稱當日面交時對方所述金額與余嘉育所囑咐者不同,因而有「叫對方自己打給余嘉育講」之情節等語(偵15781卷第900頁),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者若合符節,並能合理解釋余嘉育隨意抬價,致A03購買之金額高於他人之原因。是以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實際上並未對余嘉育、賴順銘2人為完全不利之證述(反而部分有利),但與之綜合勾稽余嘉育、賴順銘陳(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討價還價之情節,整體衡酌證據強度,已經足以補強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以認定上開犯罪。

五、關於汪建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嘉育及汪建華共同犯罪部分,原審業已詳敘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1至7;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核無違誤。

㈡又關於A01於本院證述無從為汪建華有利認定之理由,已如前

述(本判決理由欄乙、貳、四、㈠、2),無從對汪建華為有利認定。汪建華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同無理由。

六、罪名、共同正犯與競合:原審依據前開事證,認定余嘉育、汪建華犯罪後,說明余嘉育、汪建華各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吸收關係,以及關於余嘉育(若干行為單獨犯罪)、汪建華共同正犯之關係,且說明余嘉育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之旨(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一及二),經核均已依法說明理由,並無不合。綜上,余嘉育、汪建華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原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說明

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情形,但因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加重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經核已說明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3人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原審並就被告3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審酌彼

等行為之持續性、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對象亦屬特定,情節與惡性與暴利之大盤或中盤有別,因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四),對被告3人均為有利之判斷,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3人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㈢又查,原審已載敘被告3人於原審均否認犯罪,因而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偵查及歷審自白)之旨,同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五)。另余嘉育、汪建華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賴順銘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科刑上訴),是彼等3人於歷來程序之態度,雖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仍得以作為量刑因子考量,併此敘明。

八、撤銷原判決關於汪建華、賴順銘相關量刑及余嘉育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各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後,於其減刑範圍內,對汪建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對賴順銘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對余嘉育各罪皆處有期徒刑6年,合併余嘉育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雖均說明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依汪建華、余嘉育共同犯罪之情節觀察,汪建華雖因犯罪

事實之支配程度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僅係擴散、販賣毒品之協力者,仍應與主要實現犯罪事實之核心人物即余嘉育刑度有較大落差;又依賴順銘、余嘉育共同犯罪,同有上開情節輕重之分,且賴順銘於本院坦承犯罪,而與余嘉育犯後態度有所區別。再原審就余嘉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詳後述),惟余嘉育各罪經宣告之刑度均為6年,其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間相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小額販賣同一對象之獨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是原審持余嘉育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為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尚屬未洽。是檢察官不利益被告3人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分別及於前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據上,應由本院就汪建華、賴順銘之量刑撤銷改判;並就余嘉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重新審酌改定應執行刑。

九、被告3人維持及改判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㈠關於汪建華、賴順銘量刑:

爰審酌汪建華、賴順銘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衡酌汪建華、賴順銘各自犯罪情節程度皆非主要核心,參與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又彼等前於偵查尚稱配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記載彼等於偵查中均自白之旨),惟於原審均否認犯罪,汪建華上訴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賴順銘上訴於本院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有所差異,亦可表徵彼等對於法秩序尊重程度有別,對於訴訟資源節約與否及犯後狀態轉變亦有差異,足見彼等關於特別預防及所需矯治程度之必要程度有所不同;兼衡彼等動機、目的、手段,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汪建華、賴順銘量刑應有相當區分,以實現前述刑罰目的,爰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及㈡所示之刑。

㈡關於余嘉育各罪量刑維持及改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余嘉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審酌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金額;並以余嘉育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斟酌於原審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就余嘉育均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6年有期徒刑,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皆僅自最低刑度(5年)酌加1年,對照其上開諸多不利之量刑因子,已屬相對從寬,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余嘉育對各罪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衡酌余嘉育販賣之對象雖非單一,但仍限於少數人,販賣數量、金額不多,而被告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間相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小額販賣同一對象之獨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認其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相對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余嘉育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十、關於余嘉育沒收部分:原審關於余嘉育犯罪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如本判決附表三,下僅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余嘉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余嘉育各罪獲利總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原判決理由欄甲、肆),核無違法或不當。余嘉育上訴及此,無具體爭執,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關於原判決諭知余嘉育無罪之上訴部分):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余嘉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原審諭知余嘉育無罪部分,係依據A01偵訊陳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余嘉育與A01對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認定余嘉育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01為據。惟此部分經A01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C06譯文】這是你與余嘉育112年3月4日通話内容?)是。(問:通話中你要求用NIKON單眼相機、鞋子和余嘉育換『2兩』,余嘉育回覆『至少1兩』,你是要換『2兩』什麼東西?)換2兩是安非他命。」、「(問:【提示C08譯文】這是你與余嘉育112年3月10日通話内容?)是。(問:通話中你向余嘉育稱『15,好嗎?』,是用1,500元買安非他命?)是。」明確,並經被告余嘉育於112年4月25日偵查中自承「(問:【提示A06譯文】這是你與A01112年3月4日通話内容?)是。(問:通話中A01要求用NIKON單眼相機、鞋子和你換『2兩』,你回覆『至少1兩』,A01是要換『2兩』什麼東西?)2兩是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交易成功。」、「(問:【提示A08譯文】這是你與A01112年3月10日通話内容?)是。(問:通話中A01向你稱『15,好嗎?』,是用1,500元買毒品?)是A01要用1,5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無訛,復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余嘉育與A01之間,就此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皆有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余嘉育與A01均有碰面,應足認余嘉育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A01之行為無疑。又原審既已認定余嘉育與A01分別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電話相約、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可見彼等見面之事實情節,故縱認該2日碰面時,余嘉育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亦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欠妥。又A01之陳述,以及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監視器錄影之聲音、影像,亦未傳喚A01到庭陳述,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參、經查:

一、原審就余嘉育被訴轉讓禁藥罪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敘明:余嘉育固於原審為認罪答辯(原審卷第137頁),惟依據A01偵訊證述內容:附表二編號1(112年3月4日)即附表四編號

10、11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余嘉育(女友)要求用單眼相機、鞋子換取毒品,但因余嘉育願給數量太少,因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附表二編號2(112年3月10日),即附表四編號12、13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購買1,500元毒品,但應該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15781卷第914-915頁),則A01並未證述交易成功情節;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162至168頁)雖可見A01與余嘉育(約定交易毒品並)見面情事,但無從據以推認余嘉育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之事實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乙),已經說明余嘉育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無法遽認上開被訴犯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其他不當之處。

二、按不論既遂或可罰之未遂犯罪,其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明,均應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又按關於未遂犯,係指行為人著手而不遂;所謂著手,指行為人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密接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亦即依據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觀察其行為已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之情形。經查,關於余嘉育是否構成轉讓禁藥或未遂犯(甚而上訴意旨所稱「販賣未遂」)之爭點,在於余嘉育是否已經交付毒品(既遂),或其行為達於著手程度(意欲轉讓或販賣而實行構成要件或密接行為,而造成法益執接危險)。經查,依本案事證,除余嘉育先前自白外,A01先前並未為(密接)轉讓之事實證述,其於本院證述,亦無其他關於余嘉育上開被訴犯罪不利之內容;卷查亦無其他證人可以描述該犯罪事實或證述其他輔助內容;縱使綜合其他證據整體判斷,至多亦僅能證明余嘉育、A01見面之事實,即無法僅持余嘉育無法補強之(關於轉讓)自白,再行推認彼等具體特定之(密切)無償或有償交付行為。是上訴意旨,無非持舊有之證據,反覆爭執原審業已詳敘之內容,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結論之證據,即無理由。

三、次按檢察官依法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勘驗之權限(同法第212條)。經查,公訴意旨就監視錄影之證據方法,僅以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並未以錄影本身為證,亦未於偵查中依其檢察官之法定地位勘驗後提出,同未聲請法院勘驗。又原審既已將檢察官舉證之錄影畫面截圖,納入認事用法之證據範圍,則該錄影與他項證據方法已經證明之「見面」待證事實間,因其已經明暸(且未經爭執)而欠缺調查必要性;縱依上訴意旨所指監視錄影,其並未說明該錄影所欲證明之其他待證事實,則該證據方法所能直接證明者,亦無非余嘉育、A01「見面」此一事項,其與其餘證據綜合觀察,同無法推認至余嘉育客觀上確有(著手)交付禁藥之事實。準此,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以適當設備顯示相關錄影等語,泛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僅就「罪名及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參與被告 販賣/ 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重量/ 價金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⑴余嘉育 ⑵汪建華 A01 112年2月12日 上午11時46分許 信義1號公廁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邊)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汪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余嘉育 A01 112年2月13日 下午2時50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余嘉育 A01 112年2月19日 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1弄內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4 余嘉育 A01 112年2月21日 下午3時39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余嘉育 A01 112年2月26日 下午5時41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6 ⑴余嘉育 ⑵賴順銘 A03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27分許 余嘉育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多,應予更正)/6,000元 余嘉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賴順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7 余嘉育 A01 112年3月11日 晚間11時28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8 余嘉育 A01 112年3月16日 中午12時43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5公克/ 1,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9 余嘉育 A02 112年3月20日 上午10時56分許 余嘉育上址住處 1公克/ 2,500元 余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參與被告 販賣/ 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重量/ 價金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余嘉育 A01 112年3月4日 晚間9時46分許 信義1號公廁 0.1至0.2公克/ 無償轉讓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余嘉育 A01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1弄內 0.1至0.2公克/ 無償轉讓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機1支 SAMSUNG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同原判決附表四,即本案監聽譯文,偵15781卷第143至150頁)編號 時間 A 方向 B 譯文內容 基地台 1 2023/02/12 10:31:52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新莊捷運站内公共電話) B:你好,現在過去可以嗎?現在有時間嗎? A:等一下,我老爸現在送醫院 B:我多久到,你方便? A:你現在在哪? B:車站 A:哪一個車站? B:新莊車站。 A:好啦 B:可以先過去? A:來了等我一下 臺北市○○區○○○000巷00弄00號3樓 2 2023/02/12 11:41:28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全家興安店外公共電話) A:你到了? B:到了 A:喂 ,你要多少? B:15。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3 2023/02/13 13:00:47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你好你好,現在過去有空嗎? A:好啊 B:好,我去喔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4 2023/02/13 14:14:14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 (7-11惠安店外公共電話) B:你好你好,我到了 A:你等我一下!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頂 5 2023/02/19 19:35:47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 :你好你好!我到了 A :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6 2023/02/21 13:54:26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A :喂 B :你好你好 A :好 B :現在過去可以 齁? A :好 B :好,再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7 2023/02/21 15:00:31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我到了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8 2023/02/26 15:49:26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你好你好現在有時間嗎? A:來啊 B:好好好,再見 A:ㄟㄟㄟ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9 2023/02/26 17:32:08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 (A為黃莉芬聲) A:趴謝,你在等他一下下,他要出去了 B:他出去了? A:恩 B:好好好再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0 2023/03/04 19:30:41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喂 A:黑(黃莉芬聲) B:你好你好,我現在沒現金,都花完了。我有一些東西跟你換跟你換好不好,用單眼NIKON單眼,跟你換可以嗎? A:你說啥? B:單眼相機,NIKON,全套兩萬多,和鞋子跟你換 A:好 B:那可以換多少? A:來再說 B:可以換2兩嗎? A:來再說,可以嗎?(余聲)來再說(黃莉芬聲) B:怎麼過去,現在先講可以換多少? A:來再說,要先看東西,要先看照相機有沒有那個價值(黃莉芬聲) B:這樣子喔,怎麼說,不會講 A:要先看照相機有沒有那個價值,所以見面再說(黃莉芬聲) B:怎麼見面再說,大概能換多少 A:系哩工三小,你娘聽不懂(黃莉芬聲) 你來再說啦,拜託哩(余聲) B:我今日整理出來的 A:黑阿,你來拿啦(余聲)你要來過來給他看,才知道價值多少(黃莉芬聲) B:大約可以換幾兩?可以嗎?這樣可以嗎?大約可以換幾兩? A:最少1、2個(余聲) B:1、2個而已? A:最少(余聲)你照相機要先拿過來給他看人家才知道(黃莉芬聲) B:1、2兩?還是1、2個? A:什麼1、2兩?機掰勒幹您娘,整間房(黃莉芬聲)你要你就拿過來不要就不要了(余聲) B:換一個就不用去了阿,兩萬多塊 A:最少換1兩給你 B:最少1兩這樣子 喔? A:黑阿,好 B:至少1兩,這樣子喔 A:黑阿 B:至少1兩,沒2兩,這樣子好不好? A:沒啦,你聽不懂喔? B:好啦,我知道啦至少1兩。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1 2023/03/04 21:22:30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喂 A:你要等一下喔(黃莉芬聲) B:我到了 A:你要等一下(黃莉芬聲) B:請他快點到好不好 A:好 B:我已經到了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2 2023/03/10 09:09:04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你剛有打電話給我嗎?剛剛 A:誰? B:你啊 A:你誰? B:我誰?康阿 A:蛤? B:我阿康啦 ... B:現在過去可以嗎? A:只要你都可以 B:可以啦,好,我馬上過去 A:阿然後勒? B:蛤? A:你說過來?然後呢?跟上次一樣嗎? B:沒啦,沒那麼多可以花了 A:15? B:15,好嗎?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3 2023/03/10 10:44:12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喂 我到了 A:好 B:好,再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4 2023/03/11 22:29:29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A:喂(黃莉芬聲) B:喂!你好,請小馬接電話一下好不好 A:小馬(黃莉芬聲) B:黑!對!快點,好不好,謝謝,不好意思 A:那你直接過來就好了 B:直接過去就可以?我現在馬上過去 A:喔(黃莉芬聲) B:我過去了 A:好。小馬〜(黃莉芬聲)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5 2023/03/11 23:22:34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A:到了? B:我現在到了 A:到到到到,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6 2023/03/16 11:04:11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喂 A:你好你好 B:你好你好,現在過去... A:恭喜發財 B:好,恭喜發財, 現在過去可以嗎? A:到了再說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7 2023/03/16 12:06:18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1 00-00000000 B:喂!你好你好 A:你好,你到了? B:我到了 A:等一下,我在買飯 B: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8 2023/02/11 03:26:02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A:喂,我跑回來家裡。我說等一會你會過來找我嗎? B:可是我下班都已經八九點了。我看晚上再打給你好了 A:沒關係啊 B:我要睡覺啦。我晚上再打給你好了。應該下午,我明天下午不知道有沒有要去。因為我看一下賭盤。 A:你幫我找一隻OPPO手機好不好? B:OPPO? A:好不好,好一點的 B:好啊,你什麼時候要? A:越快越好 B:那我等會幫你查一下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19 2023/02/11 03:34:23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B:有兩只。一只0PP05、1只0PP06。0PP06剛出不用拿,OPP5就很好128G。 A:多少錢? B:原廠報15000,你要的話我給你打3、4折,隨便你。三折多少,三折15000的話,大概四折好了啦。四折你要不要? A:多少錢? B:大概7000。6000好了啦,7000啦跟你拿兩個啦 A:拿2個?1個半啦?好不好 B:1個半沒辦法。你自己上網查。現在就賣15000。你拿去賣也是7000塊,我算你7000,你上網查一下,你先查一下我再打給你。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 2023/02/11 07:45:57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B:喂,我過去囉 A:好 B:好,掰 臺北市○○區○○街000號第三醫療大樓14樓頂 21 2023/02/11 08:20:05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B:我在門口 A:進來阿 臺北市○○區○○街000號第三醫療大樓14樓頂 22 2023/02/11 08:21:50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A:我在急診室,我在醫院ㄟ B:蛤,你在醫院? A:對阿,我在這邊等你ㄟ B:在哪一個醫院? A:台北醫學院 B:台北醫學院在哪? A:台北醫學院。就你要往大媽家經過台北醫學院 B: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第二醫療大樓9樓頂 23 2023/03/03 14:56:06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A:喂 B:喂,小馬你在家嗎? A:對阿 B:蛤? A:對阿,你多久到? B:15分鐘 A:快點快點麻煩一下 B:好 A:阿…(掛斷)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4 2023/03/03 15:10:25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未接通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25 2023/03/03 15:12:09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未接通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26 2023/03/03 15:22:21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A:喂 B:我在門口 A:你在門口?我叫我朋友下來,我剛出來,你看怎麼樣和我朋友說 B:好掰掰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頂 27 2023/03/03 15:24:00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A:喂 B:喂,還沒下來,在你家嗎? A:對阿對阿,他下來,他剛在和我問一個事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頂 28 2023/03/03 15:27:20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3 0000-000000 A:喂 B:小馬,五張麻? A:黑 B:黑,好 A:你說甚麼東西? B:五張嗎?我說五張可以嗎? A:不行啦,現在要6張 B:五張半好了啦 A:不行啦,真的不行啦,好不好 B:唉唷,就五張半啦,算我一個,賣你東西又那麼便宜,你也賣我便宜一點啦,五張半啦 A:這樣子我對現在那個人,我跟人家抽35ㄋㄟ B:是喔? A:對阿,你讓我好做人一下 B:好啦!好啦!6張!6張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0樓 29 2023/03/20 10:53:00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2 0000-000000 A:請說 B:我要工人啦,這樣你有聽懂嗎? A:工人? B:1個!1個工人 A:何時? B:現在,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A:好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30 2023/03/20 13:37:19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2 0000-000000 B:我等一下給你看個東西順便還你錢啦!齁 A:好啦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31 2023/03/20 14:04:50 余嘉育 0000-000000 « A02 0000-000000 A:喂 B:幫我開門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附件(原判決相關附表一至附表四,參前述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不另重複記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育 (年籍、住居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汪建華 (年籍、住居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賴順銘 (年籍、住居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1、26313、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嘉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汪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三、賴順銘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余嘉育、汪建華、賴順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一、余嘉育(綽號「小馬」、「黑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分別與毒品買家A01(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2、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A02(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余嘉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A02,A01、A02則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當面以現金支付予余嘉育,余嘉育即以上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

二、汪建華為獲取余嘉育所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與余嘉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嘉育以本案手機與A01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汪建華依余嘉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並向A01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余嘉育,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賴順銘為獲取余嘉育所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與余嘉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嘉育以本案手機與毒品買家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聯繫,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賴順銘依余嘉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3,並向A03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購毒價款,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余嘉育,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汪建華部分:㈠(...)。

㈡被告汪建華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09頁)等語:

⒈惟按(...)。

⒉查(...)余嘉育(...)於偵訊時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或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

二、被告余嘉育、賴順銘部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余嘉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起訴書裡面的幾乎都是拿洗劑給對方,我有拿東西給對方,但不是毒品,也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只有請A02施用毒品,沒有賣他等語(訴字卷第385頁)。被告余嘉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余嘉育係因A01不斷要求,所以以洗劑方式打發A01,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訴字卷第387頁)。經查:

⒈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A01、A02交易毒品,於附表

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對象見面;於附表一編號9有交付A02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3至147、365至370、3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A01、A02、證人黃莉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部分:

⑴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用公共電話或家裡電話先打電話

給余嘉育,電詢余嘉育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我就會去余嘉育吳興街住處附近的公廁或巷内,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和余嘉育買安非他命,通常2天左右就去和余嘉育買毒品,都用現金交易,大部分都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安非他命;C02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至4)是我在112年2月13日跟余嘉育的對話,我跟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9、10(即偵15781卷第306至307頁)就是我跟余嘉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付現金,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3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跟余嘉育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1、12(即偵15781卷第308頁)中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有交易成功,我很確定我有付錢給余嘉育,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4譯文(即附表四編號6、7)是我跟余嘉育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3至15(即偵15781卷第309至310頁)中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在信義1號公廁外交付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給我,並向我收取現金1,5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5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9)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女朋友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6至21(即偵15781卷第310至313頁)中的人是我跟余嘉育,我拿手上的錢和余嘉育購買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21(即偵15781卷第313頁)手上拿的夾鏈袋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他在信義1號公廁內交付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給我,並向我收取現金1,500元,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09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4、15)是我跟余嘉育、余嘉育女朋友112年3月11日的通話,余嘉育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並跟我收錢,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C10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6、17)是我跟余嘉育112年3月16日的通話,我去找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38至40(即偵15781卷第321至322頁)中的人應該是我跟余嘉育,畫面中的人是我會穿的衣服,余嘉育有給我安非他命,就會跟我收錢,我回去有施用,確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8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等情證述明確。

⑵又證人黃莉芬於警詢時證稱:I-01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9

,偵15781卷第693頁)是112年2月26日我幫余嘉育接電話,因為余嘉育去廁所,我知道對方來跟余嘉育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695至697頁)中余嘉育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41分在信義1號公廁應該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於偵訊時亦證稱:譯文I-01、I-02(即附表四編號8、9,偵15781卷第310至313頁)是當時余嘉育上廁所,余嘉育的電話響了,我就幫他接電話,我知道對方是來找他做毒品交易,後來余嘉育有出門,我知道他要去做毒品交易,因為余嘉育沒有其他工作,專門在賣安非他命,余嘉育是靠賣安非他命過生活的等語(偵15781卷第97至102、879至882頁),亦就附表一編號5其為被告余嘉育接電話,知悉被告余嘉育當日係與證人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明確。復勾稽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均足佐證證人A

01、黃莉芬上開證詞。⑶另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供稱:監察譯文A-02(即附表四編號3

、4)、監視器畫面編號10至12(即偵15781卷第155至156頁)是112年2月13日A01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在信義1號公廁外交1,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予A01並向其收取新台幣1,500元;監察譯文A-03(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和A01在112年2月19日的對話,他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3至14(即偵15781卷第157頁)是A01想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我有在112年02月19日晚上7時41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1弄內把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A01;監察譯文A-04(即附表四編號6、7)是我和A01在112年2月21日的對話,他想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5至17(即偵15781卷第158至159頁)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01,我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39分在信義1號公廁外交付價值1,500元之毒品安他命予A01並向其收取1,500元;通訊監察譯文A-05(即附表四編號8、9)是我和A01在112年2月26日的對話,他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莉芬是我女朋友,他有幫我接聽電話,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3(即偵15781卷第159至162頁)是我在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41分在信義1號公廁內拿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並向其收取1,500元;通訊監察譯文A-09(即附表四編號14、15)是112年3月11日我請證人黃莉芬接聽A01的電話,我請證人A01直接過來,監視器畫面編號37至39(即偵15781卷第169至170頁)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01;通訊監察譯文A-10(即附表四編號16、17)是112年3月16日我跟A01的通話,A01想要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40至42(即偵15781卷第170至172頁)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01等語(偵15781卷第5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A02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4)是我與A01在112年2月13日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10至12(即偵15781卷第155至156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A01,我和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要A01跟我碰面,我幾乎都有拿安非他命給A01,這次A01原本是約定要用1,500元和我買安非他命,這次有收1,500元;A03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與A01在112年2月19日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13至14(即偵15781卷第157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A01,A01來找我面交安非他命,一樣用1,500元和我購買,1,500元的量就是0.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每次交的安非他命都是0.5公克,我有交給A01安非他命,對於A01證稱本次有交1,500元給我沒有意見;A04譯文(即附表四編號6、7)是我與A01在112年2月21日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15至17(即偵15781卷第158至159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A01,A01來找我面交安非他命,一樣用1,500元和我購買,1,500元的量就是0.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每次交的安非他命都是0.5公克,我有和A01收錢,這次有交易成功;A05譯文(即附表四編號8、9)是我與A01在112年2月26日通話內容,通話中女生的聲音是黃莉芬,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3(即偵15781卷第159至162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和A01,這次拍得很清楚,A01有給我錢,給我現金1,500元,和我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有把安非他命交給A01,監視器晝面編號22、23A01手上是拿錢和我買毒品,毒品就是編號23那包夾鏈袋;A09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4、15)是我與A01在112年3月11日的通話內容,通話中女生的聲音是黃莉芬,監視器畫面編號37至39(即偵15781卷第169至170頁)中的人是我和A01,我有給A01甲基安非他命;A10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6、17)是我與A01在112年3月16日的通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編號40至44(即偵15781卷第170至172頁)中的人是我和A01,我有給A01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833至846頁),可見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情供述明確,亦足佐證證人A01、黃莉芬上開證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⑷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余嘉育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余嘉育雖對於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等情有所翻異,惟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余嘉育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特地持之前往與證人A01碰面,並交付予證人A01之理,且依證人A01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係向被告余嘉育購買毒品。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⑸至被告余嘉育雖於審理時辯稱:起訴書裡面的幾乎都是拿洗

劑給對方,我有拿東西給對方,但不是毒品,也沒有收錢;A01部分,之前不管我是拿洗劑還是什麼給他,他都故意擺明在監視器下面拿起來看或是在馬路上,所以我有拿電擊棒電他過,幾乎我跟他收錢是要還給前女友,因為A01有欠我前女友的錢,這些錢是我去看我前女友時拿去還他,所以我沒有直接賣給A01,起訴書附表很多個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我確定我沒有賣人家,只有拿毒品請人家過;那時候我講沒有,他們又不相信,我後來才說不然通通都有等語(訴字卷第371、385頁)。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被告余嘉育係因A01不斷要求,所以以洗劑方式打發A01等語(訴字卷第387頁)。惟查,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證人A01曾向其前女友借錢、其拿給證人A01之物品為洗劑,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已難據信。證人A01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余嘉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其證詞有上開證人即被告余嘉育女友黃莉芬之證詞、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被告余嘉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可佐,其證詞自值採認。又證人A01與被告余嘉育於112年2月13至同年3月16日間密集通話、見面等情,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在卷可證,觀諸A01與被告余嘉育對話,兩人對話內容平和,證人A01要求與余嘉育見面後,被告余嘉育亦均表示同意。參以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部分,余嘉育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余嘉育自己或委託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用透明夾鏈袋,不會特別另外包裝,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看得出來;我只有和余嘉育買安非他命,通常2天左右就去和余嘉育買毒品,我之所以會一直跟余嘉育買,是因為找不到其他毒品來源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8頁),並參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6313卷第223至224頁),證人A01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A01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上情,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被告余嘉育曾拿電擊棒電證人A01過、拿給證人A01之物品是洗劑,證人A01返家施用後豈有可能未發現,反而於112年2月13至同年3月16日間與被告密集通話、見面,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對話又豈有可能如此平和,又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辯詞,其向證人A01收取之現金是證人A01欠其前女友的錢,證人A01當可直接與被告余嘉育之前女友聯繫還款,豈有必要與被告余嘉育相約見面,證人A01又豈有必要拿洗劑搪塞證人A01。另觀諸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筆錄,其對於員警、檢察官提問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收取價金之細節陳述具體明確,且其均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又倘被告余嘉育只交付洗劑給證人A01、未向證人A01收取款項,當可如實陳述,並要求記明筆錄,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綜上,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⑹至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1,待證事實為證

明被告余嘉育未與證人A01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余嘉育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1公克2,500元,通訊監察譯文G-02(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跟余嘉育在112年3月20日的通話,我跟余嘉育在洽談購買毒品的事,我於112年3月20日10時53分在自己住家與余嘉育通完電話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余嘉育住處向他購買數量為1公克,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79至87頁);於偵訊時證稱:監聽譯文G-02(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打給余嘉育,我在對話中提到我要一個工人,就是指要買1公克安非他命,余嘉育說好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余嘉育的吳興街住處找他,用2,500元和余嘉育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確實給余嘉育2,500元現金,也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有交易成功,上開毒品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943至947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等情證述明確。復勾稽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573至57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575至579頁)足佐證證人A02上開證詞。又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17(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跟A02洽談毒品的內容,工人是指毒品安非他命,「B:l個!1個工人」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偵15781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A17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9至31)是我跟A02的通話,A02在電話中的意思是要跟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833至846頁),可見被告余嘉育亦坦承有與證人A02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實,亦足佐證證人A02上開證詞。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余嘉育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訴字卷第387頁),委不足採。

⑵至被告余嘉育雖於審理時辯稱:A02我確實有請他,但我沒有

賣他等語(訴字卷第369至370頁)。惟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余嘉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A02要和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常常和他吵架,不是我打他,就是他打我,我也有拿刀,他有和我借錢,總共加一加有1,000、2,000元;A02來我家,他知道我家東西放在櫃子裡,他說他用一下,我沒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看到有罵他,我跟他說我去拿也要花錢等語(訴字卷第141至14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A02並無特殊情誼,且感情不睦,證人A02甚至有欠被告余嘉育錢,證人A02與被告余嘉育暨於電話中約明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A02並專程到被告余嘉育家中,被告余嘉育又豈有可能嗣後無償讓證人A02施用毒品,且依證人A02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向被告余嘉育購買毒品,被告余嘉育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⑶(...)。

㈡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余嘉育、汪建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余嘉育固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請被告汪建華到信義1

號公廁拿東西給證人A01,被告汪建華固坦承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1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給證人A01,向A01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稱:我請汪建華拿洗劑給A01等語(訴字卷第366頁);被告汪建華辯稱:余嘉育有交一個紙袋給我,我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01至212頁)。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被告余嘉育係因A01不斷要求,所以以洗劑方式打發A01等語(訴字卷第387頁);被告汪建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嘉育偵查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依據;證人A01證述有虛偽危險性;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汪建華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⒈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A01交易毒品,被告汪建華有

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1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給證人A01,向A01收取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汪建華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01至212、364至366頁),核與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C01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2)是我

與余嘉育在112年2月12日的通話,內容是毒品交易,15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7(即偵15781卷第303至306頁)是我於112年2月12日去信義1號公廁要向余嘉育購買毒品的畫面,畫面中跟我見面的男生我不認識,但余嘉育偶爾會叫不認識的人把毒品交給我,也會同時跟我收錢,我也不會問是誰,我跟被告余嘉育相約公廁,我會先詢問對方是不是小馬的人,上開毒品交易有成功,我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3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余嘉育指派之對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等情證述明確。復勾稽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亦可見被告余嘉育與證人A01於112年2月12日相約交易後,證人A01前往信義1號公廁,嗣後被告汪建華亦前往該地之事實,均足佐證證人A01上開證詞。

⒊另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供稱:A01譯文是我與A01112年2月12日通話內容,通話中我問A01:「你要多少?」,A01回答:

「15」,15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7畫面中戴帽子的男生是汪建華,我有叫汪建華代替我去和A01交易毒品,我警詢中所謂的打發,就是叫汪建華去把毒品交給A01,和A01收錢,這次有交易成功,汪建華收完錢等我回家直接拿給我,我請汪健華交付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收1,500元,汪建華全部轉交給我等語(偵15781卷第833至846頁),已供稱其於112年2月12日與證人A01約定交易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汪建華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汪建華將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A01,並向證人A01收取1,500元,被告汪建華並將1,500元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而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信義1號公廁與A01碰面,余嘉育叫我拿一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帶給A01,並收取1,500元,我把上開款係交給余嘉育;監視器畫面編號3至4(即偵15781卷第382頁)身著灰長上衣的人是我等語(偵15781卷第53至61頁);於偵訊時供稱:交易當天我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一名男性,黑馬也就是余嘉育跟我說把安非他命拿給對方,並叫我跟他拿1,500元,我交付給對方的東西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以我的認知看得出來夾鏈袋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夾鏈袋裡面的東西像冰糖那樣,一小顆一小顆的結晶體。夾鏈袋裡面的東西跟我見過的安非他命的外觀是一樣的;黑馬叫我到路口去跟對方見面,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有完成;交易地點靠近公廁等語(偵15781卷第887至893頁),亦供稱其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A01,並向證人A01收取1,500元價款,且其知悉交給證人A01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余嘉育、汪建華上開供述與證人A01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佐證證人A01上開證詞。綜合上情,堪認告余嘉育、汪建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87頁);被告汪建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嘉育偵查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證人A01證述有虛偽危險性;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余嘉育、汪建華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387至388頁),均不可採。

⒋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余嘉育未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特地指示被告汪建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前往與證人A01碰面,並交付予證人A01之理。且依證人A01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向被告余嘉育購買毒品。從而,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一編號1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⒌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余嘉育家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我原本要跟余嘉育買,他說不用;我從112年2月開始,一個禮拜過去他家一趟。我會帶我的玻璃球過去他家,他會幫我裝一點點安他命進玻璃球,然後我會在該處吸食,剩下的帶走日後吸食,我每此去他家他都會給我吸食安非他命,我會因為不好意思,給他幾百塊,但他都不願意收等語(偵15781卷第55至5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每次去他家他都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15781卷第888頁)。堪認被告汪建華為獲取被告余嘉育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依被告余嘉育指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⒍至被告余嘉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汪建華拿洗劑給A01

;我怕被羈押所以承認;A01欠我前女友錢;我跟被告汪建華說A01有跟我借錢,欠我1,500元,當天是要汪建華去拿1,500元等語(訴字卷第364至366頁)。惟查,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證人A01曾向其前女友借錢、或欠被告余嘉育錢、其拿給證人A01之物品為洗劑等情,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且究竟被告汪建華係欠被告余嘉育前女友錢,或欠被告余嘉育錢,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詞已難據信。證人A01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余嘉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其證詞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建華上開自白、被告余嘉育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可佐,其證詞自值採認。又證人A01與被告余嘉育於112年2月12至同年3月16日間密集通話、見面等情,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297至30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303至324頁)在卷可證,並可見兩人對話中,內容平和,證人A01要求與余嘉育見面後,被告余嘉育亦均表示同意。參以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我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余嘉育自己或委託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用透明夾鏈袋,不會特別另外包裝,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看得出來等語(偵15781卷第909至913頁),並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6313卷第223至224頁),證人A01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A01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合上情,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被告余嘉育拿給證人A01之物品是洗劑,證人A01返家施用後豈有可能未發現,反而於隔日即112年2月13起至同年3月16日間又與被告密集通話、見面,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對話又豈有可能如此平和,又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辯詞,其指示被告汪建華向證人A01收取之現金是證人A01欠其前女友的錢,證人A01當可直接與被告余嘉育之前女友聯繫還款,豈有必要與被告余嘉育相約見面,證人A01又豈有必要拿洗劑搪塞證人A01。

另觀諸被告余嘉育偵訊筆錄,其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示被告汪建華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A01,向證人A01收取1,500元價金之細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又倘被告余嘉育只交付洗劑給證人A0

1、未向證人A01收取款項,當可如實陳述,並要求記明筆錄,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綜上,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⒎至被告汪建華辯稱:余嘉育有交一個紙袋給我,我不知道紙

袋裡面是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01至212頁)。惟查:⑴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余嘉育自己或委託他人拿給我的安非

他命都用透明夾鏈袋,不會特別另外包裝,有在用毒品的應該都看得出來等語(偵15781卷第914頁)。被告汪建華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交付給對方的東西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以我的認知看得出來夾鏈袋裡面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夾鏈袋裡面的東西像冰糖那樣,一小顆一小顆的結晶體。夾鏈袋裡面的東西跟我見過的安非他命的外觀是一樣的等語(偵15781卷第887至893頁),與證人A01上開證述相符,並就夾鏈袋內之物品清楚詳述外觀,參以本案案發前,被告汪建華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汪建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余嘉育交付夾鏈袋予證人A01時,已知悉夾鏈袋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汪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汪建華幫我拿

洗劑給A01,我跟汪建華說A01有跟我借錢,欠我1,500元,當天要汪健華拿1,500還給我,我當時交付的東西是用紙袋裝等語(訴字卷第365至366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2年2月12日早上11點多我忘記我和A01的交易情形,當天我應該是有和A01見面,不過我應該沒有拿東西,如果有拿,就是我平常會拿類似鹽巴給他,捉弄他等語(訴字卷第364至365頁),嗣後改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請汪建華到信義路1號公廁打發A01是請他幫我拿洗劑給A01等語(訴字卷第365至366頁);並先證稱:我交給汪建華的東西用紙袋裝著等語(訴字卷第366頁),復改證稱:我用衛生紙包夾鏈袋請汪建華拿給A01等語(訴字卷第368頁),就其於112年2月12日有無和證人A01見面,交付給證人A01之物品究竟是鹽巴還是洗劑,請被告汪建華交給證人A01之物品到底是用紙袋抑或衛生紙包裝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汪建華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上開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汪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當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證稱:汪建華幫我拿洗劑給A01,我跟汪建華說A01有跟我借錢,欠我1,500元,當天要汪健華拿1,500還給我等情,與本案事證、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綜上,足認被告余嘉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臨訟維護被告汪建華之詞,無足為被告汪建華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汪建華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依據等語(訴字卷第387至388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2日的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15781卷第10頁),然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余嘉育於本案同為共同被告,本難期待其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如實陳述,審酌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詞與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汪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之證詞當可作為認定被告汪建華犯罪依據,被告汪建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余嘉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1,待證事實為證

明被告余嘉育未與證人A01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余嘉育、賴順銘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訊據被告余嘉育、賴順銘固坦承被告余嘉育有於112年3月3日

以本案手機與賴順銘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賴順銘拿東西給A03,並向A03收取價金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嘉育辯稱:我上網買一包洗劑打發A03,塞在沙發夾縫裡,沒有交給A03,A03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至366至369頁),被告賴順銘辯稱:(...)。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87頁)。被告賴順銘辯護人辯護稱:(...)。經查:

⒈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A03交易毒品,112年3月3日

被告賴順銘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A03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育、賴順銘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33至147、219至231頁),核與證人賴順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余嘉育(...)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A03收取款項之行為,惟:

⑴被告余嘉育部分:

①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機車車牌是我的,我

跟余嘉育的對話是毒品交易,我要去找余嘉育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去余嘉育住處的時候他不在,他找了一個人下來跟我面交,我跟余嘉育之前有在電話中講好是用5,000元買安非他命,但到了現場那個人要跟我收6,000元,我就跟他有爭執,所以他才叫我打給余嘉育,問到底是多少錢,通話中我提到五張就是5,000元,余嘉育說六張是指6,000元等語(偵15781卷第925頁),已就其與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附表四編號28所示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證人A03向被告余嘉育表示要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余嘉育表示現在要6,000元,因為要被抽成,並請證人A03讓被告余嘉育好做人,最後證人A03表示:「好啦!好啦!6張!6張」,堪認證人A03與被告余嘉育於通話中已議妥以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於偵訊時證稱:監聽譯文E01-E04(即

附表四編號23至28)中余嘉育提到的朋友就是我,余嘉育當時說要拜託我幫他一個忙,余嘉育說要出門,我正好要下樓回家,余嘉育要我下樓等他朋友,並且拿安非他命給他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余嘉育叫我要和那個人拿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到樓下時,對方和余嘉育就買賣的金額有所出入,我叫對方自己打給余嘉育講,我忘記對方最後給我多少錢,但就是余嘉育說多少錢我就全部拿給余嘉育,我確定交的物品就是安非他命,不知道是幾公克,我看到的就是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我有跟對方收現金等語(偵15781卷第899至904頁),已證稱112年3月3日被告余嘉育指示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朋友即證人A03,證人A03與被告余嘉育就買賣的金額有出入,經被告余嘉育與證人A03電話溝通後,被告賴順銘有將放在夾鏈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A03,向證人A03收取款項後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又被告余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賴順銘大約4年前在監獄裡認識,平常交情很好等語(訴字卷第137頁),則被告余嘉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余嘉育為不利之虛偽證詞,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上開證述,自堪採認。

③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自承:監察譯文A-15(即附表四編號26

至27)是因為我當時不在家,故我請我朋友即賴順銘代為和A03接洽,我知道有交易成功;監察譯文A-16(即附表四編號28)是我與A03的通話內容,我當日原本想拒絕A03,便開高一點的價格讓A03知難而退,沒想到A03竟然還是購買了,上開對話是我委託賴順銘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A03,我知道交易有成功等語(偵15781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A14至A16(即附表四編號23至28)譯文是我跟A03的對話,當天我不在家,賴順銘在我家,A03到我家,A03說我到門口,應該是指到我家門口,最後A16的通話是我故意把安非他命的錢喊高,我叫賴順銘拿1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給A03,有收錢,賴順銘有把錢給我等語(偵15781卷第844頁),顯見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已供稱其於112年3月3日不在家,有請賴順銘和A03接洽,被告余嘉育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喊高,A03與被告余嘉育討價還價後,仍同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給被告賴順銘,被告賴順銘並將上開價金交給被告余嘉育等情,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A0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順銘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附表四編號25至30所示本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5781卷第149至150頁)內容相合,應堪可採。

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余嘉育於112年3月3日有指示被告賴順銘

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A03,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A03收取6,000元後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又關於被告余嘉育透過被告賴順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之數量,被告余嘉育於警詢時稱:我委託託賴順銘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A03等語(偵15781卷第19至24頁);於偵訊時稱:我叫賴順銘拿1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給A03等語(偵15781卷第84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余嘉育係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清單無法證明實際上有買賣行為等語(訴字卷第387頁),委不可採。

⑤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余嘉育未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特地指示被告賴順銘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前往與證人A03碰面,並交付予證人A03之理。且觀諸附表四編號30被告余嘉育與證人A03通訊監察對話,被告余嘉育與證人A03針對毒品價金討價還價,被告余嘉育拒絕算便宜一點,更稱「我跟人家抽35ㄋㄟ」,顯見被告余嘉育拒絕讓利,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一編號6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⑥至證人A03雖於偵訊時證稱:余嘉育找的人我不認識,拿給我

的確實是安非他命,但沒有給我安非他命,因為太貴了所以我沒有跟他買等語(偵15781卷第925頁),然查,被告余嘉育有指示被告賴順銘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並向證人A03收取6,000元價金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A03有無向被告余嘉育、賴順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金等情,涉及證人A03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難期待證人A03證述實情,證人A03上開證述,無足為被告余嘉育有利之認定。

⑦至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上網買一包2,000洗劑打

發A03,塞在沙發夾縫裡,沒有交給A03,A03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至366至369頁)。然查,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其交付之物品為洗劑,並將洗劑塞在沙發夾縫裡,最後沒有交給A03,未向證人A03收錢等情,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已難據信,且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A03交易毒品,112年3月3日被告賴順銘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A03見面,且被告賴順銘與證人A03見面時,因價格有出入,證人A03有與被告余嘉育通話,討價還價,並談妥價金6,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依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其係買洗劑塞在沙發縫裡要打發證人A03,被告余嘉育又何必特別指示被告賴順銘與證人A03見面,並大費周章與證人A03討價還價。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⑵被告賴順銘部分:

①(...)堪認被告賴順銘於112年3月3日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

,將裝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交給證人A03,並由被告賴順銘向證人A03收取6,000元後交給被告余嘉育之事實。

②(...)。

③(...)。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網買一包2

,000洗劑打發A03,塞在沙發夾縫裡,沒有交給A03,A03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至366至369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其交付之物品為洗劑,並將洗劑塞在沙發夾縫裡,最後沒有交給A03,未向證人A03收錢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上情,已難據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有使用本案手機聯繫A03交易毒品,112年3月3日被告賴順銘有依被告余嘉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A03見面,且被告賴順銘與證人A03見面時,因價格有出入,證人A03有與被告余嘉育通話,討價還價,並談妥價金6,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證,其係買洗劑塞在沙發縫裡要打發證人A03,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又何必特別指示被告賴順銘與證人A03見面,並大費周章與證人A03討價還價。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嘉育上開所證,要屬臨訟迴護被告賴順銘之詞,難認可採,亦無足為被告賴順銘有利之認定。

⑤至被告賴順銘辯稱:(...),要無可採。

⑥(...)。

㈡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嘉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被告汪建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余嘉育、汪建華(...)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嘉育、汪建華就犯罪事實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余嘉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余嘉育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嘉育於112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01之交易行為,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43頁),惟(...)被告余嘉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毒品予A01之時間,各次犯行已有間隔,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具獨立性,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殆無疑義,被告余嘉育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3人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3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3人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3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余嘉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汪建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賴順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值非難,然被告3人於本案尚非長期為之,且販售數量均為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500元至6,000元,販售之對象亦屬特定,堪認其等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3人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余嘉育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汪建華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賴順銘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意,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被告余嘉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嘉育偵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訴字卷第143頁),要無可採。

六、被告余嘉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余嘉育於偵訊時固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是余和亮等語(偵15781卷第834頁),然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7842號函記載:被告余嘉育於遭查獲時並無供述余和亮及其他共犯等資料,當時亦無製作相關警詢筆錄供辦,另查獲前亦無明確情資佐證本案有共犯之虞,故無法賡續偵辦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北檢力昃112偵15781字第1139124366號函表示:本案查無「余和亮」等之正、共犯等語(訴字卷第187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余嘉育之供述而查獲「余和亮」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肆、沒收:

一、被告余嘉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聯繫汪建華、賴順銘、A01、A03、A02等語(訴字卷第377頁),並參以本案監聽譯文(偵15781卷第143至15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嘉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余嘉育於本案共獲得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500+1,500+1,500+1,500+1,500+6,000+1,500+1,500+2,500=1萬9,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嘉育經A01電話聯繫請求提供微量毒品,另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認被告余嘉育就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2分別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嘉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嘉育、證人A01部分)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驗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463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余嘉育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等語(訴字卷第137頁)。惟查,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C06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0至11)是我與余嘉育女友112年3月4日通話內容,通話中我要求用NIKON單眼相機、鞋子和余嘉育換「2兩」,余嘉育回覆「至少1兩」,我是要換「2兩」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換成功,因為單眼相機要兩萬多,余嘉育只願意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後來我想想不要換比較好,當天沒有交易;我確定單眼相機沒有給余嘉育,余嘉育不可能免費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印象那天就是沒有交易成功;C08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2、13)是我與余嘉育112年3月10日通話內容,通話中我向余嘉育稱「15,好嗎?」,是用1,500元買安非他命,這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我記得這次余嘉育拿很少的量,我說東西太少,我不要等語(偵15781卷第914至915頁),故均否認被告余嘉育有於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他命等情,另參以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被告余嘉育與證人A01對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781卷第162至168頁)雖可見證人A01分別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10日打電話予被告余嘉育相約見面、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可見被告余嘉育於上開時間與證人A01見面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認被告余嘉育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之事實。從而,被告余嘉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2自白轉讓禁藥罪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余嘉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之行為,逕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余嘉育就附表二編號1、2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余嘉育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余嘉育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余嘉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