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減輕事由之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等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另於同日新增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重;再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從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08年間在恆大集團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工作,110年因公司破產未能領得工資及資遣費,復因女友已懷孕而預計結婚共組家庭,為謀經濟來源遂上網找尋打工機會而遭詐欺集團誘以每日港幣2千元之報酬來臺擔任取款車手,核屬受指揮之較下層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雖告訴人遭詐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金額尚非龐大,且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被告亦非保有犯罪所得之人,被告復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其惡性與主導者顯然有別,被告所為取款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於網路尋找工作,進而聽從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擔任向告訴人陳金樹取得詐騙款項之工作,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40萬元,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高中畢業後,原在國外工作至公司撤資而失業,其再度就職擔任房屋銷售工作之恆大集團,因公司破產未能取得工資及資遣費,陸續間斷打工維生,又因女友懷孕,在龐大生活經濟壓力下,於網路找尋本案工作而誤觸法網,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者、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較顯然為低,再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誠摯向告訴人道歉,堪認其深具悔意,能面對己過,雖無法賠付告訴人,然亦得告訴人同情(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原在香港與父母、弟弟同住,被告因涉案在臺羈押、執行,而未曾見過113年4月出生之女兒(見原審訴卷第179頁、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