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殷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殷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殷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因另案出監後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子戴紹軒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內有安裝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功能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宇」)使用,以供「小宇」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戴殷銓即以此方式幫助「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宇」取得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a
i Kevin」透過臉書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羽又佯稱:可以優於銀行匯率代為換匯人民幣等語,致劉羽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後,「小宇」先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五店內,持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劉羽又所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嗣戴殷銓提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與「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由戴殷銓在某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再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劉羽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又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殷銓(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41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9、142至14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宇」是陳毓晨,本案是陳毓晨做的,我不認識被騙的人,我當時身無分文,帶1個小孩,他說(帳戶)借他一天,他就租房子給我住,1萬3,000元是他領的,200元是他操作我手機轉到我兒子的戶頭裡面,然後叫我去領出來,我承認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出監後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
午3時18分45秒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提供予「小宇」使用,以供「小宇」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宇」取得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Lai
Kevin」透過LINE向告訴人劉羽又佯稱:可以優於銀行匯率代為換匯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1萬3,200元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後,「小宇」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五店內,先持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再旋由被告在某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5、145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劉羽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暱稱「Lai Kevin」之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3451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帳號使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620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697號函及其檢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3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899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基本資料、戴紹軒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至15、16至17、19至23頁;原審卷第29至35、85至89、93、215至217、231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小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後,「小宇」再自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復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及「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提供予「小宇」使用後,「小宇」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小宇」旋即自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並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並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小宇」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小宇」,使「小宇」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已提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小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小宇」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郵局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現在沒有由我保管;大概在兩、三年前,我在搬家到臺北的時候,行李被「小宇」偷了,他還偷了我小孩的東西,還有我的48萬,我的金融卡也被丟掉,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小宇」無意間知道我的密碼,他問我生日,我跟他說79051,我去三重郵局補辦,郵局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有去報案,但是警察跟我說現在來不及了,要去跟檢察官解釋,我帳戶不見沒幾天,我就入監服刑;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發現我帳戶不能用,所以我才去報遺失,我的網銀沒人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的朋友叫「小宇」,他在我111年9月26日出監後的10月的時候,把我行李全部都偷走,連我的金融卡也被他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於原審113年11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中供稱:我的帳戶確實是被「小宇」偷走,但我後來想起來「小宇」曾經於我入監前一兩個月,大約在6至7月的時候(按指111年6至7月間)跟我借過帳戶,「小宇」當時是說他爸媽要轉錢給他,問我能不能借他帳戶,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也借他我的金融卡,他去便利商店把錢領出來之後,當天馬上就把卡片還給我,所以他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除了我以外,沒有人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不可能被其他人使用;這張金融卡不見了之後,我就不曾看過它,在我進去關的時候,金融卡在我太太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136頁);並於原審114年4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在出監之後有借人家帳戶,當初「小宇」跟我說他通緝,他爸媽要匯錢給他,我就把帳戶借給「小宇」,我不知道「小宇」要騙錢,我把帳戶借給「小宇」之後,「小宇」就不見了。我有懷疑他可能會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5至356頁);再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
我有把帳戶提供給「小宇」,我不知道「小宇」與「LaiKevin」是不是同一人,我給「小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跟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裡面有網路銀行,我把網路銀行功能啟用後才交付給「小宇」使用,「小宇」用我的金融卡去旁邊的便利商店領1萬3,000元,另外在我面前使用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00元到我兒子郵局帳戶裡。然後我再跟他一起到旁邊便利商店裡面的ATM,我自己拿我兒子的金融卡領1,000元,然後我拿200元給「小宇」。「小宇」當初是說他爸爸要匯錢給他,他在通緝,所以要借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有無遺失、「小宇」如何得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告是否出借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供「小宇」使用、被告出借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宇」之時間、被告是否知悉「小宇」係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借用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除提供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提供予「小宇」使用,而幫助「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另有持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之行為,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我不認識被騙的人,我是幫助犯云云,洵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其相關罪名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並予以被告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小宇」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提供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予「小宇」使用,且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並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係由「小宇」提領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款項1萬3,000元並將剩餘200元轉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提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與「小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並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誤認被告係自始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按指「小宇」)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領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款項1萬3,000元並將剩餘200元轉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之行為,且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1萬3,200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素行不佳,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恣意將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提供予「小宇」而供「小宇」犯罪使用,且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並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使「小宇」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使「小宇」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查,本件告訴人依「小宇」之指示,匯入上開戴殷銓郵
局帳戶之款項1萬3,200元,旋遭「小宇」提領1萬3,000元並轉出200元至戴紹軒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