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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譯緯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0、10001、14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譯緯(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85頁、第40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馬的傳人五」之「張○○」,且「吳柏寰」、「王若迪」、「王冠喆」均有與「馬的傳人五」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偵10001號卷第23至28頁、第236至239頁;偵14604卷第327至328頁)。後經檢警追查,因相關事證不足,不能證實「張○○(或張○○)」、「吳柏寰」、「王若迪」、「王冠喆」確有被告所指之販毒犯行,故本案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大安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4436號函及113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00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16日北檢銘宿112他2258字第113904737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138號卷一第107、109、179頁),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偵10001號卷第12至13頁、第236至237頁;原審訴138號卷一第188頁、第380頁;原審訴138號卷一第6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28頁、第130頁、第4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之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許浩晟一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其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再衡酌被告已依其所知、勉力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可能之共犯,雖本案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惟其主觀上有為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提供助益之悔悟之意,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其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且被告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暨其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然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不足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黃譯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黃譯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黃譯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黃譯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黃譯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翔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譯緯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賴祉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0、10001、146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翔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譯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祉融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柏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黃譯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賴祉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賴柏翔、黃譯緯、賴祉融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刪除)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柏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許浩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賴柏翔(LINE暱稱「小賴」)聯繫,雙方達成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下稱錠劑)予許浩晟之合意,再由賴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路旁,將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交予許浩晟,並向許浩晟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二、賴柏翔、賴祉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浩晟以LINE與賴柏翔聯繫,雙方達成以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予許浩晟之合意,再由賴柏翔將許浩晟所訂購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之數量告知賴祉融,由賴祉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路旁,將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交予許浩晟,並向許浩晟收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賴柏翔、黃譯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馬的傳人五」之成年人(下稱「馬的傳人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浩晟以LINE與賴柏翔聯繫,雙方達成以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數量」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予許浩晟之合意,再由賴柏翔以Wechat向「馬的傳人五」訂購毒品後,由「馬的傳人五」指派黃譯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路旁,將如附表三「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交予許浩晟,並向許浩晟收取現金,或由許浩晟將購毒價款轉帳至「馬的傳人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完成交易。後因許浩晟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賴柏翔、黃譯緯、賴祉融等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祉融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證人許浩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2月18日間,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司法警察詢問後,嗣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致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等情,有證人許浩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訴362卷〉第149頁)。而證人許浩晟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賴祉融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購毒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賴祉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再參以證人許浩晟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下稱他2258卷〉第295至301頁),且證稱其有確認過警詢筆錄之內容均正確無誤等語(見他2258卷第298頁)。又證人許浩晟於偵查時所證其向被告賴柏翔、黃譯緯、賴祉融(下合稱為被告3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及錠劑之時間、地點、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經過情形等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悉相符(見他2258卷第48至

50、298至300頁),復有證人許浩晟與被告賴柏翔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號卷〈下稱偵14604卷第60至66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3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無意見,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訴138卷〉一第88、190頁,本院訴362卷第132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翔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被告黃譯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許浩晟與被告賴柏翔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賴柏翔與「馬的傳人五」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賴柏翔與被告賴祉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賴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3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證人許浩晟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80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馬的傳人五」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訊據被告賴祉融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咖啡包交付予許浩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賴柏翔積欠伊工資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未付,故伊將購自COSTCO之咖啡包交予許浩晟,並向許浩晟收取購毒現金,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而抵償上開欠款,且伊未交付錠劑予許浩晟云云。經查:

⒈許浩晟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被告賴柏翔聯繫,

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由被告賴柏翔將許浩晟所訂購之毒品數量告知被告賴祉融,再由被告賴祉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3分,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路旁,與許浩晟進行交易,並向許浩晟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賴祉融所不爭執(見本院訴362卷第130至131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翔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浩晟與被告賴柏翔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賴柏翔與被告賴祉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賴柏翔與被告賴祉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證人許浩晟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11年9月25日向

賴柏翔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及搖頭丸(按:即本案所稱之錠劑,下同)3顆,係由賴祉融駕車前來交易;伊向賴柏翔購買之搖頭丸價格均是1顆500元,且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他2258卷第50、2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浩晟於111年9月25日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及搖頭丸(按:即本案所稱之錠劑,下同)3顆;許浩晟於LINE對話內容中傳送之「(丸子圖案)」是指「搖頭丸」,「(飲料圖案)」是代表「毒品咖啡包」,「300的」是指「1包300元的毒品咖啡包」;伊傳送訊息「到」予許浩晟係表示「毒品已經送到許浩晟住所外,通知許浩晟下樓拿毒品」之意;「搞定摟」係指毒品交易已完成等語(見偵14604卷第20頁、本院訴362卷第173頁)。參以證人許浩晟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賴柏翔稱:「(丸子圖案)再3個(飲料圖案)5杯」、「可嗎」、「300的」;嗣被告賴柏翔回傳LINE訊息「到」予證人許浩晟,證人許浩晟則回覆:「搞定摟」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604卷第61頁編號9、10截圖)。是本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11年9月25日毒品交易,許浩晟係以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錠劑1顆500元,總價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柏翔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及錠劑3顆(計算式:300元×5+500元×3=3,000元),並由被告賴祉融依被告賴柏翔指示,駕車至上開地點,與許浩晟面交毒品咖啡包5包及錠劑3顆,並向許浩晟收受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等情,應堪認定,並足認被告賴祉融辯稱:伊沒有交付錠劑予許浩晟,且僅收受1千餘元現金云云(見本院訴362卷第130至131頁),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賴祉融辯稱係交付COSTCO咖啡包予許浩晟,並非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云云。然查:

⑴證人鐘文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賴祉融一起做過賴柏翔

交派之冷氣工作,工資大多是工作當天領現金,有時因賴柏翔現金不足,才會事後匯款支付,但只拖延幾天或一、二週後即付款,沒有積欠工資未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178至181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賴祉融幫忙做冷氣工作,雖曾拖欠薪資,但事後均有給付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172至173頁)。堪認被告賴柏翔雖偶有遲延給付工資,但至多拖延一、二週許,就會將薪資支付予被告賴祉融,並無長期積欠工資未付之情況。則被告賴祉融是否僅因一時未能收到3千餘元之工資,即萌生以COSTCO販售之咖啡包佯稱為毒品咖啡包,而向許浩晟詐取本案毒品交易價款之犯罪動機,實非無疑。

⑵許浩晟於111年9月25日與被告賴祉融、賴柏翔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交易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4日,向被告賴柏翔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許浩晟於同年月4日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犯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訴362卷第191至201頁、上開判決事實欄㈠),可見許浩晟對於毒品咖啡包應有相當之認識,並非毫無毒品交易經驗之人。參以現今製造毒品咖啡包者,雖係將毒品混合摻在咖啡粉或其他飲品粉末中,再裝填入類似咖啡包之外包裝而對外販售或供人施用,惟該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圖樣,核與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在外觀上實有明顯不同,一般稍具毒品咖啡包交易經驗之人,當可輕易辨認。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曾向賴祉融拿過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伊於111年9月25日接獲許浩晟以LINE聯繫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即告知並指示賴祉融將毒品咖啡包送交許浩晟,事後未曾接獲許浩晟反應係收到一般市售咖啡包,而非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168至169、171、175頁)。則許浩晟既非無毒品咖啡包交易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11年8月7日,因將市售咖啡包謊稱為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為警查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362卷第191至192頁、上開判決事實欄),倘若被告賴祉融確係將COSTCO咖啡包佯稱為毒品咖啡包而交付予許浩晟,衡情許浩晟於收受後,當會發現外包裝有異,或於自己施用或販售他人施用後,因察覺該咖啡包內不含毒品成分,進而拒絕接受或要求退還價款,或要求被告賴柏翔應補送毒品咖啡包,豈有可能默默忍受被告賴祉融對其施用詐術,而甘願以3,000元之對價,買受實際價值僅有數十元,且不含毒品成分之COSTCO咖啡包,卻不曾向被告賴柏翔提出爭執之理?甚至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後,許浩晟又多次再向被告賴柏翔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2、3、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益證被告賴祉融於上開時、地,確係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許浩晟,而非交付COSTCO咖啡包。

⑶許浩晟於111年8月7日有以市售咖啡包謊稱為毒品咖啡包而販

賣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惟該行為係發生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之前」,且許浩晟於111年9月4日、同年月28、30日,均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犯行,此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362卷第192至193頁、上開判決事實欄)。是本案尚難以許浩晟曾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遽認被告賴祉融於111年9月25日交付予許浩晟之物係COSTCO咖啡包。

⒋綜上,被告賴祉融辯稱其未交付錠劑予許浩晟,且所交付之咖啡包係COSTCO咖啡包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3人於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毒品買受人許浩晟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賴柏翔與許浩晟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被告3人分別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許浩晟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堪認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實行之本案各次毒品交易,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許浩晟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1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本案係因許浩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3人等人,進而循線查獲被告3人犯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訴138卷一第7至9頁、本院訴362卷第7至8頁),惟依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檢察官並未指訴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又許浩晟另案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其中:⑴外包裝有「OFF-WHIT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出僅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⑵外包裝為「蝙蝠俠」圖案之毒品咖啡6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⑶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他2258卷第219至220頁)。則本案公訴人既未指明被告3人所販賣者,究係哪種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3人係販賣僅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祉融所辯並不可採。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賴柏翔就如附表一至三各次所為;被告黃譯緯就如附表三各次所為;被告賴祉融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於各次賣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賴柏翔、賴祉融就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被告賴柏翔、黃譯緯與「馬的傳人五」就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所載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柏翔、黃譯緯之減輕其刑事由:⒈被告賴柏翔、黃譯緯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各次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賴柏翔、黃譯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渠二人之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許浩晟一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其等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因本案販毒犯行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

⑶再衡酌被告賴柏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供稱「馬的傳人五」

為「張○○(或張○○)」,且證稱「劉羽華」、「王若迪」均有與「馬的傳人五」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偵14604卷第15至29、333至334頁);被告黃譯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亦供稱:「馬的傳人五」為「張○○」,且證稱「吳柏寰」、「王若迪」、「王冠喆」均有與「馬的傳人五」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偵14604卷第116至121、327至328頁)。後經檢警追查,雖因相關事證不足,不能證實「張○○(或張○○)」、「劉羽華」、「吳柏寰」、「王若迪」、「王冠喆」確有被告賴柏翔、黃譯緯所指之販毒犯行,故本案並無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大安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4436號函及113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00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16日北檢銘宿112他2258字第1139047376號函及113年6月24日北檢宿112偵10000字第1139062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38卷一第107、109、179、181頁),但堪認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已依其等所知、勉力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可能之共犯,主觀上有為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提供助益之悔悟之意,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賴柏翔、黃譯緯本案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賴柏翔、黃譯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其等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賴柏翔、黃譯緯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賴祉融於偵查時原坦認犯罪(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362卷第130、266頁),並斟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且被告3人均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被告賴柏翔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3、4萬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311頁);被告黃譯緯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賴祉融則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送貨、理貨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362卷第267頁),暨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賴柏翔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賴柏翔與「馬的傳人五」、被告黃譯緯、證人許浩晟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38卷一第8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柏翔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許浩晟,約定

交易總價金為22,6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賴柏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均未收到錢云云(見本院訴138卷二第136頁),惟於警詢中、偵查時原供稱:伊就上開3次毒品交易,各向許浩晟收取價款數千元等語(見偵14604卷第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204至205頁)。參以證人許浩晟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伊與賴柏翔交易毒品均係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他2258卷第50、298至299頁)。又倘若被告賴柏翔販賣毒品予許浩晟確未收到價款,衡情應不會再次販賣毒品予許浩晟,然其卻陸續與許浩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故應以被告賴柏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即許浩晟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賴柏翔。是堪認被告賴柏翔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22,600元。

⒊被告賴柏翔、賴祉融就本案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

許浩晟,許浩晟有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被告賴祉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賴祉融於收到上開價款後,有朋分予被告賴柏翔之情事,是上開3,000元均係由被告賴祉融一人取得,應堪認定。

⒋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被告黃譯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許浩晟係將購毒價款直接轉帳予「馬的傳人五」,或是當面交付現金給伊,伊再上繳予「馬的傳人五」;嗣「馬的傳人五」有分派販毒利潤共約1萬餘元予伊等語(見本院訴138卷一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黃譯緯就上開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另本案因無證據可認「馬的傳人五」有分配獲利予被告賴柏翔,故應認被告賴柏翔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

⒌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賴柏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600元、被告黃譯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賴祉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查扣之被告賴柏翔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黃譯緯所有之手機3支(見偵14604卷第49、143頁),因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渠二人本案所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品雖經本院審酌上情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前揭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或認為應予宣告沒收。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賴柏翔聲請發還上開電腦主機1臺(見本院訴138卷一第429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被告賴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浩晟)編號 時間(民國)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晚上6時32分,應予更正) 毒品咖啡包10包、錠劑2顆 5,000元 賴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1年9月30日晚上10時53分 毒品咖啡包24包 9,600元 賴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0月12日晚上9時47分 毒品咖啡包20包 8,000元 賴柏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總計:22,600元

附表二(被告賴柏翔、賴祉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浩晟)編號 時間 數量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3分 毒品咖啡包5包、錠劑3顆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錠劑3顆」,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訴362卷第209頁) 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均業經公訴人更正為3,000元,見本院訴362卷第209頁) 賴柏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祉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賴柏翔、黃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浩晟)編號 時間 數量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32分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賴柏翔、黃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 毒品咖啡包8包 4,200元 賴柏翔、黃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 毒品咖啡包20包、錠劑2顆 9,000元 賴柏翔、黃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1年9月30日晚上7時10分 毒品咖啡包26包 10,400元 賴柏翔、黃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58分 毒品咖啡包10包、錠劑6顆 7,000元 賴柏翔、黃譯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總計:34,600元

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賴柏翔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2 被告賴柏翔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壹張) 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