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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李慧曦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莊晨星

林傳弘

呂明珠

鄭毓芬

楊礎銘

顏妤軒

陳建成

羅棨合

馬秋揚

蔡宏明上開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邱中岳

周欣儀

陳奕廷

塗豐駿

廖炳棋

李依璇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被 告 古靜兒

陳鴻偉

朱冠宇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被 告 劉慶侯

江孟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戴志揚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4、21、28、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秋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5人均為同派出所警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警員;被告呂明珠為臺北市○○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臺北市○○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告鄭毓芬為本案選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區○○區民活動中心臺北市第0952號投開票所(下稱本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等11人均為記者,被告戴志揚則為中時新聞網副總編輯(原自訴意旨誤載為記者,於本院提出書狀更正之)。

二、自訴人李慧曦為本案選舉臺北市第五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10時許,前往本案投開票所投票時,發現投票匭使用紙質箱體且封條與箱體間並未蓋章而有違法情形,遂當場向本案投開票所管理員反應,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派員前來處理,並告知自身候選人身分。詎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馬秋揚、陳建成、羅棨合7人知悉自訴人前述反應內容係為促使中選會出面補足程序,且係因自身及社會公民有關權益,行使公民不服從權作出抵抗,所為並不符合員警得執行拘提、逮捕或管束之情形,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4人粗暴拉起自訴人之四肢,將自訴人自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外抬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界址外之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被告羅棨合全程於現場主導、監看、被告陳建成全程錄影、被告馬秋揚亦在場,渠等3人本有防止其同事犯罪結果發生義務,卻刻意無所作為,而與被告莊晨星4人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受傷、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因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馬秋揚、陳建成、羅棨合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l第1項第l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嫌;刑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毀損罪嫌;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l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嫌。

三、被告呂明珠為掩飾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違法,竟與被告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顔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明珠於聯繫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沈靖家委員後,誣指自訴人當時已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以外之自訴人為現行犯,並與被告羅棨合、莊晨星共商後,先由被告莊晨星將指示傳達被告馬秋揚、楊礎銘,並將自身配戴之密錄器交予被告楊礎銘,再由楊礎銘駕駛警車(下稱本案警車)駛至自訴人所在位置接應,而由被告馬秋揚、蔡宏明、顏妤軒、林傳弘4人粗暴拉抬自訴人身體,將自訴人強押上本案警車後方中間位置,被告羅棨合、陳建成則在場監看,並由被告呂明珠、林傳弘、顏妤軒分別坐在本案警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一同押送自訴人前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因此受傷。因認被告呂明珠、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顔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10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l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嫌;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l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嫌。

四、俟本案警車抵達西門町派出所時,被告呂明珠、鄭毓芬、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共犯即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員警、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自訴人追加上開共犯3人部分,另經原審以11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追加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臂章號碼2194號員警將自訴人拉抬至西門町派出所4樓致自訴人身體多處有刺傷、瘀傷與擦挫傷,並有頭暈現象,且將自訴人以人犯對待,不顧自訴人就醫請求不讓其離去,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因此受傷。俟張靜律師(即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到場,嗣被告蔡宏明自稱於請示檢察官後,要求自訴人於保護管束書面上簽名,為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所拒絕,渠等方讓自訴人離去。因認呂明珠、鄭毓芬、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6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l第l項第l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嫌、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l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嫌。

五、被告鄭毓芬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簿上不實記載「……有告和請至投開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其他人投票,『但當事人不願意』」,不實誣指自訴人逗留現場未配合至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之情形,並提出該紀錄簿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鄭毓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六、被告莊晨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職務報告上不實記載「(自訴人)在投開票所內滋事……惟李嫌(即自訴人)仍不聽告誡、不願離去」、「(自訴人)持續於現場喧嚷,並稱要號召民眾前來投開票所滋事」、「鄭員(即被告鄭毓芬)、呂員(即被告呂明珠)請求警方將李嫌帶至投開票所30公尺外……故警方使用強制力將其帶至30公尺外……(自訴人)持續表示要號召民眾到場滋事」、「鄭員、呂員向警方表示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不願配合,並情緒瘋狂」、「(自訴人)明知現場為投開票所30公尺內,仍於現場滋事……」等不實事項,並提出該職務報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莊晨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七、上開萬華分局員警係以現行犯為由逮捕或逕行拘提自訴人,相關密錄器影像均屬偵查不公開之證物,但萬華分局某不知姓名之高層人士,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妨害名譽、秘密之犯意,並與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下合稱被告記者11人)及中時新聞網副總編輯戴志揚共同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該不詳人士提供自證l所示之影片予媒體,被告記者11人及被告戴志揚總編輯,另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撰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報導(報導記者對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報導內引用攝得自訴人特徵之密錄器影像或其擷圖,誣指自訴人大鬧本案投開票所,破壞自訴人形象並貶損自訴人名譽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記者11人及被告戴志揚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舉證責任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上開規定後,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以,自訴案件準用公訴程序。而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自訴人應負實實舉證責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居於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為裁判,雖有調查證據之職責,卻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觀諸同法第343條準用第161條就自訴人舉證責任之規定,增列第2至4項之實質規範,第1項下段且增定自訴人就其舉證,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復調整第163條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調查證據之項次,以顯示其順位。

三、再者,自訴人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自訴人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參、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認被告22人涉犯自訴意旨所載各罪嫌,係以附表一所列載之檔案影片內容;自證1之翻拍影片1部;影片擷圖及本案眼鏡毀損照片共2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當日媒體報導清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投票,自訴人為本案選舉臺北市第五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斯時,被告馬秋揚為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5人均為同派出所警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警員;被告呂明珠為臺北市○○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任本案選舉臺北市○○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告鄭毓芬為本案選舉之本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等11人均為記者,被告戴志揚則為中時新聞網副總編輯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經上開被告22人不爭執本案選舉、投票時身分、職務,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二至四部分㈠被告呂明珠為臺北市○○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服本案選舉臺

北市○○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告鄭毓芬為本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莊晨星為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並擔服本案投開票所警衛人員,被告馬秋揚為同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均為同派出所警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警員,均於當日至本案投開票所處理自訴人質疑事項等節,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莊晨星、馬秋揚、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羅棨合、陳建成供承在卷(A卷㈠第324至328頁,A卷㈡第49頁),並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A卷㈠第47至48頁)、萬華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653號函(A卷㈠第159至162頁)、臺北市○○區公所113年5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1136010078號函(A卷㈠第165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㈡關於附表一所列載之24個檔案影片內容(以下合稱本案影片,如指個別影片時加註編號):

⒈自訴意旨二至四之發生過程,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

調閱相關密錄器內容,經原審向萬華分局調取而得光碟2片(名稱各為「莊晨星密錄器1」、「莊晨星密錄器2」),內有本案影片之24個檔案,原審於114年2月10日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載內容,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A卷㈠第47至48頁);原審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稽(A卷㈡第52至78、87至124頁)。並經原審勘驗時,確認本案影片編號1至21為連續影像、編號22至23為連續影像,各該連續影像間,僅單純依照檔案名稱順序進行,亦經原審之勘驗筆錄記載明確。

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指摘本案影片經過剪輯、合成,有變

造嫌疑乙節。本院依聲請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2片光碟內,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具狀所指明鑑定範圍、段落(本院卷一第196、401至402、4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64頁),分敘如下:

⑴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上開書狀所指附表一

編號1、11、12影像檔均未發現有經其他影像軟體編輯痕跡。亦無明顯影格缺漏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均未發現有明顯偽變造之特徵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30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卷第205至220頁)。

⑵嗣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針對上開鑑定書提出意見後,

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補充鑑定後,該局函覆略以:「……二、所詢影像鑑定案,係本局就貴院送鑑之影像檔案進行鑑定,有該檔案之MD5及SHAl等雜湊值(Hash Va1ue),足認送鑑檔案與鑑定所為之檔案具一致性。三、本案鑑定過程係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軟體檢視送鑑檔案之元數據(Metadata)資料,結果顯示各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一致,且均為創見(Transcend)產品型號DrivePro BODY 10所拍攝之影像;另以人工方式逐格檢視影像畫面(含時間碼)之連續性,並無畫面異常及影格缺失等情;爰研判未發現送鑑影像檔案有明顯偽變造之特徵。四、承前,本案既採逐格檢視影像畫面(含時間碼)連續性,且未見畫面異常及影格缺失等情,自無進一步就影像壓縮結構(GOP/Compression)進行輔助性分析之必要。五、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係使用Amped FIVE影像鑑識軟體內建之元數據檢視功能(Advanced File Info)及影片載入功能(Video Loader)進行分析,過程未涉及參數之修改及設定,且於相同條件下重複操作,均可獲致相同結果,為可靠原理及方法作成之鑑定結論,具鑑識科學之可驗證性及再現性」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

⑶復經鑑定證人蔡正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①貴院在11

4年12月10日第一個函文送鑑定的影像筆數太大,我有致電請書記官,請當事人擇取關鍵有爭議的片段,後來自訴人這邊補充資料,說請我們優先鑑定檔名是003、0

13、014檔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針對影像鑑定的程序,第一個我們會先看這個檔案的元數據,元數據的意思是它的一些基本資料,就是這個檔案的基本資料,基本資料就是建立日期、修改日期或是它的時長、它的一些描述檔有沒有什麼異常的地方,一開始看這三個檔案的元數據,我們是使用Amped FIVE這個影像鑑定軟體去檢視的,檢視的內容第一個是建立日期跟修改日期是一致的,再來就是它的元數據裡面,其實是有創見DrivePro BODY 10的型號的這個描述,就可以看得出來這個影像是由創見的產品拍攝的,所以沒有在元數據的檔頭裡面發現有其他經影像軟體編輯的痕跡;再來我們會針對這3個影像,用鑑識軟體的檢視功能,從0分0秒,每個檔案都是3分鐘整,每個影片是5,400幀,我們是以連續性一幀一幀去看這個檔案有沒有異常中斷或是不連續或是跟實際上發生的,應該說物理環境上可能會有不連續的狀況,這3個檔案看完,都沒有明顯的影格缺漏或是修飾塗抹的痕跡,因為這兩個原因,所以鑑定結果沒有發現剪接變造痕跡。我是用人工判斷的方式影像是否連續或中斷,我舉個例子好了,假設如果今天一個人站著,然後他的下一幀,我印象中這個影像檔案是30FPS,就是它每一秒會有30幀、30個影格,我就會看上一個,因為一格一格大概是30分之1秒,如果一個人從站著突然倒下,其實中間的過程也有被拍到的,我有發現它前一幀是站著,後一幀就突然躺在地上了,像這樣子不連續的狀況我就會註明出來,我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去看。我就是用上面寫到的Amped FIVE影像鑑識軟體,它會把一幀一幀都抽出來,我把影像每一秒分成30格,就是每一秒有30張,等於把一個動作拆解成30分之1,一步一步這樣看,這是用電腦做的,我自己再用人工判斷每一格之間的關係。②GOP分析其實只是一個輔助分析,它的結果其實不能代表什麼,我們已經做了逐格逐幀的連續性顯示了,這個逐幀的連續性顯示已經是最紮實、最基本的鑑定方式了,它是最基礎去檢驗一個影片有沒有異常中斷、異常剪輯的情況,GOP分析無論它的結果是有無掉幀,都無法代表它有沒有經過剪輯。我簡單解釋一下GOP是什麼,因為我知道警方這邊的密錄器,應該說他的密錄器為了減少記憶體的使用,雖然我沒有做GOP分析,但我知道密錄器是以15格單位,它是把影片切成15幀、15幀,它的第一幀就是它的關鍵幀,所以它會每15幀就一個關鍵幀,每15幀就是一個關鍵幀,它第一幀是關鍵幀,後面14幀每一幀就會跟前面那一幀比較,第二幀儲存的資訊就是跟第一幀的差異,所以我們看到的影片其實是去恢復第二幀跟第一幀比的差異、第三幀跟第二幀比的差異,這個GOP的意思是他去看這個排列有沒有整齊,就是它是不是每15幀、每15幀這樣,GOP分析為何會說是輔助性分析,因為如果這個檔案有經過假設LINE轉傳,或者是它重新轉檔、轉格式,但它這個編碼就會重新編過一次,所以如果我們只看GOP分析的話,它15幀都整齊,也不代表它有經過剪接或者是沒有經過剪接,如果GOP是不整齊的,比如第一個15是某一幀掉了,變成14、15、14這樣,我們也不能說它是經過剪接,因為有時候像密錄器或是這種影像拍攝的設備,它有時候可能會因為儀器過熱、過冷或者是它有可能記憶體異位,就是它可能是記憶體或是它的記憶卡或是它設備本身的問題,它可能錄的過程中可能會掉一幀,所以其實GOP分析不能說明什麼,我還是回到剛剛檢視元數據及跟畫面的連續性是對影像鑑定最基本也是最完整的分析,可以取代GOP的分析,所以沒有必要進行GOP的Analysis。我們目前影像剪接本科一致的做法,全部都是檢視元數據跟逐格檢視。③所謂原始檔的定義,原始檔如果經過單純的從記憶卡複製出來,存到燒錄光碟或是任何載體,單純的這個複製它的Hash Value會是一樣的,它並不會改變它的內容。複製這個行為不會改變原始檔的內容結構、任何東西,所以記憶卡裡面的檔案跟燒在光碟裡面的檔案,它就算經過複製、貼上、燒錄,也不會改變它的內容,它的Hash會一樣。④我寫的報告是會逐級送呈上去,我的上一級是科長,科長也會就我的報告去檢視有無問題,如果他覺得需要再次確認的話,他也會跟我索取送鑑的檔案再拿去看一次,直接由科長去改這個鑑定報告的第二層級的章,本件鑑定過程跟我以前處理類似案件的過程,進行的程序都一樣等語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22至147頁)。⑷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

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補充鑑定函,業經鑑定人蔡正圓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並說明專業性、邏輯性之鑑定過程,且依循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針對影像鑑定的程序,進行檢視元數據、逐格檢視,具有鑑識科學之可驗證性及再現性之鑑定結果,堪足認定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⑸再查,影片本質上係以設備連續拍攝產生之靜態圖像,

透過一定速率連續播放時,因人體視覺暫留效應感知為連貫的動態影像,則因設備性能出現拍攝幀數誤差或靜態圖像模糊不清,均非難以想見,尚難遽認係變造所致。至自訴人稱本案影編號24內容,應發生在本案影片編號23前乙節,縱屬實情,亦可能僅屬檔案名稱、排序記載不當,致本案各影片間檔案名稱順序與實際時序並未一致,不足推論影片本身經變造。

⑹從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指摘本案影片疑經人為剪接、合成等變造之嫌,難認有據。

⒊另查,自訴人提出自訴意旨二至四部分,已於113年5月13

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援引本案影片內容為證據,甚於113年9月16日自訴狀自行製作勘驗報告等情,有書狀在卷可憑(A卷㈠第101至123、531至540頁)。倘如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願,摒棄本案影片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嫌之證據,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尚無足積極證明自訴意旨二至四所載被告等人之犯嫌,其未盡舉證之責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更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⒋此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主張本案影片未予呈現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全程,指摘本案檔案並非所有員警之全部密錄器內容,應命萬華分局提出所有員警之全部密錄器攝錄內容乙節。經查:

⑴原審向萬華分局調取攝錄自訴意旨二至四過程之密錄器

內容,萬華分局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檢附名稱各為「莊晨星密錄器1」、「莊晨星密錄器2」之光碟2片附卷(A卷㈠第47頁說明二㈣),已如前述。

⑵並經證人即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呂金豪到院具結證稱:據

我所知,被告莊晨星的密錄器,就可以回覆全部的過程等語(見本院二第156頁)。復經證人即萬華分局114年7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52677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承辦人羅兆民到院具結證稱:我收到法院公文後,跟承辦員警要密錄器檔案,但承辦員警說上一次已經給過了,而且都是原始檔,所以我就回了這份公文說上次回的密錄器光碟都是原始檔;我是萬華分局偵查隊,我找派出所負責偵查隊業務的窗口,當時是找莊晨星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⑶觀諸本案記載「莊晨星密錄器1」、「莊晨星密錄器2」

之光碟片,實質上存有自訴意旨二至四之發生過程,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連續性內容,而被告莊晨星為本件承辦人,其負責提出影像檔案,紀錄「莊晨星」姓名以說明光碟之來源,並非特別之異狀。是以,不得以光碟上僅記載「莊晨星密錄器」之名稱,逕自推測尚有其他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存在,併此說明。⑷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依原審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l月22日函文之調查內容,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下列資料:一、民國113年1月13日案發當日,現場全部在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原始影像檔案(未經剪轉之原始檔)。二、各該影像之相關資料:1.原始檔案(含原始格式)2.檔案來源說明(包括由何人保管、調取及輸出)3.各在場員警姓名、臂章或編號,及其所配戴密錄器之設備編號、型號,並與各影像檔案之對應關係資料」(本院卷二第429頁)乙節,已據萬華分局以115年5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33157號函、附件回覆本院略以:本案在場員警姓名、編號等人別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刑團113自14字第1139003643來函調查,本分局已提供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447至465頁)。㈢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者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不以該人實際上果真犯罪為必要。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警察實施管束或必要措施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而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而構成裁量瑕疵,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尚難以刑事之罪責相繩,倘員警遵循法定要件執行職務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⑶再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㈣細觀原審勘驗如附表三之勘驗筆錄、擷圖(A卷㈡第52至78、87至124頁):

⒈由附件三編號1至4勘驗結果,可知自訴意旨二至四之過程

,起源於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內,質疑中選會提供之投票紙箱封條上中間沒有加蓋彌縫章之違法疑義,並在本案投開票所之出口外,打電話予他人稱:不合法、我們要集體來抗議這件事情等語,在場之被告莊晨星、鄭毓芬請自訴人至本案投開票所外面,再撥打電話向中選會反映上開意見。

⒉由附件三編號5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莊晨星、馬秋揚對自

訴人建議前往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自訴人拒絕並表示「我當然不能離開」等語。

⒊由附件三編號8至10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呂明珠抵達本案投

開票所內,詢問自訴人質疑事項,並說明投票紙箱係中選會提供之選務工具,本案投開票所符合中選會規定底部加封條、公開查驗票匭及加封等SOP,另由被告羅棨合指出中選會手冊上之相關規定。

⒋由附件三編號11至12勘驗結果,可知:

⑴自訴人表示「我等一下就號召很多人過來」,被告呂明

珠、馬秋揚勸誡:自訴人在投票所30公尺内,如果號召、在這邊造成喧擾,影響投票的話,可以留置自訴人之意旨,自訴人則以「當事人」、「選票上的人」自居,搖手拒絕離去本案投票所30公尺外,被告馬秋揚明確告知警方配合主任委員指示,由警方以強制力將自訴人離開,自訴人遂坐在地上、持手機揮向被告莊晨星、躺在地上以示拒絕。

⑵被告莊晨星、顏妤軒、楊礎銘、林傳弘等人,合力將自

訴人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放在地上,被告馬秋揚以手指該處公告表示:「都告知妳了,請你不要再影響,我們選舉辦法都公告在這邊,你有問題,他們已經邀請選務人員到場,協助你了,就是依法行政,我們已經依照主任委員的勸告請你離開30公尺」。途經騎樓處,自訴人之右手大力掙脫,眼鏡因此摔落在地;期間被告莊晨星向自訴人稱「不要激動」、「不要踢牆壁,這樣會受傷」、被告林傳弘為自訴人撿拾外套。

⒌由附件三編號15至17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呂明珠與沈委員

(按:應係選舉監察委員沈靖家)通話,確認其指示需將自訴人帶回警局做筆錄傳達與被告羅棨合、莊晨星,被告莊晨星將此事告知被告馬秋揚、楊礎銘後,被告楊礎銘前去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即本案警車)駛至自訴人所在位置騎樓前方,經不詳警員下令,由被告蔡宏明、林傳弘、顏妤軒、馬秋揚、羅棨合將下身躺在地上之自訴人,合力抓、拉、抬、推入本案警車內,前往西門町派出所外。

⒍由附件三編號18至24勘驗結果,可知:

⑴本案警車抵達西門町派出所,被告顏妤軒、呂明珠、楊

礎銘、林傳弘陸續下車,自訴人仍持續坐在本案警車上使用手機,被告顏妤軒、楊礎銘要求自訴人自行下車,自訴人未聽從渠等要求後,遂將自訴人拉出車外。期間自訴人一度表示要自己起來,員警們均鬆手並促使自訴人自行起身步行,因自訴人未起身,不詳女警(下稱女警D)、被告林傳弘、顏妤軒合力拉、抬自訴人進入西門町派出所,並搭乘電梯至4樓警備隊偵訊室後,將自訴人放置在地,讓自訴人自行起身。

⑵自訴人此後曾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員警讓其先行離去就

診,員警覆以需請示主任檢察官,未讓自訴人直接離去。

㈤再依本案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記載,投開票所警衛人

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警衛人員負責投開票所安全維護及秩序維持,遇投開票所30公尺內,有民眾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制止,經制止後繼續為之者,應聯絡當地警察分局處理(A卷㈡第491至493頁)。經查:

⒈被告鄭毓芬填載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稱:當日10時4

0分許,自訴人停留現場未離開,大聲質疑封條與票匭間無騎縫章……有告知請至投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投票,但當事人不願意,遂請警協助帶至投票所出口處等情(P卷第37頁)。及被告莊晨星填載職務報告稱:我於113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接獲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即被告鄭毓芬通知稱自訴人在投票所內滋事,請我進入查處……經被告鄭毓芬通知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11分許到場,共同向自訴人出示相關規定,表示投票匭均為合法,並多次告誡、勸導自訴人離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自訴人均拒絕不願離去,被告呂明珠、被告鄭毓芬向員警表示自訴人所為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請警方依法偵辦,因自訴人不願配合、情緒瘋狂,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自訴人依法管束……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經偵查隊長請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其指示全案函送不需解送,如自訴人不願意配合製作調查筆錄就讓其自行離去等語(P卷第39至40頁)。上開記載均核與附表三勘驗之案發過程相符。

⒉又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當日12時15分許聯繫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詢問本案處理方式,後者指示可以先讓自訴人先行離去,事後再發通知書傳辦函送即可等情,亦有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P卷第41頁)附卷為憑。㈥綜合上情:

⒈自訴人於113年1月13日上午,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提出投

票匭封條與箱體間未蓋章不合法之爭議,經被告鄭毓芬通知本案投開票所警衛人員即被告莊晨星到場並要求自訴人離開現場,自訴人僅許移至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口(仍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嗣被告呂明珠到場後,其與被告鄭毓芬向自訴人說明現行規定僅需在投票匭上貼上封條後,自訴人仍堅持投票匭未蓋章違法,並提出票匭使用紙質違法之質疑,且自訴人於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停留期間,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就此事反覆爭論,亦曾出言表示欲號召他人前來,且經在場員警多次要求,仍不願自行離去至距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之地點等節,均堪認定。⒉選務人員即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及在場員警即被告羅棨合

、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等人當下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有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喧嚷、干擾之情形,且不聽警衛人員之制止,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罪嫌,員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將自訴人逮捕,且因自訴人所為對本案投開票所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有加以排除之必要,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將自訴人驅離或排除。

⒊是以,在自訴人不願配合自行移動之情形下,員警以強制

力將自訴人自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帶離,參以附表三之勘驗過程所見,在員警介入時,自訴人有情緒激動、掙扎之情事,被告莊晨星、顏妤軒、楊礎銘、林傳弘透過分別拉抬自訴人四肢加以管束,避免自訴人因掙扎導致更嚴重之摔傷或撞傷,尚屬合理作為。嗣於確認本案有製作調查筆錄之必要而自訴人不願配合,由被告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馬秋揚將自訴人押上被告楊礎銘駕駛之本案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復因自訴人不願下車、不願自行步入派出所,而由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與女警D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之警備隊偵訊室,亦難認執法有明顯不當。

⒋又自訴人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屬最重

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員警將自訴人留置在西門町派出所,待請示檢察官獲許可不予解送後,始讓自訴人離去,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⒌從而,被告呂明珠、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

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前揭所為,合乎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縱令被告等人在過程中,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且造成自訴人體傷、配戴之眼鏡毀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不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毀損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⒍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

2項之妨害選舉罷免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理由欄記載「縱使有喧擾、干擾投票所秩序,但非屬要求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情,顯然未予否定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有喧擾、干擾投票所秩序之嫌疑,僅因尚未確信「影響他人決定投票或不投票之傾向」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不得單憑事後之不起訴處分書,推翻被告等人在案發現場所為之判斷,併此說明。

㈦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對

選務工作提出質疑,並非喧嚷或干擾,且未影響任何選民之投票意願,且本案員警未曾諭知逮捕之罪名、進行權利告知,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將自西門町派出所離去時卻僅交付保護管束書面,混淆刑案與行政規範,程序顯然有誤乙節。

惟查:

⒈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之後門處

,就所質疑投票匭使用紙質、投票匭箱體與封條間未蓋騎縫章等事項,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出示現行規定說明後,仍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反覆爭論,已如前述。參以附表三之勘驗結果,諸多民眾於步出後門亦轉頭查看,自訴人當時所為,確屬足以影響本案投開票所整體秩序之喧嚷或干擾行為。

⒉又員警在第一線執行職務、應對突發事件時,往往處於不

可預測之風險中,卻必須立即交互運用有關法條賦與之權力以達成任務,本案員警當時確有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罪嫌,亦有因維持本案投開票所公共秩序而將自訴人從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驅離或排除之必要,均說明如上,員警在此過程中交互運用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規定行使公權力,尚難認有何不當,且法理上亦無苛求員警僅得選擇單一執法依據之必要。至本案員警未告知逮捕之依據、告知刑法第95條之權利、交付拘捕通知書等,或屬應踐行之程序有瑕疵,惟此等情形均不影響逮捕或管束之合法性。

⒊是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指,無足作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五部分㈠被告鄭毓芬在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簿上記載「有告知

(自訴人)請至投開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其他人投票,『但當事人(即自訴人)不願意』」,為其所坦認(A卷㈡第49頁),亦有該紀錄簿(P卷第37頁)存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固指稱前開記載『但當事人(即自訴人)不願意』部分

為不實,惟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自訴人於被告莊晨星步入本案投開票所時,係站立在該投票所內、投票匭放置處後方,向被告鄭毓芬提出選務質疑,且曾拒絕被告莊晨星所提離開本案投開票所之要求,經被告鄭毓芬、莊晨星反覆勸說方前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A卷㈡第53至54、87頁),自訴人在該處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出示現行規定向其說明後,仍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反覆爭論,且經員警多次勸說仍不願離去,經員警以強制力抬離,亦認定如前,難認被告鄭毓芬記載「自訴人不願離去」有何不實之處。是自訴人主張被告鄭毓芬前揭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難認有據。

四、自訴意旨六部分㈠被告莊晨星於113年2月1日在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提出職務報

告記載「職接獲主任管理員(即被告鄭毓芬)通知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滋事』,請職進入查處。經職進入投開票所內查處……『惟李嫌(即自訴人)仍不聽告誡、不願離去』」(下稱本案記載一)、「李民『持續於現場喧嚷,並稱要號召民眾前來投開票所滋事』」(下稱本案記載二)、「『鄭員(即被告鄭毓芬)、呂員(即被告呂明珠)請求警方將李嫌帶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故警方使用強制力將其帶至30公尺外……(自訴人)並持續表示要號召民眾到場滋事』」(下稱本案記載三)、「『呂員、鄭員向警方表示,自訴人今日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下稱本案記載四)、「警方受呂員、鄭員指示……欲將自訴人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帶至……偵辦,『李民不願配合、並情緒瘋狂』」(下稱本案記載五)、「『李嫌明知現場為投開票所內(30公尺內),仍於現場滋事』」(下稱本案記載六),為其所坦認(A卷㈡第49頁),亦有該職務報告(P卷第39至40頁)在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莊晨星就該職務報告就上述雙引號內部分屬記載不實,惟查:

⒈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提出選務質疑後,確曾拒絕立即

離去,係經被告鄭毓芬、莊晨星反覆勸說方前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且於該處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出示現行規定向其說明後,仍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反覆爭論,且經員警多次勸說仍不願離去,已如前述,難認本案記載一關於自訴人不願離去之部分有何不實。

⒉被告呂明珠提出答辯狀稱:本人……協請萬華分局員警將自

訴人帶離30公尺外……等語(C卷第15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所見,自訴人確曾表明要號召他人前來本案投開票所,亦係經員警以強制力帶離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自訴人過程中有表達拒絕之意,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記載二、三關於自訴人有欲號召他人到場、被告呂明珠有協請員警將自訴人帶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員警有使用強制力等內容;及本案記載四關於自訴人不願配合前往之內容,核與現場情狀、過程並無出入。

⒊自訴人確有在本案投開票所後門期間,與被告呂明珠、在

場員警等人就選務質疑反覆爭論,過程中亦有音量較大、情緒激動之情形,被告莊晨星本於主觀判斷,選用「滋事」、「喧嚷」、「情緒瘋狂」等詞描述,並稱自訴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犯嫌,並非毫無所據,縱認此部分用詞對自訴人較為苛刻負面,亦難僅因用詞選擇適當與否,即認定該部分記載不實。

⒋從而,上開之本案記載一至六,關於事實部分與本院認定

之經過大致相符,被告莊晨星本其主觀判斷所選擇之描述用詞,亦非毫無所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訴人主張被告莊晨星前揭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難採認。

五、自訴意旨七部分㈠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

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等11人均為記者,被告戴志揚為則為中時新聞網副總編輯(以下合稱被告邱中岳等12人)。除被告塗豐駿表示僅係具名未實際撰寫報導外,其餘被告11人均坦認分別撰寫如附表二列載如附件一至十一之報導等情,業經被告邱中岳等12人供承在卷(D卷㈠第148至1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邱中岳等12人被訴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部分: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所列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再按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細繹附表二所列載如附件一至十一各篇報導之內容,均

敘及本案紛爭係因自訴人質疑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封條未蓋騎縫章」涉嫌違法而起,且因自訴人未配合警方要求離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而遭警方以強制力抬離,後續經帶返萬華分局偵訊,部分報導亦提及自訴人曾表明身體不適、本案後續以函送辦理,所述過程與本案卷證之客觀案發經過大致相符,查無虛構或報導不實之處。

⑵雖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報導內容敘及自訴人有無主

動躺在地上不願離去、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導內容敘及自訴人與選務人員發生拉扯乙節,核與原審勘驗本案影像所見之案發經過略有出入,惟考量自訴人就本案選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係主動投身於公共事務,其言行舉止當否自應受公眾檢驗,而被告邱中岳等12人透過各自不宜公開之資料來源、現場拍攝之影像畫面、檔存資料畫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對應之附件報導內容),或因拍攝角度、個人判讀理解產生敘事落差,非無可能。

佐以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報導,均已敘明自訴人提出選務質疑之具體內容、警方以強制力將自訴人帶離本案投開票所之原因,讀者自得本於報導內容,討論、思辨自訴人選務質疑有無道理、方式是否適合、警方處理方法有無不妥等,是附表二所示之報導雖或有細節失真之處,惟尚非出於撰寫記者之真實惡意,不應論以誹謗罪。此外,相關報導或存在用詞未臻精確(如「投票箱」、「封籤封條」),或報導者就自訴人提出選務質疑乙事給予負面評價用語(如「大鬧」、「滋事」),本屬撰寫記者個人本於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所致,縱認此部分用詞對自訴人較為苛刻負面,亦應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⒊前開報導內容既然與事發經過大致相符,部分報導細節失

真亦不足認係出於撰寫記者之真實惡意,因此,附表二所列載如附件一至十一各篇報導,難認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而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相繩。雖被告塗豐駿辯稱僅於附表二編號3具名而未撰寫該報導,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令其有與被告陳奕廷共同撰寫之事實,亦不構成此部分罪名,併予說明。

㈢關於被告邱中岳等12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新聞媒體因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受憲法第11條所定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而新聞媒體立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能否不受干預,關乎社會資訊能否自由流通、不受控制及不被扭曲,如此始能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讓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正確、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

⒉本案相關報導固然或有引用攝得自訴人特徵之不詳密錄器影像或該影像之擷圖,屬自訴人個人資料,惟查:

⑴考量自訴人為主動投身公共事務之立委候選人,就本案

與選務人員發生糾紛之原因、其個人與員警應對過程,均可供公眾討論、思辨而與公共利益相關。

⑵自訴人為本案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案發日即為選舉

當日,已如前述,其於本案投開票所與選務人員及警方間發生前述質疑與衝突,應屬與公共利益攸關而為社會矚目之事。且因附表二所列載如附件一至十一各篇報導暨所引自訴人影像之內容,均係於本案投開票所外之公開活動,本已為在場群眾所得共同見聞情狀。

⑶從而,被告邱中岳等12人於報導中加以引用,應認合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況,即難認被告邱中岳等12人主觀尚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相繩。

六、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保全下列證據:原審113年1月22日函命提出之案發當日全部過程所有員警原始密錄器影像部分(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經查:

㈠關於攝錄自訴意旨二至四過程之密錄器內容,已據萬華分局

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檢附名稱各為「莊晨星密錄器1」、「莊晨星密錄器2」之光碟2片附卷(A卷㈠第47頁說明二㈣)。並經證人呂金豪、羅兆民到庭證述:前已提供密錄器檔案光碟等情,均如前述。

㈡再經本院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依原審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l月22日函文之調查內容,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下列資料:一、民國113年1月13日案發當日,現場全部在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原始影像檔案(未經剪轉之原始檔)。二、各該影像之相關資料:1.原始檔案(含原始格式)2.檔案來源說明(包括由何人保管、調取及輸出)3.各在場員警姓名、臂章或編號,及其所配戴密錄器之設備編號、型號,並與各影像檔案之對應關係資料」(本院卷二第129、445頁)。業經萬華分局以115年5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33157號函、附件回覆本院略以:本案在場員警姓名、編號等人別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刑團113自14字第1139003643來函調查,本分局已提供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447至465頁)。㈢是依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無從認定本案尚有另1份「

案發當日全部過程所有員警原始密錄器影像」存在,自無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附表四編號1至7之證據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並輔以卷附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得以釐清自訴意旨二至七之事發經過,至於被告22人是否該當於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指罪嫌,則屬法院判斷之法律上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附表四編號1至7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認被告22人涉犯前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與各該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2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2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22人被訴前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自訴人上訴略以:被告22人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罪嫌,原審未予詳查,逕為無罪判決,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並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2侵上更二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台上1989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14金上更一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384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台上53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89上訴1170號判決為據乙節。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是以,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判決,僅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等例外情狀,始得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查:

⒈本案原審諭知被告22人無罪判決,本院為第二審法院,應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判決,是以,自訴人上訴主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⒉觀諸本院調閱之本院臺中分院112侵上更二2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台上1989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14金上更一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384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台上53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89上訴1170號判決內容(本院卷二第263至297頁),或屬第一審法官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等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之情形;或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401條規定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或屬第一審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審判,等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之情形,均核與本案之第一審實質審理情狀不同,自不得作為自訴人主張撤銷發回本案之依憑。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2人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之情狀,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仍指摘原判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在本院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2人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陳建成、羅棨合、馬秋揚、蔡宏明、邱中岳、周欣儀、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均經合法傳喚(本院卷四第11、15、27、31、35、39、41、43、47、51、53、61、65、69、71、73、77、79、85、89頁),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4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2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 P卷(原審調卷,影印附卷)【附表一】:

名稱為「莊晨星密錄器1」光碟內檔案: ⒈檔案名稱:2024_0113_104440_003(擷圖A-01、A-02) ⒉檔案名稱:2024_0113_104741_004 ⒊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041_005(擷圖C-01) ⒋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341_006(擷圖D-01、D-02) ⒌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641_007(擷圖E-01、E-02、E-03) ⒍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941_008(擷圖F-01、F-02) ⒎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242_009(擷圖G-01) ⒏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542_010 ⒐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842_011 ⒑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141_012 ⒒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442_013(擷圖J-01、J-02至04、J-05至07、J-08) ⒓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742_014(擷圖K-01、K-02、K-03、K-04、K-05、K-06至08、K-09至10、K-11、K-12至15、K-16至17、K18-20、K-21、K-22至23、K-24、K-25) ⒔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042_015(擷圖L-01) ⒕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342_016 ⒖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642_017(擷圖N-01)(莊晨星與楊楚銘交換密錄器) ⒗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942_018 ⒘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242_019(擷圖P-01、P-02至03、P-04、P-05至08、P-09至10、P-11、P-12、P-13) 名稱為「莊晨星密錄器2」光碟內檔案: ⒙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542_020 ⒚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842_021(擷圖R-01至02、R-03、R-04、R-05至08、R-09、R-10) ⒛檔案名稱:2024_0113_114142_022(擷圖S-01、S-02至03、S-04至05、S-06)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4442_023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5042_024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5343_025 檔案名稱:2024_0113_130622_026【附表二】:

編號 報導記者 報導標題 報導內容 發布位置 卷證出處 1 被告邱中岳 質疑投票箱不合法!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被驅離 最高開罰1.5萬 詳附件一 ETtoday新聞雲 B卷第17頁、D卷㈠第85頁 2 被告周欣儀 快新聞/質疑投票箱不合法 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遭警拖走30公尺 詳附件二 民視新聞網 B卷第19至20頁 3 被告陳奕廷、塗豐駿 快訊/北市投票6違規!萬華立委候選人嗆「票箱封條沒蓋章」遭請離 詳附件三 中天新聞網 D卷㈠第121至123頁 4 被告廖炳棋 影/北市立委候選人質疑票箱封條沒騎縫章 「躺地不走」遭抬離 詳附件四 聯合影音網 D卷㈠第83頁 5 被告李依璇 太失控!萬華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被警方拖走30公尺 詳附件五 三立新聞網 D卷㈠第87至89頁 6 被告古靜兒 北市萬華立委參選人「被強制帶回派出所」!質疑「投票箱不合法」竟大鬧現場 詳附件六 風傳媒 D卷㈠第91至94頁 7 被告陳鴻偉 質疑投票箱封條「沒有騎縫章」 立委候選人躺地大鬧遭警方抬走 詳附件七 中時新聞網 D卷㈠第129頁 8 被告戴志揚 北市萬華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 質疑「投票箱不合法」 警拖走後送辦 詳附件八 D卷㈠第127頁 9 被告朱冠宇 萬華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 質疑票箱封條「沒有騎縫章」 遭警壓制送辦 詳附件九 周刊王 D卷㈠第79至81頁 10 被告劉慶侯 台北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 員警拖離帶回函送法辦 詳附件十 自由時報電子報 D卷㈠第125至126頁 11 被告江孟謙 狼狽!萬華立委候選人這原因大鬧投票所 警驅離後壓制送辦 詳附件十一 壹蘋新聞網 D卷㈠第131至133頁【附表三】:原審114年2月10日勘驗附表一光碟內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影片擷圖(見原審自14卷二第52至78、87至124頁)編號 原審勘驗筆錄 備 註 1 檔案名稱:2024_0113_104440_003 畫面為密錄器影像。左下角有時間戳記。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被告莊晨星步入本案投開票所走向投票匭放置處,可辨識當時投票匭為紙質,上方左右兩側貼有封條,封條上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字樣並有蓋有關防(擷圖A-01)。自訴人與被告鄭毓芬站立在投票匭後方。 被告鄭毓芬:「請您帶她離開到外面……(語句不清)」 自訴人:「我現在先跟你講喔,這個封條跟這個紙箱沒有互相蓋章,那個一拿起來後,封條跟紙箱就是兩回事了。」 被告莊晨星:「好沒關係我們到外面講。」 自訴人:「我現在請她反映,請中選會……」 被告莊晨星:「那我們先到外面……」 自訴人:「我現場在這邊,我要反映說……」 被告鄭毓芬:「她需要你把她架出去的意思。」 自訴人:「不不不不不……」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小姐小姐小姐……」 被告鄭毓芬:「……妨礙別人……」 自訴人:「我沒有妨礙別人。」 被告莊晨星:「我們到外面你再把你的意見表達喔。」 自訴人:「不要不要。」 被告莊晨星:「我現在請你出去。我現在請你出去。」 自訴人:「你現在不要拿。因為這個不合法,所以我人站在這。我候選人本身你不要動我。因為我有權利,我候選人本身有權利。這個……」 被告莊晨星:「現在這裡是投票所。我們在這邊爭論會影響到別人投票。」 自訴人:「我知道這裡是投票所……去給中選會反映……」 被告莊晨星:「我們到外面,妳到外面妳再看著主任打好不好?先到門口。對,她是主任。」 自訴人詢問被告鄭毓芬之姓名並開始往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莊晨星:「那我們先到外面,妳到外面妳再看著她打好不好?」 自訴人:「因我要確認,我反映……」 被告鄭毓芬:「就到外面去。就到外面來。」 被告莊晨星:「我們先到外面去。」 自訴人:「你不要用拉我的。我可以走,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我有自由權。」 被告莊晨星:「你有自由權但不能干擾投開票所的秩序,請妳到外面去。」 幾人在出口門前通道大聲爭執,期間有數名民眾經過。 自訴人:「……也就是說,它沒有彌封。條子都在那邊他沒蓋章就是沒有彌封。全部都不合法。」 被告莊晨星:「OK。OK。妳先到外面、先到外面。」 自訴人步出投開票所出口(擷圖A-02),並停留在出口外操作手機。 自訴人:「……反映給中選會,說我候選人本身看到他沒有彌封。我找律師來。」 被告莊晨星:「請問怎麼尊稱妳的名字。」 自訴人:「我李慧曦。」 自訴人:「大家都在懷疑了,為什麼不用合法的方式。彌封這個東西就是要蓋章。」 本案投開票所女性管理員:「我們其實依照中選會的規定來蓋章。」 自訴人:「中選會也會作弊啊。」 本案投開票所女性管理員:「如果這樣的話不曉得妳相信了什麼……」 自訴人:「我當然不相信啊。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人懷疑,我們國家就是需要處理這個。」 自訴人與被告鄭毓芬均開始撥打電話。 原審自14卷二第53至54頁 2 檔案名稱:2024_0113_000000000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講電話):「我現在看到中選會齁,封條上面沒有蓋章,中選會的那個紙箱子,沒有跟那個封條,中間沒有蓋彌縫章、騎縫章那種章,沒有蓋是違法的。違法的。他那個隨便一拆起來,任何一張紙都可以放下去。這當然是不合法的,我們要集體來抗議這件事情。現在有警察在處理,我要求他立刻來蓋章。你們大家都這樣做。」 自訴人:「警察先生你們要中立,務必要中立。這個箱子沒有蓋章就是不合法。」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就給主任管理員去處理好不好。」 自訴人:「他們現在變成當事人了,我們現在是對中選會、對……」 被告莊晨星:「對不起關於這個票的東西,警察是不可能碰的,箱子我們也不會碰。沒關係她現在在聯絡,如果等下認定要蓋章就蓋,如果認定是合法那就是合法好不好。」 自訴人:「……沒有人可以做這種認定。沒有蓋章就是不合法。」 被告莊晨星:「只有中選會可以認定。」 自訴人:「中選會你根本沒蓋章。中選會認定就中選會來蓋啊……」 自訴人:「這要蓋彌縫章啊。」 有民眾推嬰兒車自後門通道接近。被告莊晨星請本案投開票所女性管理員協助引導將嬰兒車置於後門處,該民眾再至前門進入投票。 自訴人(講電話):「這很簡單的道理啊。不蓋章,那個彌縫章跟紙箱中間沒有蓋章,這算什麼彌封,這根本不算彌封啊,這種程序一定要具備啊,不然我們任何一個人選輸了都可以來告中選會欸。」 被告鄭毓芬在此期間持手機通話中。 被告莊晨星使用LINE輸入文字訊息中。 原審自14卷二第54至55頁 3 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041_005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你們現在來蓋章。」 被告鄭毓芬(講電話):「沒關係我已經把她送到出口這邊來了。」 被告鄭毓芬將其手機螢幕出示予自訴人:「這個就是代理區長,那她請妳去選務中心。」 自訴人:「那請她現在過來這裡,現場看嘛。什麼叫我去選務中心看什麼?妳當然是現場看啊?妳們派人來啊。」 被告鄭毓芬(講電話):「好,好,謝謝。」 自訴人:「沒有人彌封的,妳看看房子被封條……」 被告鄭毓芬自後門進入投開票所。 自訴人(講電話):「我現在在投開票所,我看到那個封條和紙箱,我現在需要有一個人來見證,她那個封條和紙箱中間沒有彌縫章的。它那個封條和紙箱要有章,它才可以知道說封條和紙箱是同一個。他們現在就是要耗到全國人去把這件事情釐清……我現在叫那個中選會的過來,來現場勘驗這個票箱。我們到時候要號召全民來告這些人……」 被告莊晨星仍使用LINE輸入文字訊息中,其後拿起手機稱:「昆明活動中心,在YMCA旁邊,加油站後面這邊。」 被告馬秋揚步出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同時操作沿通道遠離投開票所,期間有回頭查看(擷圖C_01)。 (有投完票之民眾步出本案投開票所後,轉頭查看後繼續離開) 自訴人詢問被告莊晨星所屬單位,後者回答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被告莊晨星:「投開票所這種東西,警察不認定,妳請所長局長來都一樣。」 原審自14卷二第55至56頁 4 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341_006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現在變成如果不蓋就是現行犯喔。」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那也是由主任管理員或檢察官認定,那不是警察認定,我們行政中立。」 自訴人:「……不要,它現在……」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如果妳要對他們提出告訴,警察局地檢署都可以提出告訴。」 自訴人:「我不是要提出告訴,我是要他們做更正,全國現在……開票完之後……」 被告莊晨星:「……剛剛主任管理員要告知妳可以跟區長聯繫。」 自訴人:「沒有沒有,我請他過來,他說要過來。」 被告莊晨星:「好,他說要過來,那我們就等他過來。妳不要一直要求警察,我們警察是行政中立。」 自訴人:「那我要報案。」 被告莊晨星:「一樣我們不能介入……」 自訴人:「這不是介不介入的問題,這是一個國家行政權要保證……」 被告莊晨星:「區長有跟妳說要過來,那如果他認定違法我們就依法偵辦,那如果認定合法就請妳離開。」 自訴人:「那我現在叫他過來。」 (有投完票之民眾步出本案投開票所後,轉頭查看後繼續離開) 被告莊晨星:「電話是妳聯繫的,我怎麼知道他(區長)要不要來。」 自訴人:「……沒有彌封,這一條封條,跟下面的紙箱,隨時,怎麼去認定?我請問你們怎麼認定?你們警察就是要確認說……」 被告莊晨星:「對不起這不是我們警察認定的。」 自訴人:「不是你們警察認定那我找中選會……」 被告莊晨星:「妳一定要找中選會來認定。」 自訴人:「他說要過來。」 被告莊晨星:「那好,就等他來。」 自訴人:「依照法條,那個封條要怎麼封一定要有規定,妳沒有規定的話這樣就是違法的。」 自訴人與被告莊晨星均持續使用手機,自訴人同時喃喃自語稱:「作弊要作到這種……」。此時被告馬秋揚持手機通話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方向步行返回(擷圖D-01)。 被告莊晨星:「所以妳確定他會過來嘛。」 自訴人:「……他叫我去,我說你要過來看,怎麼會叫我去呢?」 被告莊晨星轉向投開票所後門方向並表示:「你們幫忙戒護一下好不好。」,被告顏妤軒步出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並在立在一旁(擷圖D-02)。 原審自14卷二第56至58頁 5 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641_007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莊晨星往向本案投開票所,可見被告馬秋揚與被告鄭毓芬正在交談(擷圖E-01),其後渠等均步出後門。 自訴人:「……通知他過來。」 被告莊晨星:「妳連絡誰要過來?」 自訴人:「那個妳連絡的那個。」 被告莊晨星:「不是,是區長請妳過去。」 自訴人:「不是,我過去沒有用,是他要看……」 被告馬秋揚:「小姐,我要跟妳告知,因為您現在還是候選人身分,那在於這個投開票所,我們看到您就知道您是候選人……」 自訴人:「我有權益啊,我的權益受損啊。」 (有投完票之民眾步出本案投開票所後,轉頭查看後繼續離開) 被告馬秋揚:「……但我會建議,妳到離我們投開票所30公尺,沒關係等一下妳要求的,如果等一下選務人員如果他有過來會有協助……」 被告楊礎銘自後門步出本案投開票所,站在被告顏妤軒之左側,兩人與被告鄭毓芬均未加入討論(擷圖E-02)。 自訴人:「我現在已經在外面了。」 被告馬秋揚:「但還是投開票所30公尺内啊。」 自訴人:「你名牌給我。」 被告莊晨星:「投開票所30公尺内……」 被告鄭毓芬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方向離開畫面。 自訴人:「我不能離開,因為我現在是投票的時候發現問題啊,隨時都可以改變啊,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我現在在裡面發現問題我當然不能離開啊。我不應該把票投進去的啊,因為我不相信那個箱子,他沒有彌封,彌封那個封條跟箱子,這常識欸,隨便用個東西貼上去就算了嗎,這唬弄我們,欸我不是一般人,我是候選人欸。」 被告馬秋揚:「……因為你是候選人,所以才會跟妳建議,因為在30公尺以内影響到投開票所。」 自訴人:「我現在是質疑投票的箱子有問題,我當然不能離開啊。」 被告馬秋揚持手機通話並往通道口移動。 被告莊晨星向站於其左後側之員警表示:「我找一下主任」並自後門步入本案投開票所,並沿通道步行至票匭放置處,被告鄭毓芬立於最左側投票匭後方,可辨識當時投票匭又加貼了一橫向之封條(擷圖E-03)。 被告莊晨星向被告鄭毓芬確認是否有處理本案爭議事項之人員將到場,被告鄭毓芬表示聯絡時主任秘書表示「好啦」。 其後被告馬秋揚亦自後門進入至投票匭處確認此事。 原審自14卷二第58至59頁 6 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941_008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莊晨星在本案投開票所後門通道使用LINE文字訊息,其後再次步至後門口,可辨識前一影像站在被告莊晨星左後側者應係被告林傳弘(擷圖F-01)。 被告馬秋揚亦步行至後門處,其與被告莊晨星確認將情況通報之位置後,即持步出後門持手機通話。 被告馬秋揚:「李小姐,已經有通報選監委員這邊,他應該會派人過來。那妳稍後一下。」 自訴人:「好,我會找更多人過來。」 被告莊晨星:「如果妳找別人來,要請他們在30公尺外,不要影響別人投票。」 一名著制服之男警(下稱男警A)與被告馬秋揚步入本案投開票所後門確認勤務事宜,被告羅棨合、陳建成此時均出現在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内通道(擷圖F-02)。 被告莊晨星穿過本案投開票所,並將貼於門口旁梁柱、印有警察選舉勤務QRC0DE之紙張撕下後,步至外部查看貼於牆面之選舉公報,並使用手機拍照後接續步行至後門。 原審自14卷二第59至60頁 7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242_009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莊晨星沿本案投開票所外部步行至後門,將撕下之紙張交與在後門外無障礙坡道上被告羅棨合掃描。此時被告楊礎銘、顏妤軒站立在同一坡道上,被告林傳弘站立在後門旁,自訴人則持手機通話。 其後被告莊晨星沿無障礙坡道步行至後門口,並折返與被告羅棨合確認,被告莊晨星表示其有將聯繫資料傳給被告馬秋揚由其聯絡。 被告莊晨星又將該紙張交給被告陳建成掃描後,步下階梯並再將該紙張交與一著萬華分局外套之男警(下稱男警B)、著便衣佩戴警帽之女警(下稱女警C)掃描,再步行返回後門處(擷圖G-01)。 原審自14卷二第60頁 8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542_010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莊晨星步入至後門旁通道處,並與被告馬秋揚交談確認通道内容。 被告莊晨星至投票處查看(當時有民眾正在投票)後折返,被告羅棨合自後門步入詢問代理區長是否會到場,被告馬秋揚表示選監委員將到場,其後被告馬秋揚再次與被告莊晨星確認是否有處理本案爭議者會到場。 被告莊晨星再次至投票處查看,並與在場選務人員【此時僅有兩名男性選務人員,不包含被告鄭毓芬】討論自訴人質疑事項(被告莊晨星認知投票匭僅須貼封條,不用在封條與箱體間蓋騎縫章,而且箱體可能會重複利用)。 被告莊晨星重新步至後門,此時被告呂明珠已經到場,被告鄭毓芬亦站於後門口,被告莊晨星與馬秋揚交談並確認被告呂明珠職務,並再次討論通報内容。 自訴人(講電話):「……在桂林路與昆明街交界口……我們就直接過來,因為一般人是不能進來,我不離開,因為這個現場的狀況我一離開我們就沒有爭執的權利,所以我現在在他的後門,他不讓我在裡面,我們現在就是要要有人進來監督那個紙箱跟那個彌封——」 原審自14卷二第60至61頁 9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842_011 接讀前一影像。 自訴人(講電話):「——封條一定要有章,他如果沒有章的話這兩個都可以分開作的,需要把他那個……總監跟我講說那個字不對,我只是注意到那個沒有蓋彌縫章,那我們是當事人,我們現在可以爭執……」 被告莊晨星向其他員警確認有開啟密錄器。 自訴人:「您是?」 被告呂明珠:「您是有質疑的人嗎?您的問題是?」 自訴人:「紙箱跟封條旁邊沒有蓋……」 被告呂明珠:「我們是封條而已,沒有規定要蓋章。」 自訴人:「那妳怎麼證明,這個撕掉之後,這個封條跟章是同一個?」 被告呂明珠:「我們每一個投開票所,要開票之前法條都有規定。」 自訴人:「那法條給我,我只要看法條。要有法條規定才可以做,沒有法條規定就不行。沒有封條跟紙箱緊密的結合,怎麼是同一個呢?」 (有投完票之民眾步出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後遲疑,在場員警指示其可以離開) 被告呂明珠:「主任管理員。」 被告莊晨星步入投開票所通知被告鄭毓芬至後門,被告鄭毓芬隨即前往後門處,被告莊晨星跟隨其後,背景音可錄得自訴人仍在闡釋其認為有爭議之理由。 被告呂明珠:「我們要封條封箱之前,都有監察員還有民眾進來看。」 自訴人:「眼睛看沒有用,那當然要(比出蓋章之動作)」 被告呂明珠(對被告鄭毓芬):「黃色手冊要貼封條,黃色手冊那本拿出來看,那本是中選會的。」 被告鄭毓芬轉身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方向離去。 被告羅棨合:「他們中選會還是有他的SOP,不是要蓋章啦,有封條就可以了。」 自訴人:「你那是紙箱,那不然為什麼要用紙箱,我們以前看到的都不是紙箱呢。昨天已經很多人在傳那個紙箱有問題了。」 被告呂明珠:「紙箱我們有規定,開封的時候有監察員要把底板拿起來給大家看才能封,然後要宣布開票之後才能。」 原審自14卷二第61至62頁 10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141_012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你講得是另一回事,你要就我講得來回覆。你憑什麼用紙箱。」 被告呂明珠:「這是中選會規定的。人家給我們什麼我們就是給什麼啊。」 自訴人:「細則在哪裡?」 被告呂明珠:「這是選委會給我們的規定啊,公開查驗票匭及加封。查驗時要向民眾展示空票匭……」 自訴人:「你講得是後面,我講的是前置作業。前置作業用紙箱的法條在哪裡?」 被告羅棨合:「你有看到哪個投開票所有蓋章的嗎?」 自訴人:「我可能去每個投開票所看嗎?」 被告羅棨合:「不是說有朋友告訴妳?」 自訴人:「我自己看得。」 被告羅棨合:「哪一個投開票所?」 被告鄭毓芬:「……沒有任何規定要……」 自訴人:「妳不可能啦。」 被告羅棨合:「那妳覺得要蓋什麼章。」 被告呂明珠:「對啊底部加封條啊,這是我們的SOP。」 自訴人:「不是那個封條啦,是那個封條跟紙箱間是要蓋章的。」 被告羅棨合:「那妳覺得要蓋什麼章。」 自訴人:「不是我覺得,我們國家的流程不能有洞。」 被告羅棨合:「封條就代表公權力的象徵了。那妳覺得要蓋什麼章。」 自訴人:「你那個封條可以印製很多。」 被告羅棨合:「我們裡面都有監視……」 自訴人:「不是監視的問題,是那個條跟那個箱子……」 被告羅棨合:「那你過去選舉有看過人蓋章的嗎?」 自訴人:「跟過去選舉沒有關係,這次就是沒有蓋章。他封條跟紙箱沒有蓋章……」 被告羅棨合:「我們可以列入下次選舉規定的參考。」 自訴人:「不行,你要告訴我這次為什麼這樣用。」 被告羅棨合:「規定上就不用啊。」 自訴人:「在哪裡?」 被告羅棨合以手指向被告呂明珠所持手冊:「這裡。」 被告呂明珠:「這個就是中選會給我們的所有SOP。會同主監於開票前公開啟封票匭後加封,查驗時應向民眾及監察員展示……」 自訴人:「你怎麼加封?那是一個印出來的東西。」 被告呂明珠:「要開票之前要開給你看,我剛剛有拿圖給她(指自訴人)看」 自訴人:「不是開人家看嘛。那個網路上傳了很多,那紙箱下面是怎麼樣,你那整個箱子換掉都可以啊。」 被告呂明珠:「所以我們有把票箱底部拿出來給你們看。」 自訴人:「我跟你講齁,我們的政府做的事情,一定要讓我們能夠信賴。我現在跟你講,那個紙條跟箱子脫離之後,那個箱子跟那個條子都可以換你知道嗎?他印多少張就印多少張。如果他是緊密的,有蓋騎縫章,就誰都沒有辦法換。這是常識啊。」 被告呂明珠:「因為我們這個箱子……」 自訴人:「你先不用跟我講,用紙箱的法條規定在哪裡。」 被告呂明珠:「這是中選會給我們的,我怎麼知道法條規定在哪裡。」 自訴人:「要去跟他(中選會)講啊。你們不合法怎麼可以跟著做呢?」 被告呂明珠:「好啦,那現在怎麼辦啦。」 自訴人:「請他來加蓋章啊。」 被告呂明珠:「不行。沒有這一條規定。」 自訴人:「那也沒有規定你用紙箱啊。」 被告呂明珠:「我們的選務工具,就是一律由選委會給我們的,每一個投開票所就是這個樣子。那你不是為難我們小公務員嗎?」 自訴人:「我什麼為難你。你要去反應啊。沒有加蓋彌縫章的。」 被告鄭毓芬:「我們可以反應,但不是今天現在。」 原審自14卷二第62至64頁 11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442_013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我等一下就號召很多人過來。」 被告呂明珠:「你如果要號召,你如果在這邊造成喧擾,我們可以給妳留置啊。」 自訴人:「我沒有喧擾,我是在外面。」 被告馬秋揚:「影響投票的話。」 被告呂明珠:「你現在是影響投票喔。」 自訴人:「我現在是當事人喔。」 被告呂明珠:「你在投票所30公尺内喔。妳現在是影響投票喔」 被告莊晨星:「李小姐我們聲音音量有點大聲,我們到外面去好不好。否則人出去的人一直擋住。好不好。」 自訴人:「我現在不確定我的票,不確定……」 被告馬秋揚:「不是妳質疑就一定照……」 自訴人:「不是質疑,你就是違法。」 被告馬秋揚:「我跟妳講,我們警方處理就只有遵照……主委以及選務中心……」 自訴人:「等一下,我們兩個事……」 被告馬秋揚:「我現在跟李小姐講,妳剛剛越來越講越大聲……」 自訴人:「好我小聲,小聲。」 被告馬秋揚:「這部分我剛剛一開始就跟妳報告過了,30公尺内。」 自訴人:「好那我們就一件事一件事來……」 被告呂明珠:「這邊是投票所範圍。」 自訴人:「不是我現在是當事人啊。」 (有數名民眾經過) 被告馬秋揚:「……我們現在請妳離開,那就請妳到……不要影響到……」 自訴人:「這樣子好不好。你們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馬秋揚:「現在民眾出入的確有影響好不好。」 自訴人:「我可不可以請你……」 被告莊晨星:「主任這邊有提到了。」 被告鄭毓芬(站於無障礙坡道之拐角):「洗衣店這邊過去才不是喔。」 自訴人:「我現在是當事人。」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啦,他們在來的路上,我們不要擋到人家的出入。」 自訴人:「我沒有擋到人家的出入。」 被告馬秋揚:「……我們要強制力咯。主任委員已經陳述了,李小姐妳也是懂法的人,麻煩妳」 自訴人:「不是,因為我是當事人。」 被告馬秋揚:「每一個投票的人都是當事人啊。每個投票的人他要經過都會影響到他的權益,就是會影響到當事人。」 自訴人:「不是,我現在是因為我是在選票上的人。」 被告馬秋揚:「我要告訴妳李小姐,妳說它上面沒有蓋騎縫章,它現在也沒有補蓋的問題,所以妳所陳述的東西等一下都可以勘驗。」 自訴人:「不是勘驗的問題,這個程序都是有問題的。」 被告馬秋揚:「妳質疑的這個部分,我們是依現在的法律來處理。」 自訴人:「蓋個章就好,補蓋章就可以啦。」 被告莊晨星:「現在如果蓋章了,那一個箱子就完全都不能用了。不可能蓋的。」 自訴人:「法條給我。」 被告馬秋揚:「那哪一條法條有規定要蓋章?那哪一條法條有規定要蓋章?我們現在只針對……」 自訴人:「拿過來。」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我們換個地方,先離開也不會影響妳的權益。我們先到外面去嘿。」 自訴人搖手拒絕。 被告馬秋揚:「我們現在是依照主任委員的指示,我們警方來就是配合他,他這樣子我們會強制力請你離開。」 被告莊晨星:「小姐,我拉你囉。我們到外面去。」,並抓住自訴人左手手腕(擷圖J-01) 自訴人:「你為什麼這樣拉我?什麼權力。」 被告莊晨星:「你不要反抗,你反抗會受傷。我們換個地方。我們先到30公尺外。」 自訴人:「你有什麼權力拉我。」 被告莊晨星:「我們到30公尺外。」 自訴人坐到地上,被告陳建成持手機擺出錄影姿勢,被告楊礎銘在於無障礙坡道樓梯旁指向自訴人位置,被告顏妤軒登上樓梯走向自訴人(擷圖J-02至04)。 被告陳建成:「請女警協助,把她移到30公尺外。」 自訴人曲起腿,並稱:「我要打電話,奇怪,你有什麼權力拉我?」 被告莊晨星:「你到30公尺外再講電話,這裡是投開票所,不要在這裡面使用手機。我們到30公尺外。」 被告顏妤軒伸手拉住自訴人右腕。 自訴人曲起腿,將手機握於左手掌中並對手機稱:「喂,主席,他們強制。」(擷圖J-05至07) 被告莊晨星與被告顏妤軒試圖合力將坐在地上自訴人拉起。自訴人手機揮向被告莊晨星(擷圖J-08)。 被告莊晨星:「欸。」 原審自14卷二第64至67頁 12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742_014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躺在地上,有其他員警上前協助抓住自訴人雙手將其拉起並沿無障礙坡道拉離投票所(擷圖K-01)。 被告莊晨星對自訴人表示「不要激動。」,並多次對同事表示:「慢慢來。」 自訴人(對行動電話喊):「他們在、他們在拉我。」 自訴人被拉過第一段通道後斜躺觸地(擷圖K-02)。 被告莊晨星:「你不要踢牆壁,這樣會受傷。我們到30公尺外。」 自訴人:「……為什麼要拉我。」 不詳男聲:「那你站起來、自己站起來。」 被告顏妤軒:「你自己站起來。」(擷圖K-03) 自訴人:「……你們要讓我接電話。你們什麼時候不讓我講話。」 自訴人坐於無障礙坡道上,被告莊晨星抓住自訴人右腕,自訴人左腕由被告楊礎銘抓住(擷圖K-04)。 被告莊晨星:「你到30公尺外再講電話。」 不詳男聲:「沒有防止你講電話。」 自訴人:「都是你們講話。主席請……」 被告顏妤軒:「請你起來到30公尺外。」 不詳男聲:「自己起來、請你起來,請你起來到30公尺外,好不好。」 被告莊晨星與被告楊礎銘合力將自訴人往外拉,自訴人外套掉落由在被告林傳弘拾撿(擷圖K-05)。自訴人伸腳試圖穩住身子不移動。 自訴人:「我當事人、我為什麼?我當事人為什麼要……我當事人我為什麼要這樣?」 自訴人於無障礙坡道末端掙脫員警的抓握並躺於地,被告莊晨星與被告顏妤軒再次伸手欲拉住自訴人,自訴人掙扎抵抗(擷圖K-06至08)。 不詳男聲:「不要攻擊我們喔。」 自訴人:「我沒有攻擊你們……」 被告顏妤軒拉住自訴人左腕並與被告莊晨星合力將自訴人帶離無障礙坡道,腳步踉蹌,被告馬秋揚手指自訴人:「那請妳把腳不要踢過來喔。欸那個小心,30公尺。」,被告林傳弘右手拿外套站於被告馬秋揚左後側,被告楊礎銘跟於右後(擷圖K-09至10)。 被告羅棨合指向以左手指向畫面右側:「那邊、那邊才是30公尺。」(擷圖K-11) 被告顏妤軒拉住自訴人左手,被告莊晨星拉住右手,被告楊礎銘拉住左腳,被告林傳弘拉住右腳,合力將自訴人往被告羅棨合所指方向抬離(擷圖K-12至15)。 自訴人:「救人喔!救人喔!救人喔!大家來拍啊拍照啊!救人喔!你什麼權力、你有什麼權力。」 不詳男聲:「不要踢、不要踢,來。」 自訴人:「你什麼權力、你有什麼權力。」 上述員警將自訴人抬至路口後向自訴人左方騎樓移動(擷圖K-16至17) 員警一邊向自訴人表示「不要踢」、「妳不要影響到人家投票就好了。」,一邊確認30公尺外之位置。 自訴人:「你們才在違規。你們才在違規。」 員警一行人停下,自訴人掙扎並將右手掙脫,眼鏡掉落(擷圖K-18至20)。 背景數人:「不要攻擊警察喔。不要攻擊警方。」 自訴人:「我沒有攻擊你。」 背景數人:「不然你現在在幹嘛!我會用妨害公務辦理喔!現在再告知你一次喔!最後一次跟你講!」 被告莊晨星重新抓住自訴人右手,員警一行人重新將自訴人抬起並往前移動(擷圖K-21)。 背景音:「現在再告訴你一次喔!最後一次跟你講!」 自訴人:「你們違法。我身體露出來了你們違法。」 員警一行人放開自訴人雙腳,將自訴人放置地上,被告顏妤軒、被告莊晨星亦陸續放開所抓握之自訴人手臂,自訴人坐起(擷圖K-22至23)。 被告馬秋揚:「來,提醒你,這邊有設置公告,30公尺内不要喧嘩、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自訴人:「我當事人欸。」 被告馬秋揚:「都告知你了,請你不要再影響,我們選舉辦法都公告在這邊,你有問題他們已經邀請選務人員到場,協助你了,就是依法行政,我們已經依照主任委員的勸告請你離開30公尺。」(擷圖K-24) 自訴人:「我當事人耶!我當事人耶!選舉辦法公告,你全部要依法行政阿,要依法行政阿。我告訴你,你們全部都是看到。你們用強制力來對付百姓,你們根本就是違法。票箱都沒有蓋章,隨時都可以分開……」 被告馬秋揚轉身,被告陳建成持續持手機拍攝,被告羅棨合另表示本案投票所現在沒有警察,需要有人員返回(擷圖K-25)。 自訴人自行站起,並表示:「你們警方協助違法!」 自訴人又拿起手機稱:「我現在在昆明街,叫柯文哲來。我現在在後面他把我用拖的拖到後面來。我的眼鏡呢?警察違法拖我,我講話他們就故意在那邊。我的眼鏡呢?你們把我眼鏡弄到哪裏去了?」 原審自14卷二第67至70頁 13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042_015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你執行什麼公務?你們在協助犯罪欸。協助違法欸。」 被告林傳弘:「不要亂講話,我們沒有違法。」 自訴人:「你法條拿來,紙箱欸。」 被告林傳弘:「那妳憑什麼說我們犯罪?來請問妳,我們犯什麼罪?」(擷圖L-01) 自訴人:「請你先把我眼鏡拿來。」 被告林傳弘:「我們犯什麼罪?請妳不要亂講話。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們犯什麼罪?」 被告莊晨星告知被告羅棨合表示會先以訊息通報,隨後將返回本案投開票所。 被告楊礎銘拾撿自訴人掉落在途中的眼鏡交付自訴人。 自訴人:「你看你把我眼鏡弄……了。」 被告林傳弘:「誰?我嗎?」 自訴人:「你們全部。」 被告林傳弘:「我嗎?你現在是指名我嗎?」 自訴人:「我怎麼曉得指明是誰,這麼多人(手勢)我怎麼看得到。」 自訴人:「你們把我眼鏡弄壞了。」 被告林傳弘:「是我用的嗎?」 自訴人:「我怎麼曉得?那當然要看啊。」 自訴人與被告林傳弘原仍繼續爭吵,被告馬秋揚接著表示:「我們全程都有錄影錄音齁,不要再跟她爭執。」 被告莊晨星將通報内容給予被告馬秋揚查看。 自訴人繼續持手機通話說明其情況,其他員警維持站立在旁邊查看。 原審自14卷二第70至71頁 14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342_016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持續通話,可以辨識當時所在位置為○○區○○街00號前。 自訴人:「指揮的人是誰?」 被告莊晨星:「你有什麼問題?」 自訴人:「我做了什麼事情你要把我拖出來?」 被告莊晨星:「妳在投開票所30公尺内滋擾、聲勢、喧擾影響到他人……」 自訴人:「我沒有投完票喔,因為那個箱子是不對的喔。」 被告莊晨星:「沒關係妳的問題已經有人在處理了,好不好那就等候。」 被告蔡宏明:「妳反應的我們都會幫妳反應上去。」 自訴人:「你沒有幫我反應。」 被告蔡宏明:「我們該通知的我們都有通知了。」 自訴人:「你沒有幫我反應。」 被告蔡宏明:「那你想要我們怎麼做呢?」 自訴人:「你們現在不要講話,去把那個主委叫過來。」 自訴人持續與被告林傳弘與被告蔡宏明爭執。 原審自14卷二第71頁 15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642_017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莊晨星折返,被告呂明珠在路旁站立在本案投開票所外路口,被告呂明珠使用手機通話中,並表示現在係在昆明活動中心。通話相對人為男性,詢問是否係有人在那邊鬧、是否已經驅離,被告呂明珠就前者給予肯定答覆,並補充警察都在現場,需要聽該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回覆内容無法聽清,但被告呂明珠接下稱「帶去做筆錄齁。」 被告羅棨合詢問是哪位委員,被告呂明珠表示係沈委員。 被告呂明珠通話表示有七、八名員警在現場,並表示(其所理解的指示)跟其中一個交代要帶回去做筆錄。 被告莊晨星詢問是要做什麼筆錄,被告羅棨合答稱應係違反30公尺(按:應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渠等並確認被告呂明珠之職務、會隨同前去完成筆錄、被告呂明珠認定自訴人屬現行犯。 被告莊晨星前往與被告馬秋揚、楊礎銘會合,並傳達稱課長指示將自訴人帶回警局按涉嫌違反30公尺内滋擾之規定進行偵辦,因自身不便離開本案投開票所而將所配戴之密錄器為全程,將密錄器交與被告楊礎銘(擷圖N-01)。 原審自14卷二第71至72頁 16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942_018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馬秋揚(持手機通話)、羅棨合(持手機通話)、楊礎銘、蔡宏明討論,確認要將自訴人帶到西門町派出所警備隊製作筆錄。 自訴人與被告林傳弘仍有口角爭論。 被告楊礎銘前去駕駛車牌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並往自訴人所在之騎樓處行駛。 原審自14卷二第72頁 17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242_019 接續前一影像。 被告楊礎銘駕車駛至○○區○○街00號前方後下車(擷圖P-01),並與其他警察疏導後方機車通過。 被告楊礎銘打開右後車門並取出放置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警用外套。 不詳男聲:「帶走!」 被告楊礎銘走近騎樓,此時被告蔡宏明抓住自訴人左手,被告林傳弘、顏妤軒抓住自訴人右手,將下身躺於地上之自訴人拉起,被告陳建成持續持手機拍攝(擷圖P-02至03)。 自訴人:「奇怪,我的衣服我不能拿嗎。」 不詳男聲:「外套我們幫你拿。」 不詳男聲:「你就給我全程側錄。」 被告楊礎銘回應稱好並折返至警車方向,疏導機車通過後打開警車駕駛座車門,並將密錄器掛於車輛前方朝後拍攝,此時自訴人已被員警拉至右後車門處,被告蔡宏明、林傳弘、顏妤軒等員警試圖將其押上警車(擷圖P-04)。 不詳男聲:「不要攻擊警察。你配合、你配合嘛。」 自訴人:「我犯什麼罪,我又犯了什麼罪?」 不詳男聲:「不要踢我們。不要踢我們。」 自訴人:「我哪有踢你。」 不詳男聲:「有。」 被告蔡宏明將自訴人雙腳抬起交予先行繞自警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内之被告林傳弘,後者伸手抓握將自訴人雙腳將自訴人往後座拉,被告馬秋揚抓住自訴人左手、被告羅棨合抓住自訴人右手將其往車内推。被告楊礎銘此時有調整密錄器攝影方向(擷圖P-05至08)。 不詳男聲:「好啦,小姐,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請你配合。」 自訴人:「我犯什麼罪,我犯了什麼罪?(多次重複)」 被告馬秋揚:「該維護你的權利我們會協助你。來,請上車請上車。」 自訴人:「我發現他沒有彌封,就用拖我的。」 被告顏妤軒向前將自訴人往車内擠,並被告林傳弘合力將自訴人推坐在後座中央,渠等並分別坐於自訴人之左右(擷圖P-09至10)。 被告楊礎銘覆上前後坐透明隔板並調整密錄器攝影方向,後座左右車門被關上(擷圖P-11)。 自訴人:「我犯了什麼罪?你要拖我。(對著手機)他們強迫我,叫張靜過來。他現在要把我載到警局去、做筆錄。」 被告呂明珠坐進副駕駛座(擷圖P-12)。 自訴人(講電話):「……他們把我拖上車,強迫要我去做筆錄。」 警車往前行駛(擷圖P-13)。 自訴人持續通話,並曾詢問員警要將其載至何處,員警無人回應。 原審自14卷二第72至73頁 18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542_020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持續通話。自訴人在通話中提到其認知之問題在於投票匭沒有彌封即封條與箱體間未蓋章,並請通話相對人協助通知張靜律師及轉知柯文哲(約於11:37:25結束)。其後自訴人持續使用手機。 原審自14卷二第74頁 19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842_021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持續使用手機。 車輛停下(11:39:57),被告顏妤軒、呂明珠、楊礎銘、林傳弘陸續下車。楊礎銘拿取密錄器別在身上。自訴人仍坐在後座中央使用手機。 被告顏妤軒:「自己下來。可以自己走下來嗎?」 被告楊礎銘:「來,麻煩下車齁。」 被告顏妤軒:「從這邊下來。」 自訴人:「幹嘛拖我。」 被告顏妤軒:「那你自己下來,那你下車,你如果不下車我就把你請下車。」 被告楊礎銘:「來,麻煩下車,下車。我再跟你講最後一次,請下車!好啦,拖啦,先拖啦。」 被告顏妤軒伸手將自訴人往右後車門方向拉,並與被告林傳弘合力將自訴人拉出車外(擷圖R-01至02)。 自訴人:「我在打電話。又用拖的。」 被告楊礎銘:「你自己不走就用拖的阿。」 自訴人坐在地上:「我在打電話阿。」 被告楊礎銘:「請你走路!」 不詳女警(下稱女警D)上前握住自訴人右腕,被告林傳弘抓在右臂(擷圖R-03)。 女警D:「那你好好用走的。」 被告楊礎銘:「請你走路!請你走路!」 自訴人坐在地上:「我為什麼……我不,為什麼要……」 被告顏妤軒:「你自己起來用走的可以嗎?」 自訴人站起後又坐下:「我自己起來。」 被告楊礎銘:「好,你自己起來,走阿!」 被告顏妤軒:「好,你起來用走的。你起來。」 三名員警放開自訴人。自訴人坐在地上(擷圖R-04)。 被告楊礎銘:「起來!」 被告顏妤軒:「你起來用走的阿。」 被告楊礎銘:「站起來!」 自訴人(坐在地上):「……我電話沒打。」 被告顏妤軒:「用拖的。」 被告楊礎銘、林傳弘抓住自訴人右腕,後放手讓被告林傳弘單人持握,女警D接手抓住自訴人左腕,被告顏妤軒則抬起自訴人雙腿走向警局,被告呂明珠則站立在較遠處。被告楊礎銘後拾撿自訴人掉落之外套並跟上(擷圖R-05至08)。 被告林傳弘:「小心,不要讓他受傷。」 被告楊礎銘:「來,你要這樣難看沒關係。」 自訴人:「你要這麼難看沒有關係,不知道你自己誰難看,你才難看,奇怪了。」 被告楊礎銘:「四樓,上四樓。」 自訴人掙扎躺在地上後被重新抬起:「等一下,打電話,我要找我的律師。」(擷圖R-09)。 被告楊礎銘:「好,來,上去再讓你找,上去再讓你找,你可以找。四樓,警備隊。」 自訴人:「我都沒有自由表達權,你什麼意思。」 被告楊礎銘:「你違法啦。」 自訴人:「什麼違法,我哪裡違法,你栽我的贓,栽我的贓說我違法。」 眾員警將自訴人抬進電梯(擷圖R-10)。 原審自14卷二第74至75頁 20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4142_022 接續前一影像 有兩名男性員警(下稱男警E【著背心】、F【著制服】)隨同被告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女警D及自訴人搭乘電梯上樓,自訴人仍坐於地上(擷圖S-01)。 不詳男聲:「帶出來。」 男警E伸手拉住自訴人左腳、被告顏妤軒拉住自訴人右腳,女警D拉住自訴人左手、被告林傳弘拉住自訴人右手,渠等合力將自訴人抬出電梯,被告楊礎銘持自訴人外套跟於後方(擷圖S-02至03)。 自訴人:「怎麼樣我講話都不行。」 眾員警將自訴人抬進偵訊室後放置在地。自訴人坐起(擷圖S-04至05)。可辨識被告呂明珠也有抵達四樓。 被告楊礎銘:「妳的衣服我放桌上。」 自訴人:「你們這些人名字給我。名字給我。」 男警F:「去那邊坐。」 被告楊礎銘:「去那邊坐好。」 自訴人:「你們電話,臂章給我。」 被告楊礎銘:「妳先坐好,先坐好。」 自訴人:「你用哪一個法條讓我先去坐好?」 被告楊礎銘:「妳違反選罷法。」 自訴人:「我違反什麼選罷法?我人在那邊……」 被告楊礎銘:「沒關係等下做筆錄會告知妳的啦。」 自訴人使用手機通話並告知通話相對人其所在地點,其他員警僅在場監看(擷圖S-06)。其後自訴人繼續使用手機。 原審自14卷二第75至76頁 21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4442_023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查看在場員警臂章號碼後繼續使用手機。部分員警離開,僅餘被告顏妤軒、女警D監看。自訴人坐在偵訊室椅子上,後續再度拿起手機通話。 原審自14卷二第76頁 22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5042_024 密錄器影像(時間未連續)。 自訴人站立於偵訊室門口。 自訴人:「申請什麼東西,有沒有?」 不詳男警:「妳要申請什麼?」 自訴人:「我沒有跟你講話。我現在人不舒服我要去看醫生。」(轉身走向偵訊室内拿外套後走回),有一不詳男警(下稱男警G)站立於偵訊室門口。 男警G:「等下等主任檢察官指示啦。不要這樣啦。」 自訴人:「不用,我人不舒服啊。」 男警G:「你中氣這麼十足,妳……」 自訴人(彎腰):「我不舒服,這邊不舒服啊,我中氣十足怎麼樣。要死了也會大叫啊。」 自訴人:「我人真的不舒服啦。」 男警G:「我們等你律師上來跟你律師討論。」 自訴人:「奇怪你法條給我嘛。」 男警G:「我們等你律師上來。」 自訴人:「等律師上來幹嘛,我現在要看醫生啦。你們把我抓來這邊幹嘛。」 男警G:「我們等你律師上來跟他溝通一下。」 自訴人:「什麼溝通你法條給我。我要你讓我去看醫生你有什麼權力不讓我去看醫生。」 男警G:「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麻煩妳查詢一下……」 自訴人:「妳把我眼鏡弄壞了我看什麼啦。我要去喝水。」 男警G:「好我帶妳去。」 自訴人步出偵訊室右轉沿走廊移動,男警G、被告楊礎銘緊隨其後(12:52:11)。 自訴人返回偵訊室(12:52:54)。 自訴人再次拿著外套走向出口,表示沒有眼鏡他什麼都看不到,並要求要去看醫生。 在場員警表示請自訴人稍坐等待,等其律師到場,自訴人則再次強調要去看醫生。自訴人再質疑為何將其帶置西門町派出所、所長在何處後,再度表示要看醫生。 原審自14卷二第76至77頁 23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5343_025 接續前一影像。 自訴人與男警G繼續就可否讓自訴人先行前去就醫爭執。 張靜律師到場(12:54:37)。 張靜律師遞名片予自訴人,且說等一下有TVBS會來。 張靜律師表示請員警先陪同自訴人就醫,就醫畢再回來製作筆錄,員警表示要請示上級。溝通之後自訴人與律師進入偵訊室等候,員警前去請示。 原審自14卷二第77至78頁 24 檔案名稱;2024_0113_130622_026 密錄器影像(時間未連續)。 自訴人前去如廁,如廁畢後返回偵訊室。 自訴人詢問是否可以離開,女警覆以尚在等待主任檢察官請示檢察官。 原審自14卷二第78頁 備註: 1.編號1至21為連續影像。 2.編號22至23為連續影像,但與編號1至21時間不連續。 3.編號24亦與編號22至23時間不連續。【附表四】編號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 1 傳喚下列證人: ㈠證人即被告22人(本院卷一第196、402、435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76、291至297頁)。 ㈡證人即被告呂明珠、莊晨星,證人即選監委員沈靖家。調查:現場指揮鏈(呂明珠-沈靖家-警員)之指令內容(本院卷一第437頁)。 ㈢證人即原審審判長解怡蕙法官、原審受命法官林志煌法官(本院卷一第452頁)。 ㈣證人詹木順(偵查隊長)、朱立豪(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本院卷三第336至337頁)。 2 調查:警方現場是否曾依法啟動「保護管束」程序;調查保護管束通知書之製作過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452至453頁): ㈠傳喚證人即被告莊晨星、林傳弘、呂明珠、楊礎銘、顏妤軒、羅棨合、馬秋揚、蔡宏明。調查:警方現場是否曾依法啟動「保護管束」程序(本院卷一第434、452頁)。 ㈡調閱當日值班日誌、值班主管紀錄及梠關簽核流程;管束通和書原件;管束通知書相關製作時間、檔案屬性;警局關於管束通如書之系統或雷達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等行政資料;調閲龍山派出所1月13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之內部監視器影像。調查:調查保護管束通知書之製作過程(本院卷一第436頁)。 ㈢命警方提出「管束通知書」與「實際管束行為」之所有來源證據;命提出鄭毓芬於10:40完成之「952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簿」原件;命提出10:50「民眾電語陳情紀錄表」之通聯內容及錄音(如尚存)(本院卷一第435頁)。 ㈣傳喚證人即被告莊晨星(保護管束執行者)、鄭毓芬(10:50紀錄簿填寫者)(本院卷一第454頁)。 3 命重行委託法醫機構或醫療院所對自訴人傷勢進行鑑定;調查密錄器影像中警方拖行、抬扛及壓制之具體時間、方式及力量;命警局提出當日使用武力相關報告、紀錄與主管審查文件(本院卷一第439頁)。 4 調閱原審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錄音、錄影配合自訴人提出之之筆錄更正狀(本院卷一第454頁) 5 聲請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本案新聞發布、影像提供及媒體聯繫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277至278、300頁)。 6 函請萬華分局提出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本、製作依據及相關原始紀錄,調查原判決所採用之鄭毓芬「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莊晨星「職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書狀、陳報資料;必要時傳喚相關製作人或親歷事件之人到庭調查(本院卷三第337頁)。 7 查明現場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各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實際使用人,並函詢製造商查明其檔名生成規則(本院卷三第344至345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