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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澤育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告 張洺輝

薛兆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3、41504、415

06、4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澤育部分撤銷。

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幃達(另為判決)、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急需用錢欲向楊幃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威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不誤正夜 Night Duty」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處理,遂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黃健霖乃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迨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迨於112年8月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輛拿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走向黃健霖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嗣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楊幃達見黃健霖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健霖喝斥「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受有頭部、後頸、右臂及左腰部鈍挫傷,左臉頰擦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至使惴惴不安而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於112年8月7日3時許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朱家緯、劉澤育提起上訴,⑴檢察官提起上訴表示係就薛兆樺、張洺輝無罪部分,及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⑵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緯、劉澤育及其等辯護人則僅就原審有關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前開⑴、⑵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及關於原判決理由貳一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朱家緯、劉澤育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4-238頁、本院卷二第22-23、73-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朱家緯部分:訊據朱家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楊幃達共同恐嚇黃健霖,取得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跟楊幃達共同決議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是因為黃健霖的機車放在檳榔攤,我讓他上車去檳榔攤牽車回家,到檳榔攤後我下車時,黃健霖就已經被帶去檳榔攤的地下室裡面,也不是我帶黃健霖下去的,過程中是楊幃達打黃健霖,我都沒有參與,是楊幃達跟我借本票,我才借本票給楊幃達,我也沒有叫黃健霖簽本票、事後也沒有碰本案本票、黃健霖的包包、包包裡頭的東西,黃健霖親眼看見我已經卸下子彈,並沒有不能抗拒的情形,我是因為楊幃達說要借錢給黃健霖才去現場,後來發現黃健霖沒有要借錢,白跑一趟,所以在事後可以分到5、6千元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朱家緯於偵訊與原審坦承不諱,核與楊幃達供述情節相合,並經黃健霖、劉澤育、張洺輝、陳瑞雄、林詠玫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41-44、45-51頁,偵46568卷第116-117、247、514、524、530、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字卷一第295-296、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

61、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87-91、167-171頁,偵41504卷第17、19、21-25頁,偵46568卷第191-199、206-212、425-428、433-437、565-566頁,重訴字卷二第48-61、107-1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等物為佐,堪以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楊幃達在現場由黃健霖後面徒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強行將黃健霖的頭按壓在桌上導致黃健霖沒辦法呼吸,還用腳踢黃健霖等情,業經楊幃達自承明確,且朱家緯自承:楊幃達叫黃健霖下去地下室,問黃健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楊幃達問黃健霖,叫我拿出本票要黃健霖表態寫一個數字,楊幃達在黃健霖拒不簽發本票時,由黃健霖後面徒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強行將黃健霖的頭按壓在桌上導致黃健霖沒辦法呼吸,還用腳踢黃健霖,楊幃達在做這些事情時,我都在場,黃健霖第一次寫的不滿意,重寫一張,我在現場也有嗆黃健霖,後來我說我幫黃健霖討債,討到債錢歸我們當作紅包,所以有收到匯款13,000元,後來黃健霖匯款3,500元,得款我有跟楊幃達平分。我還有拍黃健霖跟本票的合照等語(見偵46568卷第487-493頁、偵41504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黃健霖證稱:

是朱家緯叫我簽20萬元,因為我造成他們不開心,然後要我跟本票拍照,朱家緯要我先匯款2萬元到指定帳戶才讓我回家。朱家緯還說利息是10%,所以一週要2萬元。楊幃達上樓後,朱家緯就一直問我這週可以拿多少、叫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我打給陳瑞雄,陳瑞雄就當場匯過來,朱家緯就叫人去請楊幃達下來,叫楊幃達拿提款卡確認,確認後,朱家緯又要我給他剩餘的7,000元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0-33頁、偵46568卷第426-428、433-437頁)。復陳瑞雄證稱:黃健霖說欠朱家緯錢,我又有欠黃健霖,後來朱家緯也有把電話拿過去說他跟黃健霖談事情花了很多時間,需要時間的費用,但是黃健霖沒有錢,拿到前才會放黃健霖走,黃健霖也有說他被打頭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是在場實際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健霖無法抗拒者雖為楊幃達,然就其行為目的係為朱家緯、楊幃達二人之不法利益,朱家緯則有指揮促成黃健霖簽發本票、規劃金錢給付方式等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朱家緯自應與共犯楊幃達所為,共同負責,更不待事先共謀。朱家緯辯稱:事前並未與楊幃達共謀把黃健霖帶去地下室、並未對黃健霖施加暴力,無需就此部分負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又黃健霖決定簽發本票、匯款時,其意思決定自由業因楊幃達、朱家緯之強暴手段,壓制自由意志,已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健霖證稱:是楊幃達叫我上車、朱家緯在褲腰帶上插

槍,上車後又踹我,我已經很害怕,去哪裡他們都沒有問我意見。下地下室後,楊幃達問我有沒有帶證件,待會要簽本票。另一個很高的男子就逼我交出車鑰匙,詢問車牌後,從我車上拿出包包,在地下室倒出來,把證件拍照,劉澤育拿一個黑色細長物敲我的頭致流血,然後還拿出本票,朱家緯叫我簽20萬元,然後要我跟本票拍照。過程中,還有人拿麻將尺丟我,使我的嘴唇受傷,楊幃達踹我致倒地,有人說「你哭什麼哭」。地下室因為對方人多,我就不敢隨意走動,一群人盯著我要我簽,我想保護自己生命安全,才會簽本票,楊幃達在我簽本票前還有掐我脖子、把我臉壓在桌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0-33、36-34、43-44頁、偵46568卷第426頁、重訴字卷二第50、112頁)。核與楊幃達供述之情形相符,張洺輝亦證稱:到現場後,楊幃達出來跟我拿車上的球棒,拿到後衝下去,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等語(見偵41255卷第216頁)。本件事發後之112年8月11日,黃健霖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後頸、右臂及左腰部鈍挫傷,左臉頰擦傷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以黃健霖自酒吧至進入本案檳榔攤地下室之過程中,受持槍枝、球棒、麻將尺、黑色細長物等物之強暴、脅迫,頭、臉、頸、手、腰等多部位受有傷勢,於現場更已崩潰哭泣,再以「敵眾我寡」之情勢相參,輔之其後對楊幃達、朱家緯之要求予取予求,交出隨身包包、撥打電話求救、甚至簽發承認「憑空出現之大額票據債務」等客觀情形,朱家緯所持槍械雖無殺傷力,甚至在黃健霖面前卸下子彈,仍無法解除黃健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受有持續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黃健霖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黃健霖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朱家緯辯稱:黃健霖可以自由離開現場,並未致使不能抗拒云云,難為憑採。

4.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朱家緯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的財物之意

圖,客觀上係與楊幃達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辯護人以:朱家緯為單純之恐嚇取財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

第一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字卷一第51-52、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與一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朱家緯所辯不足採信,朱家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劉澤育部分:訊據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

,與黃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6日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朱家緯表示楊幃達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我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我只知道朱家緯、楊幃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我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我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我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我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霖要錢的時候,我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我不知道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黃健霖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1.黃健霖因急需用錢欲向楊幃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黃健霖乃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達、朱家緯、黃健霖旋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劉澤育供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重訴字卷一第295-300頁),核與黃健霖、楊幃達、朱家緯、張洺輝、陳瑞雄、林詠玫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41-44、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68卷第116-117、247、425-428、433-437、445、448、452-456、479-481、488-493、514、530、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字卷一第48-53、134-135、294-30

0、298頁,重訴字卷二第114-125頁,重訴字卷三第113、

131、165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167-171頁,偵46568卷第193-199、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我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我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我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436頁),後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緯及劉澤育載我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我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來朱家緯覺得我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我與楊幃達及劉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我回到車上去,我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我,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一起討論要將我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我載回本案檳榔攤,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49-53、108-109、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我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人就說不用了,我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我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我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我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楊幃達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賺錢的內容,我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我與朱家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我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對黃健霖不滿,我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弄我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我有踢踹黃健霖,我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14-116、120-121頁,重訴字卷三第131頁),均核與黃健霖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3.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有回本案車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返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劉澤育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朱家緯部分:

1.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核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2.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身分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朱家緯、劉澤育與楊幃達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朱家緯與楊幃達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4.公訴意旨雖以: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然:

⑴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惟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查黃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朱家緯、劉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⑵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另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論處,尚有誤會。

⑶再楊幃達、朱家緯本件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與一般社

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有間,業經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朱家緯所涉罪名,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朱家緯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劉澤育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劉澤育、朱家緯與楊幃達三人共同持上開槍、彈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劉澤育、朱家緯與楊幃達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經限制其人身自由,嗣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公訴意旨認劉澤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亦經當庭補充告知劉澤育所涉罪名,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公訴意旨另認:劉澤育就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然查:⑴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

同將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我到地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我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我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人要我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我,之後朱家緯就拿出本票要我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幃達、朱家緯將我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我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緯就要我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我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我脖子,並將我臉壓在桌子上,並詢問我個人證件在哪,我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我不要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我簽發本票,其於警詢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我簽發本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110頁),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⑵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我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480頁),然於審理中則證述:我當天與朱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我與朱家緯討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我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我不清楚當時劉澤育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當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叫我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

⑶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起因係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霖向外傳

述不實事項,朱家緯、楊幃達、劉澤育竟在公開場所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自112年8月7日上午1時56分時起至112年8月7日下午3時止),復朱家緯、楊幃達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以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是本案實施犯行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事後朱家緯、劉澤育固與黃健霖和解,劉澤育當庭給付完畢,然朱家緯僅依約賠償1萬元等情,業經黃健霖陳述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見重訴字卷一第329-330頁)、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在卷可稽,朱家緯、劉澤育於本件犯罪後,仍卸責矯飾,其等犯罪後態度均難謂良好,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劉澤育雖以:劉澤育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情緒障礙等疾病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劉澤育係於95年3月至105年9月間就診,其後即無其他身心科之固定就診情形,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重訴字卷一第369-3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病情固有語言表達功能,然其後即無相關就診紀錄,實難認該狀況有何影響劉澤育之生活日常或於本件犯行時有何影響,故列為刑法第57條之一般量刑因子衡酌即為已足。辯護意旨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㈣至朱家緯、劉澤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劉澤育部分之理由

1.原審以劉澤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澤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劉澤育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劉澤育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劉澤育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衝突始末,共同將黃健霖帶至本案檳榔攤地下室,而楊幃達於偵查中供稱:下去時朱家緯他們正在簽本票,劉澤育有拿不明的東西打黃健霖的頭3下等語,黃健霖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簽發本票時,劉澤育有在場等語,於審理中僅是忘記劉澤育有沒有叫他簽本票,二人陳述一致,是原審以黃健霖前後證述矛盾、劉澤育是否簽發發本票時在場有疑,顯有違證據論理法則等語。然原審業已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詳敘,係因黃健霖之指述、楊幃達之供證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亦無證據顯示劉澤育於事後分得任何利益,無法認定劉澤育與朱家緯、楊幃達提昇犯意後仍存有犯意之聯絡,而難為不利於劉澤育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3.劉澤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更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撤銷後劉澤育之科刑及不為沒收之說明: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澤育並非本件事主,

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迄今尚未坦然悔悟,更認行為並未違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劉澤育自承:現就讀大學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在兼職打工酒店經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劉澤育因犯罪獲得任何利益,於

其處所搜索扣案之物業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關,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駁回朱家緯上訴部分之理由

1.原審引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朱家緯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分工情節、手段、黃健霖受侵害之法益、兼衡與黃健霖和解賠償之情形、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朱家緯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故不諭知沒收,再黃健霖另給付7,000元、陳瑞雄匯款13,000元之部分為犯罪所得,然因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朱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允恰。

2.從而,朱家緯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之證述,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供(證)述及張洺輝、薛兆樺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重訴字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僅係剛好去平常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至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29-530頁,重訴字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我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我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我逼問,並要我交出機車鑰匙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我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我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我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我,致我嘴唇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幃達及朱家緯將我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後楊幃達、朱家緯要我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緯把我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我機車上拿包包,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我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覺得我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我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我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我給付款項,並要我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6頁),嗣於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我簽發本票,我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我踹倒,我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我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頁),後則改稱:我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洺輝表示被我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我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我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我只記得簽發本案本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5-56、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合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

㈡參以楊幃達雖供稱:我與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

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我與朱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我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惟於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我、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我記得在簽本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我與朱家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我有上樓去找薛兆樺,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原審中則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說明如前,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218-220頁),甚至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字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顯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張洺輝、薛兆樺被訴對黃健霖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健霖簽本票時在場之人除楊幃達、

朱家緯外,黃健霖在警詢、偵查中稱:薛兆樺在場等語,於審理中稱:張洺輝在場等語,雖略有不同,然黃健霖於審理中證述距離事發時已久,自以警詢、偵查中所陳較為可採。

楊幃達於偵查中證稱:張洺輝下樓後有拿麻將尺打黃健霖,質問黃健霖為何要騙人,而薛兆樺是拿皮包等語,核與黃健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原審認黃健霖前後證述矛盾即不採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據共犯理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犯,是張洺輝、薛兆樺雖僅參與本案檳榔攤地下室之部分行為,而二人明知黃健霖已遭妨害自由、被迫簽發本票下仍為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為共犯等語。

㈢惟查: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黃健霖各次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前後之供述,就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均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相互補充,參以本件帶同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地下室為臨時起意,薛兆樺、張洺輝事前並未一同謀議聯繫,事後又未分得任何利益,尚難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張洺輝在場持麻將尺毆打黃健霖乙節,固為黃健霖、楊幃達指證明確,惟此案有關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黃健霖撤回告訴明確,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41255卷第317頁,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而及於全部傷害之共犯),而此傷害之故意,核與私行拘禁、強制之故意非可逕認為相同,仍應依客觀事實認定該傷害行為係以私行拘禁或強制罪之強暴犯行故意為之,方可認屬私行拘禁、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張洺輝係於112年8月7日1時49分,一人由家中出發、1時57分方抵達本案檳榔攤(見他字卷第23、24頁),由其抵達之時間觀之,張洺輝並未參與事前強行帶走黃健霖乙事之客觀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洺輝係經朱家緯、楊幃達、劉澤育或其他在場人之通知到場或曾與之謀議,自就黃健霖之行動自由是否遭控制,不具任何保證人地位,而無利用渠等行為之意思。另黃健霖亦數度證稱:張洺輝打完就上樓,沒有再下來,並無參與其他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43頁、偵46568卷第435頁),故張洺輝在檳榔攤地下室時,並不甚在意黃健霖在地下室內之狀況,實難以張洺輝其後因不滿黃健霖態度而毆打黃健霖,即認與其他在場者就私行拘禁或強制等其他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或係相互以為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張洺輝毆打黃健霖即為參與妨害自由、強制罪之行為分擔云云,尚嫌速斷。

3.另薛兆樺係黃健霖遭朱家緯、楊幃達、劉澤育臨時帶同至本案檳榔攤時,偶然在場者,並非其他人通知到場等情,除經薛兆樺供承明確外,並經朱家緯、楊幃達、劉澤育等人供述一致,黃健霖則另證稱:當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中途醒來,在我被楊幃達踹倒時,對我辱罵「哭什麼哭」後,到機車上拿證件後,就上樓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圖6、他字卷第43頁、重訴字卷二第50頁),是黃健霖並未證稱薛兆樺就其遭私行拘禁、強制簽發本票之際,就強暴、脅迫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以薛兆樺在場之「偶然」性,及其在楊幃達、朱家緯等人進行強暴行為後醒來,遭指揮去取黃健霖包包,尚難認其於該時立即與楊幃達、朱家緯有何犯意之聯絡。以黃健霖前後指述之矛盾、朱家緯、楊幃達供述又無法為補強之情形下,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薛兆樺就私行拘禁、強制簽發本票部分,與行為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無法為不利於薛兆樺之認定。

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張洺輝、薛兆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張洺輝、薛兆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楊幃達處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健霖機車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黃健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偵41255卷第87-91頁) 2 黃健霖國民身分證 1張 3 黃健霖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本票 1張 票據號碼:CH-567707 面額:20萬元 發票日:112年8月8日 到期日:112年8月8日 發票人:黃健霖 受票人:空白 (見重訴字卷一第175頁)

附表二:朱家緯處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 (含彈匣1個,無撞針,不具打擊底火功能,不具殺傷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8547號函暨附件檢視紀錄表、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3-174頁) 2 子彈 7顆 (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93頁) 3 MP5瓦斯槍(即空氣槍) 1把 (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單位面機動能為11.3焦耳/平方公分,見偵41504卷第111頁) 業經黃健霖指認,並非本件使用槍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