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幃達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55、4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楊幃達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有
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ㄧ第276-277、411頁,本院卷二第21頁),是認被告係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4人
部分另行審結)均係相識之友人,被告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被告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威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下午10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檳榔店,然被告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不誤正夜 Night Duty」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被告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6日下午11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下午11時52分許,由朱家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7日凌晨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被告、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7日上午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被告、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不滿,被告、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被告、朱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黃健霖遂在被告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被告以腳踢踹後,由被告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被告、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後,被告、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被告見黃健霖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健霖喝斥「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被告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被告、朱家緯,復依被告、朱家緯之指示,將機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交與被告、朱家緯,被告、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被告、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
如果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被告、朱家緯,並撥打電話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上午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於112年8月7日上午3時許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懼而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被告、朱家緯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本件係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自112年8月7日上午1時56分時起至112年8月7日下午3時止),復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雖被告事後與黃健霖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取得黃健霖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見重訴字卷㈠第6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初次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罪,直至112年11月3日再次訊問,經檢察官告知朱家緯業已坦承,被告始坦承犯罪,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㈢至楊幃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前開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件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分工、所獲得之利益、黃健霖所受之傷害、財物之損失、受侵害之法益,認定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黃健霖和解、賠償之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暨黃健霖、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然現場黃健
霖簽發之本票、匯款、現金等,均係交付朱家緯,並非被告,且本件也是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對黃健霖進行賠償,被告已深感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接受犯錯之懲罰,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3.本件黃健霖於現場簽立之本案本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及包包內之個人證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係於拘提被告時,由被告提出並為警扣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1255卷第101-105、111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41255卷第20-21頁),被告更稱:本案本票為其所有等語(見偵41255卷第18頁),是本件事發後,被告有意保留其後續可向黃健霖索討款項之證件、本票,以確保本件犯罪之利益。辯護人稱:本件相關利益最後保留者為朱家緯,並非被告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亦難為被告從輕量處之量刑因子。
4.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態度、賠償黃健霖之狀況等量刑因子,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使原審之量刑基礎失其公允,自無撤銷之事由。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備註:本件各附表之編號,均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二:(被告處扣得,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字卷一第173-175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健霖機車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黃健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偵41255卷第87-91頁) 2 黃健霖國民身分證 1張 3 黃健霖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本票 1張 票據號碼:CH-567707 面額:20萬元 發票日:112年8月8日 到期日:112年8月8日 發票人:黃健霖 受票人:空白 (見重訴字卷一第175頁) 5 IPHONE 13PRO (灰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 (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字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朱家緯處扣得,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字卷一第165-171、185-195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 (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 2 子彈 7顆 (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93頁) 3 MP5瓦斯槍(即空氣槍) 1把 (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單位面機動能為11.3焦耳/平方公分,見偵41504卷第111頁)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