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晉安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至87、140至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8229
號卷第249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38、100頁),並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第1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要件、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均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手,所獲利益甚低,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被告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何美貞遭受鉅額損失而難以追回,即令被告於本案獲利不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幼,涉世未深,因誤交損友
而誤入歧途,更因不諳法律,以為擔任監控手所涉刑罰非重,且被告僅係充當監控手,並未擔任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法院減刑之結果,與尚未減刑之結果無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給付和解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自行提高和解金額,而被告所收之報酬僅3,000元,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全部加諸在被告刑期上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行與告訴人再次洽談和解,同意另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20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自己之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致生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行與告訴人再次和解並提高賠償金額,且依約履行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新竹物流擔任理貨員大夜班,需與祖母共同扶養父親、大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