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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安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晉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李晉安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晉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既經原審、本院為有罪判決,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為規避刑罰,仍有逃亡之虞,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