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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若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若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蘇若妙為圖獲取金錢,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再由其提領轉交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春紅」、「李小頭」之人(以下逕稱「羅春紅」、「李小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俞榮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向俞榮銘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供「羅春紅」、「李小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交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韋桂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韋桂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8日14時4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蘇若妙隨即依「羅春紅」指示,指使俞榮銘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出39萬6,480元至某金融帳戶後提領,再由蘇若妙於不詳時間,至位於臺北市之某彰化商業銀行,將款項交予「李小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韋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177至188頁、第463至474頁),且被告蘇若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字卷一第177至188頁),嗣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變更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同案共犯俞榮銘(下稱俞榮銘)商借本案郵局帳戶,並將之提供予「羅春紅」以供匯款使用,嗣款項匯入後,其再依「羅春紅」指示將款項交予「李小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⑴「羅春紅」是被告長期交易的夥伴,她想在臺灣投資股票,但因她是外國人不能在臺灣開帳戶,所以請被告幫忙收款,「羅春紅」有欠被告貨款人民幣2,300多萬元,並表示獲利後會還錢,被告因此答應「羅春紅」之請求,但因被告之帳戶有欠稅,因此商請友人俞榮銘幫忙,俞榮銘收到款項後,被告即依「羅春紅」指示將款項交予「李小頭」,交款地點是在「李小頭」位於光復南路567號住家樓下的彰化銀行,大概交付5、6次;⑵被告與「羅春紅」自108年認識至今,為長年合作之生意夥伴,「羅春紅」並非不詳人士,雙方之間也有金流往來,並確實有成交紀錄,被告基於與「羅春紅」長年往來之信賴關係,及對「羅春紅」之認識,完全無法預見「羅春紅」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且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羅春紅」有向被告表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投資股票所用,被告發現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後,亦有向「羅春紅」詢問有無留存金流明細、何以匯入款項涉及詐欺等情,益證被告係認「羅春紅」匯入之款項係投資股票所用,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而暱稱「Tinana(表情符號)luo提拉拉」、「LALA」、「羅天娜」等暱稱雖有不同,但都是由「羅春紅」使用;⑶被告未向俞榮銘索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印章,顯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皆會向人頭帳戶所有人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以確保取得贓款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交付款項給「李小頭」之地點,均係在「李小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此亦與常見詐欺集團欲隱匿其他集團成員之情形顯有不同,故被告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向俞榮銘商借本案郵局帳戶,再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春紅」以供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韋桂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8日14時4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依「羅春紅」指示,指使俞榮銘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出39萬6,480元至某金融帳戶後提領,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至位於臺北市之某彰化商業銀行,將款項交予「李小頭」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721號卷〈下稱偵25721卷〉第417至429頁、第431至433頁、第443至444頁、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下稱偵19065卷〉第21至25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訴145卷〉第119至120頁、第129至131頁、上訴字卷一第176至17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桂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俞榮銘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9065卷第29頁至31頁、第125頁至12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9065卷第33頁、第36頁至44頁、第53頁至5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向俞榮銘所商借本案郵局帳戶供「羅春紅」、「李小頭」等人使用,復依「羅春紅」指示,指使俞榮銘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至位於臺北市之某彰化商業銀行,將款項交予「李小頭」,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收水」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向俞榮銘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指使俞榮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提領,再由被告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羅春紅」、「李小頭」、俞榮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參諸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向俞榮銘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予「羅春紅」使用,並依「羅春紅」指示,指使俞榮銘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李小頭」乙節,顯見本案實施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俞榮銘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羅春紅」、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李小頭」,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羅春紅」、「李小頭」係不同人,一位是男生,一位是女生等語(見訴145卷第119頁),足見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⑶各國為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除對金

融機構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國際上各家金融業者蓬勃發展,更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大額款項之收付既可透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任意應允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反要求行為人以虛假名義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況多年來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偵查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去收取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可能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經查:

①被告係大專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案發

生前長年經營國際貿易,此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偵25721卷第418至419頁、上訴字卷一第18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收水」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參以,被告先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羅春紅」的基本資料

,她是住在廣東花都的富二代,我知道她有開飯店,我與「羅春紅」都是用Telegram對話等語(見偵25721卷第422頁、第428頁),後於警詢時陳稱:「羅春紅」是中國籍,出生日期好像是4月7日等語(見19065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羅春紅」的年籍資料,她是大陸人等語(見25721卷第4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與「羅春紅」是做貿易認識的,「羅春紅」在大陸有做手套,我於108年左右認識「羅春紅」,我沒有看過「羅春紅」本人,只有與她視訊,我們一直有生意往來,我只知道「羅春紅」是富二代,本名是「羅春紅」,生日大概是82年4月7日,但她沒有給我看過身分證,這都是她告訴我的等語(見訴145卷第12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雖稱其與「羅春紅」有生意往來,但其不曾看過「羅春紅」之身分證件,其所知悉之「羅春紅」之姓名、生日、出身背景等個人資訊,均係經「羅春紅」片面引導告知,除此之外,被告對於「羅春紅」此人毫無所悉,且「羅春紅」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狀況,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

③準此,當「羅春紅」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商請被告交付匯入

帳戶之款項時,理應向「羅春紅」詳予確認款項來源,並請對方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以避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自己亦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羅春紅」因故有積欠我人民幣2,300萬元,112年春節前,「羅春紅」向我表示要投資臺灣股票,希望我幫她接款,但我向她表示我的帳戶有稅務問題無法收錢,我的公司名下帳戶也有困難,俟112年春節後,「羅春紅」致電向我拜年,我向她表示積欠的款項應盡快償還,「羅春紅」又表示希望我介紹朋友幫她接款,如果有賺錢再將款項還給我們,當下我也向她詢問款項安不安全,「羅春紅」向我保證款項絕對安全,並保證如果出事情可以提供匯款人資料給我,「羅春紅」亦表示每日會補貼我1萬元,也會提供每筆7.5%佣金給俞榮銘等語(見偵19065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羅春紅」是我長期交易的夥伴,他來臺灣投資股票,她是外國人不能在臺灣開帳戶,所以她請我幫她收款,但我的帳戶因有欠稅,所以我沒有答應她,後來她拜託我說她想賺一點股票的錢,羅春紅有欠我貨款2,300多萬元人民幣,她說獲利後會把一些錢還我,所以我才答應他,我拜託俞榮銘幫她收款,俞榮銘收到錢之後,我依照「羅春紅」的指示交給「李小頭」,「羅春紅」跟我說有車馬費一次1萬元,我只有領兩、三次,我總共拿過2萬元等語(見訴145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於與其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羅春紅」尚積欠其鉅款仍未償還,且未具體證明資金來源,僅口頭擔保安全無虞的情況下,即因「羅春紅」請託,而向俞榮銘商借本案郵局帳戶並交予「羅春紅」使用,且依「羅春紅」指示提領(由被告指使俞榮銘轉匯至指定帳戶後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與俞榮銘共同承擔其等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④復酌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被告竟可僅因提供其向俞榮銘商借之帳戶給「羅春紅」,再依「羅春紅」指示交付款項,即可輕鬆獲取每次1萬元之報酬,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以供使用之俞榮銘,更可因此獲取每筆7.5%之佣金,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就其與俞榮銘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卻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上揭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羅春紅」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況「羅春紅」商請被告請託俞榮銘提供帳戶,再以該帳戶收取、轉交鉅額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之款項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無出資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再以該帳戶收取、面交款項之必要乙情,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所預見。

⑤輔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羅春紅」商請其商借帳戶時,有

詢問款項是否安全,「羅春紅」有向其保證款項絕對安全,並保證如果出事情可以提供匯款人資料等語如上(見偵19065卷第23頁),則被告既已懷疑「羅春紅」支付高額報酬向其與俞榮銘商借帳戶暨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舉,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恐非「安全」之款項,可能涉及違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羅春紅」毫無實據之口頭擔保,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羅春紅」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羅春紅」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貪圖高額報酬,選擇漠視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羅春紅」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羅春紅」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羅春紅」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由被告指使俞榮銘轉匯至指定帳戶後提領)暨轉交款項予「李小頭」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與俞榮銘、「羅春紅」、「李小頭」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羅春紅」、「李小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依「羅春紅」指示,將其向俞榮銘商借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羅春紅」、「李小頭」使用,並聽從「羅春紅」指示,指使俞榮銘將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後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李小頭」收受,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羅春紅」、「李小頭」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俞榮銘、「羅春紅」、「李小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羅春紅」、「李小頭」等人所運用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俞榮銘、「羅春紅」、「李小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羅春紅」為長期交易夥伴,基於信任

「羅春紅」係欲投資股票,因此向俞榮銘商借本案郵局帳戶並提供予「羅春紅」使用,且依「羅春紅」指示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據證人俞榮銘於偵查中證稱:蘇若妙說她有一筆貿易款要收,但她有欠執行署錢,怕自己名下的帳戶如果有錢進來會被查扣,所以就請我提供帳戶協助她收款等語(見偵19065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向俞榮銘借用帳戶時,係表示欲借用帳戶以收取貿易款,並未表示其係為「羅春紅」收受投資股票款項甚明,是被告答辯要旨

⑴、⑵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羅春紅」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7頁至144頁、上訴字卷一第205至257頁,經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同一份〉,然觀諸前揭通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交談者之暱稱分別為「Tinana(表情符號)luo提拉拉」、「LALA」,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自稱「羅春紅」之人,且參酌雙方對話內容,雙方之對話日期為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非於本案案發期間內,對話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此部分對話紀錄顯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徵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為「羅天娜」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字卷第217頁至218頁,上訴字卷一第311至318頁,經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同一份),被告固然於對話過程中責問對方所匯入款項何以是詐欺款等事宜,然觀諸其交談對象之暱稱為「羅天娜」,並非「羅春紅」,且該份對話紀錄無任何日期之標示;再參諸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係詢問對方有關2023年2月(即112年2月)之匯款,此與被告所涉本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8日,已有不同,且細譯雙方此部分對話紀錄截圖8張,其中第1至3張、第6至8張等截圖上所顯示之截圖時間均為「下午4:

24」、手機電池狀態皆為「35%」,可見此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是連續截圖,然第4張及第5張截圖所顯示之截圖時間、手機電池狀態,均與上述其他截圖所顯示者不同,此2張截圖所顯示截圖時間、手機電池狀態亦互核迥異,而第4張截圖更可見有部分重要對話遭對方收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17頁至218頁之截圖下方編號,上訴字卷一第313至315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對話紀錄之第4張及第5張截圖,並非與第1至3張、第6至8張截圖於同一時間截取甚明,況被告在第3張截圖最後提及「非常不好,俞總被羈押」等語後,恰巧被告所提出之第4張截圖即顯示有部分重要對話遭對方收回,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為「羅天娜」之人之此部分對話紀錄,業經被告蓄意隱蔽部分重要對話,而僅選擇性提出其自認有利之部分,是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答辯要旨⑵所示辯詞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提出對帳單、匯款單、提貨單、委託契約、委託授

權協議與委託書等文件(見審訴字卷第145頁至186頁、第191頁至195頁、第199頁至215頁,上訴字卷一第259至300頁、第304至305頁、第306至310頁、第321至331頁)為證,欲證明其與「羅春紅」間有交易往來之情,然被告與「羅春紅」之間並未存在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被證15-17及被證8的匯款單之待證事實為何?)答:是我匯款給羅春紅的貨款所提出的證據,我當初跟他下63萬盒的手套,但因為他出貨太慢,後來被我們終止契約,所以我的2300多萬人民幣就是這些我匯過去的錢。」、「(問:被證8單據上面的匯款人、收款人為何?)答:匯款人是梁先生,因是我介紹他去買這個貨,這些錢是買家的錢,也不是梁先生的錢,這個交易由我促成,梁先生是屬於平台,他跟買家簽合約,再跟賣家簽合約,收款人是羅春紅的貿易公司。」、「(問:被證16單據上面的匯款人、收款人為何?)答:是梁先生的公司,錢是匯給廣東四月七公司。」、「(問:被證17單據上面的匯款人、收款人為何?)答:我更正一下,被證16、被證17都是羅春紅匯給盧春懷的錢,因為我跟羅春紅要錢,羅春紅就提供這些單據給我,要我去告盧春懷。」等語(見訴145卷第130頁至131頁),足證被告所提出前揭匯款單所示款項,並非由被告匯予「羅春紅」,亦與本案無關,而前揭其餘單據、文件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雖提出上開單據、文件,惟均無解於本院綜合勾稽全卷事證就其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答辯要旨⑶所示辯詞,主張其於本案所為與常見詐

欺集團欲隱匿其他集團成員之情形顯有不同云云,然被告及俞榮銘於本案所為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亦職司提款車手、收水之分工,此情核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以供運用,然未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行為顯然不同;又據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贓款地點係在彰化銀行,並非進入「李小頭」住處交付款項(見訴145卷第119頁),輔以被告亦自陳其不知「李小頭」是否為真實姓名等情(見偵25721卷第444頁),可徵被告對於「李小頭」之姓名年籍毫無所悉,益見被告交付本案贓款之過程,顯與一般車手、收水交付贓款予不明人士之情形雷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且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俞榮銘、「羅春紅」、「李小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無從將此規定列為其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筆金額都拿1萬元等語(見偵25721卷第4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羅春紅跟我說有車馬費1次1萬元,我只有領2、3次等語(見訴145卷第119頁),參以本案告訴人匯款次數為1次,徵諸被告前揭所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款項為1筆,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1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羅春紅」指示全數交付「李小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藉由本案郵局帳戶所收取、暨其所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夥同俞榮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全數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收入為每月勞退金約9,000元),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