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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榮銘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1號、第25722號、第27036號、第27237號、第27757號、第42411號、第44147號、第4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俞榮銘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俞榮銘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俞榮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345頁、第46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誤信同案被告蘇若妙(由本院另行判決)所言,才提

供其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均已逾被告於各該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亦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亦有彌補過錯之誠意,而有情輕法重、殊堪憫恕之情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又被告尚涉另案,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0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7號審理中,本案為被告所涉案件中最早宣判之案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請宣告緩刑,使被告可持續工作,俾利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卷查,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達成民事上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告訴人120,000元,並實際給付8期合計40,000元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所為,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5721號卷〈下稱偵25721卷〉第396頁,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下稱偵19065卷〉第127頁,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訴145卷〉第68頁、第90頁,上訴字卷一第345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②又原判決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報酬,係各次提領金額之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部分)、12.5%(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部分)(見原判決第1至2頁、追加起訴書第43頁、上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43頁),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A.若被告提領金額多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因其所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其他不明原因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7.5%」;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7、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12.5%」】。

B.若被告提領金額少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則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基礎【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提領金額7.5%」;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提領金額12.5%」】。

C.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D.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個人戶是以匯進來的錢的7.5%作為報酬,公司戶是以匯進來的錢的12.5%作為報酬,公司戶是指本案京城帳戶,個人戶是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關於個人戶的部分,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為例,我獲得的報酬就是韋桂英匯進來的30萬元乘以7.5%就是我的報酬,關於公司戶的部分,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為例,我獲得的報酬就是呂妙慧匯進來的100萬乘以12.5%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核與原審援引追加起訴書認定係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基準不同;惟因本案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之審理範圍以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為限,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無從審究,故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為基礎,並兼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如上,附此敘明。

③準此,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犯罪所得12萬5,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二第5至6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調解金額」欄所示金額成立調解或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7、8「調解金額」欄所示金額成立調解,且被告迄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已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是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額,顯已超過其實行此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均已自動繳交。⑷是以,被告既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可認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5721卷第396頁,偵19065卷第127頁,訴145卷第68頁、第90頁,上訴字卷一第345頁),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⑷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皆坦承不諱,且可認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業如前述,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高額報酬,遂將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京城帳戶(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再予分論併罰,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稍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

人張覺文、告訴人張恒堯各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二第3至4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可認本案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無

據,然其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其所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供詐取贓款及洗錢之用,並負責以其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允諾依約賠償,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調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又被告雖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徵諸上情,可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職司之分工,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以其帳戶收取後層轉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害人張覺文、告訴人張恒堯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一第51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專畢業,離婚且無需扶養之人,擔任建築業工地主任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一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

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以上訴意旨㈡所示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一第97至101頁、第455至456頁)。惟衡諸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人遭詐騙金額達百萬元以上,佐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刑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上訴字卷一第455至456頁,上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韋桂英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文輝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何秀娟 (未據告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曾姍蔓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呂妙慧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葉步興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覺文 (未據告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恒堯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魏宏 (未據告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金額 已賠償金額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計算式 調解及賠償之相關 證據資料暨出處 1 韋桂英 (提告) 10萬元 10萬元 2萬2,500元 匯款金額30萬元×7.5% 1.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469卷〈下稱審訴1469卷〉第255至257頁)。 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上訴字ㄧ第425至426頁)。 2 劉文輝 (提告) 50萬元 18萬5,000元 2萬9,700元 提領金額39萬6,000元×7.5% 1.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見審訴1469卷第255至257頁)。 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上訴字卷一第427至431頁,上訴字卷二第15頁)。 3 何秀娟 (未據告訴) 5萬元 5萬元 1萬1,250元 匯款金額15萬元×7.5% 1.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1號調解筆錄(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卷第83至84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上訴字卷一第433頁)。 4 曾姍蔓 (提告) 5萬元 5萬元 7,500元 匯款金額10萬元×7.5% 1.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和解筆錄(見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21至12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上訴字卷一第435頁)。 5 呂妙慧 (提告)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匯款金額100萬元×12.5%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見上訴字卷二第5至6頁)。 6 葉步興 (提告) 30萬元 15萬8,000元 8萬4,375元 提領金額67萬5,000元×12.5% 1.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見審訴1469卷第255至25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上訴字卷一第437至441頁,上訴字卷二第15頁)。 7 張覺文 (未據告訴) 25萬元 13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匯款金額100萬元×12.5% 1.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二第3至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上訴字卷二第16頁)。 3.被害人張覺文於本院之供述(見上訴字卷一第517頁)。 8 張恒堯 (提告) 25萬元 13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匯款金額100萬元×12.5% 1.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二第3至4頁)。 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上訴字卷二第16頁)。 3.告訴人張恒堯於本院之供述(見上訴字卷一第517頁)。 9 魏宏 (未據告訴) 30萬元 15萬8,000元 11萬6,250元 提領金額93萬元×12.5% 1.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見審訴1469卷第255至257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上訴字卷一第443至446頁,上訴字卷二第17頁)。【原判決附表】(一併檢附以利參酌對照)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之時間與行為人 原判決主文 1 韋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韋桂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韋桂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俞榮銘名下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4分許 30萬元 俞榮銘之郵局帳戶 俞榮銘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出39萬6,48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文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下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俞榮銘之中信帳戶 俞榮銘於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9萬6,00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何秀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俞榮銘之郵局帳戶 俞榮銘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1分匯出39萬6,480元、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出40萬8,24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姍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俞榮銘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匯出40萬8,24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呂妙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俞榮銘之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葉步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劉承傳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覺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劉承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張恒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劉承傳先後於112年3月17日下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俞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