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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智輾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邦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0號、第5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智輾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智輾、李建邦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科刑外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9、271頁),辯護人亦同被告2人所述(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足認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劉智輾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改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智輾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前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悔過之心,請考量被告劉智輾之年齡、家有幼子需扶養、違反義務情節為選任施工人員之過失,僅係間接、偶發、初犯、過失犯罪,並參考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如被告劉智輾於判決前將餘款300萬元給付完畢,始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劉智輾置辯。被告李建邦提起上訴,理由則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目前有在想辦法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建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多次表示道歉與願意賠償,但因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仍努力工作籌措賠償金,請考量被告李建邦係在缺乏技術訓練與協助情形下,被指派獨自從事高樓冷氣安裝之高風險工作,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李建邦置辯。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智輾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劉智輾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智輾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97、254頁),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81頁)、匯款單(本院卷第285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87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是被告劉智輾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智輾身為空調公司負責人,並具有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之證照,將本案冷氣安裝之工作交由被告李建邦施作,未具體告知被告李建邦本案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與下方淨空管制區,亦未監督被告李建邦注意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防免危害之發生,且明知被告李建邦無安裝本案冷氣之經驗及能力,仍為節省人力費用而任由被告李建邦輕率從事高樓安裝冷氣此等高風險之工作,致本案冷氣由17樓之高樓墜落砸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劉智輾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於芳華正茂之時即香消玉殞,致告訴人痛失至親,受有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錐心傷痛。惟念被告劉智輾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劉智輾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頗有悔意。末斟以被告劉智輾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劉智輾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劉智輾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茲考量被告劉智輾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邦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李建邦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李建邦明知不曾安裝過與本案冷氣同型號之直立式窗型冷氣,卻未事前詳閱安裝說明書或請教其他有經驗之師傅,做好充足準備,即獨自一人至本案房屋進行安裝,於施作時又未依循說明書記載之安裝步驟,復未在現場設有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採取防止人員進入本案冷氣裝置處下方之措施,致本案冷氣由17樓之高樓墜落砸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於芳華正茂之時即香消玉殞,致告訴人等痛失至親,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31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李建邦犯後坦承犯罪,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或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李建邦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被害人家屬無止盡之哀慟,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李建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件迄辯論終結止,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