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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秀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取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判決以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領取金額合計高達190萬元,取款金額顯高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案件之狀況,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蔡宗錦,或與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恕,亦未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前已就同一集團案件經歷多次審理程序,仍於本案審查庭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各次審理,仍未就其行為感到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惟被告於偵訊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涉嫌詐欺,伊以為所領的錢是鄧宥安賭博的錢,因為鄧宥安欠伊錢等語(見新北檢113偵22376號卷第65至67頁),依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新北檢113偵22376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迄本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原審所認定之報酬犯罪所得,尚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先提供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95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及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國小畢業,前無固定工作,與配偶離異,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另案領款140萬元部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比較兩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有在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較另案為輕云云,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所犯本院另案縱同屬相類案情之詐欺案件,然個案情節仍屬有別,且本院另案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尚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本院另案判決相較有過輕云云,並不可採。㈢據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張明道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秀蓁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秀蓁於民國110年11月初,將其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鄧宥安」、「尤瀞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蔡宗錦佯稱其因涉及詐騙案件,須假扣押、假處分其資產云云,致蔡宗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張秀蓁即依「鄧宥安」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宗錦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其中第44條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為補充(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鄧宥安」、「尤

瀞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

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及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自陳國小畢業,前無固定工作,與配偶離異,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報酬,如提領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報酬以1.5%計算,未達100萬元則以0.5%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計算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報酬之總額,為22,750元(計算式:130萬x1.5%+65萬x

0.5%=19,500+3,250=22,750 ),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張秀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宗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110.11.04 1144許、1147許 66萬2,789元、65萬元 台新帳戶 110.11.04 1259許、1300許 100萬元、35萬元 ①於110.11.04,1332許,在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②於110.11.04,1349許,在全家超商新民愛店ATM提領5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110.11.16 1310許 66萬7,825元 玉山帳戶 110.11.16 1331許 65萬元 於110.11.16,1346許,在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59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069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376號偵查卷】 1 告訴人蔡宗錦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P59-7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㈠P85-89 帳戶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偵卷㈠P83、93-97 2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偵卷㈠P49-51 台新帳戶 偵卷㈠P353-355 玉山帳戶 偵卷㈢P13-15 3 取款憑條、ATM提領資料 台新銀行110年11月4日取款憑條、ATM提領資料 偵卷㈡P41-45 玉山銀行110年11月16日取款憑條 偵卷㈡P2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