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凱頤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蘇仙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設立「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Gate.io」,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模式進行詐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實行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使用前揭平台、網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建議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擔任幣商角色之王凱頤出面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營造正常交易之外觀取信被害人,在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即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害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製造幣流之資金斷點,王凱頤亦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王凱頤明知上情,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怡伶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林怡伶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址;林怡伶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林怡伶實際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林怡伶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幣商,由「俊」指導林怡伶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林怡伶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㈤所示之時間,將該次交易之同等幣數,轉至王凱頤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王凱頤於附表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出面交易,當面操作手機,於附表一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㈣所示泰達幣自②地址轉至①地址,再傳送截圖予林怡伶,林怡伶因此交付如附表一㈢所示款項。林怡伶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本案詐欺集團誆騙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王凱頤則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之人對謝欣瑩施用「投資
虛擬貨幣」詐術,要求謝欣瑩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值投資,「吳雲峰」再向謝欣瑩推薦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幣商,謝欣瑩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其使用之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址(下稱③地址)內之364.32顆泰達幣售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告知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並表示已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再自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348元至謝欣瑩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此取信於謝欣瑩。嗣謝欣瑩因「吳雲峰」佯稱需合湊5萬泰達幣始能解鎖而出金,因而陷於錯誤,再次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㈤所示之時間,以④地址轉27000顆至王凱頤使用之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址),待與謝欣瑩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於附表二㈥所示之時間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謝欣瑩,謝欣瑩因此交付94萬元。謝欣瑩再依「吳雲峰」指示,將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轉出至其他地址,王凱頤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怡伶、謝欣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王凱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時改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當面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我是正當幣商,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一㈠、㈡之方式進行詐欺,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俊」、「吳雲峰」之指示,與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怡伶於偵查、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2第11至29頁)、告訴人謝欣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幣商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伶與「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41至53、137至154頁)、告訴人謝欣瑩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對話截圖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25至37、93至97頁);又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於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當面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121至127頁、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2第11至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怡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使用之②、⑤地址之幣流資料等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59至67、167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19至22、175至188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1.被告供稱:我是與交易對象見面當天才會購幣,我先把幣發給客人,後來再付款項給幣商,我會先把10萬至20萬元之押金給幣商;我的上游幣商是劉繕傑,劉繕傑先轉幣給我,我和客人交易完後再付錢給劉繕傑;地址②、⑤為我使用之錢包地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87至89頁、原審訴字卷第242頁、本院卷1第350頁),證人劉繕傑於原審證稱:
我與被告是唱歌認識的,地址④是我的錢包,被告跟我交易泰達幣的額度從10萬到1、200萬都有;一開始前面配合的時候大概快2個月的時間都是先買幣,當場交易,因為到後面被告可能需求比較大,會先打電話給我,看整天下來是要多少,比如這個時間她要1萬顆,可能過3小時她要2萬顆,最後晚上時是一次結,後面是變成這個模式,她在我這邊有放一筆押金約20萬元左右;我沒有抓一個很明確的信用額度,大概就是200萬元以內,我可以先給被告200萬元的幣而不先收她錢,但是被告當天一定要處理給我,就是當天一定要收到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0、223、225至226頁)。細繹被告辯詞及證人劉繕傑之證詞,2人間之交易合作方式為被告放一筆約20萬元之押金於劉繕傑處,可於不先給付價金之情形下,由劉繕傑先行提供每日額度為價值200萬元以內之泰達幣供被告與他人進行交易,待被告收到客戶之款項後,再於當日將購幣款項給付劉繕傑。惟查:
⑴被告曾於偵查稱:我購入泰達幣的方式是面交,我將錢給幣
商,幣商再轉給我,我再到與告訴人林怡伶面交地點轉給她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87頁),與前揭所稱劉繕傑先轉幣與被告,待被告和買家交易完後再付錢與劉繕傑之模式顯不一致。
⑵證人劉繕傑證稱僅因與被告唱歌認識,即願在被告僅提供價
值約10分之1擔保之情形下,每日提供被告高達200萬元之泰達幣,且允許被告先拿幣、後付款,此種交易模式已完全違背一般商業風險控管之常情而難以遽信。
⑶再觀諸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證6即劉繕傑所使用之「TCmm
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地址(④地址)轉幣至被告所使用之「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⑤地址)之幣流(本院卷1第95至105頁),劉繕傑於112年10月13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222,028顆(49,166+97,029+75,833=222,028)、於112年10月12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142,374顆(89,887+52,487=142,374),於112年10月6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243,517顆(6,666+216,292+4+1,110+19,445=243,517),於112年10月2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212,901顆(13,927+18,500+91,922+32,841+55,711=212,901),於112年9月28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261,882顆(95,905+11,204+140,845+13,928=261,882),於112年9月27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169,081.22顆(16,760+40,000+102,321.22+10,000=169,081.22),於112年9月22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127,094.96顆(12,556.42+19,553.07+5,600+27,932.96+61,452.51=127,094.96),於112年9月21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104,715.31顆(24,301.67+74,813.64+5,600=104,715.31),於112年9月13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128,102.6顆(31,625+84,477.6+12,000=128,102.6),於112年9月7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顆(8,798.88+26,759.77+100+55,4
52.51+20,000=111,111.16,於112年9月6日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為顆(44,692.73+60,614.52+40,502.79+5,
586.59=151,396.63,而泰達幣為「穩定幣」,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而近年來美元走勢並無大幅波動,112年10月間1美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約為1:32左右,依前揭所列,劉繕傑單日轉入被告虛擬錢包之泰達幣價值常高達20餘萬美元,換算新臺幣價值達6、700萬元,與證人劉繕傑所稱一天予以被告之信用額度為200萬元以內顯不相符,是被告、劉繕傑所述之前揭交易模式,顯難採信。
2.被告供稱:每顆泰達幣交易可賺0.5至1元,與交易對象見面當天才會購幣;每月因泰達幣交易可獲利約幾萬元,不可能獲利達50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85、87頁、本院卷1第351至352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證6即劉繕傑所使用之④地址轉幣至被告所使用之⑤地址之幣流顯示,劉繕傑於112年9月間發送至被告⑤地址之泰達幣數量即逾180萬顆(以美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約為1:32計算,價值約5760萬元),是如前揭幣流確實係被告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向劉繕傑購入,被告僅112年9月之虛擬貨幣獲利即至少達90萬元至180萬元間,不僅與被告所稱其正職每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差距懸殊(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85頁),亦與被告前揭所稱之每月獲利明顯不符,被告如確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對於自身之營收獲利豈有如此漠不關心而無法確定之理。又被告如單月交易額即高達57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均無記帳或相應之交易紀錄可提出作為佐證,並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至今沒有統計交易次數、金額,也沒有紀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9頁),僅能零星提出少許買家之對話資料,是被告所稱其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實難採信。
3.被告於一日之交易額常達數百萬元,而單月之營業額達5千餘萬元,無論係與買家或賣家,均無任何金流進出銀行,且如被告確有依其所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每顆0.5元至1元之利潤,僅112年9月之獲利即高達896,884元至1,793,768元間,業如上述,亦未有將款項存入銀行之情形,此亦與詐欺集團中收款車手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相符。
4.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林怡伶為附表一、與謝欣瑩為附表二之交易,均係專程自高雄北上臺北,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16至17頁),而觀諸被告於本案之各次交易,均係於與對方實際會面交易而將虛擬貨幣轉入對方錢包地址前約8分鐘至44分鐘間,始有相應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錢包地址,此有地址
②、⑤之幣流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於未取得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前,即已自高雄前往臺北,全然不擔心上游可能無法及時提供足額虛擬貨幣以供交易,實匪夷所思,更足認被告所為非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5.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一㈠、㈡之方式進行詐欺,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俊」、「吳雲峰」之指示,與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等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渠等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所致,並非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或自行搜尋廣告所為之選擇,而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害人建立信任關係後進行詐欺,所為即為自被害人處詐得款項,是於最後階段如何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整個詐欺分工中至為重要,為避免於此最後階段遭人從中作梗、戳破騙局,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引導被害人接觸與其並無犯意聯繫及默契而隨意尋得之幣商,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6.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利用虛假之網站、APP等作為虛假之投資工具誘使被害人受騙,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交易及提供財物,詐欺集團再指派內部成員偽裝為各種身分(如檢警、銀行人員、虛擬貨幣幣商等)負責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僅一、二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經營虛假投資網站、APP之人、負責與被害人接洽並以話術進行詐騙之人、擔任前往取款之人、向車手收取款項及逐層級上繳贓款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人。本案2次犯行,各次犯行中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虛假投資平台設置及維護之人、對告訴人林怡伶、謝欣瑩以話術進行詐欺之人(「俊」、「吳雲峰」)、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地址②、⑤錢包之人、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之人等,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7.綜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起訴書及原審雖認定③地址非告訴人謝欣瑩所得實際掌控,惟
查,告訴人謝欣瑩先於112年9月8日將364.32顆泰達幣售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劉繕傑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24頁),並有告訴人謝欣瑩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對話紀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告訴人謝欣瑩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26頁),當日因交易需求,告訴人謝欣瑩先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購買販售364顆泰達幣時所需使用之TRX(波場幣,即TRON 區塊鏈之原生代幣,用於波場鏈上的轉帳手續費、智能合約互動以及去中心化應用),「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如需發送TRX,請告訴人謝欣瑩將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謝欣瑩即提供③地址,可知告訴人謝欣瑩當日係以③地址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告訴人謝欣瑩於民事事件時主張:當時告訴人謝欣瑩有設立一真實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謝欣瑩所得自行控制,當日交易之泰達幣是先轉入告訴人謝欣瑩控制之真實錢包內,告訴人謝欣瑩再轉入「創造支付數位資產」所提供之④地址等語(本院卷1第320頁),足徵③地址應為告訴人謝欣瑩所控制之錢包。至其於民事事件中雖稱於本案買入泰達幣後有依「吳雲峰」指示自其真實錢包將泰達幣轉至③地址等語,惟其亦稱判決認定是③地址,但事實上是否為③地址並無法確定(本院卷1第320至321頁),自難憑此認定③地址非告訴人謝欣瑩所得實際掌控。
㈣被告另辯稱:林怡伶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被告有一再提醒
她要注意詐騙的相關事情,林怡伶被詐欺集團封鎖後,有與被告再進行聯繫,被告有協助林怡伶,另外可能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的購幣者,被告有拒絕交易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怡伶、與「吳怡潔」、LINE暱稱「緁」之人之對話內容為憑。經查:
1.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
2.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怡伶之對話譯文(本院卷1第281至289頁),被告雖有告知投資詐騙很多需要小心,惟依其內容觀之:「被告:那方便問一下用處?林怡伶:就是要投資。
被告:投資的內容、細項有明白嗎,那現在就是提醒一下,因現在虛擬貨幣的詐騙案很多,所以投資的部分還是請您要小心謹慎一下,那跟您確認一下今天的金額是台幣99萬。
林怡伶:你是在跟我說話嗎?對不起,因為有點小聲。
被告:對,今天交易的金額是台幣99萬,USDT的數量是2836
6.76,沒錯齁」被告於提醒後,林怡伶表示聲音有點小聲而不確定被告是否係在與其說話後,僅表示「對」,即直接確認交易金額,並未理會林怡伶有無聽到其所提醒之內容,並於收受現金及發幣而完成交易後,始再稱「還是要提醒一下,投資的部分還是要謹慎一點」,難認被告確係擔心交易對象受騙而為提醒。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25頁),林怡伶第一次傳送與被告之訊息為「你說,我要面交99萬台幣,現貨交易」、「我要面交99萬台幣,現貨交易」,明顯係林怡伶將他人教導其之對話複製貼上,始會有「你說」2字,被告卻僅問「您好」、「請問什麼你說」,此與其所提供與LINE暱稱「緁」之人之對話內容相比(本院卷1第407頁),「緁」傳送:「你跟商家說 我要購買3萬台幣USDT」、「我要購買3萬台幣USDT」,被告隨即詢問「請問您買幣是本人需求嗎」、「本商家不接受非本人需求之任何原因代購」,態度顯不相同,而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常招募一般民眾擔任車手或個人幣商,並提供教戰守則,指示其等於交易過程中需形式上對被害人進行錄音、錄影或簽署免責聲明,詢問是否知悉投資風險、有無遭詐騙等語,以此作為日後遭查緝時之避責劇本。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模式,被告雖口頭上有為風險提示,然對於林怡伶可能係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指引而來之異常情狀,卻於本案中即置若罔聞,甚至在林怡伶未及聽清提示內容時即急於確認交易金額及完成轉幣,顯見其所謂之風險提示僅係為事後卸責之虛應故事,絕非正當幣商基於法規遵循或商業道德所為之實質查核。被告以此辯稱無詐欺、洗錢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依被告提出與「吳怡潔」、LINE暱稱「緁」之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1第401至409頁),被告雖有表示無法與無虛擬貨幣基本常識之人交易而拒絕交易,然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與被告是否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正常買賣間本無衝突,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拒絕與他人交易即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正常交易。
4.另參諸譯文內容,被告於交易前雖有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惟均僅係形式含糊帶過,對於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1.傳訊證人謝欣瑩的部分,待證事實為當時被
告所匯入之錢包為謝欣瑩可以自主掌握;2.向「Binance幣安交易所」函詢:交易平台網頁頁面,是否曾開放C2C(即CustomertoCustomer)交易頁面,供點選交易及張貼廣告及交易所是否設有每日或每筆交易最高金額限制等情。經查,被告於聲請傳訊證人謝欣瑩時同時表示:如依民事庭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確認該待證事實,即不聲請傳喚,因③地址應為告訴人謝欣瑩所控制之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自無傳訊之必要;另關於函詢Binance幣安交易所一事,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並無相關,自亦難認有函詢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原判決判認被告有罪,進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沒收黃聿玄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l1時38分許,轉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被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等,均屬無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有前科之素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地址並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0、243頁),惟上開時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未扣案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至原審雖認定③地址非告訴人謝欣瑩所得實際掌控乙事雖有不
當,惟此部分事實認定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有無構成本案犯罪,且就量刑、沒收部分亦難認有何影響,本院綜合考量後,認原審此一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㈠時間 ㈡地點 ㈢金額 ㈣幣數 (USDT) ㈤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㈥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6(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28366.79,予以更正)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㈠時間 ㈡地點 ㈢金額 ㈣幣數 (USDT) ㈤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㈥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