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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與陳○○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於民國101年6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之居所,與劉○○因細故爭吵,劉○○竟徒手毆打陳○○脖子、臉部、胸部等處,並壓制在地,致陳○○受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劉○○認為陳○○屢藉故激怒,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令陳○○最終撰寫出內容略為:「陳○○自101年6月7日不再對劉○○有精神虐待、折磨或不當言論(例如...),如一年內有再犯,陳○○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賠償補償劉○○精神及名譽損失之賠償。」內容之字據,若陳○○書寫之內容不合意,劉○○即以擲杯、丟鞋或出手打等強暴方式,迫使陳○○多次重寫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陳○○最終寫出上開內容之契約書後,劉○○疲累才睡著,陳○○趁機傳簡訊給友人鄭敦孔、吳宗諺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鄭敦孔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並偕同警員蔡宗旻前往上址查看,嗣由鄭敦孔於屋內發現取出多紙重寫、修正之字據草稿,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強制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因吵架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但稱快到凌晨二點就去睡覺,後來聽到有人敲門,開門後被警員叫去派出所,否認強迫告訴人書寫字據,辯稱該處是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有鑰匙,被告沒有,告訴人還傳簡訊給朋友,被告怎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警察來時只有叫我穿衣服,沒有印象看到警察帶走告訴人主張的這些字據,沒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脖子、臉部、胸部等處成傷,被告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其後以告訴人屢藉故激怒,另基於強制犯意,強迫告訴人書寫內容略為:「陳○○自101年6月7日不再對劉○○有精神虐待、折磨或不當言論(例如泡妞、不告而別、或是言語激怒及做出精神損害之事等不當行為、言論),如一年內有再犯,陳○○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賠償補償劉○○精神及名譽損失之賠償。」內容之字據(下稱字據),若告訴人書寫草稿不合意,被告即以擲杯、丟鞋或出手打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多次重寫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最後一張字據滿意為止,叫告訴人蓋手印,用類似磁鐵的東西貼在牆上才就寢。告訴人趁被告睡著時,發簡訊求救,朋友鄭敦孔報警來援,警員來家裡時,告訴人當場告知警員有遭被告迫令書寫字據,及由鄭敦孔取出多張草稿字據帶去警局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4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4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至3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16、10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21至125頁),並經證人鄭敦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警員蔡宗旻於本院審理時、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4、36、104、95、96頁、訴緝字卷第126至130頁、偵卷一第3至5頁、第21至22頁、偵卷二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證述明確,亦相吻合。復以卷附告訴人手寫字據12張,其中或有撰寫到一半,或有多處塗改痕跡、刪修或增補之文字(見偵卷一第6頁、第29至40頁),可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書寫字據,若不合意,就強迫重寫,才有那麼多張等情,若合符節,足資補強。斟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疑似腦震盪、左臉部瘀傷、頸部挫瘀傷、右後側胸壁挫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右腕瘀傷、右手背瘀傷、左肘瘀傷、左手背瘀傷、右大腿瘀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卷一第7頁),除被告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外,惟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貸60萬元未償(偵卷二第21頁),卻逼迫告訴人書寫字據多紙,字據內容揭示告訴人對之容有精神虐待、折磨或不當言論(例如泡妞、不告而別、或是言語激怒及做出精神損害之事等不當行為、言論)之可能情狀,不乏傷害告訴人後,另藉故強迫告訴人書寫字據,以圖後續抵銷債務,被告以前述手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情理上可以想見,卻全然否認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併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1年6月9日勤務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附卷佐證(見偵卷一第7、25、41頁、偵卷三第40、1

07、109頁),可以採信。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信,其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迫令告訴人重寫字據多紙,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強迫告訴人書寫字據,不合意即重寫,合計12紙,均係於告訴人住處,於密接之時間內強制為之,內容大抵相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地點是我的住處,被告說要跟我一起住,當天伊被逼重寫字據多紙,被告滿意就去睡覺,伊趁機用手機發簡訊給朋友求救,我怕被告聽到開門的聲音,才用手機求救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4、125頁),足認被告逼迫告訴人重寫字後就入睡,其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僅有將門上鎖,然既為告訴人之住處,縱使被告將門上鎖,但被告睡著後,未能以其他方式阻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仍可自行開鎖離開報警,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緝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字據內容記載略謂:告訴人不再對被告有精神虐待、折磨或不當言論,如一年內有再犯,告訴人願提出1,000萬元作為賠償劉○○精神及名譽損失之賠償等情,性質類似附條件之約定,被告自陳欠負告訴人借款債務60萬元,若欲請求告訴人給付賠償,仍應循訴訟程序為之,單憑字據尚無從逕行主張,概屬約束告訴人不可再有精神虐待或不當言論等意涵,彰顯被告之惡性及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原審關此字據容未及綜覈評價,略有缺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改判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及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量處較重之罪刑等語,俱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情誼,以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重寫字據,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救護員、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40頁),兼衡字據內容概屬約束告訴人對待之意涵,單憑字據無從逕行要求給付,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並恫稱:「不簽的話我有道上的兄弟」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上址屋內無本票可供簽立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屬於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日凌晨在民生東路居所遭被告毆打,被告掐我的脖子,將我的頭壓在地上,要我簽1,0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如果我不簽,被告就打我的胸部,因為家裡沒有本票,我要去買本票,被告怕我去報警,不讓我出門,因此要我寫契約書還說我不寫的話,被告有道上的兄弟,我去廁所被告也在旁邊,不讓我有打手機的機會,時間從6月9日凌晨至早上7時許,之後被告累了,就要我去睡,我趁被告睡著,傳簡訊給我的朋友,他們報警,警察才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續卷第24、104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那天晚上快凌晨時,被告有先打我,把我壓地上打很殘暴,被告叫我簽署本票,我說家裡沒有本票,我要出去買,被告說不行,就叫我拿白色紙,我沒有印泥,被告把紅色的原子筆水弄出來,叫我用手壓一壓蓋上去,我大概寫了十幾張,大致內容是我如果沒有給被告1,000萬元的話,我的房子要給他,被告恐嚇我如果不寫的話,要叫道上的兄弟對我怎麼樣,到凌晨時,我趁被告睡覺時,我用我的手機跟我朋友周朝龍、鄭敦孔、吳宗諺求救,請他們救我。我怕開門被被告聽到,...所以不敢有任何出聲音的舉動等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臉及下唇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右後側胸壁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瘀傷、右腕及右手背瘀傷、左肘及左手背瘀傷、右大腿瘀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1年6月9日勤務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04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第25頁、第41頁;偵續卷第40頁、第107頁至109頁),以及告訴人手寫字據(見偵卷第6頁、第29頁至40頁)可稽。嗣告訴人傳送手機簡訊記載告訴人被關、脅迫、毆打,被逼簽文件之?容予證人鄭敦孔等人,證人鄭敦孔報案時並有出示該手機簡訊予員警蔡宗旻觀覽等情,業據證人鄭敦孔、蔡宗旻證述屬實,又員警蔡宗旻到場處理時,係被告前來開門,被告不太願意讓員警蔡宗旻等人進去,員警蔡宗旻以不讓被告關門之方式,強制進入一節,亦經證人蔡宗旻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致全身傷痕累累,心生畏懼,不敢自行離去現場,始以手機簡訊向友人求救甚明,告訴人之陳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日101年6月9日)案發前之101年4月7日另案恐嚇告訴人丁心茹、干詠穎2人,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嗣經確定,亦足以佐證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本案原審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此部分諭知無罪,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署本票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迫其簽署1,000萬元本票等情(見偵卷三第104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21、122頁),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證人鄭敦孔、蔡宗旻均未證述其等有聽聞被告強迫告訴人簽署本票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為真,自難遽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2.檢察官關此部分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法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至於被告另案恐嚇犯行判決確定,與本案無關,無從資為此部分獲得有罪心證之憑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