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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宥霆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以「Andy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Andy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Chen」、「Michael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暱稱「AndyChen」之人,並依「Michael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自稱台新銀行專員的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並表示「AndyChen」可協助處理,之後「Andy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但表示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但他會幫我美化金流,不過我必須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之後「AndyC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林」的聯絡方式,嗣「Michael林」指示我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共40萬元,再將現金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前來收款之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申辦信用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變成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沒有與其他第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亦否認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供做人頭帳戶之故意與認知,詐欺集團技巧日新月異,被告僅係一般人,社會經驗不足,當下很難發現或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料於提供予「AndyChen」,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許,應「Michael林」之指示,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林」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73至75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9頁至40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AndyChen」、「Michael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0頁、第81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祇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⒉細繹被告與「AndyChen」、「Michael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Chen」於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轉與被告之金錢,在24小時內返還「Andy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被告嗣即同意而於通訊軟體LINE上提供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於3月10日依「Michael林」指示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付「Michael林」所指定之人,並經「Michael林」於對話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dy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C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林」聯繫而依「Michael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而為可信。徵諸現行實務,確有投機之民間代辦業者,替信用不佳之人,營造不實之薪資收入,藉此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而「AndyChen」、「Michael林」、與被告洽談之初,即請被告提供諸多之個人資料,除其個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外,甚係被告職業、聯繫方式等,凡此種種,均容易使一般人誤信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業務。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⒊再者,被告雖同意「AndyChen」、「Michael林」美化帳戶之

計劃,然被告目的僅在於能順利貸款而己,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一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AndyChen」、「Michael林」係提供資金為其營造假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內,亦屬二事,自難徒以被告欲製造假金流用以申辦貸款之情,逕認被告即同時有與「AndyChen」、「Michael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⒋末以,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被告係

於112年3月10日13時18分至27分許,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內,以臨櫃提款1次、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款4次,可見被告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時、地提

供本案兆豐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並為渠提領款項後交付第三人,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否認其主觀犯意,

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臨櫃向行員謊稱提領大額款項之藉口後,再將該來源不明之款項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其未詳加查證對方

公司、身分等資料,而僅以網路訊息聯繫,亦未能提出欲申辦貸款之利息、還款期數、違約條件等相關資料,實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佐以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並代為提領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可預見同時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

⒊況以被告所述,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

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前,亦自陳同一時間交出之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遭警示,是就該帳戶業已遭不法使用乙情亦應有所警覺,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亦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情實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願承擔前開風險,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有高度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與「AndyChen」、「Michael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填寫個人詳細基本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AndyChen」、「Michael林」掌握被告因需款孔急,客觀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之心理弱點,進而要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以充實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造成美化帳戶金流數據之外觀,是被告因誤信「AndyChen」、「Michael林」所述,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等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均屬可能,尚難執此情狀,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而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具備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情形,業經論證如前。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42、60643號)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1萬元附件:卷宗代碼表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1號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42號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43號 審金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5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