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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維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TW·借貸當天撥款」之人指示,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中,再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而容任「TW·借貸當天撥款」及其所屬詐騙欺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訛騙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鄭育帆等6人,致鄭育帆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載金額至彰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鄭育帆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帆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柏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17至12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處理信貸,而走投無路,只好在網路上尋找借款方式,我與「TW·借貸當天撥款」聯繫後,他說要審核評分及看我的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我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辯護人則辯以: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不能僅依交付事實及被告有如一般常人知識經驗來判斷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是否立於最脆弱處境,本案被告借款時,正遭銀行追償信貸債務,嗣後其不動產遭到銀行查封,急需以民間借貸方式周轉,其在網路上查詢到本案借貸途徑後,即與「TW·借貸當天撥款」聯繫,雙方在過程裡面,有就金額、攤還期數、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使得被告相信有借款外觀,而為趕快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才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實難以預見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追問借款情況,係「TW·

借貸當天撥款」違反被告交付時之本意,故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作用工程款項,並非未使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將其所申設

之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中,再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立字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且有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7頁),堪可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鄭育帆等6人,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訛騙,致鄭育帆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彰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鄭育帆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急需資金處理信貸,而誤信「TW·借貸當天

撥款」可協助貸款,始依指示交付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惟:

⒈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應依循正當方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辦理,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撥入貸款金額,通常提供一份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已足,亦毋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知悉。況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貸款業者,並不知悉該貸款業者之年籍資料或所屬公司,該貸款業者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且稽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TW·借貸當天撥款」互加好友後,「TW·

借貸當天撥款」雖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告知無抵押、免擔保、利月繳等節,旋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前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放置提款卡等情(見偵字卷第15至2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銀行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其竟將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內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提款卡交予未曾見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悖於常理。再佐以被告除將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自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成年人外,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密碼,則被告顯有提供其帳戶予自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成年人任意使用之意思。衡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擔任營造工程師之工作經驗(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其對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⒉就被告何以交付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共有5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會將部分的薪水存入,當時會向「TW·

借貸當天撥款」說我的帳戶是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平常比較沒有在使用,另外兩家銀帳戶比較常使用,所以沒有跟對方講,因為是薪轉帳戶,通常不會提供給其他人等語(見立字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第70頁),稽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TW·借貸當天撥款」前,同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有數筆交易紀錄,然均係存入後隨即領出同額款項,致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713元(見立字卷第225頁);而彰銀帳戶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鄭育帆匯入前,該帳戶餘額僅為942元(因告訴人鄭育帆於該日匯入4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0,927元,故該帳戶於斯時前餘額計算方式:50,927元-499,85元=942元,見立字卷第221頁)等情,足徵被告不僅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即「TW·借貸當天撥款」毫無信賴基礎,亦不知「TW·借貸當天撥款」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從業人員,更僅願意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供「TW·借貸當天撥款」使用,藉以規避自身可能遭受到財產損失的風險,申言之,被告實際上對「TW·借貸當天撥款」始終存有高度戒心。是以,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TW·

借貸當天撥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人製作不實金流,並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之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嗣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⒊綜上,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被告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無從採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

,是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係亟需以民間借貸方式周轉,且對方與之有就金額、攤還期數、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亦有追問借款情形云云。被告固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98萬4,616元,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判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國泰世華銀行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徵,然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始清償完畢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在不到3個月期間內即清償高達近200萬元債務,則被告交付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係因資金需求而走投無路,尚非無疑。又被告自與「TW·借貸當天撥款」聯繫貸款過程中,已可察覺有異,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係因脆弱處境,而無從認知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在113年3月9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將工程款項匯

予楊紹維為由,聲請傳喚楊紹維,欲證明該工程款項之真實性及第一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完全未使用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前雖有數筆資金進出,該等資金匯入後,旋即轉出相近金額款項,且交付前之餘額僅1,713元等情,已詳前述,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為減少自身損失會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乙節,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第一銀行帳戶相較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平日較少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是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

⒋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暨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鄭育帆等6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幫助洗錢,惟

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3、5、6「告訴人」欄所示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黃生豐、陳珮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

意,我當下是走投無路,急著要貸款,沒有思考那麼多,對方說要測試帳戶的可用性,我就相信並交付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營造業、每月薪水約6萬元、有慢性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復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5、6「告訴人」欄所示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黃生豐、陳珮綺達成和解,並均如數給付,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報酬):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所有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珮綺原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因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珮綺和解,並賠償此部分款項6千元,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鄭育帆 (起訴書誤載為鄭育凡,應予更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jiabyy」之人傳送訊息予鄭育帆,佯稱其已中獎,獲得百分之百中獎資格,且每次匯款2000元即可得到1次抽獎機會,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云云,致鄭育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鄭育帆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8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⒍「wanjiabyy」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與「客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⒏寄出包裹及購買點數明細照片(立字卷第68頁至第84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 吳芷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kayigeyans」傳送訊息予吳芷菱詢問是否想參加抽獎活動,嗣向其佯稱已中獎,購買抽獎機會可獲得更多禮物,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身分驗證云云,致吳芷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2萬6002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吳芷菱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⒋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96頁) ⒌與「kayigeyans」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與「邱玉如」、「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3 張世昀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張世昀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電視文章,遂傳送訊息予張世昀,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視,惟需於旋轉拍賣下單,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等身分,要求其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張世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1061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張世昀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立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告訴人張世昀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Julio Candeia」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齊宣宣」、「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等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24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4 陳昌邑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心動返航」身分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陳昌邑主動點擊連結詢問後,向其佯稱已獲取中獎資格,需購買物品換取抽獎次數,再藉中獎需先行繳納核實費、費用嗣後會再返還云云,致陳昌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萬302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陳昌邑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⒋「心動返航」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⒌「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51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5 黃生豐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黃生豐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奶粉之貼文,遂藉「王文進」身分傳送訊息予黃生豐,向其佯稱欲購買奶粉,要求在賣貨便網站交易,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7-Eleven客服」、「姜來」等身分要求其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生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黃生豐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王文進」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⒌與偽「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與「姜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⒎告訴人黃生豐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立字卷第179頁) ⒏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81頁) ⒐偽「7-ELEVEN賣貨便」網頁畫面擷圖(立字卷第182頁) 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86頁) ⒒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6 陳珮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張貼假租屋貼文,嗣陳珮綺主動詢問租屋資訊,即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以預約優先看房云云,致陳珮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此筆款項未領出)。 ⒈陳珮綺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207頁) ⒌「Syed Syed」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之假租屋貼文擷圖(立字卷第209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