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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玟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玟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10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甫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復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2月19日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